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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届论文丨秦永民:​赵作海冤案启示与《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 ——兼谈对刑辩律师执业影响

作者:秦永民 时间:2020-07-10

案情简介:赵作海,河南商丘柘城县农民,他和本村的赵振晌有过节。1997年10月30日夜,赵振晌将赵作海砍了一刀,以为把对方砍死了,于是逃跑。赵振晌的失踪,被怀疑与赵作海有关。1999年5月8日,村里发现一具无名尸体,被认作是赵振晌,于是有嫌疑的赵作海就被抓起来判了死刑。直到2010年4月30日,“遇害”的赵振晌突然出现,赵作海才被无罪释放。

 

当笔者看到赵作海冤案的再次发生时,悲痛的无法言语。为什么类似的冤案屡屡发生?难道是个案本身因素决定了冤案不可避免的发生吗?纵观赵作海案的“有罪”形成过程,不难看出,有诸多地方违背了96《刑诉法》的规定。同时,更加直观和现实的暴露出96《刑诉法》的立法缺陷和完善必要性。笔者将以赵作海案留给我们的深刻教训为例证,通过该案本身处理失当谈96《刑诉法》的修改建议。

 

结合赵作海案,新的刑诉法修改,笔者认为应该做以下几方面修改:

一、据报道,赵作海以及妻子和怀疑的相好人都一直提到被刑讯逼供。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赵作海就翻供,遗憾的是最后仍然被提起公诉。如果赵作海案的所谓有罪供述笔录不作为定案根据,办案部门也不会涉法冒险逼供,没有刑讯逼供,赵作海也不会“认罪”,这样的案件是很难做有罪判决的。也许会避免这场冤案的发生修改。《刑诉法》第五章证据。笔者建议:

 

1、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和辅助证据(间接证据)。直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而辅助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辅助证据是直接证据的证据,其功能只能证明直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不证明案件本身事实。

 

2、将96《刑诉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从法定七类直接证据中删除,划归于辅助证据。辅助证据可分为:口供类、测试类、专家建议等。这是为杜绝刑讯逼供、诱供的再次发生,将逼诱供所要获得的客体—言词口供实行“零化效力”,即将被告人的口供(供述和辩解)不作为直接证据使用。仅作为“辅助证据”,将其视作与目前对待测谎结论一样的态度。修改的《刑诉法》确立“仅有言辞口供不能定被告人有罪”的司法原则,其实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延伸。

 

二、赵作海案报道说,辩护律师当时是作无罪辩护,提出很多疑点,但都未被采纳。新的《刑诉法》不仅应该赋予辩护律师更多的辩护权利,还要对律师的辩护意见采纳与否予以明确。司法机关往往视作辩护律师为“敌方”,对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看做是被告人的“代言”,使得刑事辩护形同虚设,起不到应有的作用。现实中,诸如辩护律师被无端被抓、被起诉或被判刑屡屡发生,律师如何提高风险防范和维权意识成了行业内必修课。面对《刑法》第306条“大棒”狰狞般的威胁,出现了律师庭上不敢说真话和说了真话不管用的现象,这严重阻碍了辩护制度的发展。“老好人”式的律师以中庸之道求得自身安保,实则是法治文明的悲哀和倒退。赵作海案中,如果司法机关多考虑一下辩护律师的意见,或许能够避免冤案的发生。笔者建议:《刑诉法》修改应该与新《律师法》接轨,避免法律间的适用冲突。

 

虽然新的《律师法》也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但在实际执行中却往往被公检法机关以《刑诉法》未规定等各种理由“暂缓”执行,笔者在办案中就实际遇到这样的阻碍。如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该条是新修订的条款,相比老规定,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更自由的会见权。

 

但遗憾的是,目前在很多地方的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仍然适用的是目前滞后的《刑诉法》,律师的侦查会见权得不到保障。公安机关借以各种理由推辞,从提出会见要求到正式会见期间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48小时,甚至期间更长。律师会见还是需要办案部门的层层领导批准和审核,将律师的法定会见权当成办案部门的“核准权”,实则是践踏法律的权威。

 

律师制度源于政治制度,是法治文明进步的产物。律师权利不属于某个人、某些人,它属于整个国家的公民和社会大众。强化律师权利不是将律师行业“权力化”、“妖魔化”,正是法律追求公平、公正的价值体现。在各项事务高度发展的今天,没有一项“与时俱进”的律师制度和“可持续发展”律师权利,实则是司法文明的败笔之处。96《刑事诉讼法》设立的“控辩对抗、居中裁判”的诉讼框架,是积极可行的,但在控辩双方权力抗衡上显示公平,辩方(律师)的诸多权利受到制约和限制,缺少对抗控方的“权利能力”。这也是笔者建议《刑诉法》再做修改时,能关注控辩双方权力失衡的现象,赋予刑辩律师适当的、合理的“抗控”权利。

 

三、看守所中立化。往往刑讯逼供是在公安侦查环节发生,地点甚至发生在看守所内。法律设计上是要求犯罪嫌疑人不被侦查机关人身控制,羁押职责交由看守所行使。但制度上设计仍是存在弊端—公安侦查机关和看守所同隶属于公安机关,使得侦查机关和看守所在人事管理和行政领导上同为一个部门。原本应该中立的看守所在制度上无法实现应有的中立地位,常常成为公安侦查机关违法逼供的场所。尤甚者看守所成为协助办案的部门之一。笔者建议:改变看守所的行政隶属性质,脱离公安机关的管理和领导,保持独立的地位。

 

本文提到的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难的问题,也是和看守所不中立有关。新《律师法》规定律师可以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些手续都是由看守所把关。如果看守所中立,不受公安机关隶属,公安机关“发难”律师会见的“土命令”,看守所是没有义务遵守的。这无疑解决了律师会见难的问题。

 

尽管新《律师法》在律师权利和执业能力方面的修改进步很大,但尚未突破传统思想对律师权利的认识。《刑诉法》修改在望,是否会有所突破,笔者仍是持积极态度的。对于一个行业,特别是一个承担高风险、高责任的行业来说。不但需要职业者的勇气、信心和高尚,更需要的是有法可依的良好执业环境与风险防范机制。缺失执业法律保障,刑辩律师犹如是单腿长跑,虽有满腹激昂斗志,但却奋发不强。

 

笔者作为河南省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的专职委员,一名从事刑辩法律实务多年的律师,有责任针对目前律师界遇到的难题和《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即之时提出自己忠实看法和见解,愿尽微薄之力推动中国司法改革和文明进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