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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论文丨李​长青:​论刑民交错案件的处理

作者:李​长青 时间:2020-07-10

导 言

笔者从事刑事辩护过程中,更多体会到刑罚给被告人及其家庭带来的负面影响而非规范指导作用。尤其对于经济纠纷,利益的平衡是报案人首要追求的,然而实践中只要侦查机关介入,多数都作为刑事案件处理,部分案件处理结果在学术界还颇有争议,身陷囹圄的当事人痛苦不堪且对判决极度不认同,有的出狱后多年上访甚至采取过激行为,给社会又带来了潜在危害。此外,错误的刑罚即使纠正给当事人带来的伤害也是无法有效弥补的,因此,笔者主张对争议案件减少刑法的适用,尤其是在经济纠纷领域,应该更多的适用民法,通过民法作用的发挥温和的调整社会纠纷,以期实现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

 

一、刑民交错案件简介

刑民交错案件,指及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且相互之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尽管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已有部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尚待解决。

 

二、刑民交错案件类型

刑民交错案件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特殊司法现象,主要体现在行为和与行为相对应责任的交错上,刑法上的行为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危害社会,具有刑事违法性并应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民法上的行为是指凡能发生、变更、消灭民事上权利义务的人们的活动为民事行为。刑法上的犯罪行为与民法上的行为都包含人的活动这一要素使得两者会发生交错,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也会产生竞合。具体类型如下:

 

(一)行为人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这些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牵连性而产成刑民交错案件

这类案件包含同一行为主体实施的不同行为和不同行为主体实施的相同行为而造成的刑民交错。前者主要是指同一行为人分别实施几个不同的行为,这几个行为分别侵犯了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由于这几个行为具有牵连性而引起了刑民交错,如王某诈骗一案,王某系A公司员工,私自偷得该公司公章,虚构该公司扩建事实,对外谎称将修路修桥等工程发包,骗取B公司负责人李某信任后以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名义骗得李某10万元。此案中,被告人王某实施了偷A公司公章的行为和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钱财的行为,前一行为涉及民事代理法律关系(李某能否向A公司要求赔偿),后一行为牵涉刑事诈骗;不同行为主体实施的行为产生的刑民交错则是指各行为人个人情况的差异而导致行为的法律适用有异所产生的刑民交错,如乙受甲的教唆盗取丙财务,由于甲已满18周岁,甲的教唆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乙未满14周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只能按民事侵权行为论处。司法实践中,上述两种案件认定民刑法律关系可以分别依据民刑法规,一般不会产生民刑纠缠不清的争议局面。

 

(二)同一行为同时既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又侵犯了民事法律关系,造成刑民交错,这就是通常所言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他人的物质损失的民事赔偿问题。至于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同时适用是否是重复迫究呢?不应该这么理解,因为刑事责任是国家对犯罪人及其行为的否定评价,通过定罪量刑来表现,民事责任则是被告人对被害人损失的弥补,通过赔偿和补偿来实现,两者责任功能、内容是有差异的,不属于重复追究。有学者把这种同时适用的现象称为“规范竞合”,规范竞合指同一事实符合数个规范的要件,致使数个规范都能得到适用的法律现象,发生规范竞合时,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是可以同时并用的。例如甲故意伤害乙,致乙轻伤,甲的行为既成立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又符合民法上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的侵权行为,甲既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又要被追究民事赔偿责任,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刑民交错。可以在刑事责任之后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的罪名很多,常见的如下:(1)危害公共安全罪中除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之外的所有罪名。(2)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有:破坏集体生产 辑、假冒商标罪、假冒专利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3)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有:故意杀人罪、过失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重伤罪、刑讯逼供罪、诬告陷害罪、强奸罪、奸幼罪、强迫妇女卖怪罪、拐卖人口罪、侮辱罪、诽谤罪、报复陷害罪、破坏选举罪、非法拘禁罪、非法管制罪。(4)侵犯财产罪中的全部罪名。(5)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中的流氓罪、窝赃罪、销赃 罪、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6)妨害婚姻、家庭罪中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虐待罪、遗弃罪、拐骗罪。(7)渎职罪中有玩忽职守罪、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罪,妨害邮电通讯罪。

 

(三)同一行为侵犯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难以区分导致刑民交错案件

著名的“难倒法官的骗保案”是典型案例,某保险公司新设一针对老年人的险种,满足一定条件的70岁以下的老人可以入保险,等老人死后保险公司就支付其受益人三倍基本保额的金额。有位77岁的老人,其受益人通过修改户口本隐瞒年龄的办法于1998年和2000年两次投保,死后受益人得到保险公司27万元的赔偿金。按《刑法》第198条的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但是《保险法》第54条却规定,对于提供虚假年龄的方式签订的合同对方在两年内不提出异议,该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再者,这个被保险人在2001年过八十大寿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还去祝寿了,即保险公司明知被保险人隐瞒了年龄,而是为了推广该险种有意不去计较。该受益人到底是否有罪司法机关分歧很大。

 

理论上,因为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和人类认知能力的差异性,有时对同一行为性质判断上存在着不同理解,决定某一危害行为是属于刑法领域还是民法领域要受到诸多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从而会产生“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这种特殊的刑民交错司法现象。

 

三、形成刑民交错案件原因

刑法与民法的调整范围都是由人主观加以限定,并不存在像物理或化学等自然现象之间绝对清晰、绝对固定的界“线”,这就为多个领域刑民交错提供了生存空间,具体原因列举如下:

 

(一)调整对象上的交错

民法调整对象表现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含政治关系、经济关系、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等,正如卢梭所言“刑法是一切法律的法律”。因此,刑法和民法在调整的社会关系上必然存在交错部分。集中在刑法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与侵犯财产罪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与民法所保护社会关系的交错上。

 

(二)法律规定不明确

我国现行刑法已经经过了八次修改,仍充斥诸多模糊性概念,在情节犯规定上体现的尤为明显,多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但“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界定范围,刑法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只能根据具体案情由法官去判断。因为人的主观判断不可能完全一致,同一案件由不同的法官去审理就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导致当事人及律师常提出异议。如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在这个条款中,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范围有多大,数额较大的量为多少,遗忘物与遗失物有无区别,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在程序方面有何要求,这些内容缺失,从而引起侵占罪与不当得利等民事关系的交错。

 

(三)法律用语不同含义

刑法属于后续性法律规范,刑法律规范的许多概念经常是以民法的概念为基础的。由于立法时没有对应考虑,导致前后承继性法律规范之间产生了概念模糊或混淆,但是又分别在民法和刑法中表达不同意思。如“占有”概念,在刑法和民法中可谓是交错或混淆最为明显和最多的。江平教授认为:“占用是对物的实际控制和管理,它首先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但占有是产生权利的基础……传统民法称之为类物权”,刑法上的占有虽然必须是事实的、现实的占有,但并不以实际上掌握财物为必要,民法意义上的占有并不能视为刑法上的占有。另外,民法上的占有必须是基于“为自己的意思”,而刑法上的占有则不以此为限,还包括为他人占有的情形。这些都有可能导致刑民交错案件发生。

 

(四)客观行为复杂

人的行为存在着复杂性,当行为跨越多个法律关系,就不容易直接归类于民事范畴或者刑事范畴。如王某是某银行行长,其以个人名义与李某达成一份借资协议,约定由李某将200万元存入该银行户名为张某的款账户,李某同意王某使用该笔存款40天,王某为此自己支付利息20万元。李某依约定交款后,王某亦依约将款存入由户名为张某的通存通兑活期存款账户,同时王某个人向李某支付20万元利息并将该存单交李某保管。其后,王某利用其掌握存单密码、印刷号码等职务便利,将张某账户中的200万元转入自己的存款账户并取出使用。王某的行为就十分特殊,既不属于典型的挪用公款行为,也不属于典型的民事借资行为,产生了挪用公款犯罪与民事借资关系的交错。在实践中,有许多刑民交错现象就是某一行为的复杂性增加到一定程度造成的。

 

四、刑民交错现阶段处理方式及评价

(一)刑民交错现阶段处理方式

现实中,民刑交错的案件多以“先刑后民”方式处理。“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民事案件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待人民法院对刑事犯罪审理后,再由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部分进行审理,或由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部分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部分。“先刑后民”的司法操作模式见如下规范性文件中: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该《通知》字面上含义模糊,只规定了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当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但没有明确规定经济纠纷是否应当移送。但在当时年代背景下,执行者当然理解为经济纠纷一并移送,然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刑责任一并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7年3月1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3条和第54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该《通知》明确强调了当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发生交错时,一般应当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以分案处理为例外。

 

3.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同时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该《规定》继续采取“先刑后民”的做法,同时规定可以适用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分开审理的原则。

 

以上文件都确定了“先刑后民”的做法,虽然最后一个文件开始实行民刑分开审理的做法,但条件模糊,而且是在肯定“先刑后民”做法前提下提出的。此外,《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才可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明确了“先刑后民”的做法。

 

(二)我国“先刑后民”处理方式评价

1.影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效统一

近年来,“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不仅成为做好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重要任务和终极追求,而且成为包括法官在内的所有政法干警都要恪守的执法标准。“法律效果”指法律运用要体现出统一性、确定性,为人们的社会活动提供确定的规则,进而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进步。“社会效果”则是指司法在维护法律统一性、确定性的基础上,努力实现司法的妥当性,得到公众的认可。

 

采取“先刑后民”方式时,法院对侦查机关已经立案的案件,一般对民事纠纷不予继续审理,很多民刑交错案件仅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当事人其案件已移送侦查机关,当事人不能上诉,也无处辩论,实际上被剥夺了诉讼权利。同时由于刑事案件的审结需要较长时间,这就给对方提供了充分时间用于转移财产以应付执行。“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受害方耗时耗力,却难以实现自己的权益,影响了市场经济的有序规范发展,“先刑后民”导致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无法有效统一。

 

2.现有规范不完善,容易被滥用

为避免单纯执行“先刑后民”引发的弊病,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应分开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这两个条文努力让民事审理脱离刑事审理,分别进行,但是“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概念模糊,可以从不同角度理解,而且1998年规定前的《通知》中对移送范围是全案还是只移送犯罪线索规定不明确,实际上未起到规范作用。现实中,“先刑后民”滥用体现在以下两点:

 

(1)出于地方保护目的被当地司法机关被滥用

近年来,地方政府为了经济发展过度保护当地企业,甚至干预司法机关工作,而司法机关由于财政、人事等方面受制于政府,只能听从调遣,以“先刑后民”为突破口保护本地企业不正当经济利益,主要有两种运用方式:一是通过刑事立案为转移财产赢取时间。如某企业面临民事败诉危险时,该企业就会向当地公安机关检举对方涉嫌刑事犯罪,当地公安机关就会立案,法院随即中止审理,让位于刑事诉讼程序,拖延掉一部分时间,该当地企业则抓紧转移资产,让日后生效的民事判决得不到执行。二是通过刑事立案恐吓对方达到保护本地企业的目的,也是最常出现的滥用。如当企业涉及民事纠纷时,当地侦查机关“主动出击”,以“先刑后民”为由,对本属于民事纠纷的案件刑事立案,通过拘留、扣押财产等方式迫使外地企业做出让步,实现正常情况下民事审理达不到的目的。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参与,民转刑案件大量增加,各地司法机关之间经常为此发生矛盾,而损害的不仅是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还有国家的法律尊严和司法的公正及社会的统一发展。

 

(2)出于报复目的或法律理解有误被当事人滥用

实践中,极个别当事人出于觉得通过民事诉讼手段力度不够维护权益或者是缺乏对法律知识的正确理解,偏执于向公安或检察机关控告,甚至隐瞒部分事实情况要求刑事立案,意图在于借助法律手段进一步打击对方,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有的甚至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3.不利于私权的充分实现

  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代表国家进行诉讼,对社会利益过分的关注有可能忽略被害人利益。正像有学者提出,“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却多少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特要求”。当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并存时,被害人只有就其民事赔偿部分提出请求的权利,如果刑事追究因种种原因不能发动,私权就有可能无法实现。例如,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肇事司机逃逸,被害人方只能向肇事司机所在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但是,个别单位以“先刑后民”抗辩,拒绝提前履行赔偿责任,一些法院或是中止审理,等待犯罪嫌疑人被抓捕归案;或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只要犯罪嫌疑人没有被抓获,被害人获得经济补偿就遥不可及,现代的充分保护私权利的司法理念无法全面贯彻实施。

 

4.与刑法谦抑性原则冲突

  现代社会,不管是立法者、司法者还是大众都逐渐认识到,刑法是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在民法、行政法等不能充分制裁时,才应由刑法发挥作用,这就是“刑法谦抑原则”,英国哲学家边沁有一句名言,称“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这句话可谓刑法奉行“谦抑性”原则的法哲学依据。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调控的范围和强度应该适当。“先刑后民”片面强调了刑法的作用,违反了法哲学,必然导致刑法的错误使用。

 

五、刑民交错案件处理完善

(一)以“先民后刑”为主

任何一种模式的选择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而我们的着眼点则在于如何使制度设计更加合理,以使多元的价值追求得以平衡,矛盾和冲突得以有效的协调,现将以“先民后刑”为主理由及处理方式列举如下:

 

1.公民私权利的日趋重要性

   “法治的最大困难就在于道德观念的弱化和公权力的滥用得不到有效的控制”,即制约政府公权力的无限制地扩张成是法的精神体现。否则,公民依据“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可能会随时遭到政府的干预与破坏。尤其有些经济案件适用刑事还是民事法律存疑时,法官应该朝着单纯自治的规范方向去解释,“有异议、从自治”。我国正努力实现依法治国,就要体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民本思想”,在立法、司法、执法方面,重在保护私权利。

 

2.自由与秩序价值平衡

适用“先刑后民”时,首先会用国家的强制力保障社会发展所需要的秩序,其次才能保护被害人的自由。在过程中会伴随着对犯罪嫌疑人自由的限制,倘若最终证明案件属于民事纠纷而非经济犯罪时,不仅秩序价值未能实现,而且也侵害了公民自由,如果选择“先民后刑”的模式的话,就不会有这样的担忧。

 

当然,“先民后刑”的处理方式,也有可能把真正的刑事案件作为民事纠纷处理,但这种情况下,很难说公民自由或者社会秩序会遭受侵害,只能说公民、法人法益保护力度会有所不足而已。因此,在处理特定类型纠纷时,进行先民后刑的选择,是平衡秩序价值与自由价值的最佳选择。

3.符合刑法谦抑性要求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律体系是由多方面、多层次的法律规范组成的,存在着递进的层次关系,其中刑法是保障其他法律规范得以实施的最后一道屏障。即“当民法将一种行为规定为合法行为时,法律的逻辑过程就到此结束,刑法不得对民法认可的行为给予刑事制裁”。

 

具体到民刑交错案件的处理而言,司法机关在立案阶段,对于那些民刑性质模糊的案件要尽量不要启动刑事程序。因为刑事程序一旦启动就犹如脱轨的列车很难刹住。在侦查阶段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遵循能不羁押的就不羁押的比例原则,使刑事追诉程序对被追诉人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点。

 

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案子一律由“先刑后民”改为“先民后刑”,基于以下几点考虑优先适用民法处理。

1.在刑法和民法界限交错模糊的区域,应从严解释刑法,从宽解释民法

刑法一旦用之不当,用之失度,则个人和社会两受其害,所以刑法应当内敛而不是张扬。在倡导和谐社会的今天,更是应当通过综合治理,采取多元化的措施来管理社会,而不应当动辄用刑,否则,容易增加社会对立面,破坏社会和谐和稳定。在刑法和民法界限交错的灰色地带,应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从严解释刑法,从宽解释民法,尽量用民法去调整涉案行为。如果确需动用刑法,在处理时也应当适当从轻。如“婚内强奸”案件,虽然行为人的行为有损于被害者,但只要没有其他人身伤害,就没必要以刑相待,应透过婚姻法的精神来分析和处理问题。如果还将这种婚内性行为以强奸罪处理,显然小题大做。

 

2.在民事关系的判定影响刑事关系的认定时,应当以民事关系的前置性分析和定性为基础来判断刑事关系

现阶段,很多刑事法官不注意分析民事关系或者不了解民事法律。而实践中,很多经济犯案件性质的认定和处理离不开对民事关系的分析和判断,应当以民事关系的前置分析为基础来判断。比如贷款诈骗案中,银行抵押贷款是有效还是无效,决定了对被告人究竟定诈骗罪还是贷款诈骗罪。所以,在处理经济案件时,应首先将这些民事关系分析透彻,然后,根据民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最后处理结果。

 

实践中,如林木权属不清的盗伐林木犯罪案、犯罪对象特定(国有财产、公共财产)的贪污、挪用、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案恰恰需要“先民后刑”,再如知识产权不同于其他案件,专业性极强,且犯罪要以侵权为前提,侵权要以确权为前提,并且诉讼时一般侵权正在进行,而民事上的诉前保全措施可以有效救济所受损害,及时固定证据。同时,如果民事上及时、足量赔偿,双方又达成谅解,没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

 

3.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素为核心,兼顾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重在实质判断

当刑法和民法对某一行为的价值判断发生矛盾时,应当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核心要素,兼顾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注意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从实质上对行为进行判断,在依法的前提下进行处理。按照这一思路,在前述“难倒法官的骗保案”中,既然案件中的法律关系民法已经有充分规定,应优先适用民法,更主要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素很小,几乎没有人身危险性,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4.经济纠纷中受害方只要求挽回损失不要求追究刑事责任

强行采用“先刑后民”是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一种剥夺,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符。刑事案件侦查的开展必然会耽搁受害人民事权益的救济效率,造成了事实上的“讼累”,增加了受害人诉讼成本。

 

再者,很多经济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基于一定的熟悉程度,或者存在托请关系,出现纠纷时,受害方最关心的是损失的挽回,如果一报案,侦查机关就刑事立案,超过了受害方的预期目的,受害方事后要面对多方的压力,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发展。

 

5.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足以使民事制裁具有报应和预防作用

虽然刑罚比民事制裁严厉,可以剥夺人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但这并不意味着民事制裁与刑事制裁会导致制裁效果的不同,尤其是现阶段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加大了民事制裁力度。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是加重赔偿的一种原则,目的是在针对被告过去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对被告进行处罚以防止将来重犯,同时也达到惩戒他人的目的。惩罚性赔偿的广泛运用使民事制裁一样可以达到惩罚与教育、预防或报应的双重目的。从举轻以明重的内在逻辑分析:如果民事制裁能够威慑和预防违法行为那也就更能威慑犯罪产生。因此,民事制裁与刑罚在制裁目的上具有一致性。西方国家正在进行的恢复性司法,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民事制裁在某些情形下具有替代刑罚的功效。

 

(二)遏制司法地方化倾向

“司法割据”是妨害司法公正的“顽疾”。由于我国司法机关在财政及人事任命等方面受各级行政机关控制,导致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在党委、政府部门的授意下,明知是经济纠纷,仍然启动刑事追诉程序,以达到打击外地当事人,保护本地当事人非法利益的目的,这种现象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并导致腐败等现象丛生。

司法的地方化是制约司法发展的重要障碍,必须予以解决。近年以来,笔者认为应着重实现法院经费和人事制度的独立,尤其是法院经费不需来源于当地政府财政。最大限度保证法院独立审判,,司法公正才能真正得到实现。随着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逐步没落,刑民交错案件亦得以正确处理。

 

结论

民法与刑法的适用研究入深后发现涉及到价值理念、社会经济等多方面因素,乃是一个比较庞杂的论题。笔者是从亲身经历的刑事案件辩护感受出发,由刑法作用理论及实际落差有感而发刑罚未必是最好的制裁方式,而随着现有民法理论的不断发展,建议进一步发挥民法制裁作用。由此对定性模糊的行为为何及如何从民法角度优先认定进行了阐述,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件进行了分析。

 

同时,笔者也清楚,任何模式的建立都有利弊,把握的原则应是将自由作为首要考虑因素,如果没有充足的理由,尽量不要以剥夺自由作为社会的调解方式。而经济补偿、赔偿等方式即弥补了损失又同样可以惩治不法行为,并且有利于责任承担方仍作为正常社会的一分子参与社会活动,通过各方的有机恢复与发展达到实现和谐社会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