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毛立新 时间:2020-07-10
针对我国侦查程序立法及侦查实践的现状,强化侦查中的人权保障已是势在必行。其中,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扩充其诉讼权利,适度平衡侦查程序中的控辩力量,已是学界的共识。但很显然,侦查实务部门对此却持质疑和否定态度,他们的主要理由是:我国犯罪形势严峻,而侦查能力相对低下,因而,许多改革不具备实施条件。
分歧的焦点,是如何认识我国当前的犯罪形势、侦查能力等基本国情,以及如何看待辩护权扩充与侦查能力之间的互动关系。澄清这些问题,对于建立和完善侦查中的辩护制度,乃至对我国整个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都有重要意义。下面,笔者就此谈四点意见:
一、扩充侦查阶段的辩护权,要顾及我国现有的侦查能力,不能过于超前
在我国侦查程序中,虽无实质性的控辩对抗,但不等于没有对抗。相反,与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相比,侦查的对抗性十分明显而激烈。这种对抗,主要表现为侦查与反侦查的对抗:侦查机关致力于揭露犯罪、查缉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据,而犯罪嫌疑人则试图逃避侦查、毁灭证据。如果把侦查比喻为一场“打猎”,则刑事诉讼程序框架下的非暴力、和平性的控辩对抗,是以犯罪嫌疑人成为“笼中猎物”为前提的。而侦查与反侦查的对抗,则贯穿侦查活动全过程,特别在犯罪嫌疑人未被侦查机关控制之前,它是一种斗智、斗勇、斗力的活力对抗,甚至是一种你死我活的武装对抗。在这种对抗中,由于敌暗我明,且反侦查手段可以不受任何约束、无所不用其极,而侦查则必须依法进行,因而,侦查机关未必能够处处居于上风、时时占居强势和主导地位。
明了侦查活动的上述特性,对于我们理解侦查实务部门对侦查阶段辩护权扩充的疑虑,是有帮助的。在法学界疾呼“从审判中的辩护走向侦查中的辩护”,要求大幅度扩充侦查阶段的辩护权之际,侦查实务部门一直持顽强的抵抗态度。比如,公安部的一位负责同志在论及“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讯问时间限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等制度时说:“我们的思路很明确,就是保障人权需要加强,但要以提高打击犯罪能力为前提条件。如果我国侦查机关当前面临的严重制约着侦查能力的因素及警力、经费等问题没有解决,而将以上内容立即全部写入刑事诉讼法,那么这就显得过于仓促。当前,侦查机关面临的现状可以这样描述:刑事案件高发,警力紧张,打击犯罪任务极其繁重”。而基层侦查实战部门,更是对律师介入持排斥态度,以种种理由、设置重重障碍来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极力压缩律师介入的范围和影响。
侦查机关的担心并非毫无根据:在犯罪高发的背景下,侦查与犯罪的对抗已使侦查机关倍感吃力,辩护权的扩充无疑会进一步增强犯罪嫌疑人的对抗能力,从而削弱侦查机关的实际侦查能力。比如,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难免会对侦查活动造成一定冲击,甚至妨碍侦查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允许律师讯问时在场,难免会助长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不利于如实供述。允许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自由会见交流,难免会产生内外串供、伪造、毁灭、隐藏证据等问题。如果辩护权扩充过快,而侦查能力跟不上,则在侦查与反侦查的对抗中,侦查机关就可能屈居劣势,导致破案率下降,并影响治安大局稳定。在此情形下,“政府、公众和舆论会向警方施加极大的压力,警方就会在压力逼迫之下,置法律于不顾,转而通过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一些方法提高侦查效率,而这种侵权行为通常会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政府、公众和舆论的默许甚至暗示与纵容。”由此,即使立法上扩充了辩护权,但在实践中也可能根本无法落实。
因而,侦查阶段辩护权的扩充,要顾及我国现有的侦查能力水平,以及未来一定时期我国侦查能力水平可能提升的空间及速度,循序渐进地推进,不能过于超前。
二、辩护权扩充,控辩对抗的强化,往往能够推动侦查能力不断提升
日本学者田口守一认为:“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扩大辩护权的历史。”从诉讼发展史看,18、19世纪,资产阶级在批判封建法制的基础上,建立起了新型的刑事诉讼制度,否定有罪推定、确立无罪推定,否定口供至上、废除刑讯制度,普遍确认了被指控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建立起了刑事辩护制度。不过,此时律师为被告人的辩护,仍局限于审判阶段,并无侦查中的辩护。二战后,各国纷纷实施刑事司法改革,不断推进人权保障进程,辩护权逐步由审判阶段扩及侦查阶段。同时,各国法律援助制度也不断完善,辩护权从一种自然权利、法定权利逐步转化为实享权利。
对照侦查发展史,可以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几乎与辩护权的确立和扩充同步,各国侦查能力也在迅速提升。在侦查发展史上,各国侦查能力提升也有过两次飞跃:一是在19世纪末,随着资产阶级刑事诉讼制度建立,及西方产业革命和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科学知识和技术成果被广泛运用于侦查实践,近代侦查学随之诞生;二是20世纪中后期,随着正当程序理念传播、人权保障加强,及第三次技术革命兴起,信息技术、生物技术等现代科技,以及系统论、控制论和信息论等现代科学方法相继进入侦查领域,各国侦查能力再次迅速提升。这说明,人权保障的加强,包括辩护权扩充,并非与侦查能力的提升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对立关系,恰恰相反,二者呈现出一种相互促进、同增共长的格局。
在我国,同样可以看到法治和人权进步推动侦查能力提升的实例。比如,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采取了一系列强化人权保障的措施,如:取消收容审查、废除免予起诉、允许律师介入侦查、改革庭审方式、确立疑罪从无等。这些措施在给侦查机关带来压力和挑战的同时,也促使全国公安机关于1997年起全面实施刑侦警务改革。改革的内容涉及刑侦体制、工作机制、刑侦专门手段、刑侦基础工作、刑警队伍建设等各个方面,通过改革,刑侦工作的信息化、科技含量显著提高,刑侦工作从原先较多地依靠人海战术、粗放经营,逐步向更多地依靠计算机、依靠信息、依靠科学技术的方向转变。
在我国台湾地区,近年来刑事诉讼法频繁修订,人权保障水准不断提升,例如:1997、2001年先后将羁押权、搜查权由检察院收归法院,1997年增订沉默权之告知义务,1998年增订禁止疲劳讯问、夜间讯问及讯问时应全程录音、必要时应录像,2001年明文承认违法证据排除规则,2006年将指定辩护扩展至侦查阶段等。这些措施,无疑都给侦查机关带来巨大压力和挑战。但正如台湾的一位检察官所言:“危机就是转机,转机就是契机,籍由审慎行使强制处分权,再搭配着妥当运用侦查辅助人员,精致的侦查就应运而生”。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结局,是因为人权保障进步、控辩对抗的强化,在给侦查机关带来一定压力与困难的同时,也极大地激发了侦查机关对于发展侦查科技、转化侦查模式、提高侦查能力的热情。比如,对口供主义和刑讯的彻底否定,就迫使侦查机关不得不转变侦查思路及取证模式,更多地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去获取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特别是物证。而刑事诉讼中辩论和辩护原则的确立,使侦查机关获取的所有证据都要接受辩方的全面质疑,从效果看,这种“严格的证据质疑制度是警方发展刑事科学技术的重要推动力,于根尔·托瓦尔德的《19/20世纪西方要案侦破记实》从刑侦史上证明可这一定理。”我们可以设想,如果在控辩对抗中,侦查机关是装备精良,而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却手无寸铁,在这种力量悬殊的竞技中,侦查机关如何能够提升自身能力?
历史和现实都启示我们:人权保障的进步,控辩对抗的强化,往往是推动侦查科技发展和侦查能力提升的重要力量。当今,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已为侦查科技进步、侦查能力提升提供了极为广阔的发展空间。但是,如果缺乏外部力量的推动,这种进步和提升就未必能够如期实现,即使能够实现,也难免会被推迟、延缓。比如,如果继续允许刑讯存在,则侦查机关就很难舍弃这种成本最低、最为便捷的破案方式,亦很难激发其发展侦查科技、转换取证模式、提高侦查能力的愿望与渴求。正像一句西方格言所称:“与其烈日下为证据疲于奔命,毋宁于树荫下撒红椒于嫌疑犯之双目。”再如,如果仍然维持目前这种完全由侦查机关单方主宰的侦查程序构造,使辩方惟有被动挨打、毫无还手之力,则侦查人员就难以改进其粗疏、慵懒的工作作风,更无法在对抗中提高自身能力、提升侦查品质。
三、我国目前的犯罪形势和侦查能力,已为侦查阶段辩护权的扩充提供了条件
如前所述,侦查阶段辩护权的扩充,是需要一定水平的侦查能力来支撑的。其底限是:在侦查与犯罪的对抗中,侦查机关必须居于相对优势地位,以确保破案率不会降低到公众可以承受的最低限度之下。而要做到这一点,取决于三个条件:一是犯罪形势较为平稳;二是现有的侦查能力能够有效控制犯罪;三是未来侦查能力的增长还要优于犯罪增长。那么,在我国目前,是否具备这三个条件呢?笔者认为,是基本具备的,分述如下:
(一)我国刑事犯罪总量虽然高位运行,但发展趋势仍属平稳
从统计数据看,我国刑事犯罪总量虽然居高不下,但并不是逐年递增,而是处在一个相对稳定的平台上。从统计数据看,2001年至2007年的全国刑事案件立案总数分别为:445万余起,,433万余起,439万余起, 471万余起,464万余起,465万余起,474.6万起,增幅并不明显,而且时有回落。同时,自2002年以来,几类严重威胁群众安全感觉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包括放火、爆炸、杀人等,已连续5年呈持续下降的趋势。其中,2007年度,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爆炸、放火、杀人、强奸、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进一步减少,同比分别下降25.2%、11.3%、10.3%、1.9%和1.5%。“两抢一盗”(即抢劫、抢夺和盗窃)等侵犯财产犯罪案件自2005年以来,也连续三年出现下降。
再看今后一个时期,虽然各种刺激犯罪增长的因素仍然存在,例如“三农”问题、贫富差距过大等,但总体来看,随着科学发展观逐步落实、经济社会进一步协调发展、和谐社会建设稳步推进、公安政法工作进一步加强,应当说,诱发犯罪的因素总体上在减少、而社会控制能力在迅速提升。由此决定,可以预言:未来一个时期,我国刑事犯罪总量虽将保持高位运行,但不会出现大幅度增长。即使在一定时期出现一定幅度增长,也将是一种正常的、可控范围内的增长,而不会出现犯罪急剧增长、治安形势失控的恶性局面。
(二)我国现有的侦查能力能够有效控制犯罪
评价一国侦查能力能否有效控制犯罪,可以有两个标准:一个是客观标准,另一个是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就是看破案率和破案数,主观标准就是看社会公众的安全感。
从破案率来看,根据公安部公布的数字,我国实际破案率大约在30%,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虽不算高,但也不低。资料显示,日本2004年的破案率为23.6%,法国2003年的破案率为28.8%,意大利2002年的破案率27.52%。在命案的侦破上,2004年以来,全国命案破案率连续4年保持在90%以上,2008年命案破案率达到93.1%,在世界上也是名列前茅的。从破案数来看,近年来也是节节上升,2000年为164万余起,2002年为184万余起,2004年为200万余起,2006年为221万余起,2007年为240.9万起。
从社会公众安全感来看,2001年以来国家统计局先后在全国做过7次“全国群众安全感抽样调查”,结果都表明:绝大多数中国群众具有安全感,而且安全感逐年增强。在被调查的群众中,认为我国社会治安环境“很安全”、“安全”、“基本安全”的比例相当高,2001年至2007年分别为:81.4%,84.1%,91.19%, 90.84%, 91.9%,92%,93.3%。认为所在的区、县社会治安状况“很好”、“较好”和“一般”的比例分别为91.3%、92.3%、92.86%、93.04%、93.9%、94.5%、96.1%。
上述数字表明:我国现有的侦查能力能够有效控制犯罪,在打击犯罪的斗争中,公安机关牢牢把握着斗争主动权,对当前犯罪形势有着较高的驾驭能力。
(二)我国未来侦查能力的增速优于犯罪增速
与刑事犯罪的平稳态势相对应,我国侦查能力的增长势头十分强劲。上述有关破案数逐年上升的数字能够说明这一点。从未来发展趋势看,这一增长势头还将持续下去。原因有二:一是国家对侦查工作的人力、财力、物力投入不断增加;二是侦查科技迅速发展,侦查的科技化、信息化水平不断提升。据统计,我国刑警人数已从1997年的9万名增加到14.7万名。我国目前已建成全国在逃人员系统、现场指纹远程查询比对系统、全国失踪人口和无名尸体系统、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全国刑事犯罪DNA信息系统等7个全国性打击犯罪信息系统。全国90%以上的公安基层所队已接入公安信息网,指纹识别系统、DNA识别技术等“精确制导武器”广泛应用,破案模式正由“勘查访问、摸底排队、坐堂审讯”向“现场采证、鉴定查询、科技破案”转变。另据统计,近年来全国公安机关利用刑事科技侦破案件量逐年增长13.9%,利用信息化手段破案已占破案总数的20%。可以预见,未来一个时期,我国侦查能力仍将保持快速增长。
综上,可以得出结论: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在侦查与犯罪的对抗中,侦查机关将始终保持主动和优势地位。在此前提下,适度扩充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强化侦查中的控辩对抗,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有了现实可行性。
四、应以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为参照,尽快完善我国侦查辩护制度
上述论证说明,扩充侦查阶段的辩护权,保持控辩力量适度平衡,不仅不会导致我国侦查能力下降,而且还会推动侦查能力不断提升。那么,“适度平衡”的标准或者说参照系又在哪里呢?对此,笔者认为,最合适的参照系莫过于联合国有关人权公约中早已确立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下面,对这一参照系的合理性、可行性,及完善我国侦查辩护制度的措施予以阐述:
(一)以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为参照,在我国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
首先,以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为参照,具有合理性。理由为:(1)该准则是世界各国先进的与文明的刑事司法经验的总结,也是国际社会在刑事司法上达成的共识,已为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接受,被称为“刑事司法之最低标准”。作为人类法治文明的共同成果,该规则具有一定的普适用性,也与我国当前建设法治国家与政治文明的追求相契合,因而,没有理由加以排斥和拒绝。(2)我国积极参与了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制定与发展,并已加入或签署了绝大多数公约,其中最重要的《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即将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因而,对我国而言,接受并实施这些规则,既是一个负责任的文明大国应有的积极态度,也是我国应承担的国际法义务。
其次,以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为参照,也具有可行性。理由为:(1)以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能力,实施这些规则,并不存在太大困难。从有关统计数据看,2003年以来我国财政收入以年均22.1%的速度逐年大幅增长,2007年达到5.1万亿元,比2006年增长32.4%,是2003年财政收入的2.4倍。可以说,国家日益变得“财大气粗”,而与此同时,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却远远低于这种增长。这就要求国家要调整现行的财政政策和支出结构,把更多的资金投向执法、司法等公共服务领域。(2)如前所述,我国目前的刑事犯罪形势基本稳定,以现有的侦查能力,实施这些规则,即便在短期内会给侦查能力带来一些负面影响,但这种影响完全可以通过加大资源投入、发展侦查科技、提高队伍素质等加以弥补。也就是说,不会给治安大局带来较大波动。
(二)完善我国侦查辩护制度的措施
总体而言,对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明确规定的原则、规则或制度,我国立法均应尽可能加以吸纳和接受。其中,在建立和完善侦查辩护制度方面,亟需采取以下改革措施:
1.在侦查程序中引入司法审查
司法裁判机关介入侦查,是辩护权得以发挥作用和获得救济的重要保障。《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者拘禁的人,应当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者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者被释放。”第4款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据此,应建立对逮捕、羁押等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机制。鉴于我国目前司法独立和法官中立尚难完全实现,可考虑先由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采取各种强制侦查手段进行审查、批准。同时,为强化司法救济,应允许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律师对违法的强制侦查手段,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维持或者撤销的裁定。
2.赋予犯罪嫌疑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权
该权利被视为一种消极辩护权,用以对抗侦查讯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 条第3款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却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与公约的要求明显冲突。供述义务的规定,不仅在实践中容易引发刑讯逼供,而且还助长了侦查机关过分依赖口供的倾向,不利于推动侦查机关转换侦查模式、提高侦查能力。因此,建议废止第93条之规定,并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3.确立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辩护人身份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的最底限度保证:……(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据此,应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并赋予其相应的诉讼权利。
4、扩充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
根据《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和监禁的人的原则》等联合国法律文件要求,在侦查阶段,应赋予辩护律师同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自由会见交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等,以维持控辩适度平衡,有效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同时,还应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享有获得告知权、法律援助权。
目前,鉴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极不平衡,律师资源较为短缺,法律援助制度尚不完善,可考虑分阶段逐步实施。例如,目前在侦查阶段,可暂时不赋予律师全面的调查取证权,但为了矫正侦查机关的取证偏好,亟需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申请调取、保全有关诉讼证据的权利,并允许其自行委托鉴定。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废止目前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做法,确保会见能够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关于查阅案卷,侦查阶段可以有所限制,但至少应允许查阅讯问笔录、技术性鉴定材料、诉讼文书等,以使律师了解基本案情,有效发挥辩护作用。关于讯问时律师在场,受当前律师人数及犯罪嫌疑人经济能力的限制,目前全面实施实不可行,也无必要。比较经济而可行的办法,是在羁押场所建立律师值班制度,每天安排数名律师值班,通过现场巡视或者监控录像来监督讯问过程,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况。当然,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或者有可能导致串供、伪造、毁灭证据的黑社会犯罪、恐怖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特殊案件,可限制律师在场,或者仅允许律师在看得见审讯情况、但听不到审讯内容的情况下监督审讯进程。
5、将羁押部门与侦查机关分离
这一条,虽未在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中予以规定,但却是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在我国,看守所隶属公安机关,使得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基本处于公安机关的单方控制之下,不仅不利于在押人员的权益保障,还导致律师会见权屡遭侦查机关侵犯。因而,有必要将羁押部门从公安机关分离出去,和监狱、劳教所一样,交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控制,以强化监督制约。
除此之外,其他一些相关改革措施,如讯问全程录音录像等,也应根据国情条件逐步实施,以有效遏制各种侦查违法现象,强化侦查中的人权保障。笔者相信,积极、稳妥地推进我国侦查程序改革,逐步扩充侦查中的辩护权,不仅能够提升我国侦查法治化水平,而且必将会推动侦查机关开启新一轮警务变革,推动我国侦查能力再上一个新台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