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0-06-16
文丨许兰亭;孙 利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容提要:罚金执行难是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的一个难题,我国也存在同样的课题。罚金在立法和司法方面有种种弊病,本文主要是从刑事立法层面对罚金数额确定与适用制度进行研究。本文认为,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有必要扩大。为克服罚金刑设计、本身及适用上的矛盾,无限额罚金制应当取消,必并科罚金制应当减少,日额罚金制、罚金刑易科制度有必要引进。
关 键 词:刑事立法 数额 适用 罚金
由于在惩治贪利型犯罪、法人犯罪方面的有效性,由于其本身具有的经济性、可纠正性、可附加性、可计量性[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707-710页。],更由于短期自由刑弊端愈益显露,罚金作为一种替代刑罚日益受到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关注。有人统计,我国1997年《刑法》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350个刑法分则条文中有139条规定了罚金[参见宫厚军:《刍议我国罚金刑之完善》,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4期。]。本文仅对我国1997年《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罚金刑的数额确定及适用制度问题作一简要评析。
一、我国现行罚金数额确定制度
对罚金数额的确定,有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定额罚金制)、倍比罚金制、日额罚金制等几种制度。在《刑法》总则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一原则的指导之下,《刑法》分则针对不同具体犯罪行为分别采取了倍比罚金制、限额罚金制和无限额罚金制三种制度。
第一,倍比罚金制。倍比罚金制是指以与犯罪行为有关的某一数额为参照,判处犯罪人无偿缴纳该数额数倍或一定百分比金钱的罚金制度。比如《刑法》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以其参照的基准数额为标准,倍比罚金制包括以虚假金额(虚报注册资本金额、虚假出资金额)为基准的倍比罚金制和以实在金额为基准的倍比罚金制。后者包括以所得额(偷逃应缴税额、抽逃出资金额、违法所得、偷税数额、拒缴税额、欠缴税额、骗取税款)为基准的倍比罚金制和以经营额(销售金额、非法募集资金金额、骗购外汇数额、逃汇数额、洗钱数额、票证金额、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为基准的倍比罚金制。倍比罚金制既考虑了案件的具体情况,又有相对确定的标尺,相对而言是比较科学的。
第二,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是指规定一定的罚金数额,在法定的数额幅度内,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确定数额的罚金制度。比如《刑法》第172条规定的“持有、使用假币罪”[前注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限额罚金制对罚金的上限和下限均作了规定,其优点是明显的,可以适应具体案件需要,灵活判处相应数额的罚金。但是,可以看出,该法分则对个别具体犯罪行为罚金过高的起刑点和过大的跨度问题不可不察。例如,伪造货币罪5万元的下限起点就不太符合我国公民的普遍则产状况,而“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跨度,更无法充分反映罚金刑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对应关系。
第三,无限额罚金制。无限额罚金制是指在刑法条文中对罚金数额上限不做出具体规定,而完全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犯罪行为的情节以及其他因素确定数额的罚金制度。比如《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前注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如上所述,《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罚金判处的根据是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并没有上限和下限规定。针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5日通过《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根据该《规定》,无限额罚金制规定的罚金刑实际上只有下限,没有上限。在《刑法》分则规定罚金的条文中,近2/ 3采用了该模式,尤其是对单位犯罪的规定,除了逃汇、骗购外汇罪采用的是倍比罚金制外,其他均采无限额罚金制。这种规定方式虽然可能会满足罪责刑相适应的需要,但是其弊端也是极为明显的,即极易造成司法实践不统一和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悖反。
二、我国现行罚金适用制度
罚金的适用制度,或者罚金的配置模式,包括单科罚金制、选科罚金制、并科罚金制、易科罚金制、复合罚金制等几种制度[参见邓文莉:《罚金刑配置模式之研究》,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4期。]。从《刑法》分则的规定看,针对不同的具体犯罪行为,我国罚金适用制度主要有单科罚金制、选科罚金制、并科罚金制和复合罚金制四种形式。
(一)单科罚金制。单科罚金制,又称专科罚金制,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种具体犯罪行为仅只配置罚金刑,而没有配置其他刑种的罚金适用制度。以这种方式配置法定刑的通常是性质相对不严重的具体犯罪行为。比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其他国家的刑法规定看,多数国家刑法只对少数罪行配置单科罚金,在数量上明显少于选科罚金制或并科罚金制的数量。仅以罚金为惟一刑种的罪行均为该国对其否定性评价不大的罪行,且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均不大,如违警罪、过失犯罪等轻微罪行,或者犯罪主体为法人的犯罪,比如前举我国立法例。
(二)选科罚金制。选科罚金制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种具体犯罪行为既配置了罚金刑,又配置了自由刑或其他刑种,审判人员在刑罚裁量时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刑种适用,适用了罚金刑,就不能适用该法条所规定的其他刑种的罚金适用制度。例如,《刑法》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前注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以选科罚金制作为罚金刑适用的主要规则,并且选科罚金制中配置的其他自由刑多数期限较短、其他刑种严厉程度相对较低。同时,也出现了将罚金置于所有选科刑种最前面的立法例[如2002年实施的《蒙古国刑法典》第232条规定:意图阻止公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改变其公务性质,以及妨碍公民制止犯罪或者违法行为,以杀害或者伤害相威胁,或者造成身体微伤或轻伤的,处以最低工资额100倍以上250倍以下罚金,或者250小时以上500小时以下强制劳动,或者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监禁,或者2年以上5年以下徒刑。]。这凸现了当今世界各国在刑罚适用上,越来越重视罚金刑适用和极力提高罚金刑适用率的立法取向和价值走向。
(三)并科罚金制。并科罚金制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种具体犯罪行为所配置的法定刑包括了罚金刑和自由刑或其他刑种,审判人员在具体裁量刑罚时可以或者必须将两者兼而科之的罚金适用制度。这种罚金适用制度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1.必并科罚金制,即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种具体犯罪行为所配置的法定刑为自由刑(或其他刑种)加上一定数额的罚金,比如《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赌博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得并科罚金制,即在《刑法》分则中,对某一罪行所配置的法定刑中罚金是否与自由刑(或其他刑种)并科适用并未作硬性规定,而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选择并科还是不并科罚金,比如《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前注三百二十五条: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有人提出,必并科罚金制更有利于发挥各刑种的综合效益。建议修改我国刑法惟一的得并科罚金配置为必并科罚金。[参见邓文莉:《罚金刑配置模式之研究》,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08年第4期。]各国立法例也大多对贪利性的犯罪配置罚金刑与自由刑必并科的法定制,对于一些破坏风俗或破坏家庭的犯罪,如果犯罪的目的在于获利,也规定必并科罚金。这是一种比较多见的罚金刑适用制度。
(四)复合罚金制。所谓复合罚金制是指在《刑法》分则中,对某一具体犯罪行为所配置的法定刑中,同时规定了罚金刑、自由刑和其他刑种,并规定对罚金实行单科、选科或并科(包括得并科与必并科的选择适用)的罚金适用制度。比如《刑法》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复合罚金制适应了不同案件情况的需要,因而越来越受到立法和司法的重视。
玩味《刑法》罚金适用制度就不难发现:《刑法》实行的是一种以必并科罚金制为主,复合罚金制为辅,选科罚金制、单科罚金制比例较小的罚金适用制度。有114个罪名采用必并科罚金制,只有一个罪名采用得并科罚金制,即《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单科罚金制只适用于有限的单位犯罪。这种罚金立法现状,较1979年刑法以得并科罚金制为主,复合罚金制为辅的立法情况有了长足进步,但依然存在着一定的不完善之处。
三、我国罚金刑立法适用的困境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罚金刑适用凸现了裁判和执行主体不分、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同罪异罚现象比较普遍、暗箱操作以罚代刑、先缴后判等诸多问题[参见陈娟娟:《罚金刑判罚与执行的困境及解决措施》,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2期。]。笔者认为,这种种困境与罚金数额和适用制度设计失当不无关联。
首先,罚金刑适用范围狭窄。如前所述,通观《刑法》,分则共有139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刑,占《刑法》分则条文总数的40% 。这些条文主要集中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以及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其中第三章规定罚金刑的条文共76条,占该章的82.6%,占全部罚金刑总数的54.3%;第六章共有46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刑,占该章的50.5%,占全部罚金刑总数的32.9%。可见,罚金刑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地位貌似突出,实际上数量少、比例小、范围窄,分布极不均匀,远不及有期徒刑,这样的结构显然不能适应刑罚由重刑结构向轻刑结构[我国学者探讨了刑罚结构的五种类型:死刑在诸刑罚方法中占主导地位;死刑和监禁共同在诸刑罚方法中为主导;监禁在诸刑罚方法中为主导;监禁和罚金共同在诸刑罚方法中占主导,监禁替代措施占主导地位。第一种已经过去,第五种尚未到来。认为我国应当向轻刑结构发展。参见储槐植:《试论刑罚机制》,载杨敦先、曹子丹主编:《改革开放与刑法发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版,第148页。]发展的世界趋势。我们都知道,罚金刑主要适用于性质轻微的具体犯罪行为,在我国罚金虽表现为金钱,但并不代表它只能与经济犯罪和贪利犯罪之间建立必然联系。实际上,罚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主要是一种对付轻罪的刑罚,上述两章犯罪并不代表它们是我国《刑法》中的轻罪。因此,完全有理由将罚金刑适用于非经济类、非贪利型犯罪行为。
其次,罚金刑适用难以预测。无限额罚金制对罚金数额不做出任何限定,实属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不利于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日本学者提出,刑事活动分立法、审判和行刑三个阶段,与之相适应,刑罚的目的分别重点在于一般预防、报应和个别预防。参见[日]福田平、大冢仁:《日本刑法总论讲义》,李乔等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4页。]。其次,无限额罚金制为司法擅断留下了隐患,必然导致司法不统一。由于无限额罚金制没有上限数额限制,完全由审判人员依据刑法第52条所确立的原则根据犯罪情节来确定,而审判人员对犯罪情节的确认,不可避免地会受各种非犯罪情节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对罚金数额的确定比较随意和混乱,许多案件罚金数额的确定,既没有反映出与案件危害性大小的对应关系,也没有体现出与主刑轻重相适应的平衡关系,司法很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盗窃罪的无限额罚金制改为限额罚金制,在司法实践中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因此,在《刑法》中将罚金刑适用的标准明确予以规定十分必要。
第三,必并处罚金制泛滥。细究《刑法》分则关于罚金刑的规定,可以发现除了少数犯罪(313条、314条、170条第1款、275条)采用的是选科罚金制外,其他规定了罚金刑的条文均采用的是必并科罚金制。而且,除了第三百二十五条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是得并科罚金制外,其他都采用必并科罚金制。然而,在立法上将必并科罚金制作为罚金刑的主要方式却是值得商榷的。罚金刑滥觞于20世纪,从其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看,它是一种轻刑,主要适用于较轻的具体犯罪行为。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民主思潮勃兴,人的权利日益受到重视,作为刑罚轻缓化的表现之一就是自由刑日趋于短期化。然而短期自由刑实践的结果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狱内交叉感染、标签效应明显、行刑成本高等弊端暴露无遗。鉴于此,罚金刑作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受到重视。罪责刑相统一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刑罚的量必须与责任程度相适应。在必并科罚金刑的情况下,审判人员不存在一丁点的自由裁量权,罚金刑彻底沦为国家的一种福利。可见,必并科罚金制有违罚金刑设立初衷,有违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广泛采取必并科罚金制,难免有加重刑罚、有违公正之虞。
第四,罚金刑执行难。《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则产,随时应当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罚金刑的执行主要有自动缴纳和强制缴纳两种方式。在所有的刑罚方法中,惟有罚金刑的执行受制于诸多因素,甚至部分有赖于受刑人的配合和协助,这在刑罚体系中是绝无仅有的。罚金执行难是一个世界性问题。在我国,罚金执行难也日益突出,现行《刑法》中必并科罚金制太多,加之我国刑事诉讼中无财产申报与调查、诉讼财产保全制度,所以只好允许分期缴纳或酌情减免。由于在适用罚金刑时没有相应的救济措施,从而使罚金难以落实,影响到裁判的严肃性。同时也必须注意到,罚金本身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特征,同样的罚金数额对于富者与贫者意义有天壤之别。
四、我国现行罚金制度评析
前文对我国现行罚金制度作了简要回顾,指出了其理念与现实上的困境。借鉴国外刑事立法,结合我国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刑法》罚金制度似应作如下批判与完善。
(一)进一步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在现代刑罚轻缓化、非监禁化和人道化的刑罚理念背景下,提高罚金刑的地位,扩大罚金刑适用己在全世界范围内达成共识。[邓文莉:《罚金刑配置模式之研究》,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08年第4期。]我国刑法中,尤其应当扩大对过失犯罪、性质较轻犯罪的罚金适用范围,特别是对过失犯罪的适用范围。在《刑法》中,从罪过形式上看,罚金刑主要适用于故意犯罪,基本排斥了对过失犯罪的适用[参见宫厚军:《刍议我国罚金刑之完善》,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4期。]。这种罚金适用制度违背了罚金刑的本意。主观罪过形态是区别轻罪与重罪的一个重要标准,尽管过失犯罪可能造成非常严重的危害后果,有时候这种危害结果甚至超过一些故意犯罪,但按照现代刑事政策理论,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因为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轻,在教育刑兴起的背景下,对过失犯罪人判处罚金即足。
(二)取消无限额罚金制,确立以倍比罚金制为主导的罚金适用制度。刑法应当具有可预见性,即人们可以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而无限额罚金制使刑罚变得“威不可测”,使行为人所受刑罚处于不可预测状态。虽然无限额罚金制可以使法官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经济状况等因素决定罚金数额,但完全没有上限约束,裁判富有极大的主观随意性,影响司法的统一性、严肃性和公正性,也极易滋生司法腐败。基于对上述弊端的考量,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分则应废除无限额罚金制,形成以倍比罚金制为主的罚金刑体系[蔡雅奇:《我国现行罚金刑的缺陷及其完善略论》,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12期。],笔者深以为然。当然,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倍比罚金制有时可能难以操作。如操纵证券、期货交易罪的罚金是“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但是,如果庄家操盘没有获利或者亏本,则将无法适用。或者有违法所得,但数额畸高,远远超出犯罪人的支付能力,导致执行落空。因此,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倍比罚金制还有待于完善,比如数额确定的基准应当以什么为依据,如何合理调整倍比罚金制的上限、下限和幅度等。
(三)减少必并科罚金制,增加得并科罚金制及单科罚金制。必并科罚金制在很大程度上使罚金刑的劣势充分暴露,却掩盖了其优点。无论实际上对犯罪人适用罚金是多么不现实,审判人员甚至已经预见到裁判虚置的必然性,却仍然必须依照《刑法》的刚性规定对犯罪人判处罚金刑,否则就是审判人员违法。这样,无疑加剧了罚金刑执行难问题(当然法官可以有限地确定数额,相对地弱化这种不平等)。与必并科罚金制相比较,得并科罚金制适用制度使罚金可以附加适用,较为灵活,赋予了审判人员一定的刑罚裁量权,可以适应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因此,刑事立法中,宜增加得并科罚金制的规定而减少必并科罚金制的适用。另外,单科罚金制替代短期自由刑的功能显而易见,非监禁性、有利犯罪人再社会化的特点也相对突出,在破除“以赎代刑”这一误解观念的基础上,可以考虑逐步引入。
(四)增设日额罚金制。日额罚金制,又称为日付罚金制,是指按照所确定应缴纳罚金的天数和每天支付数额,逐日交付罚金的制度。有人提出,由于我国单处罚金的情况较少,公民的收入渠道较单一、稳定,家庭结构(三人制)日趋单一等方面的原因,日额罚金制的实施在我国存在现实可能性。[参见张明友,罗大成:《论我国刑法中的罚金刑》,载《重庆文理学院学报》2008年5月。]笔者认为,日额罚金制最大的魅力主要的不在于其可能性,而在于其本身具有的执行方面的优势,即一方面它可以使犯罪人“量力而出”,达到刑罚报应和个别预防的目的。另一方面,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它能够在实质上破除罚金刑本身所固有的不平等性。当然,不可否认,在天数和日支付额确定方面,尚需要理论和实务的探索。
(五)增设罚金刑易科。罚金执行难是我国也是各国罚金刑问题上的一个痼疾,为此有必要引入罚金刑易科制度。罚金刑之所以能成为短期自由刑的重要替代手段,主要是社会责任思想的勃兴、刑罚经济思想的兴起等原因。[杨凤宁:《罚金刑替代短期自由刑探讨》,载《法学论丛》2007年1月。]而罚金刑易科,就是在替代不能的情况下,还原为其本来应当适用的短期自由刑,或者以其他的处罚措施进行再替代。具体做法有如下几种:一是易科自由刑,也称易科监禁刑、易科徒刑,主要是指易科短期自由刑;二是易科劳役;三是易科自由劳动,也被称为自由偿付制,是指犯罪人在不能完纳科处罚金时,给犯罪人以自由劳动所得来偿付的机会;四是易科公益劳动,让那些不愿缴纳罚金或不能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参加一定天数的社会公益劳动或社会福利义务劳动,以此作为罚金刑的替代。易科公益劳动与易科自由劳动相比,有一定的限制,后者允许犯罪人可以从事任何合法劳动;五是易科训诫,即以训诫代替罚金的执行。
众口皆可食谓之“和”,众人皆可言谓之“谐”。和谐社会离不开和谐法律为之保驾护航、对之引导规范。笔者真切希望,罚金刑数额与适用评析会对我国刑事法治建设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
2.[日]福田平、大冢仁:《日本刑法总论讲义》,李乔等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
3.储槐植:《试论刑罚机制》,载杨敦先、曹子丹主编:《改革开放与刑法发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版。
4.邓文莉:《罚金刑配置模式之研究》,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4期。
5.陈娟娟:《罚金刑判罚与执行的困境及解决措施》,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2期。
6.宫厚军:《刍议我国罚金刑之完善》,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4期。
7.蔡雅奇:《我国现行罚金刑的缺陷及其完善略论》,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12期。
8.张明友,罗大成:《论我国刑法中的罚金刑》,载《重庆文理学院学报》2008年5月。
9.杨凤宁:《罚金刑替代短期自由刑探讨》,载《法学论丛》2007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