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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论文丨许兰亭 靳学孔:​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提高人权保障水平

作者:许兰亭 靳学孔 时间:2020-07-10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对现行刑诉法作了较大改动,对一些重要的制度和规定进行了修改,对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加强人权保障,有着重要的意义。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草案有多处规定。比如:

 

草案第三条明确了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辩护人地位。在此之前,律师虽然能够参与侦查程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其辩护人身份和地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以致于人们包括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对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身份和地位存在不同的看法,影响了律师在侦查程序中充分行使辩护权。

 

草案第四条,将获得法律援助的范围,适用对象从被告人扩大到了犯罪嫌疑人,诉讼阶段从审判阶段扩大到了审查起诉和侦查阶段,适用刑罚从死刑扩大到了无期徒刑,义务机关从法院扩大到了检察院和侦查机关。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阶段,无论公诉还是自诉,均可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请,而现行刑诉法规定申请仅仅限于审判阶段,并且必须是公诉案件。

 

草案第七条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外,不再需要侦查机关的批准。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诉讼阶段,律师持三证即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去看守所会见。这一规定,有助于实践中普遍、长期存在的律师会见难问题的解决。律师法和刑诉法在律师会见的规定上取得了一致。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得到了明确。在此之前,实践中,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导致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更难于会见的异常现象。

 

草案第七条扩大了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及其他辩护人阅卷权的范围,阅卷的范围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扩大到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草案第十四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为进一步杜绝和减少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奠定了基础。

 

此外,对于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强制措施,二审审理,草案也有较大的修改。可谓亮点多多,意义重大。

但是,草案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在完善辩护制度方面,建议作以下补充修改:

 

建议删除刑诉法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刑事诉讼文明、科学、理性的一大进步。这一原则性规定的贯彻需要有配套的具体制度和规则,比如沉默权,但是,草案第一百一十七条不仅没有规定沉默权,反而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这势必导致“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在实践中落空。其实,杜绝和减少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最有效的办法之一就是允许审讯时律师在场见证和监督,但草案没有这样的规定。

 

草案在规定“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的同时,又规定“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的规定很容易被看守所用作限制律师会见的法律依据,这样,会见难从侦查阶段有可能扩大至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限制律师会见的主体也将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办案单位扩大至看守所这一羁押机关,不利于会见难的彻底解决。

 

草案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但对侦查机关多长时间内许可没有作出明确限制,这无疑为侦查机关拖延许可、不许可留下了空间。

 

对于办案单位限制、剥夺律师执业权利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或其他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草案没有规定违法的后果和制裁措施。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对于拥有国家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如果没有明确、具体的制裁措施,其限制、剥夺律师执业权利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仍然不可能得到有效的控制,辩护制度仍然存在重大缺陷。

 

律师调查取证很容易被司法机关启动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的程序,这导致绝大多数律师不敢取证,严重影响了辩护的效果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的力度。而对于律师调查取证,草案没有任何新的改进,也没有把律师法相关规定吸收进来。

 

在死刑复核阶段,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仍然没有规定。死刑是最为严厉的刑罚,必须在各诉讼阶段保障律师最大限度地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供最为充分的辩护。没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这些基础的手段,律师参与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必然受到严重的限制。

 

对于其他制度和规定,草案也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比如,量刑程序改革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草案除了在第七十条规定“可以对量刑发表意见并且可以相互辩论” 外,对于量刑程序,没有更多、更具体的规定。

 

草案在如何减少羁押措施、扩大非羁押措施的适用方面仍缺少有针对性、可操作性举措。草案在法律援助范围方面的规定仍然过窄过小。

 

草案在总则部分仍须进一步修改完善,如应将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吸收到刑诉法条文中来并贯穿始终,因为刑诉法是“小宪法”,是人权法。如何合理配置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权力,加强控辩职能平衡等方面仍有进一步探讨和完善的空间。

 

草案还应该规定避免双重危险原则,看守所中立原则,家属与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制度等。

 

另外,刑诉法是办案规范,越明确越具体越细致越好,不应存在模糊地带,以免造成实践中的冲突。草案只有285条是远远不够的。

 

总之,刑诉法的修改既要有利于惩罚犯罪,也要有利于保障人权,既要重视实现实体公正,也要重视实现程序公正。

 

我们对刑诉法草案的进一步修改完善充满信心,满怀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