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郭斌 时间:2020-07-10
律师会见权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接受委托或法院指定的律师,自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依法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交流的权利。律师会见权的内容表现为信息沟通、意见协商、法律帮助、辩护行为。律师会见权是律师的执业权利又是律师的诉讼权利,该权利的实现有利于保障人权、实现诉讼正义,有利于保障律师依法独立执业、促进律师业健康发展,有利于加强对侦查机关等专门机关的监督,有利于实现司法和谐、促进和谐社会的实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有关法规、司法解释等都对律师会见权有相关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有不协调之处,同时与世界上主要法治发达国家差距较大,需要改进。新律师法在律师会见权问题上的规定虽然与旧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相比有较大进步性,但仍存在相当多的不足之处。实践中,律师会见障碍多、作用小、形式化、权利救济难,这种尴尬处境正是本文关注的重点和以后立法的方向。针对我国律师会见权的先天发育不足和后天发展限制,本文试从比较法角度探讨我国律师会见的完善问题。
一、国际公约和外国立法中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
保障律师在刑事案件中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是国际公约和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下文集中介绍国际社会关于律师会见权的具体法律规定,以期能在具体立法和相关配套制度上给我国以启示,帮助我国完善这一权利。
1、国际公约中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国际公约或地区性公约规定的内容非常详细。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2项规定:“审判被控刑事罪时,被告一律有权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制之保障:给与充分之时间及便利,准备答辩并与其选任之辩护人联络。”《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2款第4项规定“被告有权亲自为自己辩护或由他自己挑选律师来协助,并自由和私下里与其律师联系。”世界刑法协会第十五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9条也规定:“羁押中的被告人有权与其律师秘密交谈。进行任何阶段的刑事侦讯时,律师均有权在场。”
2、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
在美国,当事人在被逮捕时就要被告知有权委托律师给予帮助,如果无力委托,政府将为其指定一名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在讯问之前还要重复告知这些权利。这样的程序要求给辩护律师有权在警察讯问被告人时始终在场提供了条件。美国司法制度还设置了具体的会见程序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会见权的实现,比如,一般不明确规定会见的次数、时间长短,允许在押嫌疑人随时与律师会见往来;会见商谈的内容,只要与刑事诉讼相关,法律也通常不予限制;不仅如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之间会见时的谈话是秘密的,应保证不被监听或偷听。诉讼程序要求如果嫌疑人要求律师帮助,则无论何种案件,在实际听取律师咨询意见或者会见到律师之前,不得进行讯问,除非嫌疑人主动陈述。
根据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及其守则的规定,所有被警方拘留的人必须被告知他们有在任何时候以会面、书信或电话的方式与其律师取得单独联系的权利,并且还有权可以从值班律师处免费取得独立法律建议的权利。任何警察不得在任何时候以任何语言或行为阻止被拘留者取得法律帮助。原则上只有被被拘留者实际取得法律帮助之后才能对他进行讯问或者继续讯问。律师与嫌疑人的会谈必须在第三人听力所及范围之外的地方进行,特别是必须不被警官听到。
英美法系国家对会见权的限制相对较少,但并非没有限制。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就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警督有权推迟律师与嫌疑人的会见。美国自“9.11”恐怖袭击事件后,对律师与与恐怖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交流进行了限制,有的地方还允许监狱官员监视囚犯与律师的会见,只要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囚犯利用此会见交流加强和实施恐怖袭击。
3、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
法国的律师会见权规定在刑诉法典第63—4条。其主要内容包括当事人自拘留开始有权请求与其律师进行交谈。如受到拘留的人不能指定律师或者无法联系其选定的律师,可以以各种途径通知律师公会会长,由律师公会长依职权为其指派一名律师;受指定的律师得在保证谈话秘密的条件下与受拘留人交谈。
德国刑诉法典第137条第1款规定,被指人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阶段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第148条第l款规定,被指控人,即使是不能自由行动的,允许与辩护人进行书面、口头往来。辩护人最重要的权利大概是能够自由同当事人交流。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之前,必须被告知他有权同辩护人商议。如果他希望进行商议,讯问人必须停止讯问,并且讯问人有义务尽合理努力帮助嫌疑人确定辩护人。如果没有遵守这些规定,将具有程序性制裁后果,即犯罪嫌疑人随后作出的陈述在其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大陆法系国家对会见权的限制相对较多。在法国,受拘留人同律师谈话的时间限定在30分钟以内;另外,为了有效打击有组织犯罪,有些案件中律师只能在第36小时介入,在贩卖毒品或者恐怖犯罪的情况下,律师只能在第72小时介入。德国法中,众多限制中最典型的是涉嫌恐怖暴力犯罪,即当有伤及人之身体、生命或自由之现时的危险存在时,当由特定的事实显示,这种危险乃由一恐怖暴力组织所发起时,而且当要排除这类危险,就有必要中断被监禁之犯人与别人之联络者,其中就包括律师及当事人之间的完全禁止联络的规定。
二、我国关于律师会见的立法及现状
1、立法历程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想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为将案件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从而明确界定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一般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
《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监听。”与前法相比,新《律师法》取消了刑诉法中没有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要侦查机关批准的规定,律师只要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这“三证”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外,新法还取消了《刑事诉讼法》中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
以上是我国法律对律师会见权最主要、最直接的规定,新修订的律师费更是将律师会见权完善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但是,会见难的现实状况有没有得到改善呢?从律师法实施三年以来的法律效果来看,律师会见难问题并没有因此而得到改善。我国律师会见权整体运行状况令人担忧,可以用“会见难”三个字来概括。
2、现实困境
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前阶段,法律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只有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除此之外,即可会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或看守所往往以各种不合法的理由阻碍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正常合法的会见交流。因为担心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交流会影响案件的侦破,侦查机关往往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理由拒绝安排律师的会见:几乎不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律师会见要求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人为的将手续变得极为繁琐,例如,有的侦查机关要求律师“五证俱全”(律师资格证、律师执业证、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侦查机关审批表)才可以启动安排程序。
侦查机关拒绝律师会见的最典型手段就是无限扩大“国家秘密”的内涵。在“国家秘密”的问题上,《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侦察机关却将许多案件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安排律师会见;实际操作中侦查机关以“经济犯罪案件情况特殊、特案特办或案件涉及需要保密的事项”等为由拒绝律师介入的也就大有存在;即使是同意会见的,也要求律师必须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未经侦查机关批准,看守所不同意律师会见。
在会见时间上,看守所往往也对律师诸多限制。以海淀区看守所为例,律师每次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都被限制在40分钟以内,甚至见面仅30分钟犯罪嫌疑人就被工作人员带走。刑事案件通常情况比较复杂,40分钟根本无法厘清事件的来龙去脉,即使是十分有经验的律师,在如此有限的时间内也很难取得有价值的信息。
北京市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的调查报告显示: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的人均3.94件案件中,自辩护律师提出会见的申请以来,侦查机关严格按照规定的48小时内安排会见的案件仅有0.75件(大概只占到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案件的23.5%),其他案件均有延后情况,有的甚至一拖一个月乃至几个月。
综上,律师“会见难”主要表现在:侦查机关以涉及国家秘密拒绝会见:会见依法不需要批准的却被侦查机关要求要经过批准;侦查机关不及时安排会见;会见时间和次数受限制;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监听;会见被限制谈话内容;会见条件差,达不到应有效果等等。
三、我国律师会见难的成因
在我国,导致律师“会见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概括起来主要有:立法先天不足,法律规定不统一、不协调;思想观念陈旧、落后;控辩地位不平等,侦查机关权力较大;侦查权缺乏监督、制约,会见权缺乏救济;执法力度不够,对侵害律师会见权的行为处罚不到位,等等。一下从最主要的三个方面分析律师会见难的成因。
1、侦查机关职能特性决定了会见必然困难重重
侦查机关承担着法定的“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的责任,但是在命案必破、政绩评估的压力之下,侦查机关面对已经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很难保持一个中立的态度,往往会想尽办法收集其犯罪证据,以至于即使有无罪、罪轻的证据出现,侦查机关也会选择“回避”。对于侦查机关而言,律师的及时介入可能成为侦查过程中的麻烦和绊脚石,因为嫌疑人获得了法律帮助,就可能对侦查方可能的违法侦查活动构成对抗和阻碍。律师的提前介入,还使得辩护人可能获得充分的信息,从而对以后可能进行的公诉造成更大的麻烦。基于此,侦查机关很难做到不偏不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去保证律师权利的实现。
2、侦查与羁押不分离为拒绝会见提供了土壤
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全程受侦查机关的控制,律师要与犯罪嫌疑人联系也必须要经过侦查机关的门槛,这就为侦查机关阻碍律师会见难提供了现实条件。
立法者要求侦查机关给律师“安排”会见,初衷是为了方便律师会见,可是在实践中,侦查机关为律师会见设置层层障碍,把“安排”的义务变成了“审批”或“变相审批”的权利,将律师的会见权变成了申请会见权。
3、救济手段缺失使法律成为一纸空文
对于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侦查机关何以如此无视?其实,早在立法之时,这样的结果就注定了——任何没有保障的权利等于没有权利。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律师法》都只是简单的赋予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至于保障措施、救济办法、法律责任都没有出现在法律条文中。
如果说侦查机关本身就对犯罪嫌疑人存有偏见、对律师存有提防之心,在不用承担任何违法后果的情况之下,他们更不可能公正地去对待犯罪嫌疑人和律师。律师权利受到侵犯之后,也没有法律途径去维护自己的权利,侵权的后果只能自己哑忍。
四、改善律师会见情况的对策研究
1、对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从律师法来看,草案确实有所倒退,增加了三种要经过侦查机关许可的情况。对于律师会见权我们确实不能一概而论,从国际惯例来看,在特殊时期,法律明确限制律师会见也有先例,比如美国在侦查9.11恐怖犯罪案件期间,侦查一些国家安全方面的案件时都有这样的限制。所以,我们不能完全否定草案中规定的三种例外情况。
对于草案,我们可以这样理解:首先,草案把原来笼统的国家秘密做了类型细化,变成了三种具体犯罪;其次,草案把重大贿赂的共同犯罪限制了,这类案件很难解释成涉及国家秘密,所以从这个角度看草案反倒扩大了限制的范围;另外,刑法中没有恐怖活动犯罪这个罪名,那么可能导致的一个结果就是公安机关滥用这一罪名,使其成为又一个“口袋”。针对草案中的不合理之处,我们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第一,谨慎考虑是否将重大贿赂犯罪列为限制会见的情况之一,即使如此规定,也需要司法解释来界定重大贿赂犯罪中何为重大的客观标准,不能任由侦查机关主观判断;第二,对于没有刑法中没有规定实体罪名的恐怖活动犯罪,应出台更为细化的司法解释,使其更具有明确的操作标准,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
2、构建司法审查制度
对于侦查机关侵犯律师会见权的行为,由犯罪嫌疑人或其律师向法院提出控告,法院作出裁决。这是在司法审查制度下维护律师会见权的基本路径。
我国尚没有确立司法审查制度,而在立法较先进的国外,司法审查制度十分完善,对本国的司法公正和独立作出了重大的贡献。西方法治国家通行的做法是由侦查法官、预审法官等司法裁判官员主持的司法审查程序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以及对辩方程序性权利受侵犯后的司法救济。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法院和检察院之间也有时沆瀣一气,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权利往往等不到很好的保护,因此,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司法审查制度是当务之急。刑事司法审查的一般做法可以是,由法院介入,对侦查活动行使审查权,以补充检察院监督的不足,有效制约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保障律师执业权的落实。值得一提的是司法审查的一个显著优点:法院在行使这一权力时,由于并未审查实体问题,并不影响法院的中立性,不会形成先入为主的偏见。
3、考虑将看守所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
我国的看守所是由公安机关管理的,这就造成了公安机关既是侦查机关,又是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机关,还负责执行部分刑罚。公安机关可以随时提讯犯罪嫌疑人,关押、讯问等活动都是在自己“家里”进行的。这种缺乏外部监督、内部制约的体制,是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之一。也使得律师正常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度大增。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将看守所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看守所充当“第三者”,只管看人,公安等侦查机关负责侦查,想要提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履行正常的手续,且讯问后要及时“完璧归赵”;律师想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需携带“三证”即可,不受公安机关的约束。这样,律师的会见权比较容易落到实处。
4、立法规定侵犯律师会见权的法律责任及程序性制裁措施
《律师法》第33条:“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就是律师法对律师会见权的全部规定。仅仅赋予权利,而没有任何权利救济措施和违法责任,如何保证权利的行使?
如果不想律师法中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变成一纸空文,最高院有必要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具体明确侵犯律师会见权的责任主体,并规定程序性制裁措施。只有这样,当律师权利受到侵犯时,才有途径寻求救济、获得帮助;对于相关主管机关才能形成真正的约束力,这样的法律规定才能得到良好的遵守。
5、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
第一,各有关司法机关要做好对下级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工作。特别是上级机关要督促下级机关及其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遵守法律规定,保障律师与追诉者的诉讼权利得到有效维护。对看守所侵害律师会见权的,律师应向主管公安机关投诉;对公安机关侵害律师会见权的,应向其同级检察机关投诉;对检察机关侵害律师会见权的,应向其上级检察机关投诉;对法院侵害律师会见权的,应向其上级法院投诉;对监狱侵害律师会见权的,应向其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作出终局决定。
第二,运用各种外部监督途径。律师可以通过律师协会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侦查机关等办案机关侵害律师会见权的具体情况,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从维护律师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角度出发,将有关情况向政府等有关部门反映;律师也可以通过有关媒体,实事求是地将会见权被侵害的情况告知社会公众,增强自己的话语权,从而对公安司法机关形成强大的压力,促使公安司法人员依法办案;担任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律师,也可以在相关会议上提出关于解决律师“会见难”等问题的议案或建议,以引起更多的人关注。
通过加强对司法机关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督促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尊重和保障律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内所有刑事诉讼参与者的合法权利。
总之,要使律师“会见权”真正落实到位,我们还有很多工作要做。我们相信,不久的将来,随着刑事诉讼理念的转变、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刑事诉讼制度及其他相关制度的完善,律师的“会见权”将会得到比较充分的保障。“前途是光明的、道路是曲折的”。律师会见权的完善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虽然律师会见权的充分实现还有重重障碍,随着思想的转变,法律的修改,制度的完善,司法人员素质的不断提高以及整个社会的不断进步,律师会见权终会得到完善和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