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交管局于2008年5月8日下发的文件《关于严格处罚交通事故涉及违法行为的通知》(交法字[2008]325号)中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限制高度指示标志撞坏护桥限高杆后,仍继续强行通行,与桥梁发生相撞造成桥梁严重损毁,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当以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将案件移送分(县)局,追究其刑事责任”,明确表明了北京市今后将对发生撞桥事故的肇事司机追究刑事责任,而在此之前,都仅仅是向肇事司机进行民事索赔和行政处罚。同年5月12日,山东籍司机张某驾驶超高装载货车在市区内行驶时,发生撞桥事故并致桥梁损毁,成为京城首例因撞桥而被追刑责的被告人,笔者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参加庭审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5月12日凌晨1时左右,违章驾驶“解放牌”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东三环华威桥桥南过街天桥时,明知其汽车装载的货物超高,仍强行通过,撞击过街天桥造成桥梁受损,致使道路大范围阻塞”。过街天桥的“T梁”严重受损,钢筋都显露在外,不能继续使用,经鉴定,更换的费用在49万余元。据此,依照起诉书的有罪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并且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大且危害后果严重,公诉机关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据《刑法》第119条规定,犯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的被撞天桥属于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毫无疑问,撞桥行为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也是明确的,而是否属于严重后果是本案被告人被追刑责的关键,何种情形才能界定为严重危害后果呢?
对于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的情形,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立案追诉标准没有明确规定,通常认为,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动机和目的,应当是在刑法明确规定下并造成人身、财产的严重损失才能构成。本案公诉机关将本案的公诉程序(普通程序审理)界定在量刑期间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范畴,也是依据案件的实际较大的损害后果(鉴定损失49万余元)来认定。
在刑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前述标准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主观判断则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客观上存在任意扩大或缩小本罪的适用范围,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同样的损失数额难以相提并论,而同样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少则数万元、数十万元,多则数百万元,由此法院形成的一致或大致相同的判决结论难以令被告人信服。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认识和做法并不统一,有的作行政处罚,有的仅进行民事索赔,以北京地区为例,在本案之前对此类情形均不作刑事立案处理,仅仅罚款和赔偿了事。事实上,没有统一的司法界定标准是造成这种情形的主要原因,同时这其中不明确的因素也容易导致发生司法腐败。
刑法同时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对于何为“情节较轻”也同样没有界定标准,司法机关主观裁量范围过大,在片面追求案件审理有罪判决结果的情况下,容易忽视被告人存在的相关有利情节,形成“唯结果论”的观点。本案中,张某在撞桥之前已通过了两座市政桥梁,是在同车司机王某的看护下,一点一点地行车通过,应当说张某的主观上存在防止撞桥的注意意识,在通过被撞天桥时,已是过于自信的状态而轻信能够避免,属于一般过失而非重大过失。撞桥后,张某也没有逃逸,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并保护现场等待交警到来,而后协助交警清理现场直至被刑事羁押(在如实供述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构成自首)。同时桥梁的管理维护单位公联公司没有对被撞桥梁设置限高提示牌和护栏,公联公司的解释是4米以上的桥梁不设限高护栏和提示牌,客观事实证明不足以防止撞桥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不作为过错,也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刑责。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说,张某的过失行为的确存在“情节较轻”的情形。
然而,对于这样严重后果仍然是存在救济的途径。张某驾驶的大货车是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保额上限在50万元,完全是可以通过向保险公司理赔来挽回公共财产的损失。如果保险公司能够理赔的话,公共财产损失的后果不存在或减轻了,张某是否还构成过失犯罪,就值得商榷了。但是经多方联系,我们了解到的情况是,因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被追刑责,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因而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也正是因为刑事司法程序与民事保险理赔产生冲突,前后无法衔接,被告人被追究刑责和保险理赔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也无法减轻危害后果,挽回经济损失。结合张某也表示认罪的情况,因此从本案的辩护角度来看,笔者也只能倾向于罪轻辩护。
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笔者向受案法院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值得庆幸的是,法院在开庭审理后,采纳了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作出了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结果综合考虑了案件的各方面因素,充分体现了公正合理、罪刑罚相一致的原则,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在国内大中城市中,类似本案过失损坏交通设施案件的发生为数不少,在肇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通常与其他类似的案件进行横向比较,因缺乏客观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法院处理结果并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人主观上往往有含冤入狱的委屈,被判决处罚后也竭力上访申诉,本案中被告人的想法确是如此。综合本案所反映的情况,笔者建议最高司法机关对此罪名的司法适用标准制定司法解释,其中应当明确:一是对于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司法机关应当对该罪名立案追诉的数额标准进行明确界定,在何种情况下应当判处三年至七年的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又是什么样的情形,而不是由办案机关的主观判断作为依据,以免带来适用法律上的混乱;二是肇事车辆往往都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对于能够进行理赔而挽回经济损失的情形是否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在追究被告人刑责和实现保险理赔之间可否寻求一定的平衡关系,以挽回经济损失,减轻被告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而不会是“捡了芝麻丢了西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