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雨 时间:2020-07-10
摘要: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自身权利的保护。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原被告双方均有上诉权,而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中,上诉权则仅限于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对于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为便于称呼,本文中的被害人,即包括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在世情况下被害人本身,也包括被害人死亡情况中被害人的近亲属)的上诉权在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却没有任何规定。然而,犯罪是一种严重侵害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如果一审判决对被害人不公却不允许被害人上诉,就造成了被害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现状和人们日益增长的权利保护的意识之间产生了巨大的落差,这不仅不利于维护我国司法体制的权威,也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因此,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刑事公诉案件 被害人 上诉权
随着我国近年来刑事案件的发案率不断上升及被告人权益保护的日益受重视,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权益保护的严重不足问题也日益突显出来,而在被害人权益中最缺乏的莫过于上诉权。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制度逐渐成为我国理论界、司法界以及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一个热点,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们对此领域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讨论,以期获得更加完善的制度构建,而其中争议主要围绕是否应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展开。对被害人上诉权制度完善的社会需求期待法律界对这一制度做出更加合理的规定,充分发挥被害人上诉权制度的维权作用。笔者在此发表一些自已的看法,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我国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的现状
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是被害人没有独立的上诉权,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不准确的,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被害人根本没有就没有任何上诉权,而不是没有独立的上诉权。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即将于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尽管修改之条文很多,却对上述规定未作任何修改。
以上条文只是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裁判,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而如果被害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则只能向检察机关请求抗诉,如果检察机关不接受被害人的请求,则被害人再无其他权利与方法来启动二审。该规定等于直接从立法上剥夺了被害人的上诉权。被害人虽有请求抗诉权,但与上诉权不可同日而语,更算不上什么不独立的上诉权,一句话,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根本没有上诉权。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应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笔者认为,在权利意识日益深入人心,大力提倡依法治国的今天,应该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具体有以下几点理由:
1、被害人既然有权参与一审,也有权在判决生效后申诉,但唯独不能通过上诉启动并参与二审,显然不合理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同时《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可以作为当事人参与一审庭审,如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既然规定一审中被害人依法能够作为控方出庭参与诉讼,为什么二审却不让被害人参与上诉和审判?
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依据本条规定,判决生效后,被害人又可以作为当事人提出申诉,此时被害人又恢复了当事人的地位。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允许被害人参与一审,也允许被害人申诉,但唯独把被害人提起上诉并参与二审的权利给掐掉了,以至于在我国被害人的权利不伦不类,地位十分尴尬,这明显不合理。
2、同为当事人,给予被告人上诉权却不给被害人上诉权显属不公
被害人与被告人在中国古代司法体制中被称作“两造”,现行和新的《刑事诉讼法》也将被害人和被告人同时规定为当事人,因此被害人与被告人应该是天平的两端,权利地位应该是平等的。既然将被害人规定为当事人,却不允许被害人与对方当事人即被告人一样,对一审判决直接向上级法院表达意见,只能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在不被检察机关理睬的情况,就只能眼睁睁地看着被告人随意自如地上诉,这显失公平,有违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本质。
3、只有让被害人通过上诉,直接参与二审,被害人才能对不利的二审结果易于接受,才不会产生后患
首先应充分允许被害人通过上诉参与二审,而其上诉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得到支持,应通过二审法院的审理来裁决,而不应一开始就把被害人拒之门外。被害人只有通过亲自参与全部诉讼过程,才能感受到办案机关的公平与公正,才能相信案件处理不存在猫腻与黑幕,才能理解判决,进而服判,既使最终结果没能达到他的预期,他也容易接受。而直接将被害人拒于二审之外,那二审的处理对于被害人来说就成了暗箱操作,对于让他不满意的结果,自然会持怀疑态度,他是难以说服自已接受的,就会自然而然地猜想其中是否存在诸如钱权交易之类的见不得光的东西,也就助长了他继续要求重审的想法。没有一条通畅的参与二审之路,被害人又对案件结果坚持不予认可,那就只剩下申诉甚至上访了,给社会增添了不和谐不稳定因素。
4、检察机关在是否抗诉问题上不能充分维护被害人的利益
有人认为被害人一方提起二审的权利有检察院代为主张,不用被害人主张,可实际上检察院是在为被害人主张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六条规定:检察官的职责:(二)代表国家进行公诉。可见检察机关是在为国家主张,而不是在为被害人个人主张,检察机关并不代表被害人,而是代表国家,其所维护的也是国家的利益,只有当被害人的利益与国家利益完全一致时,检察机关才会捎带着一同维护一下被害人的利益。但在对待一审案件裁判结果问题上,检察机关与被害人的认识难免有偏差,所代表的利益也难免会有不一致之处,检察机关认为一审裁判公正合理,被害人认为一审裁判枉法轻判,这时候该怎么办?而不允许被害人上诉就等于完全弃被害人的个人利益于不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或者抗诉案件,除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进行:(一)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或者审判员宣读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后,由上诉人陈述上诉理由或者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如果是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再由上诉人陈述上诉理由;法庭调查的重点要针对上诉或者抗诉的理由,全面查清事实,核实证据;(二)法庭调查阶段,如果检察人员或者辩护人申请出示、宣读、播放第一审审理期间已经移交给人民法院的证据的,法庭应当指令值庭法警出示、播放有关证据;需要宣读的证据,由法警交由申请人宣读;(三)法庭辩论阶段,上诉案件,应当先由上诉人、辩护人发言,再由检察人员发言;抗诉案件,应当先由检察人员发言,再由被告人、辩护人发言;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应当先由检察人员发言,再由上诉人、辩护人发言,并进行辩论。从以上规定可知,就算检察机关抗诉了,被害人也无权参与二审。而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如果被害人不参与二审,就等于二审无人代表被害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不一致时,在二审法庭上谁来维护被害人的利益?而反过来讲,而如果认为检察机关已经能完全维护被害人的利益,那让被害人参与一审企不也是多余?
不允许被害人上诉,不允许被害人参与二审,这与我们党和政府大力提倡的“以人为本”的思想严重相悖。近年来,大量被害人不服一审裁判检察机关又不予抗诉,进而申诉上访,并呈逐年增加之势,正是检察机关不能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体现,在很大程度也是被害人没有上诉权造成的恶果。
三、目前不支持给被害人上诉权的理由及其辨析
持反对论的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不宜赋予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上诉权,以下笔者将针对其主要理由一一辨析。
1、认为会打破控辩双方相对平衡的诉讼结构
有学者认为:由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追诉的天然不利地位,其面对的是国家专门机关。因此,要维护诉讼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地位和实现对被告人的公正审判,必须对被告人从诉讼权利上给予更的保护。而赋予被告人以上诉权并确立“上诉不加刑”原则就是出于平衡诉讼结构中控辩双方的目的。持反对论的学者认为,一旦赋予被害人以上诉权,再加上公诉机关的强大力量,弱小的被告人势必面临两面受敌的危险境地,势必破坏现行的这种有限平衡的诉讼结构,导致刑事诉讼的倒退。
笔者认为以上想法是多虑的。检察机关依法本身也有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同时被告人还有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更重要的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最终由二审法院来保障,认为被害人有上诉权就会破坏控辩双方的平衡,其实是对二审法院公正性的怀疑。
2、认为会严重冲击“上诉不加刑”原则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只有被告一方提出的上诉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刑罚的诉讼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确立了此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具有一定意义,它可以使被告人毫无顾虑地行使上诉权。有学者认为,如果赋予被害人以上诉权,被告人将处于被加重刑罚的危险,从而使“上诉不加刑”原则无法得到遵行。因为如果被害人享有上诉权,被害人上诉的情形将会大量增加,而且即使被害人没有上诉的意愿,但在被告人上诉的情形下,被害人为防止二审法院降低对被告人的量刑,往往也会上诉,因而被告人一方单独上诉的情形将大为减少。而“上诉不加刑”原则只有在被告人一方单独上诉的情形才能适用。所以,被害人享有上诉权后,“上诉不加刑”原则必然会受到重大冲击。
笔者认为,对此有两条理由足以说明其错误:
(1)上诉不加刑制度自实行以来,造成了很多弊端,诸如对一审法院的量刑畸轻问题无法顺畅有效地纠正,客观上纵容了一审法官的肆意乱判,也鼓励被告人在投机心理的作用下,不受约束随意上诉,增加二审法院的负担等等,基于以上弊端,理应对上诉不加刑原则予以合理有效的制约,而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正可以有效减少以上弊端,提醒其慎重上诉,同时也能促使一审法官公正判决,避免引起被害人的上诉。
(2)上诉后是加刑还是减刑,二审法官自会根据事实法律与证据予以公断,不应加刑,即使被害人随便上诉也不会加。怕给被告人上诉造成顾虑就不给被害人上诉权,实际也是对二审法院公正性的质疑。
3、认为会导致二审诉讼法律关系的混乱
有学者认为,如果赋予被害人以独立的上诉权,那么必然会和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发生冲突。因为在检察机关抗诉和被害上上诉并存的情况下,如果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被害人的上诉意见不一致,甚至出现相反的情形时怎么办?而且,在检察机关不抗诉的情况下,被害人也可以独立提起上诉引发二审程序的启动。这样被害人将变成追究犯罪的独立主体,使原来的公诉案件在形式上转变为自诉案件,检察机关在二审阶段的职能是什么,是中立的进行法律监督还是支持被害人的上诉意见等都会产生问题,从而引起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改变和审判程序的混乱。
笔者认为被害人作为上诉人与检察机关发生意见上的冲突是正常的,在一审中被害人与公诉人也同样会发生冲突,但并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判。被害人上诉后,检察机关可以选择支持被害人,提起抗诉,也可以选择不予支持,只对二审进行事后的法律监督,转公诉改为自诉。如此设计,并不存在难以解决的问题。
4、认为会使上诉案件大增,导致二审法院负担过重
有学者认为,因为被害人是犯罪的直接受害者,往往对被告人怀有仇恨和强烈的报复心理,因而在刑事诉讼中希望对被告人加以严惩,甚至是希望越重越好。持反对论的学者认为,如果赋予被害人上诉权,那么即使法院已经依法对被告人进行严惩,但被害人一般仍不会满足,而会希望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提出上诉,从而导致滥诉。这样二审法院的上诉案件数量将会大大增加,但二审法院的人力、物力和时间都是有限的,过多的上诉案件只会导致案件积压,使一些案件的审理时限过分迟延,从而降低了诉讼效率。同时也容易使二审法院疲于应付,导致办案质量下降。
笔者认为,公正与效率相比,公正更重要。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固然可能引起上诉案件的增加,但审判是人民法院的职能,我们的人民法院不能以任务重,人力、物力和时间有限为由就不履行职责,增加法官数量,提升法官素质,提高审判效率,才能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双赢,这才是正途。因为任务加重就不允许被害人上诉显然不能作为拒绝被害人上诉的理由。
四、被害人上诉权的制度设计建议
如果我国建立被害人上诉权制度,那应该怎么设计这个上诉制度呢?针对这个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以供参考:
1、关于上诉与抗诉期限
为协调与检察机关抗诉之间的矛盾,有两种方案可行:
一、被害人收到裁判文书后五日内可以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检察机关在收到抗诉申请后应在五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如果检察机关不同意抗诉或逾期未作出决定,被害人可以在五日内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被害人在收到裁判文书后十日内有权以书状或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同时被害人应当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副本一并提交检察机关,并可以建议检察院一并抗诉,检察院应在收到申请后五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这么做可以不使被害人的上诉期少于被告人,以免造成新的不平等。
以上两种方案,笔者以为相比之下,第二种方案更能使被害人顺畅地行使上诉权,缺点是彻底抛开了检察机关,容易造成上诉与抗诉之间的矛盾。
2、只有被害人上诉,检察机关不同意抗诉情况下的二审审理制度
被害人独立享有上诉权后,必然会产生大量被害人坚持上诉,但检察机关认为不必抗诉的情况。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应如何审理,检察机关又该如何作为?因为本文讨论是被害人上诉权的问题,具体二审审理制度笔者不予详述,只建议以下一些基本原则:
二审审理应转为自诉程序,具体可以参照一审自诉程序,并兼采现行公诉二审程度的一些方法审理。被害人作为上诉人除可以自已在二审中指控对方外,同时还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
而检察机关在二审中既不必出庭支持被害人的上诉,也不必出庭支持原判,无须出庭,只履行事后的法律监督职责即可。
3、严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将当事人一方上诉信息透露给对方
不可否认,无论是被害人一方,还是被告人一方,对于一审的裁判结果,如果发现对方上诉,很容易出现攀比,本没必要、没理由上诉的,也要上诉来对抗对方的上诉,给二审造成不必要的负担。该如果防止这一点,笔者认为,既要保彰双方的上诉权,又要防止随意上诉,则最有效的方法就是防止一方能够得知对方上诉的消息,而相关司法工作人员正是这种消息的传播的重要途径。因此为防止出现这种情况,笔者建议应严禁司法机关在接到或得知一方上诉的消息后,向其对方当事人透露这一方上诉的情况,违者应依法追究责任。
五、结论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领域不宜排斥被害人上诉权,虽然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未能对此进行完善实属遗憾,但将被害人上诉权制度列入刑事诉讼法,这是我国司法实践的迫切呼唤,也是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它不仅符合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的发展方向,而且对社会稳定也起着重要作用。我相信,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制度将会得以确立和完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将会得到更加全面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