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毛立新 时间:2020-07-10
多年来,刑事辩护面临诸多困难,处境尴尬,空间逼仄。究其根源,不惟在于立法之不完善,更在于司法体制之弊端。一国司法体制之格局,犹如建筑物之框架,决定了各诉讼主体的基本活动空间。刑事辩护所面临之“三难”、“五难”或“七难”,根源均可归结为司法体制不合理,进而导致我国刑事诉讼结构扭曲、变形,至今不合现代法治之要求。在此体制下,即使《律师法》有所突破,或者下一步《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但纸上法之进步,却始终缺乏司法体制的支撑和保障,往往变成毫无意义的宣言与口号。
检讨现行司法体制,不惟有助于“知”,以认识国情,明了形势和任务之繁巨,思考刑辩困局的破解之道;更有助于“行”,以把握定位,立足现实,探索既有条件下的生存发展之“术”。下面,笔者就此谈四个问题:
一、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对刑事辩护的影响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特点,可概括为以下几条:党委领导,政法一体,审前程序行政化,控辩失衡,侦羁不分。这几点,对于刑事辩护,影响甚大。
(一)党委领导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党领导政法工作,这一点无可置疑。但问题是,该如何领导,才符合依法治国的要求?党的领导,应当主要是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而不能直接审批或干预具体案件处理。实践中,一些地方党、政领导干预司法的现象仍然存在,特别是政法委协调定案还较为普遍,这侵害了司法机关的职权,有违法治原则。
更重要的是,由于司法不独立,最终的裁判结论可能既不来自法官,也非来自法院,而是来自司法之外的政治权威或者其他力量。这就等于将法院的庭审活动,包括律师的辩护活动,一笔勾销,完全归零。司法不独立,法院和法官没有最终裁判权,使律师的辩护和说服完全失去了对象,变得毫无意义。
(二)政法一体
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公、检、法等政法机关之间是一体化的关系。虽然宪法上规定三者“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但实际上配合多,制约少。而且,配合是有组织保障的,例如政法委的协调;制约则是缺乏组织保障的,例如公安机关位高权重,检、法很难对其制约。三者在管理方式、职业认同、情感及利益上,都是一体化的,是一家人,只能相互补台,不能相互拆台。特别在一些地方,有制度化的“大要案协调机制”,要求法院和法官“提前介入”,为检察院提供“诉前审查”、“前期沟通”等服务,审判中也要求相互通气、相互配合。
这种制度安排,所导致的恶果是控、审不分,法院和法官一屁股坐到了控方的立场上,法院成了第二追诉机关。这就破坏了现代刑事诉讼的“三角形”结构,使诉讼程序变成了两极对抗的行政程序,导致刑事辩护空间几近荡然无存。因为,在诉讼职能上,辩护是作为控诉的对立面而存在,其所欲说服并可资依赖者,是具有中立性、独立性的裁判者,即法院和法官。如果控、审合流,则刑事辩护何以立足?!诚如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所言:“如果原告自己本身就是法官,就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 在中国,由于控、审合流,辩护律师所对抗的不仅仅是控方,很多时候是包括侦、控、审在内的强大的“政法共同体”,双方力量之悬殊,刑辩之艰难,可想而知。
(三)审前程序行政化
实质性的辩护,惟有在“三角形”诉讼结构中才能存在。如果没有中立的裁判者介入,而由控方自己担任裁判者,则辩护无异于与虎谋皮,困难不可想象。而在我国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中,由于缺乏法院和法官介入,侦控机关往往自行决定一切强制性措施,起诉决定也不受司法审查,决定程序都是封闭的、秘密的、行政审批式的,因而不可能有实质性的辩护存在。
在这种行政化的程序中,辩护人只能去说服自己的对手、对立面——侦查、起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辩护的难度和效果可想而知。此种诉讼结构下,辩护的有效性,几乎完全依赖侦控机关的自我约束或者主动恩赐。因此,严格地说,此时根本不叫辩护,而只是一种单向的请求或曰哀求。
(四)控辩力量严重失衡
刑事辩护具有明显的对抗性,是与控方的一种法律对抗。既然是对抗,其结局必然受制于二者的力量对比。有效的对抗,是以平等武装为前提的。所谓平等武装,即赋予控、辩双方基本对等的诉讼权利和攻防手段。犹如打仗,如果双方武器悬殊过大,一个使手枪,一个使鱼叉,则结果可想而知。或者二者地位根本不平等,控方可以随时动用国家职权对律师进行职业性报复,则辩护人自身难保,何谈有效辩护!
在我国,控方掌握着充裕的国家权力和司法资源,力量过于强势,辩方几无还手之力。更严重的,控方借助手中职权,可对辩方随时实施打击、报复,直至启动刑事追诉。在控方自行决定各种强制处分的情形下,公安、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对自己的对手——辩护人,以各种名义立案侦查,采取各种强制性措施。即使最终无法起诉,也足以起到敲山震虎、杀一儆百之效。这种控辩对抗,如同鸡蛋碰石头,哪有公平、公正可言!
(五)侦羁不分
看守所隶属于侦查机关,完全服从和服务于侦查办案需要,必然导致对犯罪嫌疑人和律师权利保障的漠视。例如,“会见难”的问题,只要目前侦羁一体的体制不变,就永远不可能得到彻底解决。而一旦将看守所脱离公安机关,划归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则问题马上就会有所缓解。
二、司法体制改革与刑事辩护空间的拓展
“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扩大辩护权的历史” ,也是刑事辩护空间不断拓展的历史。在我国,随着刑事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的发展完善,刑事辩护空间的不断拓展乃大势所趋,但最终仍需要司法体制改革给予保障。
(一)刑事辩护空间的拓展
1、从形式上的辩护,走向实质性、有效性辩护
这是个提高刑事辩护质量的问题。从形式上看,我国审查起诉、审判程序中是有辩护的,但由于各种因素制约,律师辩护的实质性、有效性仍然不足,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十分有限。“七难”中的“辩护意见被采纳难”,说的就是辩护的实质性、有效性不足,大多是流于形式,走过场。
解决这个问题,既涉及司法体制和诉讼程序的调整完善,也涉及律师自身素质和能力的提高。参酌国外经验及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有关必要引入“有效辩护”这一概念,更加注重辩护权的实质性和有效性。要认识到,“律师不是政府机关的傀儡,不是程序正当化的帮衬,他为提供被告实质、真正的保护而存在。”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建立刑事辩护的准入制度、质量评估体系、无效辩护的司法救济等。
2、从审判中的辩护,走向审判前中的辩护
从审判走向审前,是刑事辩护空间的纵向拓展。这种拓展,是以审前程序的诉讼化改造为前提的,这在我国尚需时日,但有些方面已经开始试点。例如,对于批准逮捕,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已试点实行听证,允许律师介入并发表意见。下一步,还有必要考虑建立预审制度,由预审法官对侦查阶段的强制处分、羁押,以及检察院的起诉决定实行司法审查,并允许辩护人适度介入,发表辩护意见。另外,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目前仍是行政审批式,辩护律师难以有效参与并发挥作用,亦须进行诉讼化改造,给辩护人以施展的平台和空间。
3、从实体性辩护,走向程序性辩护
实体性辩护是刑事辩护的传统内容,程序性辩护则是刑事辩护的新兴领域。与实体性辩护主要针对定罪和量刑不同,程序性辩护主要针对诉讼程序违法、管辖违法、证据违法等问题,提出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改变管辖或者排除非法证据等辩护意见,促使司法机关宣告某些诉讼行为、证据无效,进而达到终止诉讼、重新审理或者宣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从轻、减轻处罚的目的。
程序性辩护的开展,是以程序性制裁的确立和程序性裁判机制的完善为前提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程序性制裁措施,但一直缺乏明确的程序规则和证明规则,因而难以落到实处。今年6月,随着两个《证据规定》出台并实施,对于口供等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已经有了相应的程序规则和证明规则,这为律师开展程序性辩护提供了机会和空间。下一步,对其他的程序违法行为,亦应确立相应的程序性制裁,并允许律师在审判中申请法院启动程序性裁判,宣告违法的诉讼行为无效。
(二)司法体制改革
这是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但困难再大,总须前行。需要解决的紧迫问题,是以下几个:
1、维护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也是刑事辩护有效开展的前提和基础。百年中国,司法独立之路,坎坷而漫长。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重点要解决两个问题:
一是要改善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方式,不能直接审批和干预具体案件。更不能再提所谓“绝对领导”、“驯服工具”等说法,否则法治就成了人治,司法就会成一些官僚压迫人民、铲除异己的工具。
二是逐步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维护合议庭的独立性,解决判者不审、审者不判、审判分离的问题。
2、控、审分离,司法中立
作为裁判者,法院和法官至少应在控、辩之间保持中立。因而,要求法院去配合检察院,违背了基本的诉讼原理,也扭曲了正常的诉讼结构。但在我国,“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短期内恐难改变。现实的路径,是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强化十分薄弱的制约方面,弱化已经过火的配合方面。
法谚云:“公安机关是做饭的,检察院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但起码都要考虑一下饭的“卫生”问题,公安机关不能总往饭里掺沙子,检察院不能什么饭都往上端,法院更不能闭着眼睛都吃下去,总得顾及一下自己的肠胃和健康吧。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搞所谓“提前介入”、“诉前审查”,或者一味迁就控方,只讲配合,不将制约,这本身就是对宪法原则的违反。
3、改革审前程序,司法介入,实现诉讼化
侦查程序中的各种强制性措施,特别是人身强制措施,即使暂时不搞事前的司法审查,也必须有事后的司法救济,即允许犯罪嫌疑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寻求救济。检察院的起诉权,也应逐步纳入司法审查,实行预审,避免诉权滥用。
改造审前程序,法官以中立的裁判者身份介入,对侦控机关的强制处分和公诉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和救济,既是制衡权力、保障人权的必由之路,也是律师在审前阶段开展有效辩护的基本前提。由此,刑事辩护才能真正由审判走向审前。
4、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
一是继续扩张辩护人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以平衡控辩力量。例如,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明确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身份,赋予并切实保障律师的自由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讯问时在场权等。
二是强化对权利的司法救济。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人,针对国家专门机关的违法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在审判中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违法证据或诉讼行为无效,由人民法院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裁定。
5、看守所从公安机关脱离
这个问题十分简单,关键看有没有实施的决心。目前公安机关强烈反对,但其实并没有站得住脚的充分理由。
四、现行体制下的刑辩策略。
上述各项改革,绝非一蹴而就,需要长期而艰苦的努力。在现行体制和条件下,律师该如何拓展刑辩空间?笔者建议如下:
(一)立足现实,借助体制自身的制衡力量及各种社会资源,拓展辩护空间
首先,在现行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框架之内,仍有多种制衡力量和制衡机制,可以善加利用。比如,公检法之间也并非在任何时候都铁板一块,除了相互配合,它们之间还有互相制约。而且从发展趋势看,随着三机关利益和诉求不断分化,监督制约在不断加强。辩护律师游刃其中,犹有一定的作为空间。
其次,还可以借助人大、政协等各种参政、议政的平台,以及借助体制外的各种社会资源,例如媒体舆论、学术界等,对公检法机关施加影响和压力。
(二)守法护法,严格自律
在现行体制下,律师几乎是被完全摈弃在政法共同体之外的,因而,不仅没有公权力的庇佑,甚至还有可能成为公权力“围猎”的对象。律师能够自保并发展的唯一资源,是法律,是法治。在强大的“政法共同体”面前,除了法律,律师几乎一无所凭。因而,守法护法,应当是律师的天然使命和立身之本。如果走上依附权贵、献媚权力、权钱交易的歧途,等于自废武功,终将走上毁灭之路。
现行体制下,刑辩的风险众人皆知,因而,更须严格自律,严格依法依规执业,防范自身风险。
(三)积极参与和推动司法改革
律师的首要使命,是办好每一个具体案件,以个案的点滴积累,推动司法的改革和进步。因此,律师要有使命感,认真办好每个案件,不管是大案小案,钱多钱少,都要全力以赴。要相信,个案的点滴积累和持续渗透,终有一天会汇成司法改革的洪流。
律师还要积极参与各种学术研讨和交流,独善其身的同时,仍须兼顾天下。要立足于刑事辩护事业发展和律师职业群体的发展,积极参与学术研究和立法研讨,多写文章,多演讲,多游说人大代表,为推动司法改革献策献力。
(四)讲究辩护策略,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1、辩护仅涉及法律,不涉及政治。辩护的前提,是承认现实法统的合法性、正当性,而不是去挑战。另外,辩护只能立足于运用现行法,而不能立足于批判现行法。刑事辩护不同于学术探讨,前者有界域,后者无禁区。
2、适当妥协,以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利益。现实中,并没有绝对的公正,第一等的正义往往很难求,能到手的往往只是第二等、甚至第三等的正义。根据职业伦理,律师所应追求的是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而不是虚无缥缈的正义。
3、以平和、理性、相互尊重的态度,与执法、司法人员进行交流、交往和交涉。任何时候,都不能搞人身攻击,并尽量避免正面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