2016-08-19 10:42:13
来源:尚权刑辩网
五、认定申诉人及四名原审被告人去过抛尸现场的证据不足
(一)抛尸现场没有发现或提取到任何指向申诉人及四名原审被告人的脚印、指纹等证据
根据公安机关2003年4月19日的《现场勘查笔录》(见预审卷三,第549—552页),在抛尸现场(柘荣县城郊乡福基岗村石楼坪茶园内的废旧房屋)及周边,并没有发现和提取到能够指向申诉人及其他四名原审被告人的任何痕迹、物证。既没有发现他们的足迹鞋印、遗留物品,也未发现运尸农用拖拉机的车辙、轮胎痕迹,在包装尸块的8个塑料袋上也未提取到他们的手印或指纹。
根据申诉人及四名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他们在分尸、抛尸时并未采取戴手套、毁灭现场痕迹等反侦查手段,而在抛尸现场却未发现任何能够指向他们的痕迹、物证,这殊不正常。
(二)抛尸现场勘查情况,与申诉人及四名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存在明显矛盾,单凭口供不能认定五人去过抛尸现场
据以认定申诉人及四名原审被告人抛尸的证据,主要是五人的有罪供述,但这些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情况,存在诸多不相吻合之处:
1、申诉人及四名原审被告人在供述中,都提到尸块及衣服装了7、8袋,全部丢弃在破旧的屋子内,但并没有将尸块倒出、衣服丢弃的事实。但是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包有尸体躯干的浴巾及躯干并未装在塑料袋中,而是与8个塑料袋一起被置于“房间地面靠近东墙下”,“打开浴巾后见其中包有躯干”;被害人的毛质上衣、胸罩、黑色牛仔裤、短裤等衣物,均被丢弃于地面,并非装在塑料袋内。这表明,申诉人及四名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客观情况不一致,明显虚假。
2、抛尸现场发现有两个印有“广州增城挂绿广场”和“温州市商业银行勤奋支行”字样的彩色塑料袋(《现场勘查笔录》,见预审卷三,第550页),特征明显。而在申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中,都没有人提及这两个特征明显的塑料袋及其来源。可见,该塑料袋并非来源于申诉人家中。
3、抛尸现场的塑料袋有部分(5个或6个)颜色(黑色)、大小(30x30c㎡)一致(《现场提取物证笔录》,见预审卷三,第552页),显示可能系真凶特意购来装尸的。很有可能是,真凶发现已有的塑料袋不够用,后购买了黑色塑料袋包装尸块。但在申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中,均未提及这些黑色塑料袋的来源,即如何来到申诉人家中的。
(三)辨认现场笔录均系违法制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据申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缪新光、缪德树一致反映,抛尸现场的辨认笔录,是侦查人员事先制作好后,再带申诉人去现场“辨认”签名的。尤其是原审被告人缪新光的辨认笔录,从辨认录像即可看出,辨认笔录是在辨认活动开始以前,已经提前制作完毕。缪新光的辨认记录,记载的“见证人”仍然是“陈建涛”,即公安人员的驾驶员,见证人身份不合法。
另外,缪德树、缪新华的辨认笔录,在内容上也有明显矛盾,对于缪进加什么时间将车停在城门口处、如何抛尸、抛尸位置等,两人的说法均不一致。例如,缪德树2003年5月7日辨认笔录记载为:“缪德树指认,当时抛尸时,其只在该旧棚房的屋脚处,抛弃的尸块由他递给缪新华接过后,由缪新华放置在该房右侧房内地上”(见预审卷三,第501页)。而缪新华2003年5月8日辨认笔录则记载为:“指当时参与抛尸的人均提尸块至该棚房左侧旁门处将尸块抛至该棚房内的地上”(见预审卷三,第507页)。在缪新光的辨认笔录里,却连时间节点、怎么抛尸等细节都省略了。可见,辨认结论的真实性存疑。
因此,本案辨认现场笔录,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用作认定申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去过抛尸现场的依据。
另一原审被告人缪进加,被指控和认定为运尸、抛尸的主要实施者,却没有他对运尸路线、抛尸现场的辨认笔录,殊不正常。还有一位原审被告人缪新容,也没有辨认笔录。对他们而言,除了口供,根本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两人去过抛尸现场。
(四)证人证言反映的运尸车辆,也与拖拉机不符
2003年4月20日,公安机关调查了家住福基岗村的村民袁某中,他证称:2003年4月6日晚上,听到从城关方向往长坑方向驶来一辆汽车,好象是桑塔那车的声音,“也可能是汽油车的声音,能听的出来”(见预审卷三,第418—419页)。袁某中本人是拖拉机驾驶员,完全能够区分拖拉机(柴油车)与汽车(汽油车)发动机的不同声音。而且,原审被告人缪进加驾驶的那种农用拖拉机,声响极大,与汽车声音有着明显的区别,袁某中应该没有听错的可能。
缪进加的那辆拖拉机,平时停放在自己楼房边的空地上,一旦发动起来,声响震耳欲聋。在凌晨前后,夜深人静之际,缪进加发动拖拉机,其周边邻居不可能听不到声响;缪进加驾驶拖拉机,从自己家(615东路十巷)开到申诉人家(东门路41号)附近,在“城门处”停车,装上尸块后再开走,申诉人家有左邻右舍,“城门处”亦有居民和一小店,亦不可能没有人听到声响。相信公安机关对周边居民,应该是全面调查了解过,但为什么没有一人证称当晚听到了声响?
可见,缪进加的拖拉机,根本就不是本案运送尸体的交通工具。
六、有证据证明,申诉人及四名原审被告人均无作案时间
(一)关于申诉人缪新华的作案时间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03年4月6日晚,缪新华在阳光网吧看他人上网,21时后(具体不详)离开,实际到家应在22:30之后。
1、证人陈某铃的证言(见预审卷三,第426页)证明:2003年4月1日后,在阳光网吧遇到过缪新华一次,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当天,吴某华、林某、陈某铃、缪新华一起在阳光网吧,林某用26号机上网,缪新华看林某上网;陈某铃用27号机上网,吴某华在旁边看,大约在21时多陈某铃离开阳光网吧,27号机就由吴某华上网。
2、证人吴某华的证言(见预审卷三,第428-429页)证明:4月初的一天,吴某华、缪新华、林某在阳光网吧,当时林某用的是26号机上网,我用铁金的名字开了一台机,缪新华当时坐在林某旁边看。21时许以后,陈某铃离开,将27号机给吴某华上网至次日7时许离开。铁玲走后不久,缪新华才离开阳光网吧。吴某华还证称,四、五天后申诉人找他,向他询问申诉人当晚离开的时间,他回答申诉人“可能是当晚22时许走的”。
3、证人林某的证言(见预审卷三,第434-435页)证明:林某和缪新华、陈某铃在阳光网吧,陈某铃先走,缪新华才离开,林某用缪新华的网号打游戏,打了一个通宵,林某母亲叫他回去的时候,缪新华当时还在,缪新华离开比较迟。
4、林某的母亲缪某梅的证言(见预审卷三,第432—433页)证明:2003年4月4日或5日,晚21时前后她到网吧叫林某回家。
5、阳光网吧的上网人员登记表证明:林某用“铁金”的名字登记上网的那天,就是2003年4月6日。2003年4月6日阳光网吧上网人员登记表显示:铁金,上机时间17:50,下机时间24:12,用时6小时22分,上网费9.5元。后有补记“12.5”元,说明还有继续上网时间未记录,仅补记了费用。
6、缪新容的供述(见预审卷二,第244-245页)证实:2003年4月6日晚9点多关店门,与吴某霞一起回到东门路41号,回来时缪新华不在家。同时,吴某霞的证言(见预审卷三,第451—453页)证明:缪新容于10:30回到房间。可见,在晚10:30之前,缪新华并没有回到家中。
7、缪新华在2003年4月14日询问笔录(见预审卷二,第99页)、检察院的提审笔录(见检察卷,第5-6页)以及辩护人的会见笔录中,均称2003年4月6日在阳光网吧看林某上网,当时在场的还有吴某华、陈某铃,当晚11点多才回家睡觉。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陈某铃离开的时间是21:00之后,其离开时,缪新华仍然在阳光网吧看林某上网,具体离开时间无法确定。但结合缪新容、吴某霞的证言,能够证明:缪新华在4月6日晚上10:30之后才回到东门路41号家中,不具备作案时间。
(二)亦有证据证明,其他四名原审被告人也没有作案时间
1、缪新容没有作案时间。缪新容的女友吴某霞的证言(见预审卷三,第451—453页),可以证明:4月6日晚9点多,近10时,与缪新容一起回到东门路41号,缪新容去别的房间看新闻,10:30左右(离开20分钟左右)回到房间,在10:45之前,缪新容没有离开房间。当晚及第二天早上,没发现任何异常。
2、缪新光没有作案时间。缪新光供称(见预审卷二,第278页):其于2003年4月6日晚21时30分回到家中睡觉,一直到在自己房间看电视,直到24时许才睡觉。22时许,缪新容与吴某霞回到家中。
3、缪德树没有作案时间。其妻子吴某英的证言(见检察卷,第52页)证明:2003年4月6日晚约10时回到房间,此时缪德树已经在房间看电视,他们一起看电视看到11-12时就睡觉了。当晚,没有听到缪新华房间有什么声音,也没有听到有女孩喊缪新华的声音。
4、缪进加没有作案时间。其妻子魏某滨的证言(见预审卷三,第475—476页,检察卷第64—65页,)证明:2003年4月6日晚7点缪进加回家,晚饭后去看别人打麻将,10时左右回家,关电视睡觉,她中途醒来两次,缪进加都躺在她身边。
七、申诉人不具有杀人动机
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的杀人动机是:“因缪新华不满被害人杨某辉介绍女孩外出的生意没有让其合伙,两人便发生争执”,进而杀人、分尸。
(一)认定申诉人因“不满被害人杨某辉介绍女孩外出的生意没有让其合伙”而争执、杀人,实为牵强。两人关系特殊,曾经谈过恋爱,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因这种并无较大利害的琐事而杀人,实在不合常理。
(二)并无证据证明有“杨某辉介绍女孩外出的生意没有让缪新华合伙”,因而申诉人不满的事实。相反,证人王某花(被害人杨某辉母亲)在2003年4月19日的证言(见预审卷三,第383页)证称:在4月6日中午,缪新华来其家时,“我女儿有叫缪新华说叫他找两个女孩,我女儿带去南昌外面的宾馆做事”。另据刘某荣在2003年4月22日的证言(见预审卷三,第421页):他和杨某辉邀申诉人同去下村,申诉人“说不去”。可见,关于叫女孩子一起外出打工的事,杨某辉并未隐瞒申诉人,而是主动邀请申诉人去叫女孩子,但被申诉人拒绝。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或迹象,可以证明申诉人曾有“合伙”参与“女孩子外出的生意”的意愿。
(三)法医学检验报告显示,被害人杨某辉怀有8周左右的身孕,其下腹部被垂直剖开、子宫外现、刀口直到阴部。这一刀并非分尸的需要,是多余的动作,显示:真凶对被害人怀孕可能心怀怨恨,以此泄愤;或者被害人有可能遭受性侵,凶手划这一刀是想处理、毁灭证据(精液等)。从尸体勘验笔录看,警方尸检时提取了“子宫”作为检材备用,但却未见对子宫内胎儿(“毛绒组织”)的DNA检验结论,亦未提取、检验死者阴道内容物,是何原因?是未做鉴定,还是鉴定后另有发现?鉴于被害人社会交往较为复杂,此点确有深究查明的必要。但无论如何,假设申诉人具备该心理动机,则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必有涉及,但实际上从未涉及,说明他对这一刀并不明了,真凶并非申诉人。
可见,一、二审判决书认定的杀人起因、动机,缺乏证据支持,亦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就申诉人而言,实无杀人动机可言。
八、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物品,至今仍然下落不明
根据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杨某辉死亡时配戴有白金项链、金耳环和金戒指,携带有电话号码本。对于白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及电话号码本的下落,申诉人和缪德树的供述有多种版本,相互之间也有不一致:
申诉人的供述,前后不一。其在2003年4月27、28日供述:在完成抛尸后,把“一个电话号码本、一串钥匙、一条白金项链、一付耳环”装进一个白色塑料袋,捡了一块石头装进塑料袋,绑好后扔到溪里了(见预审卷二,第125—126页,第129—130页)。而在2003年5月6日之后,又改口供称:抛尸回来后,“把白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钥匙以及现金”,用一个黄白色塑料袋装好后,“给了我后妈吴某英”(见预审卷二,第134页)。对于电话本和钥匙的下落,其在2003年6月10日、7月1日又补充供称:电话本拿到家外面烧掉了,钥匙扔进外面的垃圾桶(见预审卷二,第152页、165页)。
缪德树在2003年7月2日供称:在抛尸回家后,“新华推开我的房门,跟吴某英说‘阿姨,这个东西给你’。我见到新华交给吴某英的是有点黄黄的塑料袋装着的东西,新华讲是项链,吴某英把这个袋子接过去后,放在枕头下面,新华就回房睡觉了”。在缪新华被抓的第二天(4月20日),吴某英的女儿张某斌来,吴某英就把装有死者物品的塑料袋给了张某斌(见预审卷二,第221页)。在2003年7月27日,他又改口供称:吴某英不愿意保管,他把这些东西放进床头柜的抽屉里,第二天又把这些东西放在放衣服的皮箱底层,这些情况都没给缪新华、吴某英讲。到了4月19日缪新华被公安局叫进去,他心里非常怕,想着应该把这些东西处理掉,4月20日晚7时左右,他自己骑自行车到街上,在县委桥头往十字街方向的路上,把装有杨某辉物品的塑料袋扔在地上,然后骑自行车走了(见预审卷二,第227—228页)。
根据申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全力查找赃物,翻遍申诉人的家,还组织人员先后在上城桥下溪中(2003年4月28日)、新荣溪东岔潭(2003年4月30日、5月1日)进行搜寻打捞(《搜寻记录》,见预审卷三,第532—534页),均一无所获。又将吴某英羁押了10
个多月,但吴某英始终予以否认。公安机关还对柘荣县及周边地区的金银首饰加工店进行布控查找(《补充侦查报告书》,见侦查卷二,第1页),亦无所获。为此事,还羁押吴某英的女儿张某斌一个月,询问了张某斌的丈夫陈某杰等证人,最终查明2003年6月27日从陈某杰家中提取的“金首饰”(《提取笔录》,见预审卷三,第539页)与本案无关(《关于“2003.4.19”故意杀人案几个问题的情况说明》,见检察卷,第101页)。公安机关在2005年8月1日出具的《关于“2003.4.19”故意杀人案侦破情况的说明》中,也承认“经多方寻找,至今无法找到”(见2005年宁德中院诉讼卷一,第17页)。
若申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人果为真凶,在其已被公安机关制服,对杀人、分尸、抛尸均已供认不讳的情况下,断无隐瞒赃物下落的必要和可能。因此,结论只有一个:申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并非真凶,根本不知道赃物下落,相关供述纯属胡编乱造。
九、案发后,申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人无一人潜逃,亦未见任何异常
在2003年4月6日晚被害人杨某辉失踪后,第二天杨某仕、刘某荣即来缪家寻找杨某辉,4月8日向派出所报案,4月14日缪新华即被公安机关被传讯(留置48小时后释放)。在此情势下,若申诉人或其他原审被告人实施了杀人、分尸、抛尸的犯罪行为,必然会出现一些异常迹象,或者畏罪潜逃。
但实际情况是,申诉人及四名原审被告人生活如常,未见任何异常迹象(证人吴某英、吴某霞、魏某滨、林某瑶、陆某菊、温某平等人的证人可以证明),亦无一人潜逃。申诉人仍然照常去网吧上网,生活作息均无变化。尤其是当时年龄未满18周岁的缪新光,亦未见任何异常。其他原审被告人,或曾在家中接受公安机关问话(缪德树),或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去接受问话(缪德树、缪进加),或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协助调查(缪新光),并无一人有畏罪潜逃或逃避侦查的行为。这些表现,与实施了杀人、分尸、抛尸犯罪行为后的心理变化,明显不相符。此点也显示,申诉人和其他原审被告人并非本案真凶。
附:
蒙冤者援助计划简介
蒙冤者援助计划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援助研究中心与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发起,是一项旨在为蒙冤者提供援助,促使司法机关纠正重大冤假错案的公益项目。邀请国内知名刑事法学者、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及刑事司法工作者、媒体工作者、高校在读研究生等社会各界公益人士共同实施本计划。
一、援助内容
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以下援助:
1、安排律师或推荐志愿律师,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
2、根据案情需要,组织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召开案件研讨会;
3、根据案情需要,对重大疑难案件,组织专家学者召开案件论证会;
4、配合媒体对案件进行报道。
二、援助方式
1、对已有律师代为申诉的案件:
(1)根据案情需要,提供技术支持(案件研讨会、专家论证会等);
(2)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安排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参与办理申诉。
2、对于没有律师代为申诉的案件:
(1)安排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志愿者律师代为申诉、参与诉讼等;
(2)推荐其他志愿者律师代为申诉、参与诉讼等。
3、对于自行申诉的,提供必要的申诉程序指导。
三、受案范围
(一)受案类型
计划的第一阶段,即2014年至2016年,只受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绑架、强奸等以暴力手段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案件。
(二)受案条件
受理的案件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必须有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
2、当事人必须被判有罪且刑期为无期徒刑以上;
3、现有材料能够证明无罪或定罪证据明显不足。
(三)不予受理的情形
1、仅主张程序错误的;
2、当事人承认实施了侵害行为,但主张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得到被害人承诺等情节存在的;
3、对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有异议的;
4、仅对量刑存在争议的案件,如主张存在自首、立功情节等;
5、当事人承认案件事实存在,仅对定性有争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