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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届论文丨郑铭勋:我国刑事证据调查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以庭审为中心展开

作者:郑铭勋 时间:2020-07-10

内容摘要:作为刑事庭审和证据制度的核心,证据调查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和作用。本文结合我国的庭审方式改革,对现行刑事证据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缺陷进行了反思,并在理性思考的基础上提出重构和完善与我国对抗式审判方式相适应的证据调查制度,不仅应当改进证据调查方式,规范证据调查程序,更应该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和措施,建议加强律师辩护制度、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健全证人出庭制度,并整合证据调查模式、完善交叉询问制度。

关键词:刑事庭审  证据调查  现状反思  重塑构想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无论是案件的实体处理,还是程序正义的实现,均有赖于证据的调查及其运用。然而,由于刑事诉讼过程存在着极大的利益价值冲突,证据调查和事实认定之间的矛盾也相当突出,如果不确立完善的证据调查制度,将难以保证对案件事实的真实回复,势必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庭审是刑事诉讼的中心和重心,[1] 而庭审证据调查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和方法,在刑事诉讼中更是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本文立足于刑事庭审阶段,从对证据调查的概念及其模式的界说入手,对我国现行证据调查制度在立法上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进行反思,并提出了重塑我国刑事证据调查制度的构想,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证据调查的概念和模式
我国学术界对于证据调查的概念存在着不同的界定,且往往作比较宽泛的理解。有学者认为,证据调查是指“与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有关的各种调查活动的总称,是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及其他法律工作者,为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而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2] “包括了证据的调查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活动。”[3] 这可以说是从广义上对证据调查概念所作的界定,也是目前比较普遍的观点。虽然学者们试图对证据调查的统一性进行研究和探讨,以建构科学的证据调查学体系,[4] 但由于这种意义上的证据调查概念过于宽泛,不便于理解和把握。因此,目前诉讼法学理论研究中所谓的证据调查,大都只是限于诉讼活动中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等方面。正如台湾地区学者陈朴生所言,“证据调查属程序范畴,依其作用可分为形式调查和实质调查,前者主要在于证据资料的收集,后者属于判断的范畴,证据调查需要遵循直接和言词审理原则。”[5] 从其论述可以看出,他把证据调查分为两种,且主要是指在庭审中进行的活动。因此,有学者也仅限于在庭审证据调查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认为“证据调查是指在庭审阶段有关诉讼主体通过一定的方法对证据进行展示、质证和核实的活动和过程。”[6] 显然,这应属于从狭义上对证据调查概念所作的界定,但同样涵盖了刑事、民事以及行政诉讼领域的庭审证据调查。根据现代诉讼原理,庭审是证据运用的关键阶段,涉及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断,证据调查也就必然成为庭审的核心。因此,本文在狭义上使用证据调查概念,并将证据调查限于庭审阶段。同时,基于研究领域所限,笔者也仅从刑事诉讼视角对证据调查制度进行研究和探讨。本文意义上的证据调查就是指在刑事庭审过程中,有关主体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对证据进行展示、对质和核实,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诉讼活动。
证据调查模式是不同刑事诉讼制度下所形成的证据调查形态的抽象和概况,也是不同诉讼构造在刑事庭审证据调查阶段的具体体现。根据诉讼原理和各国立法,现代刑事诉讼中存在两种典型的诉讼构造,即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从形式上而言,职权主义是“赋予法院或者审判者推进诉讼之一切权限,法院或者审判者并以诉讼之主宰者,应充分运用其权限进行诉讼,双方当事人只不过听任其安排;当事人主义,则给予双方当事人有进行诉讼之平等权利,一切诉讼之进行均由双方当事人采主动,法院或者审判者只不过居于仲裁者与判断者之地位而已”。从实质上而言,“当事人主义之最根本意义,乃在于保障人权为前提之双方当事人权利平等、地位平等,而职权主义则否”。[7] 可见,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都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集中体现在庭审证据调查活动中。相应地,刑事庭审证据调查也就存在两种基本的模式,即法官主导型和当事人推进型。
(一)法官主导型
法官主导型证据调查模式主要为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构造的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在此模式下,证据调查程序完全由庭审法官主导,对于证据调查的证据种类、范围、顺序以及方法均是由法官来决定的。此外,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官在庭审中也可以对其认为有必要的任何证据采取一切措施和手段予以调查。
(二)当事人推进型
当事人推进型证据调查模式则主要为实行当事人诉讼构造的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下,作为控辩双方的当事人在庭审证据调查程序上居主导地位,享有询问发问权、在场权、异议权等参与证据调查活动的各种权利,并由其推进证据调查活动的进行,而法官只是消极的裁判者,庭审证据调查的范围和顺序完全由当事人来主导,双方协商也可以随时予以变更。同时,庭审证据调查活动过程中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也完全由当事人推动进行,体现了当事人的主导作用。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两种基本的证据调查模式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推进证据调查程序的主体不同。当然,任何国家都不可能实行纯粹的法官主导型或当事人推进型的证据调查模式,只能是以其中的一种典型的证据调查模式为主,确立推进证据调查活动进行的责任主体,但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允许其他主体参与推进证据调查活动的。近年来,随着两大法系国家诉讼构造的不断发展和融合,其证据调查模式也出现了融合的趋势,其中尤以日本为典型,形成了以当事人推进为主,法官职权调查为补充的证据调查模式。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为我国刑事证据调查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二、我国刑事证据调查制度的现状反思
随着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我国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对抗制因素,对原有庭审方式进行了相当大的改革。其中,最主要的就是调整、改变了证据调查的方式,并在具体程序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交叉询问的因素。[8] 也既是说,新的庭审方式在证据调查上,改变了过去那种由法官直接调查证据的方式,确立了控辩双方向法院举证、质证,同时不排除法官调查权的模式。尽管如此,大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的庭审方式仍是以职权主义为主的,[9] 证据调查方式也只是部分吸收了对抗制的积极因素,仍然难以摆脱法官对证据调查的主导作用。我国原有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新的庭审方式中的保留,虽然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目标的实现,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较大的证据调查权严重影响控辩双方对抗式证据调查的进行。从总体上来看,我国证据调查在立法上还显得过于粗糙,这与整个证据制度不够完善有关。[10] 同时,许多应有的配套制度没有相应地确立起来,使得新的证据调查方式的实现大打折扣。司法实践也表明,由于配套措施不完善,导致对抗式证据调查方式出现了许多变异,“穿新鞋,走老路”,只是改变了证据调查顺序,并未真正对抗起来。[11] 可以说,我国的刑事证据调查制度还存在着诸多的障碍因素和有待完善之处,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律师辩护的障碍和证据开示制度的缺失,使得证据调查活动中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难以实现。从理论上看,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要求辩护方和控诉方实力趋于均等。虽然立法赋予了被告人一定的诉讼权利,但其在刑事诉讼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这就需要律师参与刑事辩护,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以与控诉方平等对抗。然而,由于立法、司法以及经济等种种原因,我国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比例相当低,被告人的辩护权很难充分行使,更谈不上在证据调查程序中辩护方与控诉方的平等对抗。根据北京市律师协会委托零点调查公司进行的调查结果显示,北京律师办理的刑事案件大约只有所有案件的十分之一左右。[12] 至于其他地区律师所办理的刑事案件比例则可能更低。另有数据表明,全国范围内有律师参与的刑事案件已不足30%,且这一比率仍在下降。[13] 至于律师不愿办理刑事案件的原因,固然有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但最为关键的是目前我国立法对律师刑事辩护权行使的诸多限制。譬如,辩护律师如果要向证人取证的话,必须首先征得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这意味着律师的取证权的实际赋予者是证人自己[14]。在举证能力上,辩护方更是无法控诉方相抗衡。再加上我国立法并未规定庭前证据开示制度,辩护方通过行使在法院的阅卷权了解到的只是公诉机关移送的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庭前无法针对控方的证据进行调查分析,缺乏充分的准备,庭审证据调查也就难以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控辩双方力量对比的不平衡直接造成了庭审中证据调查双方的势力不平等,从而不利于通过证据调查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
第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不完善,导致证人出庭率极低,使交叉询问的证据调查方式失去了基础和依托。庭审证据调查既包括对物证的调查也包括对人证的调查,而对物证的调查通常又是贯穿于对人证的调查过程中,证人出庭作证就显得尤为重要。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性地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拒绝作证未规定任何应对措施。这就使得证人拒绝作证无需承担任何法律后果,而强制证人作证亦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也极不健全。这样在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得不到切实的保障,拒绝作证却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情况下,证人自然不愿出庭作证。根据调研结果,目前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极低,平均不到5%-6%,而且大部分是被害人一方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一方的证人,辩方的证人则极少愿意出庭作证。[15] 由于证人出庭率低,控辩双方即使对证据有疑问,提出质疑,也无人回答,导致无法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和交叉询问方式,严重影响证据调查的质量和司法公正的实现。
第三,庭审证据调查程序的职权主义色彩浓厚,赋予法官的权利过大且缺乏必要的制约机制。我国传统刑事诉讼构造属于超职权主义,审判长是法庭的组织者和指挥者,审讯被告人、询问证人、调查证据等,均以审判长或审判人员为主进行。[16] 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淡化了职权主义色彩,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的积极因素,对庭审方式进行了较大的改革。但是立法上,我们只是借鉴当事人主义的某些技术性设置,由于保留了对实体真实的顽强追求,职权主义的因素仍然起着重要的作用,法官依职权且超越当事人主义的法官角色概念而调查证据还是十分普遍和重要的。[17] 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加强控辩双方举证责任的同时,仍然重视审判职能的作用,保持审判人员在庭审中的主导地位,赋予审判人员较多的询问权和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权。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在庭审证据调查上的主导地位更是表现地淋漓尽致。笔者曾作为辩护人在北京某基层法院参加了的一起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的庭审,那位据说颇有经验[ 现在理解应该是原先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所积累的经验。] 的审判长对被告人咄咄逼人
的讯问[ 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笔者尽量向其说明和解释相关的庭审程序,以期缓解其在法庭上的心理压力,但审判长过于主动且严厉的讯问几乎使得被告人紧张得无语以对,甚至当庭痛哭。] 给笔者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对此,公诉人欣然接受,而作为辩护人的笔者也没有理由提出异议,毕竟审判长的讯问是有法律根据的!从另一方面,这也反映出立法上对审判人员调查证据的自由裁量权的有效制约机制的缺失。显然,这是无法通过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的行使来实现的,而需要从立法上对审判人员的调查权进行适当的限制并设置相应的异议机制。

第四,立法上未设立健全的交叉询问规则,使庭审证据调查缺乏具体的可操作程序,造成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和混乱的状态。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控辩双方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但具体如何操作未予明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尽管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对询问证人、鉴定人的顺序等作了说明,但仍存在较大缺失,如未注意主询问与反询问的区别,未明确交叉询问的具体规则,并且赋予了审判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和较多的询问权,因此很难说我国已确立了交叉询问制度。[18] 而交叉询问应是对抗式庭审中证据调查的主要方式,由于立法上缺乏相应具体规则的规定,给司法实践造成了许多困惑,导致调查证据的机会把握不当,调查证据的效果不佳,使得证据调查制度的功能难以充分发挥。

 

三、我国刑事证据调查制度的重塑构想
通过以上对我国刑事证据调查制度的分析可见,虽然立法上试图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对抗制因素,确立新的证据调查模式,但仍然摆脱不了先前职权主义庭审方式的深刻影响。随着庭审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现行的证据调查方式和程序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的问题,更加促使笔者审视制度设计和现实困境之间的矛盾,考虑对我国的证据调查制度予以改进和完善。对抗式审判方式无疑是我国必然的选择,而“对抗制的法庭审判必须在制度设计上充分考虑到程序的真实发现功能,兼顾控辩双方的合理需求以及诉讼本身的公正与效率。”[19] 因此,笔者认为,要建立和完善与我国对抗式审判方式相适应的证据调查制度,不仅应当改进庭审证据调查方式,规范证据调查程序,更应该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和措施,以保障庭审证据调查的顺序进行。
(一)加强律师辩护制度,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律师辩护是证据调查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重要保障,也是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前提和基础。然而,由于立法等方面的原因,导致我国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比率极低,使得律师会见难[ 笔者曾参与办理全国颇具影响的山东“李玉春窝藏案”,在审判阶段申请会见被告人,就曾被以“案情重大,需经上级批准”为由予以拒绝就是明显例证。]、阅卷难、调查难,被告人的辩护权则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因此,首先应当在立法上加强律师辩护的职责,取消对律师辩护权利的诸多限制,保障其辩护权的行使,充分调动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并不断完善指定辩护制度,从而保障大多数被告人都能获得律师帮助,以获取和控诉方平等对抗的机会。其中,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如果庭前控辩双方调查取证的权力不平衡,就会导致庭审证据调查无法顺利进行。具体来说,应当赋予侦查阶段的律师调查取证权,取消对律师调查取证的不合理限制,并设立证据调查令制度。此外,还需要通过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并扩大律师阅卷权来保障律师辩护权的实现。
(二)确立证据开示制度,推进审前准备程序改革
证据应当经过法庭调查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是诉讼程序正当化的必然要求。为实现这种要求,就需要控辩双方在庭审前能够获得与本案有关的、将会在法庭上出示的全部证据,这样才能为庭审证据的调查和核实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不至于因不了解对方的证据或遭遇证据突袭而在证据调查时无所适从。证据开示制度正是顺应这一要求而产生的,是指控辩双方在开庭审判前,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相互披露各自掌握的诉讼证据和有关资料,[20] 以便庭审证据调查能够有针对性地进行的诉讼制度。
为了保证诉讼的有序性、有效性和公正性,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行对抗式审判方式的情况下,实行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证据开示制度的确立,则应当以完善审前准备程序作为程序保障。[21] 目前来看,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相对较为简陋,主要是法官了解案情的过程,当事人在收集证据、准备诉讼资料方面几乎没有任何作为。这种现状极不利于庭审证据调查活动的进行。因而,有必要改革审前准备程序,允许当事人在此阶段进行证据开示并作简单阐述,由法院整理争点,以确定庭审证据调查的重点。
(三)健全证人出庭制度,全面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刑事庭审证据调查应以直接言词原则为基本的活动准则,而证人出庭作证则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前提和基础。然而,由于立法上的缺陷以及司法观念的淡薄,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证人到案难”、“到案后说实话难”、“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证更难”的“三难”现象,[22] 从而导致刑诉法所蕴含的直接言词原则难以贯彻,并直接影响庭审证据调查活动的顺利进行。针对目前我国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有必要从立法上健全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通过建立强制证人到庭、证人作证补偿等制度,保证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以全面贯彻庭审中的直接言词原则,保障证据调查活动的有效进行。
首先,确立强制证人到庭制度。立法上应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者应以强制力迫使其到庭作证,并可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和处罚手段。作为例外情形,不出庭作证应以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同时还要完善对书面证言的审查和采纳机制。[23]为保证作证要求的合理性,立法应赋予证人拒绝作证的特权,包括公务特权、职业特权和亲属特权等。[24] 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为保证司法公正,初始立法时可以适当限制拒绝作证权范围,并通过司法实践摸索经验再考虑调整、扩大拒绝作证权的范围。
其次,在强化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要进一步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国外立法对证人保护问题则十分重视,许多国家制定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条例,或在刑诉法典中设专章规定证人的权利与义务,并把证人保护视为刑事诉讼法健全与完善的标志。[25] 鉴于我国目前对证人保护方面的立法还很薄弱,笔者认为应从立法上明确规定证人保护的具体制度和措施,包括证人及其家属身分的保密制度、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护制度,以及特殊的保护措施等,同时对侵害证人权益的行为人应给予严厉的制裁,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后,应该确立证人作证补偿制度。“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证人出庭作证,不能以损害证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证人出庭作证,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诸如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给予证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国外立法中均有类似的规定。[ 如德国有专门的《证人鉴定人补偿法》,《美国联邦诉讼规则及证据规则》第17(d)条规定应向证人提供出庭的费用和交通费,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1项则规定证人可以请求旅费,日费和宿费。
] 为鼓励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我们应借鉴国外经验,要在立法确立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制度。
(四)整合证据调查模式,赋予控辩双方主导权
我国1979年刑诉法所确立的诉讼构造呈现出浓厚的超职权主义色彩,证据调查方式当属典型的法官主导型模式。随着1996年刑诉法的修改,我国刑事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的积极因素,基本上确立了以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补充的“混合型”诉讼模式。[26] 诉讼模式的转变必然带来庭审方式的改革,但法官仍然控制和主导着证据调查活动。也就是说,我现行的证据调查模式虽然吸收了对抗式因素,但最多能称之为法官主导下的对抗式模式。这种模式下,很难充分发挥控辩双方对证据调查程序的推进作用,从而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同时,由于改革的渐进性,现行侦查程序仍是以职权主义诉讼理念而设计的,这与吸纳了对抗制因素的审判程序存在着观念上的“软冲突”和机制上的“硬冲突”,[27] 极大地妨碍了诉讼程序的协调运作,也使得庭审证据调查方式的改革效果大打折扣。因此,有必要调和整个诉讼过程中证据调查制度之间的均衡发展,重新整合证据调查模式,赋予控辩双方在证据调查活动中的主导权,确立当事人推进为主,法官辅助调查为补充的证据调查模式。具体可以考虑从以下方面着手:(1)通过强化侦查阶段辩方的调查取证权,平衡控辩双方庭审前进行证据调查的权利,为庭审证据调查程序中的平等对抗提供前提和基础;(2)改革法官在庭审中的主导地位,真正赋予控辩双方证据调查主导权,确保其对证据调查程序的推进作用;(3)证据调查应在法官的主持和指挥下进行,但法官不应享有过多的实体裁量的权力,主要对控辩双方在证据调查过程中发生的程序争议进行裁决。同时,为确保法官查明事实的审判责任,可以在控辩双方推进证据调查程序的基础,明确法官的辅助调查责任,但应严格规定法官可以予以证据调查的必要情形,否则不得依职权主动进行证据调查活动。
(五)完善交叉询问制度,规范庭审证据调查程序
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对抗式庭审方式已成大势所趋和立法的必然选择。作为对抗式庭审模式的特征之一,要求建立以询问人证为中心和主线,而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则在询问人证时附带提出的庭审证据调查方式。[28] 作为人证调查的主要方式,交叉询问通过对人证充分的质证盘诘,对查明案件实体真实有着积极意义,被美国证据法学家威格莫尔称为“为查明事实真相而创立的最伟大的法律装置”[29]。因此,规范证据调查程序的关键就在于推进人证调查方式改革,不断健全和完善交叉询问制度。
1、全面贯彻交叉询问制度,扩大交叉询问的适用范围
我国1996年修改刑诉法时,借鉴、吸收了当事人主义对抗式诉讼的积极因素,集中体现于庭审模式的转变上,即由原来以法官调查为中心的超职权主义转变为由控辩双方的对抗而推动诉讼进行的庭审模式。这种转变体现在对人证调查方式上的变化尤为明显,立法上的一系列规定都蕴涵着交叉询问的制度精神,但并不能说我国已经确立了真正意义上的交叉询问制度,因为不仅没有对交叉询问的顺序、范围及应遵循的规则等方面的具体规定,还缺乏相关配套制度的保障。由于交叉询问是属于适用于直接人证调查的制度,即要求被调查人出庭接受询问的证据调查。然而,我国刑事诉讼目前仍具有“书证中心主义”的特点[30],庭审中大量使用书面证言,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率极低,从而大大缩小了交叉询问的使用范围。而在我国刑事庭审中,常常将人证调查与其他证据调查区分开来进行,这就进一步缩小了交叉询问的适用范围。同时,我国刑事庭审并未完全采用对抗式,而是允许法官依职权主动进行询问的,这就形成交叉询问与审问制并存的局面,也限制了交叉询问的使用效力。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英美法系意义上的交叉询问规则,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以人证调查为主、并适用于其他证据附带调查的交叉询问制度,在完善证人、鉴定人以及侦查人员等出庭作证制度的基础上,扩大交叉询问的适用范围。
2、明确交叉询问的顺序,增强交叉询问的对抗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对刑事庭审中交叉询问的顺序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且主要适用于一次庭审活动中只有诉讼一方提请传唤证人作证的情形。但是,审判实践中,还会发生控、辩双方同时提请传唤同一名证人作证,或是法院依职权传唤证人作证等情况。[31] 然而,对这些情况下,应当依照何种顺序来进行交叉询问,我国现行立法还属空白。此外,我国刑诉法对交叉询问的范围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也未明确主询问与反询问的区分,模糊了主询问与反询问的功能设置,不利于交叉询问制度发现真实和维护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的实现。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对不同情形下的交叉询问顺序加以明确规定,并严格区分主询问和反询问。此外,由于受我国刑事诉讼追求实体真实的内在精神的影响,以及受职权主义的传统诉讼模式的影响,我国刑事庭审中的交叉询问的一个最为突出的特点,就是“和中性”较强,抗辩性较弱。[32] 因此,有必要赋予控辩双方更大的证据调查自主权,尽量避免法官的主动询问,从而增强交叉询问的对抗性。
3、确立交叉询问规则,完善证据调查程序
交叉询问制度的有效运作需要以一系列具体的程序规则为基础,而我国的刑事庭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交叉询问的方式,但由于缺乏有效的交叉询问规则的制约,极易导致交叉询问的无序性,有碍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并大大降低了诉讼效率。目前,确立和完善交叉询问规则已成为进一步推进对抗式庭审证据调查程序改革的当务之急。具体而言,我国应确立如下交叉询问规则:(1)不得质疑己方证人规则,即提请传唤证人作证的一方不得对本方证人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提出质疑。该规则的提出是基于“律师应为其传唤出庭之证人的诚实性或可靠性担保”的这样一种古老观念。[38]但是,对这一规则还必须作出例外规定,即在当本方证人转化为敌意证人,可以不受不得质疑己方证人规则的制约。(2)反对诱导性询问规则。所谓诱导性询问,是指询问者在问题中含有其想要的答案,并暗示被询问者按其答案作出回答的询问方式。一般而言,在主询问中是反对诱导性询问的,而在反询问中则是被允许的。当然,在主询问中禁止诱导性询问也不是绝对的。因此,建议规定在主询问中原则上反对诱导性询问,并明确规定相应的例外情形。[34] 同样,在主询问中还应当设立反对复合式及其他混乱性问题的规则。(3)异议规则,即指若一方的询问违反了交叉询问的规则,则另一方有权提出反对并由审判人员裁定该反对是否有效。一般来说,提出异议的时间应当在发问之后,证人回答之前。如果证人回答过快,以至于在证人回答之前来不及提出异议,则最迟应在证人退庭之前提出。除上述具有特殊性的规则外,我国的交叉询问制度还应当遵循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证据调查规则和询问规则,如合法性规则、相关性规则、意见排除规则等,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已经确立的不得威胁证人、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规则等等。可以说,合理构建我国的交叉询问规则体系对于完善人证调查方式,规范证据调查程序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此外,还要加强物证等其他证据的提交展示和质询程序,全面贯彻交叉询问制度,推进证据调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诚然,以上只是笔者针对我国刑事证据调查制度的完善提出的初步构想,制度的完善还需要通过确立其他一系列的配套措施来实现。况且,制度的变革不可能一蹴而就,制度背后的价值理念可能长期存在并牵制着新的制度的实施。因此,改革我国刑事证据调查制度的根本出路,还在于变更这种与不科学的证据调查模式密切相连的法律文化和价值观念,并通过一系列完善措施的实施,才能形成合理的刑事证据调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