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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论文丨张雨​:简析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损害赔偿范围之必要性

作者:张雨​ 时间:2020-07-10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自身精神权利的维护。在我国民事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得到确立,而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中,损害赔偿的范围却仅限于物质损失,对于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却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刑事司法中也往往对此采取不予受理的作法。然而,犯罪是一种严重给人带来强烈精神痛苦的违法行为,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远远大于民事侵权,而相关法律制度存在严重缺陷,这就造成了刑事犯罪受害人精神损害得不到赔偿的现状和人们日益增长的精神权利得到保护的需求之间产生了较大的落差,这不仅不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更不利于维护我国司法体制的权威,因此,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内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必要性

 

近年来,人民群众在物质生活日益丰富之余开始越来越注重精神生活的质量和精神权益的维护,精神损害赔偿的现实需求迅速增长,司法部门受理的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为内容的案件逐年增加,而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力度和深度不足,使其无法得到满足。自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来,刑事损害赔偿逐渐成为我国理论界、司法界以及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一个热点,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们对此领域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讨论,以期获得更加完善的制度构建。事实上,目前刑事犯罪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是理论界分歧较大的问题,争议主要围绕是否应予以赔偿展开。刑事犯罪除了能引起被害人的物质损害外,也能引起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后果。为此,我们应当认识到,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的社会需求期待法律界对这一制度做出更加合理的规定,充分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维权作用。

 

一、何谓精神损害赔偿

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早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第4款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处罚”。这一规定将“损失”分为“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并确定了公民对是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享有自主决定权。在民事与刑事方面两者对精神损害赔偿又有不同的释义。民法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害人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利,给受害人的人格、精神、尊严、人身自由等造成非财产上的损害,由侵害人给予经济赔偿,以抚慰受害人的一种法律制度。在刑事案件中,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而言,精神利益或人格利益的损害对应的损害赔偿可以称之为精神创伤的抚慰金。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精神损害是对被害人的姓名、名称、肖像、荣誉、名誉等人格权的不法侵害而造成的非财产性损害。如有的学者认为“精神损害是指侵犯人身权益对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名誉和法人等组织的名称、名誉和荣誉、商业秘密的正常存在状态的破坏事实,以及由此进一步造成对自然人和法人等组织的内在精神利益正常进行状态的破坏事实。” 对于此种观点,有两点值得探讨,首先,将精神损害的范围仅仅限定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这四种权利过于狭窄。这种观点限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随着我国司法实践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专家认为应增加适用于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6日通过的《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明确规定。 

 

第二种观点:精神损害是行为人因不法侵犯他人的人身权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致使他人心理、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无法进行正常的日常生活的精神损害后果。对此种观点,则是对法律所规定的物质损失范围的不正确理解。侵权人由于其违法犯罪行为而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权,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一方面可能造成被害人物质上遭受损失,另一方面可能使被害人精神上遭受损害。这里的“物质损失”,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一般包括医疗费、生活费等直接物质损失和误工费等间接物质损失,它们是由侵权行为所引起的财产损失,而不是精神损害的后果。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精神所受到的伤害应称为“精神损失”而不是“精神损害”。如有的学者在文章中这样写道 “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失是指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造成被害人名誉上、人格上的贬低和损害。” 对此种观点用“精神损失”替代 “精神损害”,属于概念上的混淆。 “损失”是一个财产性质的概念,可以用于 “物质损失”  “财产损失”等法律用语中,而精神受到的伤害是一种非财产性的损害,因此使用“精神损害”一词更为恰当,而不应说是“精神损失”。而且最高法院的最新解释中通篇使用的都是“精神损害”,也表明立法上对于“精神损害”一词的认同。

综上可见,上述观点对精神损害的定义均不是很准确或完善,所以,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对自然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权进行不法侵害而造成的非财产性的侵害,后果严重的,由被告人承担赔偿的一种民事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刑事被告人实施了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被害人请求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责令被告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赔偿被害人精神损害的诉讼活动。

 

二、我国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的立法现状

虽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客观现实确实存在,但是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诸多问题却严重的困扰着审判人员,而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却也选择了由不明确到限制直至不予受理的立法模式。主要表现为:

1、《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诉讼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处明确了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并没有明确否定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8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155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在此,司法解释进一步否定了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权利,并明确了了可以赔偿的项目,将精神损失排除在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4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至此,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途径也被堵死,被害人一方所能要求的民事赔偿被完全死死限制在物质损失的范围之内,精神损害赔偿被立法彻底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以及单独的民事诉讼中排除出去。

 

三、目前立法的问题与不足

(一)导致法律之间相冲突

法制的统一不仅仅是一个国家法律规定的统一,法律术语的统一,同时不同部门法的规定在逻辑上也应当相一致,在处理同一法律事实时适用不同法律得到的结果应当是一样的。然而,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规定却明显和目前颁布的实施的其他部门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例如《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确立了限制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再如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之规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该规定,对重婚者,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司法实践中公民无论是因以上“四权”遭受侵害而以民事诉讼程序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还是依据《婚姻法》以重婚为由向配偶提起离婚之诉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在程序上依法予以受理,在实体上亦给予支持。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则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和条件限定为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在精神方面的损害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法律在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上存在明显立法冲突。

 

(二)与法律的公平原则相冲突

其一,有资料显示:在强奸的案件中,很少有事发后立即报案的,大多数受害人不会到公安机关告发,只会要求“私了”。一些报了案的受害人在判决后却大呼“不公平”,且称“不如私了”。众所周知,一个强奸案的受害人也许终生遭受名誉毁损、社会评价降低的厄运,造成终身无法摆脱的痛苦,她们所遭受着重大的精神损害,而物质损害却是微乎其微的。尽管是加害人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奸案的受害人是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因此受害人几乎得不到任何的赔偿。苏力教授对此指出:“规避国家制定法而偏好私了并不必定是一种不懂法的表现,而是利用民间法和国家制定法的冲突所作出的一种理性选择。当事人之所以要规避国家制定法,是因为私了对双方都更为有利”。现行《刑事诉讼法》排斥精神损害赔偿的作法既不公平又不利于打击犯罪。

 

其二,有些犯罪对受害人的侵害行为、主观恶性、侵害手段、方式及侵害的后果与一些在民事案件中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害人被害的情形相比,前者的严重程度更甚,给受害人造成心理上和生理上的精神痛苦更大,更应得到抚慰和补偿。而由于犯罪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这就形成了情节严重的不能请求赔偿,而情节轻微的则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不仅破坏了我国法制的统一,而且也严重的不公。

 

(三)违背了程序法服务实体法的法理原则

实体法是指规定现实社会关系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程序法律是指规定保护实体权利义务的实现的而进行诉讼的步骤、方式或方法的法律。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归根到底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程序法是手段,实体法是目的,程序法服务实体法。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在惩治犯罪方面,它的服务对象固然是刑法,但在保护人们被犯罪行为侵犯的合法民事权益方面,它也不应超越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范畴,还应当服务于民事实体法。然而,民事实体法准许精神赔偿,刑事诉讼法排除精神赔偿,司法实践也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精神赔偿拒之门外,这样,不仅打破了程序法和实体法手段和目的的正常关系,而且还出现了实体法服从程序法的怪现象。

 

由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正是由于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完全将精神损害赔偿排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外造成了诸多的矛盾,这些矛盾正动摇着我国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与法律本身所代表的公正性。所以应及早确立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四、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由于侵犯了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等人身权利,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且违反刑法规定,因而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往往又同时使被害人人格尊严受损、名誉降低或丧失面对未来生活的勇气,从而精神上遭受极度痛苦,根据刑法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定罪量刑,以及根据案情判决赔偿被害人的有关物质损失,这些尚不足以抚慰被害人。因为,刑事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单纯的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更深,有的犯罪如杀人、强奸等均会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造成巨大精神损害,且难以消除,其精神痛苦是长期且巨大的,与之相比,物质损失可能微不足道。在精神损害方面给予被害人一定的金钱赔偿,具有使被害人获得某种满足之功能,因为金钱赔偿所具有购买力等功能,可以使被害人有所满足某些需求从而冲销痛苦。而且,民事被害人尚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刑事被害人更应享有此项权利。法院也应从切实保护公民人身权之立法宗旨出发,给予被害人最大限度的法律保障。所以,应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实现法律真实意义上的正义和公平,切实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二)有利于消除法律之间的矛盾,维护法律的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民法已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刑事诉讼法上却不允许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显然,不同的部门法之间在此问题的规定上是相互矛盾的,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非常明显,这显然不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统一,也导致了司法部门在实践中的迷盲、混乱。

 

杨立新教授说:“民法和刑法是两大基本法,两个法律的地位是同等的,不能用刑法或者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否定民法的规定,对一个行为人既可以追究民事责任,又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刑事法律不能否定民事法律,更不能越权制定与民法相抵触的民事权利方面的规定。另一方面刑事责任是犯罪分子对国家和社会承担的公法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则是犯罪分子对受害人承担的私法责任。追究刑事责任也不能代替民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其解决的问题仍是民事权利被侵犯时的司法救济问题。从调整对象的角度分析,凡是关于民事权利内容和民事权利保护的问题,都应该由民法来调整。也就是说无论是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还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都应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以保障法制的统一。

 

(三)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体现公权对私权的特殊保护

刑事诉讼中一直强调公权优于私权,被害人首先要服从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但是在保护被害人利益方面,公权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并非总与被害人的利益一致,公权对社会利益的倾向完全可能导致对被害人利益的忽视。而民法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反映了人们对自身价值和人格尊严的重视,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符合历史发展趋势。公权的功用应越来越有利于对私权的保护,使被害人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而不是与私权相互冲突。在刑事诉讼不断趋于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今天,在附带民事诉讼上则应加强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这符合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三者利益冲突的平衡。此时应允许私权的适度自由,因为犯罪行为毕竟侵害了被害人独立于社会利益的个体利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个体利益应予以最大限度的保障。

 

(四)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国际上刑事法律的发展趋势

民法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反映了人们对自身价值和人格尊严的重视,是人类发展高度文明的产物,符合历史发展趋势。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许多国家和地区,尤其是实行大陆法系者,在刑事立法上都明文规定了因犯罪分子侵害而遭受损失的(含物质和精神损失),有权要求赔偿。

 

我国台湾司法判例认为,“若奸淫未满14岁的女子,以强奸罪论处,应确定行为人不法侵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及名誉,受害人遭受非财产上的损害,可诉求给付慰抚金。“台湾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即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不仅体现在民法上,而且也体现在刑法等法律上,刑法上受保护的有信用权、秘密权、贞操权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可以与公诉同时在同一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可以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及精神的全部损失。”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也允许对下列财产损失给予赔偿:(1)侵犯个人的人身权造成的损失;(2)以作品、图画、信件诽谤侮辱他人的行为:(3)辱骂。英美法系认为,伤害身体包括构成犯罪的行为,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者就构成赔偿的理由。被害人除伤情部分得以请求赔偿外,还得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在法制改革中,吸收借鉴国外的法律制度,实现与其他国家法制上的接轨,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是十分重要的。

五、结论

综上所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领域不宜排斥精神损害赔偿,刑事诉讼法应进行必要的完善,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内,这是我国司法实践的迫切呼唤,也是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它不仅符合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的发展方向,而且对社会稳定也起着重要作用。我相信,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会得以确立和完善,公民的精神权益也将会得到更加全面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受害者为何选择“私了” 作者:梁发芾(http://www.shm.com.cn/wangping/2005-08/04/content_876675.htm

3 参见陈卫东、李奋飞著《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引起思考》,赵秉志主编《刑事法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3,119-1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