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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届论文丨万大强 王耀刚:从一起案件的无罪辩护——谈我们是如何进行风险防范的

作者:万大强 王耀刚 时间:2020-07-10

李庄案件发生后,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风险再次凸显出来。一时间,“罢辩”的呼声有之,要求取消刑法306条的呼声有之,更多的是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法306条作出司法解释,所有这些,都是希望改善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环境,降低执业风险。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仍然可以有效地进行风险防范,并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下面结合我们最近办理的一起无罪辩护案件,谈谈我们是如何进行风险防范的。

 

一、简要案情

2005年至2007年,河南省某县水务局负责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招标及施工。河北省某县人韩某获得这一信息后,代表河北省某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参加投标并中标,连续三年共向某县水务局供应价值277万余元的聚丙烯PP管材及配件。水务局在施工中发现管材大量节余,便与韩某协商由其配合水务局采取虚报虚开的手段多次套取工程款67万余元,这些款项由县财政局打到某公司,再由韩某支取后全部返还给某县水务局。

 

2010年8月,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韩某涉嫌对单位行贿罪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半个月后,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我们为韩某作无罪辩护。

 

二、接受委托,确定辩护方案

2010年7月,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韩某家属委托我们担任韩某的辩护人并为其作无罪辩护。根据韩某家属提供的中标通知书、管网采购合同书、供货单等大量书证,初步判断韩某应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待阅卷后根据控方证据情况再确定具体辩护方案。

 

三、明确风险,步步设防

刑事辩护风险主要来刑法306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时,律师是要彻底否定公诉机关的有罪指控,因此来自这一条规定的风险更大。所以,接受委托后,我们每一步行动都会先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防范风险的措施,然后开展工作。

 

(一)避免同公诉机关直接发生冲突

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我们发现县检察院、反贪局多处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如将韩某拘留、逮捕后不向家属发送通知书;律师递交委托手续后不告知律师韩某在异地的准确羁押场所,致使律师不知到哪里会见当事人;以各种借口不允许律师阅卷;韩某被从异地转到管辖地看守所羁押后,明令看守所,律师会见被告人要经检察院批准,却又互相推诿不予批准;进入审判阶段后律师会见仍要经反贪局批准并安排检察人员在场等等。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耐心向检察人员讲明法律规定,并向他们提交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修订后的律师法的电话会议通知。在这些做法不奏效时,我们将情况向律师事务所报告,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向县委政法委、上级检察院等机关反映情况,要求上述机关纠正县检察院的错误做法。

 

我们这样做是为了避免与检察人员正面发生冲突,防止激怒个别检察人员而遭受报复,或给工作带来更大的不便,对被告人更不利。

 

(二)不直接接触被调查对象

公诉机关指控韩某犯有对单位行贿罪的依据,是韩某在侦查阶段将其配合水务局套取的管材节余款说成是将自己的钱赞助给水务局,要想证明韩某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原水务局局长对这一问题的证言对查明案件事实至关重要。而这个局长因怕检察院追究其单位受贿罪的刑事责任一直在外躲藏,但其通过家属传达其愿意接受律师调查说明情况。

 

在律师对这个局长进行调查前,县检察院公诉科长给律师打电话称,他们也在找这个局长,如果律师知道其下落请通知他们。

 

在这种情况下,律师找该局长调查将存在很大的风险:如果检察院以该局长是犯罪嫌疑人为由要求律师提供抓获其的线索,律师将面临两难的选择,即要么出卖证人,要么使自己处在被追究窝藏、包庇罪的危险之中。

为了做到既避免风险,又能查明事实,我们决定不直接接触该局长,而是由该局长写出书面证词交给其家属,由其家属转交给韩某家属再交给律师。律师在开庭前将该局长的书面证词呈交给法庭,说明证据来源,并在法庭审理时出示,公诉人在质证时未提出异议,达到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三)开庭前会见被告人不反对公诉人在场

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经律师反复要求,检察机关曾安排律师会见被告人两次,但由于有检察人员在场,没能就案情与被告人很好地沟通。

 

开庭前,律师应向被告人讲解法庭审理时的庭审程序及被告人的权利义务,并就辩护策略同被告人沟通。

 

结合全案证据材料及韩某家属介绍当年向水务局销售管材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韩某在侦查阶段所供述的给予水务局“赞助款”的说法不符合实际,韩某出于某种原因没有说“实话”。如果韩某在庭审时仍坚持这一说法,将不利于无罪辩护,但如果律师会见后被告人当庭翻供,律师便会有教唆其翻供的嫌疑。

 

为了既达到要求被告人“说实话”的目的,又不使律师陷于风险之中,我们决定在要求会见时如果有检察人员在场我们将不提出反对意见,且在会见中只要求被告人“说实话”而不告诉其如何说,应该没有问题。

 

在正式会见时,检察院派出了公诉科的副科长(本案公诉人之一)和反贪局的一名干部在场,我们当即表示欢迎。当韩某对他们的在场提出异议时,我们还替他们做解释工作,使会见在轻松友好的气氛中进行。我们除向韩某说明庭审中应注意的事项,还反复向其强调在法庭审理中一定要“说实话”,只有“说实话”才会有利于法庭查明事实,才会有利于无罪辩护。在场的公诉人也教导韩某要“说实话”。

 

就这样,当着公诉人的面,韩某听懂了要其“说实话”的意思,并在法庭审理时说出了真相,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从这起案件的实践中可以看出,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在不违规不越界,并根据具体案情明确风险所在的前提下,也可以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并有效地规避风险,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