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常铮 张青松 时间:2020-07-10
一、物证的概念、特征及种类
1、物证的概念
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物质痕迹。物证多种多样,在刑事案件的调查和审判中具有很高的使用频率和证明价值。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证据的概念,却没有明确规定物证的定义,对于物证的概念理论界还存在一定争议,但鉴于本书的实务性,这里就不再对这一概念做更多的理论解释。
2、物证的特征
第一,物证是以其存在状况、外部特征、构成属性等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这是物证区别于其他证据的一个显著特点。
物证的外部特征,主要是指物证客观存在的形式、大小、数量、颜色、新旧程度等。物证的构成属性,主要是指物证所具有的质量、性能、结构等。
第二,物证的相对稳定性。物证是客观存在的物品和物证痕迹,作为物其是永恒存在的,只要及时提取,用科学的方法固定、保存,它就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可靠性。这也是物证区别于言词证据的最大特点。
第三,物证的不可替代性。物证的证明价值一般属于特定的物体与痕迹,它是直接反映案件事实本身,而不是同类物,替代物或者模型。因而物证具有了自身的不可替代性,经过合法程序收集的物证,其证明力是毋庸置疑的。
第四,物证的整体被动性。物证是客观实在物,它不能自明其意,它的证据意义只要通过人的主观能动作用才能进入诉讼轨道,发挥其证明作用。虽然其他证据形式,如书证、言词证据等,也需要通过人的分析判断,但其被动性不是全方位的,而是局部的,而物证作为一个物,其整体均处在被动状态,它的任何一点证据意义,都必须通过办案人员的分析和判断,才能在诉讼证明中加以利用。
第五,任何一个物证都不能单独反映犯罪事实是否确实存在,犯罪人是谁。这是物证又一个特点。
物证不能单独反映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但是,物证能够说明案件的某些情况,为查清案情提供线索,能够和其他证据一起成为正确认识案情和适用法律的根据。同时,查证属实的物证还能印证其他证据的真实性。
3、物证的种类
物证从不同角度可以有多种不同的分类方法,但实践中从刑事诉讼中经常使用的角度看,物证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犯罪工具。如杀人的刀、枪,盗窃适用的撬锁工具等。
(2)犯罪现场留下的物品。如犯罪分子遗留在作案现场的烟头、纸屑、衣服等。
(3)犯罪行为产生的痕迹。如作案现场遗留的脚印、指纹、血迹,被破坏的门窗上留下的撬压痕迹,强奸案件中的精斑等。
(4)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物。如盗窃、抢劫、或经济犯罪中的赃款、赃物,杀人案件中的尸体等。
(5)犯罪行为所产生的非法物品。如伪造的国家公文、证件,非法制造的枪支、弹药,非法出版的出版物等。
(6)在犯罪过程中或犯罪后,犯罪人为掩盖罪行、对抗侦查而伪造的各种物品或痕迹。
(7)其他可供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或物质痕迹。
二、书证的概念、特征及种类
1、书证的概念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文件或其他书面材料。但是必须明确的是,并不是所有的书面材料都必然是书证,如果作为证据的物品,上面虽然有文字内容,但这些书面材料却是以其存放地点或外部特征等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这样的书面文件就不是书证,而应属物证的范畴。
书证是刑事诉讼中广泛运用的一种证据形式,其在刑事诉讼证明中具有重要作用。
2、书证的特征
第一,书证必须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记载一定的内容或表达一定的思想,而且它所记载的内容或思想能够为人们所认识和理解。
第二,书证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必须与案件有客观联系,能用以证明案件事实。
第三,书证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书证一经形成,只要未被销毁、灭失,所记载的内容就能长期保存。
第四,书证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意思清楚、明确具体的特点。
第五,书证,特别是具有资质、认证类的书证,真实性相对较强,不易伪造。
3、书证的种类
书证的形式多种多样,按不同标准、从不同角度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
(1)按表现形式不同,书证可以分为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书证和以图形、符号等形式表现的书证。
(2)按书证物质载体不同,可以分为书面材料和以其他材料(墙壁、石碑等)为载体的书证。
在刑事诉讼证明中,运用比较多的书证还是书面材料。而书面材料按不同标准也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如,按制作书证的方法不同,可以分为原本、正本、副本、节录本、影印本等;按制作书证时有无特殊要求,可以分为一般书证和特殊书证;按书证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处分性书证和记述性书证;按书证是否系国家机关等依职权制作,分为公文性书证和非公文性书证。
三、对物证、书证的审查
如何对物证、书证进行审查,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是规定了证据收集的一般原则、运用证据的原则,对言辞证据规定了笼统的审查判断要求。
物证、书证因其稳定性和不易变性的特点,越来越来在刑事诉讼的证明中发挥重要作用,但物证、书证多表现为实在物,俗称“哑巴证据”, 自己不能主动表达对案情的证明作用,在多数情况下,需要借助特殊设备和人的专业知识来证明其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如果不通过人的主观能动性,物证、书证就起不到本应用的证明价值。因此,对物证、书证的审查判断就尤为重要了。
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物证、书证的审查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这填补了立法对司法实践操作指导的空白,为律师辩护提供了一定的空间。
根据《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结合实践中办案的情况,对物证、书证的审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审查物证、书证是原物还是复制品。
物证、书证通常表现为实在物,对在案的物证、书证是否系原物、原件要进行审查。原物、原件因没有经过任何加工、更改,其对案件的证明力较高,如果审查发现不是原物、原件,则需进一步核实,否则缺乏证明力。
审查物证、书证是原物还是复制品的方法主要有两个,一是从物证、书证本身入手,二是从在案的其他证据入手。
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提取的有些物证的原物,律师通过阅卷是无法看到的,如作案的工具、案发现场遗留的痕迹、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物等,只能看到物证的照片或通过对所提取的物证进行鉴定而得到的鉴定结论等,这时,由于这些只是物证的载体,通过其无法确认物证的真伪,这就需要律师结合所掌握的其他证据种类,对物证照片所反映的物证的外部形态、数量、质量等特征进行分析、判断。例如,在故意伤害案件中,作案工具常常会被作为物证提取,但是,刀、棍等工具从照片上反映出的形态,并不能直接与犯罪事实联系起来。这时,就需要律师将刀、棍的外部形态特征与被害人的陈述、伤情鉴定结论等其他证据进行对比,考察被害人的伤口与刀、棍的特征是否吻合,是贯通伤,还是钝挫伤,是刀砍伤的,还是棍打伤的,从而发现证据之间存在的疑点和矛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的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物证具有不可改变的特性,但也有伪造的可能。如果控方举出的物证是原物,就应审查原物的形状、颜色、体积、温度、质量、来源等,即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什么情况下发现和取得,来源是否合法,是否随时间、空间等变化而改变,从而失去原物的证明价值。书证是否是原件,需要通过辨认,必要时通过鉴定来判断,相比物证原件的判断,书证原件的判断需要更强的专业性,需要借助科学技术手段来实现。当然,并不是说物证、书证不是原件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相反,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物证、书证由于不易提取、难以存放等客观原因,通过都已照片、影像的形式固定下来,这就需要辩护人对照片、影像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特别是原件与载体之间的对应性。如果物证是原物的复制品或照片,律师质证时就应注意,物证仍是原来的物品和痕迹,复制品和照片只是固定原物的一种方法。即使法庭许可控方举出原物的复制品或照片,也应审查复制品与原物是否相同,照片是不是原物的真实摄影,否则就不可轻易认诺。
例如,在一起盗窃案件中,被告人供述其盗窃数额为4000元,是40张一百面额的现金,当天将4000元用于购买了笔记本电脑,案发前,其从银行取出了40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但控方出具的物证照片和提取说明显示,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宿舍的床上提取到现金人民币4000元,并进行了拍照。控方将该照片作为物证的载体在法庭上出示,用以证明被告人盗窃后藏匿赃款的情况。辩护人发现,控方举证照片上的4000元,是崭新的,而且是连号的,这个细节引起了辩护人的注意,究竟照片上的4000元人民币是不是被告人盗窃的4000元人民币的原物。如果不是,这项物证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终,通过补充侦查,发现公安机关在了解到赃款已被被告人用于购买电脑之后,为了说明赃款的数额和去向,为了使案件的证据看起来更充分一些,就人为的制造了一个起获赃物的现场并拍摄的照片,照片上的赃款,不是被告人盗窃的赃物,而是侦查人员自己从银行卡里取出来的。
第二,要发现这些物证、书证的瑕疵,就需要辩护律师系统地审查在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可以看到案件材料,这时,就要重点去发现案件材料中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提取了原物、原件。如果不是原物、原件,为什么没有提取,其原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并要将物证的照片、复制品或书证的复印件跟被告人进行核对,并结合其他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等,查看复制品、复印件等是否真实,能否反映出原物的外形和特征,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合。对于书证,律师还可以通过查看其签字、印章是否与单位或者个人的签章相符合,以发现书证是否系伪造。如故意杀人案件,对于公安机关提取的案发现场的作案工具,律师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审查是否为作案工具的原物。再比如,合同诈骗案件中,对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钱款往来单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等材料,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是否为文本的原件。
如果客观条件不允许或者已经不可能取得原物、原件,比如,原物移动不变,或者原物、原件因客观原因已经毁灭,也要与原物进行对比,查明原物、原件毁灭的具体情况;如果原物、原件还存在,要审查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印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合,以证实是否完全一致。如果发生矛盾,就要查明发生矛盾的原因。
第二,审查物证、书证复制品的制作形式是否合法。
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诉讼中收集和提取的证据应当是原物,物证的照片、复制品、录像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印件的制作要符合以下条件才有可能被采纳:1)物证、书证确实不便移动、易腐蚀变质而不易保存,或者是依法应返还被害人,或因保密工作不能调取的,或因法律规定不宜随案移送而应由公安机关保管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送主管部门处理或者销毁的物品。2)制作物证、书证照片、录像、复制品等时,制作人不得少于2人。3)制作物证、书证照片、录像、复制品等时,应同时制作文字说明,该说明应明确制作物证照片等的原因、制作过程、制作人、原物存放何处等问题,并由侦察员,制作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4)有关制作物证、书证照片的理由,过程等的前述说明应一式两份,其中一份交原物持有者或保管者,另一份则作为附件随同物证照片、录像、复制品等移送备查。我们认为,经查证,若代替原物提交给法庭的物证、书证照片、物证、书证复制品或物证、书证录像不是按法定要求制作的,那么应排除复制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审查物证、书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
对于与犯罪行为有关的物证,要经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进行辨认,如对案发现场的辨认、对作案工具的辨认、对一些涉案票据的辨认等。对于辨认物证所形成的书面证据材料,律师要审查辨认笔录的形式是否完整,是否由两名侦查人员制作,两名侦查人员是否在场,犯罪嫌疑人是否确认并签字、按捏手印,是否有见证人在场等。
对于案发现场所遗留的生物物证、痕迹、物品,如血迹、指纹、毛发等,辩护律师要审查有无对其进行鉴定,与被害人的检材是否同一。对于票据、合同等书证,律师应当审查是否存在伪造,是否有鉴定机构对印章、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第四,审查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合法。
实践中,律师对物证、书证收集程序、方式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办案人员是否存在违法办案的情况,如果收集证据的方式违法,那么通过违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一般就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
一般辩护律师可以从这几方面审查:1、审查证据的获取方式是否违法,是否存在通过引诱、威胁等违法手段获取物证、书证的情况;2、如通过搜查获取的物证、书证,审查在搜查时是否向被搜查人员出示《搜查证》,是否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执行搜查,搜查时是否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3、如通过辨认获取的物证、书证,审查在辨认时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是否少于二人,辨认对象的数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在辨认前及辨认过程中,侦查人员有无暗示等违法行为,多名辨认人对同一对象进行辨认时,有无个别进行等。要发现这些,律师还要通过会见被告人,向其了解情况,以发现在搜查、扣押等程序上是否有违法的情况。
刑讯逼供、威胁等非法方式获取的物证、书证应当予以排除。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的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物证、书证因为其真实性不易受影响,所以并未予以排除。但是,我们认为,对于这类物证、书证原则上不予采纳。
第五,审查经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审查:
1、非搜查主体收集的证据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在我国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及监狱,其他主体无侦查权。从证据的合法性上看,无侦查权主体侦查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我们认为,诉讼中,若一方出示的物证、书证是非侦查主体动用侦查权获得的,则该物证不能被采纳;但如果该物证、书证是非侦查主体以非侦查性取证措施获得的,则可被法庭采纳。
2、无证搜查获取的物证、书证
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物证、书证若是侦查机关无证搜查时获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但法律认可紧急情况下的无证搜查,在这种情况下,则其是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我们认为,无证搜查获取的物证,原则上不得采纳为证据。
3、无证扣押的物证、书证或缺乏扣押文字记录的物证、书证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无证扣押物证、书证的效力同于无证搜查的规定。缺乏扣押文字记录的物证,因为与案件的关系处于不定状态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执行扣押物品、文件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持有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侦查人员工作证件。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对于扣押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侦查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二份,写明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和缺损特征等,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如果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扣押物品清单上记明。对于扣押的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违禁品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当场密封,并由扣押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我们认为吗,物证缺乏文字记录就无法证明其与被告的联系,所以不能作为被告有罪的依据。
4、秘密搜查获取的证据
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禁止使用秘密侦查手段或采取技术侦察措施,相反,《人民警察法》第16条及《国家安全法》第10条均规定,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犯罪或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措施。我们认为,侦查机关以秘密方法获取的物证、书证原则上不得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如若满足以下条件则该物证可以用于认定有关事实:系侦查机关经特别审批后以秘密方法获取的;系在侦查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有组织的犯罪案件、毒品案件及恐怖组织暴力犯罪案件等特定重大或恶性刑事案件时以秘密方法获取的物证;有其他证据材料加以佐证的。
此外,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对于通过勘验、检查获取的物证、书证,除审查勘验、检查的程序是否合法外,还要审查通过这种方式获取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完整的相关记录,是否说明该物证、书证的来源,记录上有无勘验、检察人员、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对于搜查获得的物证、书证,应当审查搜查情况是否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员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是否注明情况。对于扣押的物证、书证,律师应当审查是否有扣押物品清单,清单上是否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盖章,如果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用以上方式提起的物品,还应当审查在书面记录中是否对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清楚。
第六,审查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物证是以其客观存在的外部特征证明案件待证事实,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才能生效。在司法实践中,物证因自然原因、人为原因等改变面貌的现象屡见不鲜。例如,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意将标的物中的合理残次品当做物证,或者故意将他人不合格的物品冒充合同标的物,向另一方索赔所谓的损失等。现场物证也可能因风吹日晒、冰霜雨打引起物理、化学反应,现场勘验、检查人员也可能有意、无意的损毁、污染物证等等。对于诸如此类物证,律师应当按照物证本身固有的外部特征审查其原始出处,是否被污染、伪造或者更换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或者鉴定过程中,如果发生破坏或改变,就会使证据失真,丧失一定的证明力。
例如,在电信类诈骗案件中,侦查机关使用光盘从犯罪嫌疑人使用的电脑中复制了与诈骗数额相关的交易记录,但侦查人员在使用光盘的过程中,按照侦查人员的办案思路对其中的内容进行了编辑,将电脑中的原始数据按照不同的项目进行了分类、整理,律师审查文档的属性时发现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文档还被改动过。这时,经过侦查人员分类、整理后的数据信息,与电脑中的原始数据就有出入,有可能存在侦查人员消除对被告人有利证据的情况。类似在证据收集过程中的改变,律师应当重点审查,不要轻易放过对被告人有利的线索。又如,在故意杀人案件中,侦查人员从被害人体内提取的心血,它的保质期是有限的,但由于每次鉴定之间的相隔时间较长,或多次、重复重新鉴定,心血就会超过保质期,无法作为检材继续供鉴定使用,也就无法发挥其证据效力,律师应特别在物证保存的时间、温度、体积、大小等细节上进行审查,对不合理的证据予以排除。
此外,对于无收集、保管记录或收集、保管记录不当的物证、书证,就难以排除该证据是否存在因收集、包装或保管不当而发生破坏的情况。所以,对于这种瑕疵辩护律师要结合在案材料依法审查,以发现问题,通过质证进行排除。
第七,审查物证、书证是否确实与案件事实有客观的联系。
由于物证以其外部特征证明案件事实,本身不具有思想内容,因此应重点审查物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客观联系、能够证明什么、证明的程度如何等。如果物证与待证事实没有联系,或者虽有联系但不能证明案件事实,那么,该物证与案件就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对物证与案件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客观联系的审查鉴别,一般通过比较分析、查证检验就可判明。有的物证与案件事实的联系较为隐蔽,凭肉眼很难分辨判断,应及时通过申请进行技术鉴定予以确定。有时还应将物证与同其他证据相结合,审查物证与其他证据是否一致、是否互相印证。
物证、书证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的关键在于,高度重视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的科学认定,对于能够直接证明犯罪事实的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都应当有符合规定要求、确定无误的科学鉴定结论;对于现场提取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证据,进行物证痕迹科学认定。律师通过对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关联性的审查,促使控方提供能够和物证、书证所反映和记载的性状、内容相印证的完备、细致的客观性证据的科学认定材料。
司法机关调取的物证、书证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办案中律师应当重点审查的一个方面。如果误把同案件没有联系的物品、痕迹或书面材料当成证据,就不可能正确查清案情,只有同案件有客观联系的物证、书证,才可能对正确查清案情具有实际意义。律师应当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如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并审查现场遗留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是否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被告人或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等,综合审查在案的物证、书证是否与本案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以排除没有关联的证据。
第八,审查与案件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用以定案的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充分”是对定案证据量的方面的要求,证据要在数量上符合法律关于定罪的要求。这就要求能够收集、应当收集的证据均要依法收集。同时,既要收集能够证明有罪和可能加重被告人罪责的证据材料,也要收集证明无罪和可能减轻被告人罪责的证据材料,反对主观片面性。所以律师在审查物证、书证时,就要审查所收集的证据是否全面,有无遗漏,能否达到证据充分的标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是否全面收集。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控方往往片面重视了证据证明事实的静态作用,而忽视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推演出犯罪事实的功能。侦查工作的传统做法是首先突破口供,再据以收集、固定客观性证据,印证供述的其他言词证据,这样,似乎是言词证据担当了重现犯罪事实动态过程主线的角色,而物证、书证等似乎不过是根据其自身性状、记载内容反映一些犯罪事实的片段或方面的客观物罢了。这样做的后果是,控方对犯罪事实往往不能运用确实、充分的证据进行推演和重现。以故意杀人案件为例,从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到抽刀捅刺、被告人逃离、被害人留在包间内直至抢救无效死亡一系列犯罪事实场景的法律再现,主要是通过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来证明和重演的。而匕首、衣物、纱布、血迹、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这些客观性证据和对客观性证据进行科学认定的证据材料都成为各自独立的孤证,没有在证据锁链中发挥它们本应有的相互印证、重演事实的重要作用;特别是物证匕首,成为仅仅根据言词证据而收集,并依靠诸言词证据印证,没有其他客观性证据佐证的证明力单薄的证据。这样的情况下,即使在案的客观性证据综合印证,反映出来的也只是关于案件的一个个截面或片段,一旦证据链条的主线——言词证据被被告人或证人推翻而断开,串联其上的、针对各自所证明的犯罪事实片段的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都会纷纷散落。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是“事实”,那么,包括物证和书证,就不仅仅是一个个独立地指向破碎的事实片段的“物”,而是相互印证,能够演绎出完整流畅的法律事实、进而重演证实犯罪场景和过程的动态“事实”。之所以这么认为,是因为作为最强有力的证据材料,物证、书证可以通过犯罪行为在其之上留下的特殊性状、痕迹和特征,和尸体、活体法医学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等发现和认定的痕迹、结论,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一同比较、取舍,最终重演犯罪事实,得到最完整、生动、确切的法律事实。
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展现在律师面前的证据会呈现一个由少到多、由粗到精的递进过程。结合这一过程,物证、书证的不足,通常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部分证据没有向律师开示,这种情况下的不足在后续的程序中通常能够得到补充,但此时,律师应当通过细致阅卷,发现什么是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的物证、书证,但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卷宗中没有体现出来,并及时向司法机关提出这些问题,以争取主动权,确保在下一个诉讼阶段,控方能够举证辩方需要的证据。如果说第一种情况与诉讼程序有关,那么,第二种情况就与案件的证据质量有关。这就需要律师从已经掌握的有限的证据中,发现有利于被告人,但是控方并未提供的证据,这种取证工作,恰恰是控方根本没有做的。而这些证据,往往又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不可小视。例如,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共同犯罪案件中,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公诉机关指控进入院内实施盗窃的达到四人,但是,其中两名被告人否认进入院内实施了盗窃,辩称其二人只是在院外望风,并且,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也只提取到了两个人的脚印,同案犯称不知道那两个人具体在干什么。我们不禁要问,院内究竟留有几个人的脚印,二名被告人究竟有没有进入院内,如果没有进入,是不是应该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从犯呢?如果公安机关因为种种原因没有提取到四个人的脚印,就很难认定四个人进入院内实施盗窃。
律师需要结合物证、书证与案件中其他证据之间的印证,判断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血迹、脚印、指纹等痕迹或作案工具、通讯工具等物品,是否都已经全面提取,有无遗漏。例如,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供述作案工具是一根菜刀,并丢弃在案发现场,但在案证据显示,被害人所收伤害来自外部打击,并且没有出血,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并没有提取到菜刀,同时,律师发现,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侦查人员记载从现场提取到一把木棍,而卷宗中的扣押物品清单中却没有这把木棍,是侦查人员有意没有提取,还是粗心大意了忘了记录,我们不得而知。但是,无论如何,作案工具究竟是菜刀,还是木棍,将直接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
此外,长期以来,由于“证据基本充分,事实基本清楚”传统观念的不良影响,使控方把注意力主要集中在证明主要犯罪事实的主要物证、书证上,而对证明犯罪次要事实的物证、书证,往往关注不够,在需要使用时,却发现在卷宗中虽有提及,但却或因为未依法收集、或因为收集程序不合法、或因为收集了却没有当庭质证,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或用于印证案件事实时存在瑕疵。证明次要事实的物证、书证同样是完整的证据锁链的一环,审判人员应当依照合法性、有效性两方面的标准,严格审查每一个物证、书证的收集情况。
例如,在故意伤害的案件中,被告人对其持刀杀死被害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因为被害人此前不断地利用被告人的隐私对被告人进行威胁,二人之间有详细的手机短信联系记录。但是,控方从证明故意杀人这一主要事实出发,认为二人之间的短信联系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就没有提取被告人和被害人手机短信的内容。辩护人认为,虽然手机短信的内容不是本案中的主要证据,但是,它对认定被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并且,这一情节将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量刑。因此,类似能够证实案件次要事实的物证、书证,也应当充分收集,详细审查。
四、对物证、书证的质证
质证,就是从证据的本质属性入手,针对证据本身存在的错误和漏洞,通过质疑,否定其效力,通常从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质证。否定了证据的客观性,就使该证据失去了证明的事实土壤;否定了证据的关联性,就使该证据割裂了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否定了证据的合法性,就使该证据丧失了作为证据的法律基础。
在诉讼过程中,用以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各式各样,甚至彼此完全对立。在同一案件中,往往既有有利证据,又有不利证据;有原始证据,也有派生证据;有直接证据,也有间接证据。面对诉讼中虚实混杂、真假难辨的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除了收集、举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外,更重要的是针对公诉人的举证进行层层剥离、甄别真伪的质证。
物证、书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大量运用,如何对物证、书证进行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做出详尽地规定。《死刑案件证据规定》通过规定对证据的审查,提炼、归纳、确立了一些物证、书证的质证原则。
(一)对证据不足的质证
1、如何对证据不足进行质证
律师发现物证、书证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后,就要开始论证证据为何不足。证据不足,是相对证据充分而言的,因此,要论证证据不足,首先就要明确什么事证据充分。律师视角下的证据充分,是指被告人的整个犯罪过程都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排除了合理的怀疑。证据不足,就是对被告人犯罪过程中的某一个关键情节没有证据证明,或者,控方某一项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实践中,物证、书证不足的主要原因,往往在于控方认为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的血迹、指纹、足迹、字迹、毛发、液体、人体组织等与案件事实没有关系,因而没有提取,或者是认为上述物证、书证应当提取,而由于当时客观条件的限制而没有提取到。此时,控方应当说明物证、书证没有提取的具体原因,如果控方拒绝说明原因,辩护律师就应当向法庭阐释提取相关物证、书证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案件事实,这种论证证据的立足点主要有两个,一是犯罪构成四大要件的物证、书证不充分,二是用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物证、书证之间存在矛盾。论证物证、书证不足的方法主要是归纳论证和对比论证。归纳论证,也叫事实论证,就是举出案件中的已经能够得到证明的客观事实,来证明,如果不提取相关的物证、书证,控方指控的事实就不成立。对比论证,就是在同一个证明标准的指引下,将控方意图证明的事项与已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之间进行对比,从而得出,在相同证明标准的要求下,控方证据中缺少了必要的物证、书证,就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例如,在职务侵占类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了两起职务侵占,被告人全部否认,第一起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而第二起只有证人证言,但侦查机关没有提取相关的书证,此时,由于控方应当提取相关的书证而没有提取,辩护人就可以运用对比法,论证控方指控的第二起职务侵占属证据不足。又如,在一起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害人在自己的屋内被杀后分尸,被告人否认犯罪事实,其供述当日确实进入了被害人的房间,与被害人发生口角会后就从房屋唯一的大门离开了现场。但是,现场勘查记录表明,案发现场房间的门是反锁的,屋里的窗户是打开的,在窗户上提取到的指纹不是被告人的。这样,房间门上的指纹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如果真的如被告人所供,他是从房门出去的,那么房间的门就不应该反锁,那么,会不会存在其他人进入了房间,将被害人杀死后分尸,反锁房门,并从窗户逃离现场的可能。但是,令人遗憾的是,侦查人员并没有从房屋门提取指纹,而仅仅是从窗户上提取了指纹。辩护人发现了这个重要的物证不足,据此向控方提出了质疑,法庭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适用刑罚上留有余地。
2、证据不足的后果
证据不足的直接后果,是与不足证据相关的事实不能得到充分地证明,如果此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该项事实就不应得到认定。在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不足时,将直接影响被告人的罪与非罪;在有罪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时,与此相关的情节就不应得到认定。例如,在贪污犯罪的主体问题上,如果在案的任职证明等书证不能充分的证实被告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那么就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或者无罪。又如,在盗窃案件中,现场勘查笔录中记载的被盗财物数额与被告人供述并当场起获的财物数额相差甚远,此时,现场勘查笔录中的部分记载内容就应当因证据不足而不被采信。
3、证据不足的补强
对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指纹、足迹、字迹、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补充收集、调取证据,作出合理的说明或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调取有关证据。
(二)对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质证
1、如何对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进行质证
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物证、书证本身不具有客观性,不是原物、原件,或者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不相符合;二是通过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的物证、书证,程序违法,或者没有附勘验、检查、搜查记录,无法证明物证、书证的来源。
对于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物证、书证的质证,律师应该从证据的客观性入手。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物证、书证,律师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质证:第一,如果在法庭上公诉机关没有出示物证、书证的原物、原件,律师就应当向公诉人提出是否提取了原物、原件,如果提取了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给被告人进行辨认。如果没有提取,律师应当对此提出质疑,要求公诉机关说明没有提取的理由,并审查该理由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二,对于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物证的照片、录像或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印件,如果律师之前通过会见被告人或从案卷中发现其本身模糊不清,不能客观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或者与原件、原物不相符合,就应当对其客观性、真实性提出质疑。第三,如果是勘验、检查、搜查获取的物证,律师可以对其程序的合法性进行质证,质疑获取的过程是否合法,有无记录,如果公诉机关无法出示勘验、检查、搜查笔录,又不能说清证据的来源,律师则可以提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公诉机关无法说明,而被告人又不认可,该物证、书证就无法采纳。
比如,在一起盗窃案件中,被告人始终不承认自己实施了入室盗窃行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的住处也没有搜查到任何赃款、赃物,但是公安机关在被害人的房间里发现了一枚指纹,鉴定后发现与被告人的指纹同一,有了这样的物证,即使没有被告人口供,也算是突破了。但是辩护律师从卷宗材料中没有发现提取指纹的相关记录。这样,在法庭质证时,律师就可以提出该指纹是如何提取的,要求公诉人出示相应的勘验、检查记录,但是公诉人说公安机关没有提供,对该指纹的提取没有记载。这时,律师就可以质疑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来源不明的证据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
2、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后果
首先,《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确立了原始证据优先规则。不能反映原始物证、书证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复制品、复制件应予排除。
之所以规定原始证据优先,是因为原物、原件真实的可能性更大,规定这一规则,能够促使收集证据的主体努力收集更可能具有真实性的原始证据,从而更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体公正。
其次,物证、书证没有附有勘验、检查笔录、证据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一律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来源不明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主要是因为,来源不明的物证、书证无法让人确信其与案件的关联性,特别是和现场的关联性,即没有照片、录音、录像资料,也没有图表、图形、笔录,怎么让人信服?样本从哪里来?这些都无法说明清楚。所以无法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法律明确规定了要予以排除。
(三)对需要辨认、鉴定的物证、书证的质证
1、如何对需要辨认、鉴定的物证、书证进行质证
首先,需要明确,物证、书证辨认、鉴定的要求,即具备辨认条件的物证、书证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辨认,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
其次,无论是辨认还是鉴定,落实这一原则有两个前提,一个是具备辨认的条件,另一个是鉴定的必要性。
如果是具备辨认条件的物证、书证,就应当进行辨认。在辨认中,针对辨认的条件问题,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物证、书证都具备辨认的条件,例如,有些物证本身由于空间环境、自然环境的变化,已经丧失了原有的特性;有些书证由于丢失、毁损等,无法进行辨认或鉴定。但是,从辩护人的角度出发,我们认为,应当以辨认为原则,以不辨认为例外,不能仅仅因为控方认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已然确实、充分,就不做辨认。是否具有辨认、鉴定条件,控方有义务予以说明原因,如果控方拒绝说明原因,律师就应当首先就具备辨认的条件予以论证,并向法庭提出辨认的申请。此时,重点在于如何对具备辨认条件进行论证。辨认条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辨认对象,辨认的对象大体上有四类,即人、物、尸体和犯罪地点,在这些辨认对象都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就应当认为具备了辨认的部分条件,二是部分辨认主体的自愿,辨认原则上是强制侦查行为,但例外情况下(经被辨认人同意)也可以是任意侦查行为,因此,在证人辨认的情况下,如果证人同意,就应当认为具备了部分辨认条件。
对于具备辨认条件的物证、书证,如果侦查机关组织进行了辨认,作为辩护律师,还应当从辨认的程序、规则角度对证据进行质证。辨认的规则之一就是自由辨认,律师通过对辨认人(如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的发问或查看笔录,质证辩认过程中是否违背自由辨认规则,在辩认过程中侦查人员有无暗示或诱导,如果存在这种情况,律师则可以从证据的真实性上提出质证意见。第二,对于公诉人出示的辨认笔录,律师可以从混杂辨认规则的角度进行质证。侦查人员应当将被辨认的人或物混杂在若干个无关但与其相似的人或物中,让辨认人进行辨认,否则律师可以提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辨认人没有比较,不能保证辨认的准确性。第三,辨认主体为两个以上的,应当分别、单独辨认,律师也可以从这一角度进行质证,如果违背这一原则,则可以提出证据缺乏客观性,辨认无效。
对于辨认程序的质证,律师可以通过对公诉方出示的辨认笔录,从辩认笔录的形式上,如辨认笔录是否有辨认时间、地点、对象、目的等内容,辨认时间是否有起止时间,是否具体填写到几时几分;辨认活动过程及结论部分是否写明了辨认人进行辨认的具体情况和现实条件,提供辨认的对象的情况,辨认的方法和辨认过程中辨认人的态度,以及辨认结果;笔录中是否如实记录辨认人的原话,有时还要有辨认人对辨认提出的异议和要求等;辨认笔录的尾部是否有参加辨认的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和记录人签名,并由辨认人加盖本人私章或按指印等方面进行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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