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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届论坛丨王祥成:让废除死刑在我国成为可能

作者:王祥成 时间:2020-07-10

【相关法规】
《世界人权宣言》
第三条.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第五条.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六条.
一.人人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惩治灭绝各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
三、兹了解: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种罪时,本条中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克减它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规定下所承担的任何义务。
四、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五、对十八周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
六、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约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
《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
第一条、
  1.在本议定书缔约国管辖范围内,任何人不得被处死刑。
  2.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在其管辖范围内废除死刑。
第二条、
1、本议定书不接受任何保留,惟在批准或加入时可提出这样一项保留:即规定在战时可对战时犯下最严重军事性罪行被判罪的人适用死刑。
《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
 1.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
 2.只有犯罪时法律有明文规定该罪行应判死刑的情况可判处死刑,应理解为如果在犯罪之后法律有规定可以轻判,该罪犯应予轻判。
3.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或新生婴儿的母亲或患精神病着不得执行死刑。
4.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
5.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处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
一、死刑的历史沿革和发展方向
死刑,是以剥夺犯罪者生命为内容的最为严厉的刑罚,又称生命刑和极性。死刑最原始的渊源是原始社会的血亲复仇。国家产生以后,这种“血亲复仇”方式变成了由国家代为行使。死刑自产生后,在中外几千年的人类刑罚史上一直占据着刑罚体系的主导地位,特别是奴隶社会,死刑备受统治阶级青睐。在中国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死刑也十分被统治阶级看重,并得到广泛应用,在执行上也及其残忍。纵观中外死刑发展的历史,死刑在其发展上都具有残酷性和随意性,但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死刑的立法和司法适用,毕竟摆脱不了人类社会进步和文明发展的制约,最终死刑将走向覆灭。
二、死刑适用的优劣
死刑是一柄双刃剑,而且是一柄两边都十分锋利的双刃剑。一方面,死刑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方面确实起到了主要作用;但另一方面,死刑又是野蛮、残酷之刑。死刑的存在——国家可以用法律的名义剥夺犯罪者的生命,必然导致生命至上的理念无法深入人心。反过来,由于生命至上理念没有在每一个社会人心目中留下深刻的印记,那么,作为社会人的一分子的犯罪者也不会珍惜其他人的生命。所以,死刑适用导致的直接后果是从肉体上消灭了那些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分子,完全避免了他们进行再犯的可能,也最大限度的满足了被害人以至于社会公众的报应心里。但另一方面,由于对人的生命权,特别是对犯罪人的生命权缺乏爱惜,那对于整个社会来讲,将会有更多人的生命受到犯罪人的威胁。所以,从这方面上来讲消灭死刑是非常必要的。
三、我国的死刑政策及发展方向,刑法总、分则中的死刑条款
我国关于死刑的刑事政策可以概括为两句话,这就是“不可不杀,不可多杀”。“不可不杀”表明我国在目前还必须得保留死刑;而“不可多杀”,表明我国对死刑适用的审慎。我们认为,随着人类历史的进步,我国的死刑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权保障的深入人心,从逐步减少死刑到最终消灭死刑的一个过度阶段。作为刑事辩护人,我们期待着死刑被最终消灭的那一天的到来。
《刑法》总则中的死刑条款:
《刑法》第48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及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是严格规定了死刑适用的条件。
《刑法》第48条:“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是对死刑刑罚适用对象的限制。
《刑法》第48条:“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这是严格了死刑的核准程序。
《刑法》第48条:“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刑法》第50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这是我国控制死刑的实际执行政策。
我国现行《刑法》中,有44个条文规定了68个死刑罪名。其特点是:首先比1979年的刑法有了较多的死刑规定;其次是高死刑率已经成为我国《刑法》的一个特点。我国《刑法》规定的总罪名为413个,其中68个规定有死刑,死刑罪名超过全部罪名的六分之一。
四、对我国《刑法》中死刑适用限制的几点思考
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看到,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数量名利世界前茅,堪称世界死刑大国。从长远的发展趋势来看,我国同其他西方国家一样,必然要废除死刑,这是不可逆转的大方向。
鉴于我国现行《刑法》的目前的情形,我们认为,限制死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直到最后消灭死刑。
1.从立法上进一步限制、减少死刑
首先应树立死刑逐步取消的观念,从现在起,司法人员要从观念上建立逐步消除死刑的观念,以至从法条上消除死刑。
其次,立法上对死刑适用的控制,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a.严格规定死刑的适用条件。b.大幅削减《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将死刑主要控制在暴力性犯罪和破坏性犯罪上。C.明确规定,年满60岁或65岁的人犯罪,不得判处死刑。d.将无期徒刑改为终审监禁。e.进一步加大死缓的适用条件。
2.司法实践中,进一步限制死刑
a.审判人员不能为民愤所左右,加强刑事司法独立审批的功能。b.在审判实践中,对具体案件,具体罪名适用死刑时,应注意严格把关。如:对故意伤害罪,特别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重伤的案件,可废除死刑;对抢劫罪没有人命的案件,不适用死刑;对盗窃罪取消死刑;组织他人卖淫罪和强迫他人卖淫罪不适用死刑;对经济犯罪如受贿罪不适用死刑;对年龄刚满18周岁的年轻人或老年人(65岁以上),一般也不适用死刑。等等。
人们热爱大自然,热爱生命,对人的生命更是倍加热爱。我国刑法中死刑罪名之多,适用死刑之频繁尚数世界之首。针对此种情形,我们作为专门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应当首先树立起废除死刑的信心,为我国废除死刑作出自己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