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文元 时间:2020-07-10
摘要:我国从五十年代有辩护关系到没有辩诉关系(律师消失),从文化大革命的一条龙审判到恢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律师,形成真正的辩诉关系,从刑诉讼的修改看辩护律师权利的扩大,辩诉关系的拓展。
关键词:辩护关系 辩护律师 辩护权
我国的刑事诉讼,在五十年代,虽然没有法律,刑事诉讼靠的是国家政策,但刑事诉讼的辩诉关系还是存在的,由法律顾问处的律师为被告人辩护。可是,当时人们的思想比较偏左,辩诉关系表面上比较和谐,但实际上是比较紧张的。因此,在1957年“反右”斗争中,我国绝大部分律师成为“右派”、“右倾分子”,变成了“阶级斗争”的“五类分子(地、富、反、坏、右)”中的一分子,成为了革命对象。所以,律师和法律顾问处也自然消失,刑事诉讼中的辩诉关系也自然不存在了。
我于1969年大学毕业时,正值 “文化大革命”期间,当时的公、检、法己被砸烂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停止了办理一切业务,只剩 公安机关,还是“军事管制委员会”,司法机关的所有业务(包括刑事、民事、治安),均由“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委员会”办理。由于学的专业是法律,因此,在接受二年多的“劳动锻炼、再教育”以后,于1971年底,被“对口”分配到河北省一个县的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委员会工作,成为了一名警察。
这个特殊时期的办案,一个刑事案件,从接警、侦查、破案、预审、审查起诉到判决,都是由这名警察一人来完成,是“一条龙”办案。这时候刑事诉讼的辩诉关系,只是在被告人和办案警察之间存在,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由办案警察一人听取,甚至辩论,也是由被告人和办案警察之间进行,是否采纳、采信,由办案警察决定。
由于“一条龙”办案,没有公、检、法三个部门的互相监督及制约,没有律师辩护,听不到也看不到其他意见,因此,这段时间的错案也比较多,于是在1974年恢复人民法院。在筹建法院时,笔者成为法院筹备的人选。法院筹建完成后,顺理成章地留在了法院,成为了一名法官。
这个时期的刑事诉讼,一个刑事案件的接警、侦查、破案、预审、审查起诉,由公安机关进行,由公安机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判决。这个时期的刑事诉讼,虽然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由于公安机关不出庭,刑事诉讼中的辩诉关系,仍然是在被告人和合议庭成员之间进行,是否采纳、采信,由合议庭商议决定。
由于这两个时期的辩诉关系,是由被告人和办案人员(办案警察、合议庭)之间进行,事实上形成了被告人与办案人员之间的辩论。所以,现在开庭时的法官,有时会在庭审时与辩护律师展开辩论,是前两个时期留下来的余毒。
由于开庭时缺少公诉人和辩护律师,法庭无法听取辩诉各方的竟见,加上审判“四人帮”案件,引入了律师辩护,审判比较公正。于是在1979年恢复了人民检察院和律师(当时叫法律顾问处),实现了审理刑事案件,有控辩双方参加,人民法院居中裁判。同时,1979年还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两部法律,并于1980年1月1日起实施,填定了辩诉关系的基础。1981年又在全国各区、县级以上恢复律师制度,在全国各区县成立了“法律顾问处”,隶属于司法局。这时,笔者因照顾夫妻分居而被调进了北京。同时又被调进筹建东城区司法局的班子,负责筹建律师(东城区法律顾问处),筹建完全后被留在了法律顾问处当律师。
这时候的辩诉关系,虽然只是在法院审判阶段存在,但由于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也属公务员系列,所以这种辩诉关系是平等的。检、法在有的时候,因案件疑难复杂,也会与法律顾问处的律师探讨。尽管有时会在法庭上争得面红而赤,但只是双方对事实的认识问题,休庭以后仍然是朋友,仍然可以探讨案件。
随着律师制度的发展,大部分律师不再是公务员,而是自由执业者,加上律师收入的提高和公、检、法机关内部的管理体制,尤其是1996年修订1997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明确规定了:“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2007年修订2008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又进一步改为:“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不再属公务员系列,不再是体制内的人员,成为了另类。加上1996年修订199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阶段,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刑事辩护也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加大了公、检、法人员的对抗和抵触情绪。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每个阶段给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增加了一定的权利,但是没有救济措施,不仅没有解决好辩诉关系,反而被步步设障,形成了辩护律师“三难”……“十难”,甚至对刑事辩护律师进行职业报复,有的律师被逐出法庭、有的律师当庭被诉方抓捕,更有几百名律师被指控涉嫌犯罪(事实证明绝大部分律师无罪受冤)。
为解决辩诉关系的紧张局面,这一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将律师辩护提前到侦查阶段开始,而且在各个阶段还给辩方增加了一些权利,同时也给诉方规定了义务。
一、在侦查阶段。笔者认为:辩诉双方实际上是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和侦查机关,而检察机关事实上是“预审法官”的角色。具体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侦查阶段只能委托律师作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33条]。(二)是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34条第2款]。(三)是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34条第1款]。(四)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37条第4款]。(五)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37条第4款]。(六)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发表辩护意见, 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159条]。(七)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对辩护律师认为不符合批准逮捕条件而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86条]。(八)如果有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况,辩护律师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54条]。(九)辩护律师有权得知案件移送情况,侦查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160条]。(十)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如果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司法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95条]。(十一)有权要求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解除强制措施。辩护律师对司法机关对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司法机关解除强制措施,司法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放或者改变强制措施[97条]。(十二)辩护律师有权要求鉴定人员、侦查人员回避、申请复议[31条]。(十三)辩护律师发现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第39条]。(十四)增加了刑事案件和解的程序,公安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并明确了辩护律师可以参与刑事案件的和解[278条、279条]。
侦查机关对以上不执行的或者有其他违法情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还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所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一切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与侦查机关进行,检察机关实际是“居中裁判”,因此,所起的是“预审法官”的作用。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笔者认为:辩诉双方实际上仍然是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和侦查机关,而检察机关事实上还是“预审法官”的角色。具体如下:
(一)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第38条]。对于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问题上:一是提前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就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二是从只能查阅、摘抄、复制主要证据复印件,到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全部案卷材料。(二)明确规定了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就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第37条第4款]。解除了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后,可能被以泄密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危险。(三)增加了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检察人员回避、申请复议的权利[第31条]。(四)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第39条]。(五)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170条]。(五)增加了刑事案件和解的程序,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或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明确了辩护律师可以参与刑事案件的和解[278条、279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是对侦查机关对指控犯罪事实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否构成犯罪、罪行轻重、是否应当提起公诉进行审查,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对于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还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还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所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一切权利,辩诉双方仍然是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所起的仍然是“居中裁判”的“预审法官”作用。
三、审判阶段。笔者认为:在这个阶段,被告人、辩护律师与人民检察院才是真正的辩诉双方,才是真正的辩诉关系。在这一阶段,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除了前两个阶段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增加的权利外,主要是:
(一)增加了庭前会议:“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182条第2款]。”这就解决了有些问题,辩诉双方能达成一致的,可以在庭前会议解决,无需所有问题都到法庭上去针锋相对。(二)举证责任,明确规定了:“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49条]。”(三)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50条]。(四)证人、人民警察、鉴定人出庭[187条第1、2、3款]。如不出庭,可能会影响到该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五)确定了证据认定标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己排除合理怀疑[53条第2款]。”(六)非法证据排除[54条]。(七)对证据合法性审查[56条、57条]。(八)量刑辩护:“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193条第1款]。” (九)增加了辩护律师有权要求审判人员回避、申请复议的权利[第31条]。(十)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第39条]。(十一)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取消了要求加以“证明”[35条]。(十二)增加了刑事案件和解的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明确了辩护律师可以参与刑事案件的和解[278条、279条]。
综上,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进步的,对辩诉关系进行了拓展。不仅提前了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而且还扩大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并落实到诉讼的各个阶段;同时还有了一定的救济措施,增加了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性。关键是如何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拓展,每一步都有救济措施,真正保障辩护律师的辩护权。笔者期待着司法机关各部门的司法解释予以落实。
另一方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一)刑事辩护律师职业风险的豁免权:“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46条]”。(二)更重要的是,如果追究刑事辩护律师的刑事责任,需要更换管辖[42条第2款]。现在的刑事辩护律师风险很大。比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如果推翻了以前的供述、证言,侦查机关或者起诉机关就可能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的规定,指控律师涉嫌伪造证据、妨害作证,并要求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此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明确规定了追究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法律责任的侦查机关,不得是查办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这就避免了原侦查机关可能主观臆断或者职业报复,保障了辩护律师的执业活动。同时,辩护律师一旦因伪证罪被批准逮捕,侦查机关必须通知所执业的律所和所在的律师协会。使律师辩护的底气就更足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