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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届论文丨梁恒:“案发经过” 证据维度下的改革走向

作者:梁恒 时间:2020-07-10

摘要“案发经过”材料为提高诉讼效率、正确量刑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它的证据地位颇受质疑。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案发经过”的内容考察它的法律属性,并提出“部分肯定说”,将“情节”部分认定为书证,以此为基础,进行去异质化的改革:在内容上,仅保留量刑情节部分;在称谓上,统一改称为“到案经过”;并建立完整的证据链条体系。

关键词】案发经过证据书证困境路径

 

在人权备受推崇的今天,无罪推定、审判中立等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日益深入人心,以此为背景,一度在诉讼中发挥显赫功能的“案发经过”材料呈现出尴尬角色:一方面,通过侦查人员对全案情况进行精炼的概括,使得公诉人和审判人员迅速把握案情,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材料对案情的总结使其他司法人员对案情的认知先入为主,查明案件事实的主动性受限,不利于保障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然而最为法学界诟病的,是“案发经过”的性质:作为“侦查人员制作并在刑事案件提请审查起诉时随案移送的,说明有关案件案发过程、侦破过程及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的陈述性书面材料,”是否具有证据属性?属于何种证据?它在实务中的现状和未来走向如何?笔者拟以证据维度为体,以实体维度和程度维度为翼,对“案发经过”的法律属性、现状困境、改革路径进行理性探讨。

 

一、属性:纳入书证,于理有据

“到案经过”应上世纪80年代“全面了解案情、正确定罪量刑”的诉讼目的而生,并非源于法律规定,部门办案规范中也鲜见其踪影。因此,对这样一纸短小的文书材料,注重理论研究的理论界几乎没有涉猎,注重法条应用的实务界也因用得顺其自然而关注颇少。就在这有限的研究中,对其证据属性的质疑声音却极为强烈,有观点认为,“到案经过”是诉讼发生后由办案人员制作的陈述性书面材料,所述的案发情况源于办案人员的“认识”、“传闻”和“亲历”,是对证据进行加工制作后的认识结果,而非认识对象,因而不属于法定证据的范畴,并主张废除将其作为证据使用的惯例;亦有观点认为,《案发经过》所涵括的内容符合客观、关联、合法的诉讼证据属性,因而纳入证据范畴并无不妥(但未言明属于何种证据类型)。笔者认为,该两种观点均有其合理性,但因忽略了对“案发经过”材料内容的考察,使得两派的争论建立在了以偏概全的基础上。

“案发经过”材料的内容主要有三项:“概括”部分,即侦查人员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后提炼的案情概要;“补充”部分,即补充案卷内应当反映而没有反映的案件情况;“情节”部分,即犯罪嫌疑人自首、立功、拒捕、潜逃等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就这三项内容而言,前两部分是侦查人员根据侦查行为、通过阅卷,对各类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形成的案情概要和拾遗,源于证据但非证据本身,确属于侦查人员认识活动的结果,因而属于主观认识的范畴,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不应当作为证据材料质证并作为定案根据;“情节”部分是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到案、检举等客观行为表现的一种文字记载和固化反映,并未经过他们的意识加工,是用书面文字的形式呈现出来的量刑情节,因而应当属于书证范畴。当然,准自首、根据司法解释按自首处理的认定较为复杂,但侦查人员只需对到案情况进行如实记载,在法庭审理质证后由审判人员作出情节成立与否的裁判。笔者将这种观点总结为“部分肯定说”,即“到案经过”的文书材料中,有部分内容属于书证材料。但不能因为只有部分内容具有证据属性就否认它的书证地位,因为书证中的内容具有不可分割性,部分内容的证据属性使得全文书具有了书证的性质。在日常刑事诉讼中,大量的书证中就只有部分符合证据规定的内容,但并不因此就否定它的证据品格,“到案经过”亦是如此。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书证应是指“诉讼发生前,事件的实施者或者其他知情者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述的思想内容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主张书证应当产生调查之前,即案件发生的实体过程之前,并且应当由案件的实施者或知情者制作,司法工作人员被排除在外,认为“案发经过”不是书证。事实上,书证是指“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物品,”而案件事实情况既包括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也包括量刑情节的其它事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虽然略可反映嫌疑人到案情况,但因程式化制约,过于简洁,无法清晰反映嫌疑人到案的具体情形,不利于准确量刑。通说认为,构成书证的条件是:书证所表达的思想内容和意图同案件事实有联系;书证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被认知;书证要有明确的制作者。书证的成立与否不以特定的时间和主体为充足要件。书证以其明确性、客观性在诉讼中得到普遍应用,是最重要的证据类型之一,将书证局限在特定的时间、特殊的主体是一家之言,并不具备理论正当性。自首作为一种行为,缺乏物证固化形式的存在,而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上又往往难以呈现出来,“案发经过”的文字记载对证明嫌疑人的情节就尤为重要。

 

二、困境:实务操作,弊端确存

在实务操作中,由于将案情概要、证据补充、量刑情节等混为一体,加上该材料主观性过强等自身原因,“案发经过”材料的应用存在着一系列困境,除了通常批判的唯“案发经过”至上、容易造成司法腐败等弊端以外,其它常见表现还有:

1、先入为主,不利于程序公正。

制作“案发经过”材料的初衷是为了让司法人员迅速把握案情概要,提高诉讼效率。由于侦查人员较为完整的亲历了案件的初始发生过程,对案件有关和无关的事实都有较为明晰的认识,因而一般认为经提炼后的“案发经过”是权威性较强、准确度较高的文书,许多司法人员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就直接以“案发经过”为蓝本,模仿甚至直接照搬,而不去深入挖掘证据卷的其它材料;而且刑事诉讼要求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把握应当是自己对案卷材料进行分析总结的结果,先入为主将会导致按图索骥的被动性思维,既不利于事实真相的查明,又带来程序不公,造成定罪量刑失当甚至冤假错案。

2、超越职权,不利于分工配合。

量刑情节是“案发经过”材料的重要内容,很多量刑情节十分复杂,司法解释给出了具体的评判标准,如何认定涉及到法律解释和法律运用的问题,如自首情节中的“形迹可疑”、立功情节中的“重大嫌疑”,这些刑事司法评价并非侦查机关的法律认定职能,而应当由审判机关在控辩双方举证、辩论的基础上作出定夺。侦查机关如一笔带过以形迹可迹重大嫌疑”直接作出判断有越俎代鲍之嫌,这不属于对量刑情节行为的客观反映,而是侦查人员的主观评价超越职权的另一个表现就是不少侦查人员不重视罪轻情节,未制作“案发经过”,审判阶段法院认为被告人可能存在自首、立功的情形,而要求补充证据材料,许多侦查人员就直接向法院提供,而不是按照“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法律规定进行,使公诉工作陷入被动。

3、格式不一,不利于统一执法。

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案发经过”的文书格式和内容在实务中五花八门。从称谓上看,有“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记录”、“工作说明”等多种;从内容上看,有的只表述了案件基本事实,有的概括了量刑情节。问题较多的是量刑情节的记载,多以“传唤”等用语表达,而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或第一次讯问笔录上,又以“自动投案”表述,这种格式和表述上的前后不一,为审查起诉带来不小的阻力,检察人员需花不少力气去查明究竟是否具备自首情节,拖拉了诉讼效率。

4、欠缺规范,不利于举证质证。

举证质证是刑事审判工作的核心,对被告人有利情节的证明也是本部分的重要内容。很多司法人员视侦查人员制作的“案发经过”文书为权威证据,经公诉人宣读后直接作为证据适用。但“案发经过”的制作往往粗糙、简单,在案发时间等细节上经常出现与讯问笔录不一致的情形,降低了证据能力。而且,在多数情况下,仅有“案发经过”记录了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成为“孤证”,与刑事证明标准的“确实充分”相距甚远。在这种“孤证”的情形下,为司法人员的徇私枉法行为(随意增加或减少量刑情节)大开绿灯,进一步影响了司法公正。

笔者认为,现阶段下“案发经过”的适用陷入困境的原因主要有: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导致各地操作不一;法律属性不明确,导致争议颇大;司法人员的“追诉”理念过强,对“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重视不够。因此,对“案发经过”材料的改革成为司法实务的迫切之需

 

三、路径:回归本质,强化功能

如前所述,“案发经过”材料中仅有量刑情节部分可归结为证据范畴,这就决定了对其改革应当是一个去异质化的过程,使“案发经过”回归书证的本质,并与其它有关量刑情节的证据补强,共同发挥证明作用。

(一)在理念上,重视被告人罪轻情节的举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就在立法上确定了司法行政机关负有收集被告人罪轻情节证据的义务,彻底颠覆了公诉机关只管追诉、辩护人负责收集罪轻情节的证据的习惯性思维。这一规定和理念应当在司法人员中进一步加强,摈弃只收集定罪和罪重证据的观念,从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自觉的将收集罪轻证据作为自己的日常工作之一,体现在“到案经过”材料上,就是客观、真实、细致、如实地描述被告人的各种量刑情节,使法院做到量刑准确、公正。

(二)在内容上,取消“案发经过”中的案情概要部分

正是因为“案发经过”囊括了案情概要等部分,才使得其角色不伦不类,呈现出尴尬地位。案情概要等部分虽然不影响“案发经过”作为书证的整体属性,但不意味着其存在具有合理性。“与犯罪行为轻重有关的各种量刑情节事实属于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而案情概要是对案情事实的概括,不属于证明对象的范畴。“案发经过”材料如欲完整地回归其书证本色,在诉讼中独当一面地发挥证据作用,就应当剔除“概括”部分和“补充”部分,仅保留如实记载嫌疑人客观行为的“情节”部分,而且对该部分的文字记载,以客观描述为限,不得含有任何价值评价要素的表达。

(三)在名称上,统一称为“到案经过”

名正方可言顺,以“案发经过”命名,则文书材料的重心在案情概要部分上,这也是实务中很多侦查人员在制作本文书的时候,不将量刑情节纳入其中的原因之一。而案情概要又会导致公诉人和审判人员先入为主的形成案情印象,不利于他们积极主动地去探求案件情况。因此,与内容上只保留“情节”部分相适应,将名称统一称为“到案经过”,可完整地反映嫌疑人自首、立功、拒捕、潜逃等到案的各种量刑情节,使其无可争议的作为书证在法庭质证并作为定案根据。

(四)在举证上,建立证据链条体系

“案发经过”的孤证使用是其备受非难的又一诱因。刑事诉讼关乎被告人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等最重要的个人利益和价值,因而将刑事案件的定案标准确定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欲将犯罪事实查明清楚,需要完整地收集构成犯罪、罪重、罪轻的各种证据,自首、立功等行为是重要的减轻情节的证据,“案发经过”中可得到正确的反映。为增强证据效力,需建立完整的证据链条体系,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外,还应当对第一次讯问制作规范的笔录,将嫌疑人的到案情况进行准确的表述,建立“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讯问笔录”三位一体的证据链条体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存在了二十余年的“案发经过”文书材料有其重要意义,直接将其废除并非明智之举,而应当在“部分肯定说”的基础上,对其进行规范化改造,待时机成熟时,把它纳入到部门机关的办案规范中来,使“案发经过”材料为量刑情节的认定进一步发挥重要的证据作用。

 

作者简介:

梁恒,男,(1983),湖北省随州市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07级硕士生,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著名学术网站“法律思想网”编审。在《中国刑事法杂志》、《中国司法鉴定》、《重庆邮电大学学报》、《判例评论》、《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山东大学法律评论》等刊物发表论文(或即将刊出)《泛滥的六合彩与迷失的法适用:“涉彩”刑事案件定性的困境与突围》、《诈骗型赌博与赌博型诈骗:六合彩案件定性的分水岭》、《私彩抑或六合彩:以某司法解释为关键词的展开》、《纠偏与定位:犯罪古典学派的逻辑起点解析》、《风险、规制、完善:刑法视域下的个人信息保护》、《现状、比较、展望:科协在完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及准入机制中的作用分析》等数篇;参与教育部重大攻关课题《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绩效研究》、原国防科工委课题《加强国防科技工业行业管理的法律制度研究》、北航法学院教学改革项目《法学双学位课程教学改革与两领人才培养》、科技协会课题《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及准入机制研究》等纵向、横向项目;获中国政法大学首届刑司杯论文竞赛一等奖、中国政法大学“学术新人”称号(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最高论文赛事、最高奖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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