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段建国 时间:2020-07-10
做刑事案件,在法庭辩论时律师要发表辩护意见,庭审结束以后,律师要向法庭提交辩护词。辩护词是刑事律师的门面,辩护词是成功辩护的基石。辩护词的优劣,不仅能体现刑事律师的法律造诣,而且能体现刑事律师的语言驾驭能力。
迩近,由于笔者在撰写《死刑辩护》与《无罪辩护》两本书,所以得以大量研究同行的辩护词。有的辩护词如行云流水、一气呵成,如田文昌律师写的辩护词。有的辩护词观点明确、有理有据,如岳成律师写的辩护词。有的辩护词文笔犀利、击中要害,如马军律师写的辩护词。这些辩护词如清茶、如奶酪,反复翻看不会厌倦。
但是,大量的辩护词让人阅读以后,总会感觉不尽人意,似乎是初学或者入道不久者之作。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笔者将辩护词常见的问题梳理归纳,以便同行再拟写辩护词时予以高度重视。
其一,只有寥寥几句话,短得像兔子的尾巴。
辩护词有话则长,无话则短。但是,有的辩护词竟然精练到一句话的程度,就令人感到惊讶:“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的抢劫罪无异议,但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理。”
委托人花钱聘请律师给被告人辩护,肯定会对律师寄予厚望。要想公道,打打颠倒,若自己是客户,看到自己的律师只说了一句话就收了不菲的辩护费会有什么感觉?有的案件确实没有什么辩头,律师最好不要接。接受的案件,律师一定要对待起客户的律师费。
一句话辩护往往凸显了律师的服务态度与语言表达存在严重问题。像上面的一句话辩护词,完全可以适当摊开讲一下为什么对指控抢劫罪无异议?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表现在什么地方?有没有证据资政?没有前科有没有证据?对没有前科的人在量刑时要不要区别于累犯惯犯?
其二,连篇累牍,长得像臭婆娘的裹脚布。
不需要论述的观点,就不要长篇大论。没有多大争议的观点,也不需要不惜篇幅。前面已经论述的观点,到后面无需画蛇添足。
有的辩护词不像美女的香脚又嫩又香,而真的像臭婆娘的裹脚布又臭又长。有的律师大论特论自己作为律师有权参与给被告人辩护,先是引用《刑事诉讼法》第32条,说明律师与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因为自己是律师所以可以担任辩护人。然后根据《律师法》第28条规定:证明律师可以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接着引用《刑事诉讼法》第35条、《律师法》第31条论述辩护人的职责,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当律师递交委托手续、向法庭出示自己的律师执业证以后,法庭已经知道自己的律师身份。经过这么多年的普法,不仅法官熟悉律师有权担任辩护人及其职责,就连大多数普通百姓恐怕也知晓了。若律师不厌其烦,尤其是机械的照搬法条全文,去论证一个不需要论证的问题,有时确实让人不能忍受。
其三,古板执拗,俨然是古时的教书先生。
只要言之有理、持之有故,律师要敢于抗争,律师要敢于辩护。但是,照搬照抄,不懂装懂,将无知当成执着,那似乎就显得有些偏执。
有一个受贿案件,某市高官接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一套四居室房产,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经理证明是某市高官索要的,高官也供认确实接收了该房产的钥匙,并且已经实际入住五年。但是,高官否认索要,称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经理主动送的,而且该房产始终没有办理法定的过户手续。
高官的律师在其辩护词中引经据典,论证高官接受房产的行为由于没有法定过户手续故不是受贿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71条之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 和处分的权利。”尽管高官实际占用了该房产,但是高官没有合法的处分权。既然没有处分权,就不能说高官对房产享有所有权,那当然更不能说高官接受了贿赂。根据《合同法》第44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必须经过房管局批准登记方能生效,但是高官接受的房产没有依法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从法律角度看,高官尚没有得到该房产的所有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更加明确,该法第60条明文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该法第61条也明确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尽管高官实际占用了该房产,但是由于没有依法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所以高官尚没有合法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既然高官没有合法取得该房产所有权,所以证明高官没有收受贿赂,控方对高官受贿罪的指控就是错误的。
实际上,《刑法》上规定的房屋所有权转移注重的是实际占有,《民法》上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更注重依法办理过户手续,二者是存在实际差异的。
其四,旁征博引,好似博学理论家。
律师应当知识渊博,否则难以胜任辩护工作。但是,在目前的中国法庭上,律师旁若无人的旁征博引,只会招致反感,甚至被法庭制止。法庭更看重的是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与便捷实用的法条。
众所周知,对法律概念与法律条文的理解有时会出现歧义,要解决这些争议问题,就会有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也会有学者大家的学理解释,律师也会有自己的任意解释。
在有的辩护词中,为了论证一个争议的问题,律师会翻开《康熙大辞典》、《本草纲目》,论述的一个词的含义。有的律师更会大量的引用赵秉志教授、陈瑞华教授、高铭暄教授、马克昌教授等等的法学观点。不能说这些律师没有下功夫或者没有学问,但是辩护词终归不是学术探讨的论文。大篇幅的使用学者观点,甚至法学大家的观点还不尽相同,将会使法庭无所适从。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是有权解释,法庭的重视程度自然很高,而法学家的学理解释仅供法庭参考而已。若律师过分强调学理解释,而忽略了有权解释,不仅是本末倒置,而且会引起法庭反感。
其五,堆砌证据与法条,就像粗糙的毛坯房。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官办案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律师行使辩护职责的基本原则。法庭追求的是法律事实,事实需要证据去证明。法律是律师辩护的有力武器,同时法律也是法庭判决案件的依据。
律师接手一个案件以后,势必要反复阅卷,以求证法律事实。律师还要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形,查阅适合案件、能够证明自己观点的法律条文。这是律师的基本功,也是成功辩护的根基。
大多数律师不是不阅卷,也不是不收集法条,问题是许多律师只是将大量的证据择要及法条择要堆放在辩护词中,不去加工,不去提炼,不去论证,然后直接就得出结论。这些证据究竟能证明什么问题?这些证据要证明什么问题?这些法条要说明什么?这些证据结合法条能够得出什么结论?从辩护词中不容易看出来。
大量的堆砌证据与法条,有如将盖高楼大厦的砖头钢筋堆放起来,显然不会自动起来一栋高楼大厦。有利的证据与法条,有时又像从菜市场购回来的蔬菜,如果没有厨师的手艺再加上佐料,一顿美味佳肴只是奢谈。律师要会设计辩护词,律师要会去说理,去论证,绝对不是端一盘半成品的东西,让法官去分辨、去思考。
其六,观点矛盾冲突,好像醉汉打醉拳。
到底是有罪还是无罪,到底是罪重还是罪轻,作为辩护人的观点应当前后统一,不能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形。但是,许多辩护词让读者觉得是雾里看花、水中望月。
有的律师在辩护词中,前面论述张三与李四既没有共同的抢劫犯罪故意,也没有共同的抢劫行为,根据《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故张三不构成抢劫罪共犯。但是,在后面又讲犯意是李四提起的,犯罪工具是李四准备的,被害人也是李四在抢劫过程中杀死的,李四应当是主犯,根据《刑法》第27条之规定,张三是从犯,故建议法庭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三。只有共同犯罪成立,才会存在主犯与从犯之辩。前面要推翻共同犯罪,后面又承认共同犯罪,这很明显是自相矛盾的。
有的律师在辩护词中,前面论述没有证据证明王天有杀人的动机与目的,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王天有杀人行为,仅仅依靠刑讯逼供取得的王天的口供不足为证,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王天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很遗憾的是,在辩护词的后半部又讲,王天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依法减轻处罚。认罪态度好与自首都是以罪名成立为前提的,但是辩护人前面的观点恰恰是认定被告人无罪。
之所以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况,许多律师表白也是出于无奈。本来应当疑罪从无,律师认为对被告人应当宣告无罪,但是事实是要么疑罪从轻,要么干脆实报实销,真正无罪释放者少之又少。如果律师按照无罪辩护一股道儿走到黑,可能没有任何实际效果,而且如果没有谈及可以或者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使被告人得到实际利益,律师大有没有尽到法定职责之嫌,所以许多律师是不得已而为之,生的是一个怪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