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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届论文丨贾慧平:刑事辩护律师的角色定位

作者:贾慧平 时间:2020-07-10

在我国目前的社会转型时期,对刑事辩护律师的角色定位问题的提出是有着她非常重要的意义。自从我国的律师制度恢复30年以来,社会对于律师尤其是刑事辩护律师的定位呼声日益凸显,不仅仅是刑事辩护律师自己对于自己的角色要求定位,就是广大的社会公众也强烈要求对于刑事辩护律师进行角色定位,这反映了我们国家法治人权发展进步的要求,也反映了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特殊的社会矛盾。

 

刑事辩护律师的角色定位存在着双重性的问题,笔者认为有着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刑事辩护律师在整个社会系统中的角色定位,也就是讲,一个优秀的刑事辩护律师应当是一个优秀的法律人,是人权保障的实践者,是法治社会的推动者;另一种理解是律师在具体的刑事诉讼案件中的角色定位,也就是讲,一个优秀的刑事辩护律师应当是一个在与警察、公诉人,法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形成真正意义上的抗衡力量的法律人。而第一种理解的刑事辩护律师的角色定位问题对于我们国家整个律师事业的发展具有生死攸关的作用。而如何正确地定位刑事辩护律师,对于保证我们每一个刑事辩护律师正常的执业、保障我们每一个刑事辩护律师的人身安全、推动我们国家刑事辩护律师制度的正常发展、促进我们国家的法治人权社会建设具有非常寻常的意义。

 

首先,刑事辩护律师在整个社会体制中的角色定位问题。

 

我认为,刑事辩护律师应当在当代社会中成为引领民主、法治、人权潮流的代表,要想达到那样的高度,我们的刑事辩护律师就必须讲政治,精通政治,积极参加政治活动。

 

我们国家有她自身的国情,我们的国家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的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西方国家的议会制度相仿。既然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那么,我们就应当坚决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积极参加进最高权力机关的立法工作中去。我们的宪法定位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也就是我们国家必须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的国家,当前我们伟大的中国共产党也相应地进行着由革命党转换为执政党的角色转换,随着经济的发展,建设小康、和谐、稳定的社会成为了当前最重大的政治任务,人权写入宪法,建设法治国家也写入了宪法。在这样的基础上,我们刑事辩护律师既然是优秀的法律人就应当在服从于这样一个大的政治前提下不仅仅严格依法为委托人提供优秀高效的法律服务,而且还必须以饱满的热情积极参加国家的各项政治活动。

 

马克思讲过,犯罪是单独的个人反抗强大的统治阶级的斗争,所以,我认为,刑事案件尤其是重大的刑事案件是对于社会秩序具有强大破坏力的行为,刑事辩护律师也是这个社会的成员,当然也要考虑到由于这些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而在具体的办理过程中必须严格依法办理。这就要求我们刑事辩护律师在办理重、特大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必须坚决地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具体的案件办理过程中必须坚决地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合法权利。

 

我们中国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国家,直到现在官本位仍然是社会的主流思潮,官僚主义充斥着整个社会,民本位的思潮在步履蹒跚,但不管如何,她终归是在继续前行,而我们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是作为民本位、私权的思想的杰出代表更应当在无论多么艰难的司法环境中必须怀着极大的热情去积极推动民主、法治、人权的建设。

 

我经常想一个问题,为什么,西方国家的律师制度那样发达,人权受到非同寻常的保护。经常听到有人说,西方国家的法官最喜欢律师参与刑事辩护诉讼,而我们国家的法官最不喜欢律师参与刑事辩护诉讼,为什么?纵观西方国家的领导人鲜有不是律师出身的,而律师天生就是私权——民主、人权的代表,与公权力——警察、公诉人、法庭的代表存在着种种互相矛盾但又分割不开的关系。本人认为,固然国家政治法律制度设置层面的原因起着重要的作用与影响,与我国刑事辩护律师没有较高的政治地位、我国国民的法律意识不高导致,但是我认为最关键还是我们刑事辩护律师参政议政的积极性不高导致。

 

我们国家的律师制度恢复仅仅30年,全国律师的人数仅仅17万,这些是客观因素,但是,我们不能够从律师尤其是刑事辩护律师的人数多少来考量律师的政治地位与社会影响,关键还是要从刑事辩护律师有没有参政议政的积极性考量。试想,如果我们律师,尤其是刑事辩护律师的参政议政的积极性高,在全国的各级人大代表与政协委员中占30%左右比例,那么,我们就会在立法层面上有更多的话语权,我们就会在立法的层面上修改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对我们刑事辩护律师种种的不合理的条款,并对于社会舆论的导向起到积极的作用。所以,我认为,在现阶段当我们的社会处于最关键最重要的历史转型时期要想对于我们刑事辩护律师的社会角色进行正确的定位最关键就必须重视我们刑事辩护律师的参政议政问题,而这就要不可避免地涉及刑事辩护律师必须讲政治的问题。

 

什么是政治?依据我们国家伟大的民主革命先行者孙中山先生所讲的,“浅而言之,政治就是众人之事,治就是管理,管理众人之事就是政治。”由此言之,刑事辩护律师如何能够不讲政治呢?政治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她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当前,我认为最大的政治就是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前提下建设服务型政府,建设法治化国家。刑事辩护律师首先是作为一个律师出现在社会的舞台上,而律师的角色定位也就决定了刑事辩护律师的角色定位,律师本身的职业内涵决定了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既然这样律师就应当是一个法律人,法律人的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对于社会秩序的要求最高,对于依法办事的标准最高。而对于刑事辩护律师最大的政治就是严格依法办案。

 

提出刑事辩护律师必须讲政治,大家可能感觉到反感,但是,我认为,刑事辩护律师不仅要讲政治,而且必须精通政治。要想推动我国律师事业的发展,推动民主法治的进程,我们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就必须积极参政议政,积极作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推动国家对于律师尤其是刑事辩护律师立法的建设,也就是讲,要在立法的层面必须有刑事辩护律师的声音,不仅让高层能够听到刑事辩护律师的声音,而且要凭借着刑事辩护律师的立法建议,逐步完善我们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法律,改善我们刑事辩护律师的司法环境。所以笔者认为必须重视律师讲政治。刑事辩护律师讲政治与作为一个优秀的辩护律师为委托人提供优秀高效的辩护并不矛盾。

 

第二、对于在具体的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刑事辩护律师的角色定位问题。

 

我认为,作为我们刑事辩护律师,在具体的刑事辩护过程中应当成为与公权力进行有效司法抗衡的代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保护人的角色。简言之就是以权利抗衡权力。

 

要想真正实现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有效抗衡者的角色,我们唯有修改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中束缚律师手脚以及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各项规定,将刑事程序法提升至宪法的高度而使刑事诉讼法宪法化。

 

在我国现行的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参与诉讼的人员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员以及我们刑事辩护律师;而如何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我们刑事辩护律师的进行正确的定位就是一个必须进行研究而且必须进行慎重研究的课题。

 

在我们每一个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生涯中,我们博弈的是强大的公权利的代表——犯罪侦查机关、公诉人以及审判机关。而作为强大的公权利的代表——犯罪侦查机关、公诉人以及审判机关是要追究那些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而我们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则是代表私权利,在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后严格依法为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的材料和意见的法律服务,那么,我们刑事辩护律师的角色定位是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进行认定的。

 

在当下的社会现实中,由于我们国家有着长达3000多年的封建文化传统,官本位,权力意识根深蒂固,而官本位、权力意识在司法领域也是普遍地存在着,我们的部分司法官员打着维护社会稳定的旗帜实施违法乱纪行为,肆意打压上访告状人员,肆意剥夺人权,实行刑讯逼供,大肆收受贿赂,甚至充当黑社会的保护伞,造成了“越维越不稳”的社会现状,但是这些仅仅是部分司法的人员腐败,与我们当前的政治任务并不相矛盾。我们刑事辩护律师在从事具体的刑事辩护业务中就不可避免地与某些滥用权力、违法办案的司法腐败者产生斗争,那么,保护我们刑事辩护律师有效执业并防范风险的、能够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唯一法宝就是严格依法办案,而相应的刑事诉讼法却像一件件手铐和脚镣,限制着我们刑事辩护律师的手脚,使我们刑事辩护律师在司法实践中简直就是带着镣铐的舞者,在挣扎着痛苦地表演令人欲哭无泪的一幕幕戏剧!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均规定了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各种权利与义务,其中最关键的一点就是律师代表的私权利与公诉人代表的公权力之间的职业利益的冲突。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执行的流水作业似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我们刑事辩护律师在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后也就不可避免地形成了与三机关办案流水作业相应的权利内容。流水作业式的制度设置严重地束缚了刑事辩护律师的手脚,与律师的角色与作用严重相背离。

 

在侦查阶段,我们刑事辩护律师在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后担任其受托人,角色是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办案机关讯问过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我们刑事辩护律师并不是以辩护人的角色出现的。在执行过程中,最困难的就是会见难,办案机关不仅难于及时地安排会见的时间,而且在会见过程中,在场的公安人员总以种种借口不准刑事辩护律师询问相关的案情,否则以终止会见相威胁;在会见场所出现种种告示,不仅要求刑事辩护律师交出手机,而且被告知未经看守所同意,不得对于犯罪嫌疑人进行录音录像,反而对于律师进行录音录像,所有这些不仅严重侵犯了刑事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而且也严重地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地保护。

 

我认为,在修宪后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应当建立以法庭为中心的真正控辩审的刑事诉讼制度,在犯罪的侦查阶段,首先应当建立的是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制度与律师在场制度,犯罪嫌疑人可以不讲话,但是每一句话都将成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可以与律师进行交流,但是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交流不受侦查机关的的录音录像,辩护律师仅仅应当遵守不引导犯罪嫌疑人说谎为原则;严格贯彻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刑事诉讼原则,更不得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行为。辩护律师应当拥有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身份,辩护律师应当拥有调查取证权,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采取各种可能的手段进行固定。刑事诉讼法应当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实现,那就是设定一系列的违法处罚措施,主要是针对侦查机关,使刑事辩护律师所享有的豁免权真实有效,更不得以刑事诉讼法第306条作为打压刑事辩护律师的“尚方宝剑”!唯有以此,我们刑事辩护律师才可以享有真正的权利去与侦查机关进行有效的抗衡!

 

在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刑事辩护律师是作为辩护人的角色出现,但是我们律师的辩护权利也受到种种的局限,虽然法律规定了我们刑事辩护律师有取证权利,可是我们并不知道公安机关已经向哪些证人取证,对哪些证人没有取证,尤其是对于检察机关自侦自批自诉的案件;如果我们刑事辩护律师向公诉人已经取过证的证人进行取证,而相关的证人改变证人证言,此后证人被公安机关控制或在庭上做完证后即被检察院控制并强迫证人违背事实真相供称我们刑事辩护律师引诱、欺骗证人作伪证来追究我们刑事辩护律师的责任,这样的一些例子在司法实践中举不胜举;我们刑事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仅仅能够得到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对于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拘留证、逮捕证等诉讼文书和相应的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记录等资料,并看不到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尤其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不仅拥有追究刑事辩护律师的法定权利,还有临驾于法院的权力,使我们欣欣乐道的控辩审的程序实际成为一座海市蜃楼!这不仅使我们刑事辩护律师无法向被告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而且我们刑事辩护律师的人身安全也带来巨大的风险。

 

我认为,在修宪后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应当严格将检察院的批捕权力进行剥夺,使其真正成为一个控诉机构,而不是法律的监督机构,规定检察院没有权力追究辩护律师的任何责任,将追究刑事辩护律师有关责任的权力交给法庭,使检察院与刑事辩护律师的斗争成为真正地对等斗争。

 

在审判阶段,我们刑事辩护律师所受到的困境更大,当事人的权利也更难以得到保护。当刑事辩护律师得到检察院的起诉书后,我们刑事辩护律师通常得到的仅仅是主要证据复印件,证人名单,现场的勘查记录以及法医学鉴定书;证据的简单与案件的复杂成反比,越是复杂重大的案件证据越是少的可怜。最令刑事辩护律师尴尬的是证人的出庭率,既然我们已经建立了抗辩程序,那么,最关键的就是证人的出庭问题,而这一个问题却经常通过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节略的证人询问笔录来进行解决,我们律师根本无法了解证人的神志清晰与否,是否目击当时的犯罪经过,证人是否有作证能力,所有这些均决定着被告人有罪与否的重大事实,而我们刑事辩护律师只能够对于这些严重的问题提出简单的质疑而已;对于我们刑事辩护律师最大的危险可以说不是就案论案,尤其是在当前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在面临转机的证据体系有种种瑕疵后,不是出于公正的心理来处理,反而利用公权力以刑事诉讼法第306条来威胁甚至迫害刑事辩护律师,世界上哪有控诉方追究辩护方的法律?试想,一个刑事辩护律师连自己的辩护权利都维护不了,何谈维护一个身陷囹圄的被告人的人身权利?

 

我认为,在修宪后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应当规定,法庭是审理机关,在庭前检察院应当将所有的指控材料交给刑事辩护律师查阅,律师也应当将自己的证据材料交检察院查阅,建立庭前的证据开示制度,证人应当全部出庭,实行直接言词证据规则,并设立保障该制度的实施的具体措施,以法庭上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我认为,目前我们刑事辩护律师的角色定位不仅仅在于我们刑事辩护律师的努力,还必须由国家在制度层面上做出真正的重大修改,尤其是宪法上的修改;我们刑事辩护律师将满怀激情和热血将属于自己权利的斗争进行下去,使我们刑事辩护律师终究有一天成为真正的人权保障的实践者,真正的法治社会的推动者,能够与公权力实施有效抗衡进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真正的优秀法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