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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届论文丨郎魁元 刘双喜;郎子君​:解析控方非法证据与法院权威性的法律思考

作者:郎魁元 刘双喜 时间:2020-07-10

内容摘要:证据是人民法院判定一切案件的依据,证据在所有的案件当中都是十分重要的,在刑事案件当中怎么强调证据的作用都不过分,证据就好像是一根根木头,公诉机关就是用这一根根的木头搭建一座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大厦,如果辩护律师能够将构建这个大厦的木头击断,其效果可想而知。实际上,绝大多数无罪辩护成功的案例都是在证据上击垮了控方,使得控方的指控不能成立而获得辩护成功的。

 

关键词:刑事辩护、证据、排除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这样一个原则: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这个原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逐渐演化为重证据、不信辩解,绝大多数的司法人员从内心都会排斥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认为犯罪嫌疑人所说的纯属狡辩,因此也就不屑于听取当事人的辩解。在这样的一种大的司法背景下,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往往不会被作为证据使用,辩护律师要想说服司法机关,绝不能单纯依靠犯罪嫌疑人自己的辩解,而需要拿出有效的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是合理的、成立的。

 

一、证据辩护的适用

证据辩护是刑事辩护的第二大形态。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由侦查机关完成,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时,司法机关已在证实犯罪收集证据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因此,除了对影响到定罪量刑的关键性证据进行必要的调查、收集之外,辩护工作的开展一般在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上进行。对于任何一起刑事犯罪的起诉,检察机关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律师在研究起诉书、阅卷时,必须善于运用证据学知识,找出证据存在的问题,以此作为辩护的切入点。审查证据时要注意的问题包括孤证不能定案,证据之间应相互印证;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问题;看多个证据能否得出唯一结论等等。在缺乏统一的证据规则的情况下,证据辩护有大量的空间,律师可以以此作为法律武器。

 

证据辩护分为两大类:单个证据的辩护与司法证明的辩护。这里涉及两个概念,即证明力与证据能力。证明力是逻辑问题、事实问题,对应证据的相关性、真实性。证据能力又称合法性,是证据的准入制度,即证据能不能出现在法庭上。    

 

辩护时先要解决证据能力的问题,再考察证明力的问题。证据能力的辩护要点有三:①取证主体要合法,否则不具有证明能力;②取证方式方法要合法才有证明能力;③证据在法庭上的调查方法要合法。

 

证明力辩护时把握客观性和关联性。客观性的要点有:①孤立的证据不客观;②来源不明的证据不客观;③言辞证据前后自相矛盾,无法排除其中一种可能性的证据也不客观。关联性的认定也是个重点,在实践中也是个难点,辩护的要点有:①犯罪前后的表现和平时表现与犯罪关联性甚微,这只跟量刑轻重有关;②相似行为与犯罪行为没有关联性;③犯罪动机可以作为破案线索,但和犯罪构成的关联性不大;④测谎报告没有多大的关联性;⑤事后补救行为跟犯罪没有关联性。

 

二、在刑事证据辩护中如何辨别控方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辩护的关键就在于辨别控方证据的合法性与非法性,从辩护律师的角度来看,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可以从三个角度来分析:

 

第一,取证的手段是否合法。侦查人员的取证手段要合乎法律程序的要求,如果手段不合法,应当被法院排除于法庭之外,不具有证据能力。所谓“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的非法证据应被排除于法庭之外”,其实表达了三个意思:(1)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践踏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比如刑讯逼供践踏了公民的人格尊严;超期羁押践踏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非法搜查践踏了公民的隐私权。这些非法取证行为都应被禁止的。(2)非法取证行为所获的的证据之所以被视为“非法证据”,是因为这些证据受到了非法取证行为的污染,采纳这些证据无疑等于认可了非法取证行为的正当性。(3)对侦查人员非法取证所得的“非法证据”加以排除,也就是将其宣告无效。非法手段得来的证据之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因为它由于具有程序违法性和严重的侵权后果,因此不具有证据能力。

 

第二,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能力,是否具备法定的表现形式。具体来说,一份证据在法庭上接受调查和质证的方式违反了法律程序。最为常见的情况是,庭审中应当出示物证、书证的原件,公诉方却出示了复印件;应当让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公诉方却宣读讯问(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这种证据无论是否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只要在接受法庭调查的方式上存在问题,就不应被允许出现在法庭上,也不具有证据能力。

 

由于目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尽完善,刑事法官对于证据能力问题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因此,这种辩护目前还存在着一定的困难,辩护意见被法庭采纳的几率也并不高。

 

第三,提供证据的主体是否具备资格,也对证据的证据能力产生较大影响。根据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提供证据主体的资格主要涉及两个问题:(1)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一般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当然,如果具备有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能力,他们也是可以成为证人的。(2)鉴定人资格。我们现在已经建立了司法鉴定人的名册登录制度,对提供鉴定服务的鉴定人资格以及鉴定的业务范围都做了非常清楚的规定,这意味着司法鉴定人在管理上越来越严格。这样,遇到某一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格,或者某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格的情况,律师应当申请法院排除这个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

 

三、辩护律师善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凸显法律公正性及人民法院权威性

辩护律师的证据辩护,实际上就是对控方非法证据的排除过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2、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时制作或提查收集证据材料;3、律师或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4、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对控方提供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是辩护律师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程序正当与实体公正的必要手段。因此,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应当善于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据理排除控方非法证据,其意义在于:

 

1、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有效制止司法人员非法取证行为。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执法人员在实施违法行为之前,就想到其后果。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对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工作的最终的否定和谴责。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监督执法机关,在执法机关采取非法手段调查收集证据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在以后诉讼程序中要求排除。要想否定一项诉讼行为,最有效的莫过于其无效,而想制止办案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其违法获得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从而督促司法机关守法并依法办案。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实践中,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无不与办案人员违法取证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可能放纵犯罪,但其最大优点就是要保证言词证据的自愿性,从而达到定罪处罚的准确性的目的。

 

3、非法证据规则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力,能促进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存在一个价值权衡的问题,如果允许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对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实现国家刑罚权是有益的,但这样做是以破坏国家法律所确立的秩序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为代价的。反过来,如果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又会阻碍对犯罪的查明和惩治,这与国家的刑事诉讼目的、主导价值观念,对公民个人权利重视程序等因素都是相关的。该规则的确立,是一国文明水平的标志,它体现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即从惩罚犯罪第一到注重保护人权的诉讼观念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