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兴梅 时间:2020-07-10
辩护律师在场权是基于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独立的主体地位所拥有的独立权利,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辩护权,防止刑讯逼供,维护控辩平等以及实现司法公正都有重要的意义。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可以保证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真实性,防止侦查人员在讯问时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以达到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建立辩护律师在场制度,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推动我国侦查讯问方式的改革,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
一、现有规定不能有效地排除非法口供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非法取证的规定非常简单,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对于采用非法手段进行取证的法律后果,并没有予以明确规定。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并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具体操作程序作出了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中可依据职权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在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予以明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申请是法院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前提,还规定了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但相关规定并不能使非法证据的排除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真正作用。
(一)非法取证手段的范畴不明确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其判别标准界定为是否“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 。对于什么是刑讯逼供,并没有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对刑讯逼供罪的立案标准作出规定,规定了八种情况可以立案,对刑讯逼供的手段,定位在使用肉刑或者变向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手段包括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但并没有将采取精神折磨手段逼取口供定为刑讯逼供。刑事诉讼法除了禁止以刑讯逼供的手段进行取证外,还禁止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只明确了以刑讯逼供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为非法证据,对在讯问中以欺骗、威胁或者引诱的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在此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审判中遇到这种情形,法院往往认为欺骗、威胁或者引诱手段对人的身体健康没有太严重的侵害,且这些方式有时候与侦查策略、侦查技巧难以区分,从而不认定为非法证据。但在实践中,有些威胁、引诱、欺骗情节是比较严重的,如我曾经办理过的一个受贿案件,该犯罪嫌疑人对一笔工程回扣款一直不认为是受贿,这笔回扣款是工程介绍人向工程承包人索要的,该款一直在工程介绍人手中,且工程介绍人还将此款用于炒股,侦查人员就对犯罪嫌疑人说,如果承认这笔款是给你的回扣款,事先已经商量此款由工程介绍人进行保管,并授权工程介绍人用该款进行炒股,就将其涉嫌共同受贿犯罪而被关押的妻子释放,犯罪嫌疑人想到自己已经供述的受贿数额,判刑在十年以上了,为了让妻子不受牵连,遂在侦查人员事先打印好的笔录上签字,他的妻子的确在他供述后就被释放了。其实这种引诱手段往往比刑讯逼供的手段更能让犯罪嫌疑人说瞎话。而法院在处理该案时,认为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并没有采取暴力手段进行刑讯逼供,并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的此份口供予以排除。由此可以看出,对非法取证手段的界定还不是很清楚,是仅指采用暴力-----这种直接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健康的手段,还是包含其他手段,在具体执行中都有争议。
(二)在现有刑事司法体制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甚至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均难以举证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六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初步责任应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由于侦查期间的绝大多数讯问是在犯罪嫌疑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与外界隔绝的环境下进行的,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非法讯问行为,没有抵御能力,也不可能采取措施将其所遭受的非法取证行为固定为“证据”,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在侦查阶段所作出的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往往也只能对非法取证情况提供一些线索,如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的具体情节,讯问的时间、地点,有的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的次数多,犯罪嫌疑人甚至连被刑讯逼供的具体时间、讯问人员的名字都记不清楚了,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都提供不了非法取证的证据。
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明确规定公诉方对证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并且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应向法院提交证据来证明取证手段是否合法,提交的证据包括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还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甚至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无法确定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一般情况下,讯问人员既然要进行刑讯逼供,作为法律专业人员,其不可能在讯问笔录中留下刑讯逼供的痕迹。对于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目前公安机关对在侦查阶段讯问时是否进行录音录像,并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人民检察院在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时,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但在实践中,录音录像与讯问常常是“不同步”的,讯问人员可以在没有录音录像的地方先制服了犯罪嫌疑人,让犯罪嫌疑人供述之后 ,再到有设备进行录音录像的地方进行讯问表演,录音录像与讯问的真实过程是大相径庭的。侦查期间讯问时的在场人员,除了侦查人员外,一般就是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在看守所隶属公安机关管理,看守所不能独立的前提下,讯问时在场的看守人员会证明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手段取证,这种希望太渺茫。更难想象,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时,侦查人员会当庭承认被告人的口供是其实施刑讯逼供的方法取得的。
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已经将能够证明取证合法性的手段基本穷尽,但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并没有真正发挥作用,需要对司法体制进行改革,具有与之相配套的制度,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二、赋予律师在场权有利于遏制非法口供的形成
律师在场权是律师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形式。律师在场制度的实行,可以使辩护律师及时介入刑事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有效地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辩护律师在场权不仅能够遏制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还能有效地监督追诉权的行使,实现以权利制约权力,体现司法民主。辩护律师在场权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保障。
(一)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在场权,可从客观上遏制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手段向犯罪嫌疑人取得口供
律师在场权是对侦查权的一种制约,是以权利制约权力的表现。刑事侦查权是国家侦查机关依法享有的对刑事犯罪嫌疑人进行专门调查和实施强制措施的权力。由于侦查权具有强制性、主动性、扩张性等特性,和其他国家权力一样,有被滥用的危险。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是一个相对封闭、秘密的阶段,侦查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拥有极大的决定权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是占绝对优势的强势群体。由于刑事侦查手段、侦查技术落后等因素,导致在侦查实践中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成为最简便易行的方法。实行律师在场制度,能够有效防止刑讯逼供和其他违法审讯现象的发生,保障侦查讯问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和诉讼权利。律师在场能够规范侦查讯问行为,提高讯问的技巧,维护司法人员依法办案的形象。事实上,实行律师在场制度,可以缓解嫌疑人的心理压力,减少犯罪嫌疑人与讯问人员之间的对立情绪,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理性地作出口供,对侦查人员来讲,也可以避免让刑讯逼供的假口供干扰侦查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允许律师在讯问时在场,增加了侦查过程的透明度,保证了侦查程序的正当性,可以避免日后由于程序缺陷导致的不真实,从而从整体上提高对刑事诉讼实体的公正性和程序上的效率。
(二)赋予律师在场权能够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
辩护律师的讯问在场权,既是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也是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中,借助于辩护律师的法律帮助,可以有效弥补犯罪嫌疑人法律知识的欠缺,保障辩护权能够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在侦查程序中主要表现为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是有限的,律师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且在侦查阶段律师还没有具有辩护人这一身份,显然不足以与控诉权力形成对抗。讯问嫌疑人时律师在场,辩护律师可尽早介入诉讼了解案情,尤其是从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时即在场聆听,可以了解有关案件的第一手材料,为辩护做好充分的准备;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讯问笔录与嫌疑人所供述的内容一致,保证口供的真实性;可以帮助嫌疑人克服心理障碍和精神压力,增强其自我辩护的能力。律师在场权的行使有助于保障嫌疑人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保证辩护律师充分发挥辩护职能,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权益。
综上,要根治非法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顽疾,仅依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约束是有限的,这主要因为引起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未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看守所与公安机关在管理体制上未分离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最终有赖于司法体制的进一步改革。赋予律师在场权,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辩护权,防止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维护控辩平等以及实现司法公正都有重要的意义,也是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重要内容之一。通过赋予辩护律师在场权来防止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能使非法口供的排除落到实处,达到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