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宇鹏 时间:2020-07-10
内容提要: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会见权是法律规定的盲点。司法实践中,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会见权难以实现,明确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会见权可以保证被告人的申诉意见得到充分表达,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死刑复核 会见权
死刑复核程序的弊端甚至存留一直是学界讨论的热点。死刑案件存在着刑罚极端严厉和不可回复的特性,故而加大对被告人人权的诉讼保障尤为重要,然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保护确极为不力。本文仅就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会见权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我国律师会见权现状
律师会见权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权利,它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实现法律赋予律师所享有的其他诉讼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获得辩护的法定权利得以实现的有效途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和第三十六条分别规定了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受理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由于法律对律师会见权的规定过于笼统和不易操作,律师会见权在实践中遇到的种种障碍,律师受委托后无法会见犯罪嫌疑人仍是全国各地刑事辩护律师遇到的最常见、最头痛的难题。此后,我国又在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等部门规章对律师会见的案件范围、时间、地点等作出了补充性规定。2008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此条的出现被一致认为是律师会见权法律保障上的一大进步。
虽然有众多的法律法规对律师会见权进行了规定和解释,但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法规对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阶段的会见权予以明确规定。由于现阶段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着虚置化和形式化的严重问题,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会见权与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其他问题一样,成为了法律规定的盲区。
二、死刑复核程序实践中律师会见权的困境
我所在建所初期即确立了免费办理死刑复核案件的宗旨,通过办理死刑复核案件,积累了大量的实践经验。我们都知道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死刑复核的组织,而对于死刑复核的方式、内容、期限和复核后的处理并未作出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过程以秘密阅卷为主。由于这种特殊的封闭式审理使辩护人很难参与到死刑复核案件中,没有有效的途径约见法官、会见被告人,甚至不能完整的表达辩护意见,对复核结果难以施加有效的影响。所以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如何行使律师的辩护权,如何与法官沟通,如何会见在监的被告人成为我们工作的重点和难点。
前一阶段我所受理了一起死刑复核案件,通过种种波折,律师联系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庭的办案法官,并与法官进行了会见,向法官当面陈述了自己的辩护观点,但在要求会见时遭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领导的拒绝,理由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原则上应当讯问被告人。这种灵活性的规定,致使部分案件的被告人无法陈述自身的观点,这样会见律师,向律师表达自己的观点就成为了真正救命的最后一根稻草。但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复,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没有对律师会见权的明确规定,律师会见权面临着没有法律支持的尴尬境地。作为监狱的监管机关,为保证严格管理在押人员,降低自身风险,即使在新《律师法》实施后,也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批准后才允许会见,死刑复核程序中没有法律依据的律师会见更是难上加难,常常会导致被告人期待通过死刑复核程序进行申辩的机会落空。
三、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会见权的必要性
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被告人,在经过法院终审判决后,依然被判处死刑,这种情况下的被告人基本上已经穷尽了各种救济途径。由于大多数被告人法律知识匮乏,不知如何进行自我辩护和自我保护,没有更多的方法能够保护自己的权利,因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各种权利的剥夺更不可能自由的向死刑复核庭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在现阶段的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救济途径无非两种,一是被告人自书辩护词,邮寄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甚至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二是由被告人家属携带意见书、请愿书向办案机关或者信访部门喊冤。这两种方式都无法达到有效的申诉效果:首先,由于被告人及其家属无法知道办案法官的准确联系方式,而信访部门的申诉工作又旷日持久,导致被告人及其家属不能及时的将情况反馈给办案法官,甚至出现这边家属还在信访部门喊冤,那边电视上已经播出了被告人被执行死刑的情况。其次,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辩护材料无法把握案件重点,不能提出有效的观点和意见,即使办案人员收到了材料也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最后,由于死刑复核程序是秘密的书面审理,所以审查的内容都是已质证的证据和程序,只要所谓“基本事实”正确,就不会对被告人提出的新证据、新线索进行调查,甚至视而不见。举个例子,我所办理的一起死刑复核案件中,律师曾向死刑复核庭法官提出被告人存在身体残疾,不可能作案。法官的回复是他们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希望律师或被告人家属收集这方面证据。
由于法官审理死刑复核案件的自身局限性,为了能真正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少杀、慎杀,防止错杀,律师会见被告人,及时掌握案件变化也就成为了必然。律师辩护的意义就在于律师可以弥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辩护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的不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明确赋予律师会见权,律师可以通过会见被告人深入的了解案情,形成完善的辩护意见,甚至代替在监被告人和法官调取新的证据,运用自己手中的资源及时的与法官沟通,以此才能真正保证被告人得以向办案法官充分表达自己的申诉意见。
我所律师在办案中为争取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会见权进行了不懈努力,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部分监狱管理部门的理解和帮助。最近受理的河南郑州赵某持枪抢劫杀人死刑复核案中,得到了郑州市第一监狱的明确回复,只要律师委托手续齐全,持律师证和律师事务所函即可会见在监的被告人。不得不说这是一个让人振奋的结果,我们为有这样开明的监管人员感到欣慰并向他们表示敬意。但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会见权依然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律师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突破了《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制度的规定,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对律师权利保障力度的加大,使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渠道比以前更加畅通。该条规定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律师持“三证”即可随时会见被告人,那么此规定应当是涵盖了全部的诉讼过程的,自然也应当包含死刑复核程序,希望可以以此为契机,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会见权,使律师能够更直接地参与到死刑复核案件之中,更充分地掌握案件的第一手资料,更全面地了解案情,更充分地发挥其辩护职能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