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翁恒远 时间:2020-07-10
【关键词】法律问题 事实问题 认罪 认事
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庭审时,我们常常听到法官或者公诉人会向被告人发出这样的询问——“你认罪吗?”仔细分析,不无反思的空间。何为“罪”?何为“认罪”?“认罪”的具体内涵是什么?“罪”与“认罪”之间有何异同?
首先,考察什么是犯罪,根据刑法第13条之规定,我们知道了犯罪行为的大概类型。但是这仅仅是对“犯罪行为”的一个非常抽象的概括和定义,不具有规范意义上的内涵。而从规范意义上看,所谓的“罪”实际上是指“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法律评价。”亦即罪在本质上是一种法律评价,而犯罪是由“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和“法律对于该客观行为的评价”两大部分构成,我们简称前一部分为事实问题,即行为人干了什么事、实施了什么行为,而后一部分则简称为法律问题,即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的刑法评价。显然,关于犯罪其实就由“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两个不同层次内容组成。相应地“认罪”一词,也就包括对“自己实施的客观行为”和对“国家司法机关对该行为的法律评价”两部分的承认与认可。由于实践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对法律不甚了解,所以要求他们对司法机关对其已实施的行为(所干的事情)的法律评价予以承认,明显不合适。
其次,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意义。以上分析,可见对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予以区分,既对司法实践有意义,正如龙宗智教授所言:“事实与法律的两分法,是理解司法问题的一个出发点,也是程序设置的基础。”又对刑事法理论有益,具体表现为:一、它有助于刑诉法中辩论原则的贯彻落实;二、它有助于证明责任规范的最终落实;三、它是我国进行审判制度改革,建立第三审法律审的前提和基础;四、它也是司法既判力理论与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得以存在和运行的重要基础和保障。
再次,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之间的区分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实现可能性。通常情况下,二者之间的区分是比较明显,笔者认为,其区分至少体现以下方面:
(1)从本质上来看,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比较清晰。前者本质上就是“事实”的问题,即“是与不是”、“真与假”、“存在或不存在”的问题;后者本质上是“法律”问题(包含法律解释、法律评价和法律适用等),即规范的问题,属于价值判断的范畴,核心是“应不应当”的问题。前者是“存在论”的问题,后者是“价值论”、“规范论”的问题。此外,正是由于事实问题属于事实范畴,一般认为,事实发生于时空之中而可被人感知,但法律问题则属于法律赋予该事实的一种法律上的意义。也正因为如此,事实问题是可以确定其时间上的先后次序的,而法律问题则无所谓时间顺序问题。
(2)从解决途径上看,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解决途径有明显区别。事实问题的解决本质上是解决案件中的事实“存在还是不存在”、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是“真还是假”的问题,故对其的解决途径只能采取事实发现的方法,在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证明的方法,如以直接证明、间接证明或称推论、法律推定、司法认知等方法去加以证明、去予以确证。而法律问题本质上属于法律评价和法律解释的问题,其解决之道在于通过各种法律解释的方法,如文理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以及目的解释的方法等。
(3)从方法所遵循的逻辑基础上来说,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解决方法的逻辑依据有差别。具体而言,如上文所言,事实问题解决之方法乃证明的方法,但不论是哪一种证明方法,除了不可反驳的推定(亦称法律拟制)外,都必须遵从证明的基本逻辑,所凭借的都是所谓的“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而法律问题之解决方法则是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其背后的逻辑根据则是法律规范的内在结构及其用语的可能性范围(以不超出国民对该用语的最大理解界限为必要),以及法律解释方法所应遵循的解释逻辑。
(4)从救济途径上来说,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错误时的救济途径或渠道有别。在审判阶段,准确认定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是法官的两大核心任务,也是其作出裁判的前提和基础,然而对于事实错误问题和法律错误问题(或者称为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无论是在实行复审制、续审制以及第三审为法律审的国家对其的救济途径显然都是有别的。就我国而言,对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在二审或者再审中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如在二审中,对于事实认定错误的,二审法院可基于刑诉法第225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既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又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而对于法律适用错误,则二审法院则应基于刑诉法同条第二款第二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足见二者在救济途径上的差别。
通过以上四方面的分析,不难发现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可以是多个角度的,而解决事实问题的任务承担者,范围显然要大得多,包括所有的诉讼参与人以及公检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而法律问题的解决则完全属于法律共同体(包括律师、法官、检察官以及法学家等)的任务范畴,对此,公检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对于“你认罪吗”这一问题的提问,实际上混淆了解决事实问题与解决法律问题的不同主体之间的角色,将本属于法律专业共同体的任务推给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要求其对司法机关所作的对自己实施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的正确性进行判断,明显有故意刁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味儿,显属不当。
最后,从“你认罪吗”走向“你认事吗”。结合上述分析,建议司法工作人员在问法上予以改变(以达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必要),将其问法改为“你认事吗”,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实施的行为(即认“事”)即可,而无需其认罪(承认法律评价),即将认罪中的法律评价部分剥离出去。司法工作人员不能将其认事不认罪的行为作为认罪态度不好,从而在量刑上予以不利处分;也不能将认事不认罪的行为看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阻却事由。否则,有违刑诉法的基本理念与法学方法论的基本原则,更与我国推行的依法治国、保障人权的治国方略相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