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兴梅 时间:2020-07-10
摘要: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本身存在缺陷,且有些规定与民事法律规定相冲突,导致适用法律混乱,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公正公平的保护,影响了司法权威。须对这一程序制度进行修改完善,实现刑事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对保障被害人权益、节约司法资源有着积极的意义。但是,由于刑事与民事具有不同的诉讼性质和特点,两者对诉讼的要求也有本质的差异,加之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本身不够完善,且刑法、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条文用词不统一,造成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如《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另一方面,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决定其在法律适用上要同时依据刑事与民事的相关法律、法规,但是现行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一些规定不相同,有的甚至发生冲突,这不仅导致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面临如何选择适用法律问题,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困惑,也违反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使当事人的相关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如何确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仅限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但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这一概念并无明确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解释的规定显然突破了立法的规定,本文不讨论解释突破立法规定的合法性问题,此解释也没有对被害人的概念加以明确,只是对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以列举方式加之明确,因这种列举并没有穷尽所有案件的情况,又引出了新的问题。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如果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死亡,其没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而是其他亲戚对其进行了安葬,这时安葬被害人的人,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相关损失?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被害人,应理解为包括所有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人。只要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已死亡的被害人承担了丧葬费费用的人,应允许其作为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主体如何确定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于未构成犯罪的共同致害人,应当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实践中没有异议。但对于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如在逃的共同致害人)能否与已到案的被告人共同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则是一道难题。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对刑事被告人可以进行缺席判决,如果将其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刑事部分而言,有先定后审之嫌,如果不列,则会出现由先到案的被告人承担所有民事责任的不公平现象,且也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提出,在逃的同案犯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法院对后期到案的被告人(共同致害人)进行刑事审判时,在先期判决的被告人无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被害人是否可以再次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并没有明确。在实践中操作方法也各异,有的法院认为被害人不用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直接判决本案被告人与先期判决的被告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法院则受理被害人再次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被告人对先期附带民事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在共同侵权案件中,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在如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主体方面,刑事与民事的规定又出现了冲突。
(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确定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以及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主体,进一步明确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此解释理应适用于一切侵权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规定明确限制了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精神损失不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破坏了我国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
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遭受不法侵犯造成的精神打击和精神痛苦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就精神损害程度而言,在多数情况下,刑事犯罪的不法侵害手段比民事侵权行为更为恶劣,其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精神的损害程度往往比民事侵权的受害人要大得多。然而民事侵权的受害人却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精神赔偿,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却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弥补精神损失,这不仅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公正公平的保护,又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严肃、不统一,影响了司法权威。
(四)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被害人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根据此规定,财物被犯罪分子占有、处置而使被害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在抢劫案件中,被告人不但抢走了被害人的财物,而且在抢劫过程中还将被害人打伤,那么被害人对其身体受到侵害造成的相关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等,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进行赔偿,而对其被抢走的财物,则只能由法院进行追缴,在追缴后仍不能弥补其损失的情况下,被害人才能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这一方面造成了被害人的诉累,另一方面,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仅表明国家对与犯罪有关财物的处理原则,并不是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益的具体裁判,因而没有民法意义上的给付含义,不具有执行的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可申请执行的范围进行了明确,并没有把“追缴”、“责令退赔”列入可申请执行的范畴。故被害人要求执行刑事判决中的“追缴”、“责令退赔”内容,无法律依据。在被害人无权申请执行的情况下,被害人如何来证明“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从而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程序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只能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同时,为了保障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我国法律不允许对刑事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只要犯罪嫌疑人尚未抓捕归案,即使是证据充分,刑事审判程序也不能启动,受害人也就无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使得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的障碍而无法实现。如一些经济犯罪案件中,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赃款、赃物的去向已很明确,且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案件侦查时已对相关款物进行了查封、冻结,但由于被告人在逃,刑事案件不可能进入审判程序,在刑事案件未审结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被害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不会受理。在此种情况下,只要被告人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害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就会长期悬空,无法行使。
二、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其自身的内在合理性和价值基础,继续保留该项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但我们必须对该项制度进行全面的改造,既要提高办案效率,保证案件及时审结,又要保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公正司法。正确处理两大诉讼关系,完善民事权利的司法救济途径,并不是简单地否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而是应当对它加以完善。
(一)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进行分类审理
由于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较短,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着相当数量的民事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这样势必会影响到刑事案件的审判效率,而且由于两种诉讼在证据规则等方面存在差异,对所有的刑事损害赔偿案件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可能导致刑事审判的拖延及对民事部分的不适当处理。这也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设立的初衷。因而,可以考虑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进行分类,不同类型的案件适用不同的程序进行处理。对那些适合在刑事诉讼中一并审判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在刑事审判时一并进行审理;而对不适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民事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则由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这种选择不应是对当事人选择权的一种变相剥夺或限制,而应是在法律的明确规定下,从确保当事人利益维护最大化的角度出发。
笔者认为,这些限制条件可以规定为:(1)案件事实清楚;(2)对附带民事诉讼负有赔偿责任的被告人就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3)赔偿责任明确。而对赔偿责任的承担争议较大,涉案当事人较多等会影响到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理的案件,以及一些特殊类型的犯罪案件,刚由被害人通过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以充分保证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已死亡的案件;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的案件以及适用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的案件;需要适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案件。
(二)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修改其与民事法律相冲突的规定。
1、将精神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其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因为精神损害,只能通过财产的方式进行,其他民事责任方式以及刑事处罚不能取代精神损害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得以合理存在并不断完善发展的关键还取决于立法能保证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在实体上与普通民事诉讼的相对统一,应当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民事法律的规定相一致,统一法律规定,协调解决刑事、民事立法上的矛盾和冲突,使不同救济途径诉讼结果一元化。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使被害人在获得相应物质补偿和心理慰藉的同时,缓和并解除其精神及心理上的痛苦和折磨。
2、扩大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范围。
建议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修改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直接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吸收司法解释的成果并予以完善,将其上升为立法规定。
3、对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不缴纳诉讼费。
虽然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此种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样,都是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引发的,也同样利用了法院的司法资源,在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法院不收取诉讼费,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样应不缴纳诉讼费。
(三)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
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是指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既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是被害人的民事处分原则的体现。刑事犯罪而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并非一概要用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去解决。对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之诉,立法应对刑事损害赔偿救济途径的多元化作出明确规定,赋予被害人对赔偿程序的选择权,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四)允许被害人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先行提起民事诉讼。
建立被害人对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进行缺席审理的制度。可以对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作出规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案件,被害人才可以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进行缺席判决,如对具备如下条件的案件,可以由被害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1、犯罪嫌疑人已潜逃并已过一定时间;2、被害人有证据或根据公安机关侦查的证据已经具备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3、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不请求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而直接以民事案件起诉的;4、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不单独针对犯罪嫌疑人,同时还将其他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列为被告人的。在以上情形下,作为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已经查明,而且缺席判决不影响今后对刑事部分的审理,从而能及时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六)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实践中有不少严重侵犯被害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犯罪,由于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或因判刑被告人无能力赔偿,从而使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成为一纸空文。这不能不说是对法律权威的一种极大损伤。当前,我国正在试点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笔者认为,建立被害人国家特殊补偿原则是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配套的救济制度,对附带民事诉讼起着补充作用。当然这种国家救助制度必须建立起一整套合理、行之有效的程序来保障其行使,才能更好地发挥该制度的作用。
追求程序的经济性不能以牺牲被害人的权利及法律的公正为代价,程序的经济性与正义性二者不可偏废,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其独特的价值理念,其虽有诸多局限性,但结合目前的实际情况不宜立刻取消这一制度,而应对相关程序进行完善,如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增设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等方面加以完善,使之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充分体现诉讼效益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实现刑事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