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鑫 时间:2020-07-10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 落实 对策
前 言
《刑事诉讼法》的这一次修改总体上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律师之间的权利进行了权衡与调整。调整之后的相关规定存在合理之处,但是,此次修改对诉讼程序、律师权利、司法机关行为规范的约束等方面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解决,其中存在的问题仍然严重。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之前,辩护律师对此次修改满怀期待,但是这种期待只能说是无望中的期待。修改之后律师辩护的权利就能得到保障吗?修改之后律师就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受阻碍了吗?修改之后就能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判决吗?这些我们不得而知。但我们知道,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使各种规定能够得到贯彻落实,还需司法机关加大对《刑事诉讼法》的重视程度及保障力度。如果辩护律师在依法进行法律活动时不能得到保障,律师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权利救济更是难上加难。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了,对权利进行了调整,其目的在于更好的维护人权,使有罪之人受到法律的制裁,使无罪之人避免蒙受不白之冤。但是,以前没有的规定现在有了,有了但不一定能够贯彻实施。笔者将从新《刑事诉讼法》增加的规定入手进行分析研究,对有些贯彻实施有难度的进行分析,找出问题,提出对策。
1、取保候审范围扩大了,落实力度更应加强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扩大了可以采取取保候审对象的范围,这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相比适用范围确实变宽了,但是无论是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还是新的《刑事诉讼法》,范围上的变宽并没有解决取保候审的根本性问题——落实难度大。
取保候审有着宽泛的条件,但正是由于条件的宽泛,却使之落实起来相当困难。《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取保候审的条件第二款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就可以看出,取保候审的条件是很宽泛的。按此规定大多数人都是符合取保候审的规定的,但是往往不能得到取保候审,其原因就在于条件太宽,但是真正申请取保候审的条件相当严格。
1.1取保候审得不到贯彻落实的危害
由于不能得到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往往被羁押在看守所,这就导致在判决时,被羁押人已经被羁押数月,如果判决被告人无罪,那么相关司法机关将面临国家赔偿的问题。所以,审判机关不会也“不敢”判决犯罪嫌疑人有罪。一旦被拘留,只要不是明显的错拘,那就意味着至少要走完司法程序。即使在犯罪嫌疑人无罪的情况下,也会按“关多少判多少”来结案。我国不像西方国家那样实行初次到庭体质,在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很短的时间内就被带到法官或其他指定的法院官员面前,决定被告人是否会被释放等候法院的进一步审理。取保候审的立法意图是模仿初次法庭的效果,但是最终却是邯郸学步。就以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判处缓刑后是监外执行的,虽然关押期间折抵了刑期,但取得的效果却是相差甚远。笔者认为,本应执行缓刑却以关押期限折抵了刑期,这就不是纯粹的执行了缓刑。这就使轻微的犯罪行为也要经受数月的羁押阶段。
1.2取保候审的落实
既然新《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比较宽泛,正是由于了宽泛的条件才导致执行的困难。正是由于规定的不明确,使得本来适应缓刑的由于有规定不明确而不能适应缓刑。执行过程中应该制定详细的规程,使取保候审得到贯彻落实。在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亟需加大取保候审的落实力度,制定详细的取保候审规则,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2.1细化取保候审的犯罪类型
在宽泛的取保候审的规定情况下,并没有细化规定适用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类型。不应当对所有的罪名都适应取保候审,有些罪名不符合取保候审的硬性条件。取保候审,硬性条件就是在被采取取保候审之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有些罪名本来就是单纯社会危害性严重
此处的“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指的是被取保候审以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但是其所犯罪名以及法定刑可以做参考。例如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本身就具有如果暴力犯罪本来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即使其被认定为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行为也不应当被准许。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取保候审条件第二款规定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就此款规定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即指的是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客观情况符合第三款规定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育自己婴儿的妇女情况,应该依照第三条取保候审。现仅就第二款我们可以理解为,基本上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是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的,此处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即使在美国,对于类似的规定也与我国不一致。在美国的初次到庭程序中,许多州允许法官拒绝释放被指控犯死刑罪的罪犯,或一些州规定对可能被判无期徒刑的被告人不能释放。而我国将所有的犯罪都笼统的归结于可以申请取保候审的规定是不合理的。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应该对取保候审罪名加以限制。带有暴力性质犯罪考虑其犯罪情节应该予以限制。对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部分罪名适用取保候审时加以限制。
1.2.2限制取保候审法定刑底线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取保候审条件第二款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就可以判处死刑此款规定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也就是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适用此款除了不致社会危险性外再没有其他条件。即使对取保候审的犯罪类型进行细化,还应该对法定刑进行限制。
笔者认为,如果要适应取保候审,还要考虑取保候审的必要性。也就是说,有些法定刑采取取保候审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如果要在监狱服刑的话,还是要回到监狱去服刑的。犯罪嫌疑人除了符合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外,如果犯罪嫌疑人的法定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适用取保候审是没有意义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的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取保候审才具有相当的意义。
笔者认为,缓刑与取保候审是相辅相成的。如果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缓刑,采取取保候审的话可以免除被羁押。但是如果法定刑在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话,这也是考虑到缓刑的规定。五年是一个接近缓刑的刑期。如果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的情节,可以减轻法定刑20%的刑期,按五年算,可以减少将近1年,加上其他从轻处罚的情节,宣告刑可以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是宣告缓刑。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后又被宣告缓刑,不仅可以使犯罪嫌疑人免受牢狱之苦,还能减轻看守所的压力。
如果犯罪嫌疑人存在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完全可以依据第三款的规定申请取保候审,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有没有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那么犯罪嫌疑人就没有适用取保候审的必要,但是犯罪嫌疑人仅仅依据第二款模糊的规定而申请取保候审,其结果只有一个,就是影响了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人申请。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基本上可以判定监内执行,如果仅仅因为取保候审这一规定享有审判前自由,对审判后的执行不会产生任何帮助。因为在被看守所关押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这也有助于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在看守所的日期得到折抵,可以提前达到执行日期,早日走向社会。
1.2.3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标准应予以明确。
依据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取保候审的条件之一就是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但是对其标准却没有明确,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标准,使取保候审有规可循。既然取保候审的条件就是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那么就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是否为初犯、偶犯。初犯是第一次犯罪,偶犯是临时起意,犯罪意图不恶劣,主观恶性小,多数犯罪嫌疑人具有悔过的态度。美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延缓起诉的规定,指控的提起被无限期推迟,以给立功被告人(经常是初犯者)一个第二次机会。延缓起诉常常与分流项目结合起来运用,以被告人同意参加一些积极的活动为交换。分流使被告人免受刑事起诉的耻辱并要求被告人参加归复治疗。对一些初次犯罪并且犯意轻微的案件,如果对他们进行关押,会对他们的身心产生不良影响,对他们的社会评价降低,对其自身产生不良影响。
第二、社区表现是否良好。反映一个人的社会评价其生活的社区一般都有基本的了解,如果一个人社会表现不好,虽然为初次犯罪,也只能说他是初次触犯《刑法》,对其他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应当做参考。一个屡教不改,由最初的违法发展成为犯罪的人也是不应当被批准取保候审的。
第三、犯罪的原因及动机。对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动机对应当做是否批准取保候审的重大参考。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极大,但是由于其他原因导致法定刑不高的话也不应当被采取取保候审。如果犯罪嫌疑人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其宣告刑也不会很高,但是这种主观恶性极大的不应该适用取保候审。
第四、被害人的建议。被害人是案件的第一当事人,他在犯罪现场的感受最为直接,这种直接的态度将最为关键。但是,取保候审当事人的态度应当与刑事谅解区分开来。达成刑事谅解是对犯罪嫌疑人量刑的参考,但是当事人对其取保候审的建议也能促使犯罪嫌疑人积极达成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一定程度上也对其的量刑产生很大的帮助。对于解决社会矛盾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非法证据排除中非法证据的确定及排除落实
非法证据排除的目的是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不公正的待遇的情况下非法形成与事实不符的证据。
2.1新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从根源上杜绝非法证据的产生。
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拘留和逮捕同样是强制措施,同样都是“立即送看守所羁押”,但在拘留阶段却多出了“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的限制。既然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采取了拘留措施,为什么还有24小时可以不送看守所,这24小时是《刑事诉讼法》赋予非法证据得以滋生的温室。
被告人的供述从一开始被询问到开庭审理要做数十次甚至几十次,而最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供述一般就是前几次,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第一次做的供述更是重中之重。也就是说,在审判阶段检察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绝大多数是在此24小时中形成的,而《刑事诉讼法》的此款规定并没有从根源上将非法证据予以扼杀,无疑使冤假错案的几率大大增加。
2.2关于询问的录音录像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仅仅规定侦查人员在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进行的询问时必须进行录音录像。这就使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以及执行产生很大的阻力,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过程中,检察机关首先启动的是提供证明材料,询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然后是在场证人,最后才是讯问人员。
首先,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本身就是对证明材料的排除,提供其他的证明材料与欲排除的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明与被证明的关系。对在场证人和讯问人员证明是言词证据暂且不论,他们在出庭作证时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做不真实的证明的可能性非常大。完整全面的录音录像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实施的保证。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原始讯问过程的录像,在场证人以及讯问人员检察机关提供的询问笔录、讯问人员的出庭作证所有证据中,也仅有原始询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具有客观公正的证明力。
笔者认为,唯一能反映询问场景真实情况的只有录音录像,但是检查机关会以各种理由说明不存在录音录像,出现此种情况是,审判人员也不会没有录音录像而对证据予以排除。不能证明是与能证明不是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以致于在没有录音录像的前提下,即使证据存在合理怀疑时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也不能正常的发挥作用。录音录像设备在当代已经相当普及,侦查机关完全有能力也有条件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询问时进行同步录像,这样可以极大的保证口供的真实性,同时也能减轻检察机关在庭审过程中举证的难度。
在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或不能启动或启动后不发挥作用,以检察机关草草的补充几份侦查材料而告终。等到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那些能证明非法证据的证据—被告人身上的伤痕很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已经消失殆尽。
笔者认为,完整全面的录音录像是必要的且必须的,应该贯穿整个侦查阶段。如果仅仅规定了在死刑以及无期徒刑必须做录音录像,也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一般案件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适用。
2.2.1录音录像的适应案件的范围。
既然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适应于任何案件,而录音录像又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既然任何案件都存在非法证据的情况下,那么任何案件都应该适应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也就意味着任何案件必须存在录音录像。
2.2.2录音录像的制作阶段。
笔者认为,应当对录音录像的案件作出明确规定,也就是说,侦查人员的任何一次询问都必须全程作出录音录像,并且制作《询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像确认表》附在询问笔录后面。标明开始询问时间、结束时间、讯问人员、录音录像制作人员,并且由讯问人员与制作人员签名,在备注中注明被询问人员是否之前遭受过刑讯逼供等情况的反映,最后,由被询问人员签字按捺手印确认。
2.3应该赋予律师发现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救济权利
《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如果发现非法证据的情况采取何种救济手段并没有明确规定。按照各地看守机关的规定来说,未经办案机关、看守所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如果说犯罪嫌疑人在律师会见过程中或者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在看守所之前曾经受到刑讯逼供,辩护律师如何在看守所阶段救济留下证据以便在庭审过程中作为非法证据的证明予以排除,《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规定并没有对此进行规定。如果律师在会见过程中发现某些非法证据的证据如何取证也是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一大难题。
遇到此种情况,应当规定犯罪嫌疑人或其律师应当具有申请救济的权利,如果具有此种情况,法律应当赋予律师取证的权利。在此种情况下,《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赋予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笔者认为,相关部门应当出具有关规定,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反映或者律师在会见过程中发现能够证明非法证据的证据,律师在通知看守所后,即具有录音、录像及拍照的权利。
2.4非法证据被排除后应该严格落实
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后,应当将属于非法的证据材料退回检察机关,只有将非法证据退回检察机关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现在的情况往往是虽然在程序上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了,但是在合议庭合议的过程中是否仍然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得而知。笔者认为,将非法证据排除后并不能仅不作为定案依据那么简单。在审查起诉阶段,一旦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检察机关应当将属于非法证据的证据退回侦查机关,不作为案卷移送的部分;在审判阶段,审判机关应当将非法证据单独列出,作为非法证据卷宗。如果涉及上诉或者抗诉,一审法院应当将非法证据与其他证据分别移送。这样就可以极大的保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3、加大证人作证的规定的落实力度
《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做了比较完善的规定,增加了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拘留等一系列保障证人制度的规定,这只是证人不出庭作证时采取的强制措施,但是并没有保障被告人应当出庭作证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既然有证人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嫌疑,那他的证人证言作为指控犯罪的一部分,那么他就有应当出庭的义务。证人是否出庭暂且不论,证人是否应当出庭指控机关是否应当去落实。但是在施行过程中仍存在落实难的问题。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证言做了修改,那也仅仅是对表述方式做了修改,并没有进行实质性的改变,修改后的五十九条内容为:“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应该以证人为中心,而不应该以书面为中心。如果仅对书面的证人证言进行质证,那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所以必须对证人当庭进行质证。在美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仅仅围绕证人进行询问的阶段就有直接询问与交叉询问两大阶段,从而看出证人在指控犯罪嫌疑人犯罪过程中的重大作用。
3.1证人出庭必要性、必须性
《刑事诉讼法》过多的条件限制了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的实施,这是与国际刑事诉讼程序背道而驰的。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询问被告之后就是举证,证人和专家证人像被告人一样接受询问和质证。除了在场的律师之外,被告人还可以亲自向证人和专家证人讯问。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不仅仅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且明确赋予了被告人权利,通过在法庭上的被告人与证人对质,有助于法官判断事实的真相,避免仅仅受检察机关提交证据的片面影响。
德国与英美诉讼程序都规定了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的目的就是通过对证人的一系列询问而调查事实,通过陪审人员对证人回答问题的基础上对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真伪进行判断,并不是对检察机提交的证据无条件的认可。而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的就是在证人出庭的基础上进行的,我国不仅仅没有规定任何案件具有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而且也没有给案件通过证人证实的机会。
3.2证人出庭决定机关片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一条的限定条件太多,不能保证律师行使辩护职能。此条款规定了三个条件:一、诉讼主体有异议;二、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第三、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也就是说,如果辩护律师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首先要提出申请,然后法院认定此证人证言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是否有重大影响,即使有重大影响,是否批准还要在经过法院的认定,如果法院认定没有必要,当然就没有任何效果。在西方国家的一个必经程序到了我们的诉讼过程中就连启动也变得异常艰难,这也就给辩护律师的辩护工作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现仅就上述三个条件进行分析表述:
首先诉讼主体的异议,这一点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和辩护律师的权利,那就是如果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辩护律师是可以提出的。但是第三点,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却使辩护律师行使询问的权利变得异常艰难。人民法院为了减少庭审的时间,一般要求检察机关将证人证言挑取里面重点的进行询问,更不用说让证人出庭作证了。第二点是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首先是对定罪量刑有影响,其次还得是重大影响。既然对定罪量刑没有影响,检察机关也不会将此证人证言作为指控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与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实质上是一样的,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检察机关如果认定存疑的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也就意味着检察机关的证据存在问题,所以检察机关认定难度很大。所以对“重大影响”和“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最终都归结为由人民法院认定,也就是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决定机关就在人民法院。也就是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法院传唤为原则,但是,单纯的由人民法院认定并不具有完全的合理性。
根据台湾《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由当事人申请传唤为原则,惟法院仍得依职权传唤证人。也就是说,对于证人的传唤,台湾采取的是以当事人传唤为原则,以法院传唤为例外。这就加强了证人在案件中的重要性。这就加强了当事人在审判阶段的作用。我国的新《刑事诉讼法》此次修改是对需要出庭的证人规定作了细化,但是,没有对证人出庭的必要性必须性没有做实质性的规定。在侦查机关所做的笔录中,往往会出现口供互相矛盾的地方,这就使案件的真实性存疑,就更增加了证人出庭的必要性。在此种情况下,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律师如果申请证人出庭,法庭应当予以许可的权利。我国目前为止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的启动都如此之难,何谈证人出庭之后的保障,此种舍本逐末的规定,并没有通过证人出庭以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带来任何机遇。
笔者认为,应该增加犯罪嫌疑人与辩护律师的意见作为参考。既然人民检察院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那么大多数证据不是定罪证据就是量刑的证据,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提出异议的也都是针对定罪量刑来说的,单纯的由人民法院将决定证人出庭作证难免偏颇。
3.3制定律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启动程序
3.3.1、如果案件以证人证言作为主要定案依据的,辩护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要求请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应当通知证人出庭。
在司法实务中,证人证言成为指控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最关键的一环。尤其是在在单人单案的案件中,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往往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言词证据,能佐证案件事实的证人证言更是重要。即使检察机关提交的所谓的物证在案件中并不能单独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也得依靠所有的言词证据加以证明,这就使得最终能指控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仅仅剩下几个人所做的笔录。
单人单案并且言辞证据作为主要定案依据的案件中,证人证言就作为指控犯罪的重要依据,所有的证据链是依据证人证言予以贯穿,这就使证人证言必须保证没有任何瑕疵。如果被告人和辩护人对所有的言词证据没有异议,这也就当然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但是如果证人证言存疑,使得检察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在表面和实质上都存在瑕疵,这就对可能定罪量刑产生了重大影响。唯一能对证人证言的合理性作出解释的就是证人,此种情况下,证人出庭作为法庭调查阶段的重要工作,只有这样才能使以后的阶段有证据和事实的支持。
3.3.2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相矛盾时,被告人或辩护律师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
如果一个案件的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存在矛盾,在整个案件中,由于之前的工作对案件进行核实调查的仅仅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律师了解案件只能从检察机关提供的卷宗中得知,如果出现证人证言有相互矛盾的地方,检查人员也仅仅是挑取对指控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予以出示,对其他证据可以置之不理,这就使对此类案件的言词证据的收集成为检察机关的“独角戏”。这就使案件的事实不清,为了证明事实的真相,在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要求下,证人出庭是非常必要的。
刑事审判无非就是审判机关在控辩双方的提供证据的前提下进行判决,但是,当出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其他言辞证据相互矛盾的时候,审判机关并不能判定事实真伪。在实务中,由于法律没有赋予律师如果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院应当准许的权力,这就使得法院很少做出准许的决定。这样的决定一方面阻止了对事实进行确认的机会,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提起上诉后卷宗中并没有新的证据加以补强,而二审没有特殊情况下一般进行书面审理,在二审阶段开庭审理都如此之难,辩护律师在二审过程中申请证人出庭更是难上加难。这也就没有机会再次对案件进行澄清。
4、法院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应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法庭可以延期审理。
4.1检察院发挥职能超越了法定阶段。
检察机关的职能为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以及对其他司法机关的监督职能。首先应该确定一点就是,在审判阶段,公诉人的职能是就在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的基础上指控犯罪嫌疑人有罪。如果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显然侦查机关在审判阶段行使审查起诉的职能,这不仅仅无故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期限,而且还涉及到超越权限行使职权。
4.2增加了律师辩护工作的难度
在开庭之前,很多律师进行了详细的阅卷与分析,其中找出了不少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所存在的漏洞,这就是在法庭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的着重辩护点。在律师认为很有价值的辩护观点在法庭上出现时,如果检察人员认为此观点使其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时候,检察人员会建议法院延期审理,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此种行为会严重危害的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有效的行使。
4.3与“无罪推定主义”背道而驰
现在我国已经实行无罪推定主义,但是此条的规定是与“无罪推定主义”背道而驰的。无罪推定主义即是在没有法院的判决时,任何人都是推定无罪的。在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实际上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罪推定主义”。在案件到法院庭审阶段,如果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好自己的职能,那么就会有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机会。刑诉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经过两道如此严格的审查程序,那么检察机关机关做出起诉决定的时案件应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在审判阶段既然要补充侦查,那就是对案件事实或者定性方面的有严重欠缺,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所以,检察机关认为侦查机关的证据是存在缺陷的,也就意味着当庭出现的证据不是确实充分的,此种情况下根据无罪推定主义那么犯罪嫌疑人是没有罪的。所以,在审判阶段赋予检察人员补充侦查的权力是与“无罪推定主义”背道而驰的。
笔者认为,应该限制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的权利,一次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保障辩护律师工作的顺利进行。
结 语
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吸收了10年来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加大了人权保护的力度,提高了犯罪控制水平,符合了刑事诉讼发展规律,但是其中还有不足之处,其中很多希望能在各个部门出台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极大的保障司法机关正常的行使职权,保障律师正常的行使辩护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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