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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论文丨刘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范围的探讨

作者:刘清 时间:2020-07-10

【内容摘要】《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于2013年1月1日起实行,其中刑事附带民诉讼较修订前有着较大篇幅的改动,但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未予明确。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均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这表明着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一大改革,在严惩犯罪的同时,也充分保障了人权;其中对证据的认定及非法证据的排除等均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在某些程序上的修订中仍有不明确,如刑事附带民诉讼中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是否支持死亡赔偿金、伤残补助金等。

一、新《刑事诉讼法》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增加了财物毁损赔偿请求范围

原《刑事诉讼法》第77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原《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4条:“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由此可见,当时的条款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只限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受损时的物质损失,才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而其他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财物毁损的均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如,寻衅滋事罪中造成财产损失的等。

 

新《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在138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这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仅仅限于人身受到伤害时的民事赔偿,只要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均可提起民事赔偿。但,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受害人财产的,不应提起刑事附带民赔偿,可以采取追缴和退赔方式予以解决并将被告人的退赔及办案机关的追缴情况,作为量刑时的参考情节。这样就加大了犯罪惩罚力度,同时,更加保护了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从而使得受害人不但在人身遭受损害时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赔偿诉讼请求,而且在刑事犯罪中因财物被毁损时仍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只要不涉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9条之规定的情形,均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使得刑事附带民赔偿诉讼请求范围更加宽泛了。

二、新《刑事诉讼法》细化了刑事附带民赔偿原告人及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4条:“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8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者进行比较,不难发现新《刑事诉讼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原告人从法理上理顺了关系,原来的条款是已死亡的被害人近亲属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所谓的已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里面包括有法定代理人身份的,法定代理身份的有优先提起赔偿的,但原条款中已死亡的受害人提起民事赔偿的限于近亲属而忽略了法定代理人身份的提起,在修订后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原告人中,不管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先以法定代理人、然后才是近亲属提起赔偿请求,理顺了民事法律关系,使得法定代理人身份优于近亲属的身份优先权加以确定。

 

原《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6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

(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新《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范围加以增加,原条款中只有未成年的监护人可以作为被告人,但新条款中修订为“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既包括有未成年犯罪的监护人也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精神病)犯罪的监护人均可以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主体资格。从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监护人作为被告身份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得受害人能够得到其监护人的赔偿,从立法上减轻和弥补了受害人的物质损失。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中

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需要加以明确和细化

原《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0条:“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解释中将此条款予以删除,那就意味着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完全按照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在民事案件中侵权赔偿主张中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两部分。但修订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已明确了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范围,不但在刑事案件中不可以提起精神损失,因刑事案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此不再产生争议了,因为有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但就因犯罪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或者死亡的是否赔偿残疾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存在较大争议。

 

新司法解释第155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据此规定,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就不支持;从2013年1月1日起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还认为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及残疾金,可避免犯罪人已执行死刑了,继承人没有财产可共执行,造成巨额赔偿款得不到执行的法律白条的尴尬情形。

 

另一种意见认为新法解释的155条规定不明确,中国的汉字文化博大精深,字意深刻,155条中涉及造成残疾或死亡的表述有“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其中“还”和“等”字是带有兜底性的表述,因此,该解释155条是具备兜底性的条款,是支持残疾金、死亡金的。

 

笔者倾向于第2种意见,理由是就解释的155条共分4款含义,其中第2、3款含义分别是对故意犯罪和过失性交通肇事罪的规定。特别是第3款对过失性交通肇事犯罪的解释,是可以支持残疾金和死亡赔偿金并可以从交强险中得到赔付。那么不由得使人感觉到同样是犯罪,故意犯罪致人残疾或死亡的,不赔偿残疾金和死亡金,过失犯罪致人残疾或死亡的的却要赔偿残疾金或死亡金的。二者明显是故意犯罪主观恶性深却不赔偿赔偿残疾金或死亡金,过失性犯罪的无主观恶性的,却要赔偿残疾金或死亡金(如果交通肇事罪的被告人未依法缴纳交强险费用的,其个人还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应支付的数额,此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会议纪要规定)。从立法上造成同样是犯罪的被告人在适用民事赔偿的标准不一致行,也反映出法律的不公正性和不严谨性。

 

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越来越体现在刑事和民事领域的立法和司法中,2004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正是加强对人身权利的司法保护而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人身赔偿解释》其第25条、29条和《侵权责任法》的16条均规定了“残疾、死亡赔偿金”是亮点之一,显示受害人的人权在民事领域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但是在新《刑事诉讼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领域中,自2013年 1月1日之后,受害一方主张的“残疾、死亡赔偿金”请求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由此引发了广泛的社会争议。

 

一位长期从事刑事审判的资深法官说,“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在法律界已经争论了多年。但根据最高法院最新的要求,法官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不会支持死亡赔偿金。

 

对是否应支持残疾金或死亡金的争论长期存在,曾经有巴中通江县姚飞与文典律师事务所的另外17名律师联名上书全国人大,希望全国人大做出立法解释,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死亡赔偿金。”以达到立法统一性。

 

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之一是全部赔偿原则,不仅依法有据,而且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情况”应当指案件的事实情况,主要指被害人所遭受损失的实际情况及被害人、被告人的责任的有无和大小等情节来确定赔偿。且赔偿能力不易查清,对其财产的发现和其财产的增加有一个过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处理应符合民法相关规定。体现法制的统一性,被害人的权益无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还是通过民事诉讼都应得到同等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