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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论文丨门金玲:​翘首以盼姗姗而来

作者:门金玲 时间:2020-07-10

在国人的热切期盼与焦急等待中,《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姗姗而来,本届政府在即将到任的2012年来临之际,兑现了曾经许下的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承诺。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如此之艰缘于《刑事诉讼法》作为调整国家和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其每一个具体的规定都不单单是一个技术性规范,而是承载了一系列诉讼理念。《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涉及到权力的再分配、司法资源的重新配置,涉及到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可谓全面展开,逐条逐款作出了修订,主要涉及的方面包括了辩护、证据、强制措施、侦查程序、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执行程序、特别程序等所有刑事诉讼程序。修改的方向主要包括:第一,凸显了人权保障的相关内容,增加了许多具有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的条款,诸如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免证权的萌芽、有关证据规则等等。第二,吸收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改革取得的成果,使得《刑事诉讼法》与先行颁布的单行文件不再处于矛盾的状态。比如已经颁行的《两个证据规定》、《量刑规范》、《律师法》、未成年人司法程序改革、刑事和解制度以及一些司法解释中的相关内容,此次《刑事诉讼法》将这些内容都进行了肯认,理顺了法律规范之间的位阶关系。此外,此次《刑事诉讼法》对原有法律规范在表达上存在问题的条文也作出了文字上的修正,提升了立法技术。

 

当然,我们在以司法进步为目标的《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过程中,同样,也因为《刑事诉讼法》的每个条款关涉到方方面面的关系,而有相当的妥协。此次《刑事诉讼法》修订存在的问题也很典型。第一,很多法律条文还是以口号和宣言为主,缺乏《刑事诉讼法》应有的操作性品格,这一点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是否能够原汁原味地被践行,带来隐忧。第二,在赋予公民权利的同时,对相应的国家机关的权力运行作出了一定妥协。

 

以“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为例,解读此次刑事诉讼法修订的进步意义和相关妥协。

 

其一,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入法,但是与之相关的被告人如实陈述义务却没有明确废除。“禁止强迫自证其罪”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它所表达的限制国家公权力滥用,保障公民权利的理念已经成为法制国家立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国家承担证明公民有罪的证明责任的具体体现。我国此次修订《刑事诉讼法》明确地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参见新法草案第49条)入法,彰显了立法的进步。但是,立法却没有完全明确地废除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相左的“被告人如实陈述义务”,而是犹抱琵琶半遮面地对此条款作了一定的改进:“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参见新法草案第117条)。这样一个语焉不详的法律规定,很难读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依然背负着“如实陈述义务”,联系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依然没有打破高度封闭的侦查程序,没有实现侦查讯问时辩护律师的在场,试想,在目前问供依然是最主要的侦查手段的前提下,如何确保在没有任何第三方力量介入的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要求如实陈述?如果不能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摆脱“如实陈述义务”,则“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立法很难不让人担忧会在实践中沦为一句空话。

 

其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入法,但相关规定暧昧且操作性缺乏。警察出庭作证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样态,警察作为刑事案件侦破的亲历者,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审判的基本要求。《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下简称草案)明确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这是一个重大的进步。但是,在明确侦查人员这一义务的同时,立法规定的措辞也极为暧昧,使得人们质疑其在司法实践中能否有效实施。《草案》第56条规定对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透过这一规定明显可以读出针对侦查行为合法性问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不是法庭审判的当然样态,不是通过被告人的诉权实现,而是由法官来决定侦查人员是否要出庭。并且,对于侦查人员要求出庭之后,如何对待侦查人员在法庭上的证言,是否适用有关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等规则的评价,立法语焉不详。《草案》第186条规定对于“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适用“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里很明显,对于警察出庭可以通过诉权启动,也可以是法官主动启动。但是,如何判断“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是个问题。如果当事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认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要求警察出庭,而法官认为不需要,是不是警察就不需要出庭了?在笔者看来,警察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背后承载的是司法权对警察权的审查,司法对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侦查结论接受法庭裁判的评价,对于我国目前的权力结构和权力配置,人们有理由怀疑警察出庭的现实性和可行性,立法在这里是不是给诉权的有效行使留下了一个空白,很难预言。

 

总之,在《草案》中很多条款存在类似问题,从这个角度上新的《刑事诉讼法》(草案)面临着司法实践的拷问。

 

诚然,尽管各部门的权力博弈令《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格外复杂,但总体上看,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进步,任何改革,任何进步都不是一蹴而就,都有一个从立法到司法的渐进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