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贾慧平 时间:2020-07-10
【内容提要】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可经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向法庭申请,经法庭审查,有专门知识的人具有相当资格,且对确定案情事实确有必要,法庭可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庭审,就司法鉴定意见基于自己的学识、能力和水平提出自己独立的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加法庭旁听,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向法庭所提意见基本倾向于申请其出席法庭的委托人之质证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鉴定意见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不属于证据。中国刑事诉讼中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相似,但由于两者属于不同法系传统,因受政治、法律、文化、社会状况不同的影响,两者性质绝不相同,但“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其立法原理、运行规律可给我们带来某种思考。虽然目前中国刑事诉讼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诉讼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但这项制度的制定进一步完善了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刑事诉讼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合法利益,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审判人员在客观上对鉴定意见兼听则明,听取不同意见和声音,开创了在一定程度上革除根深蒂固的唯鉴定意见是从的观念的先声,合法合理而不滥地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使审判人员通过对刑事案件的审理树立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内心确信,对尽最大可能地避免冤错案件发生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有专门知识的人 质证意见 专家证人
中国刑事诉讼中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指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持有否定意见或赞同意见,为支持其主张,达到维持鉴定结论或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均可单独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由委托人申请法庭许可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席法庭,经法庭审查有专门知识的人具有相当学识、能力和水平后许可其出庭,就鉴定意见向法庭提供其质证意见的一种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在新修订的《2012年版刑事诉讼法》之前的审问主义色彩相当浓重的《1997年版刑事诉讼法》和《1979年版刑事诉讼法》中均未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由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席刑事法庭就鉴定意见出具质证意见的相关规定,这次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可出席刑事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自己的质证意见做出规定,体现了中国刑事诉讼制度逐步走向现代化。
检讨此项诉讼制度的实施可见,此制度的实施或使鉴定意见具有说服力,不仅可使法官正确查明案件事实,而且可使所有诉讼参与人认可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并从而服判息诉;或使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使鉴定意见的荒谬和错误公然显示在法庭,使其不被法庭采纳从而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进而避免冤错案件的发生。从这个角度来讲,中国刑事诉讼法设立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无疑是中国刑事法治的进步;当然从另一角度来讲,由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审问式诉讼制度的限制而使其未能发挥更大作用。“审问式诉讼制度,由于并不同样信奉门外汉参与的做法,自由地遵循科学的逻辑。专家不只是证人,而是有自己独立地位和职能的刑事司法的专业人士”于司法鉴定人员具有的公权力者身份使得由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启动并不当然地意味着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并可以此达到对明显错误的鉴定意见予以推翻的目的,也就是讲,司法鉴定人员的公权力者身份有必要在将来深化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予以彻底脱行政化。我认为,这个问题尚是目前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制度的硬伤,有必要在将来的实施过程中予以逐步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二人。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规定。”该《解释》第212条规定:“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通知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也可以发问。”该《解释》第213条规定:“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一)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有关;(二)不得以诱导式发问;(三)不得威胁证人;(四)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前款的规定适用于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讯问、发问。”该《解释》第215条规定:“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该《解释》第216条规定:“向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其退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可见,现行中国《刑事诉讼法》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陈述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程序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在刚刚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出庭对鉴定人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质证意见所进行规定,可以被视为是引入类似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在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方面第一次实现了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质证意见可在法庭上与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实现某种形式的对抗。“夫民别而听之则愚,合而听之则圣。”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参与刑事诉讼是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做出的具有现代进步意义的法律规定,这项诉讼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走向现代化的一个非常明显的组成部分。这个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冤错案件发生,可以充分体现诉讼民主和自由,带有一定的当事人主义色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告人的各项合法权利,对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对于实现刑事法庭独立公正高效地审判刑事案件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
从目前已得到纠正以及正在纠正的刑事冤错案件来看,刑事冤错案件的发生几乎均是由于各种鉴定意见存在严重错误而未被及时发现和纠正导致;也就是讲,不具有证据效力的鉴定意见导致刑事冤错案件的发生几率最大,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是法律专业人士,但并非都是案件所涉专业问题的专家。司法鉴定人员的公权力者身份也使公诉人、法官很难不认可其结论。他们在参与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司法鉴定人员所做出的专业鉴定意见往往不愿和很难发现其荒谬和错误之处,有时鉴定意见甚至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法庭通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陈述以及由所有诉讼参与人所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发问在一定程度上将使审判人员、公诉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尤其是审判人员对刑事案件所涉及的鉴定意见形成一个比较全面客观的内心确信;通过有专业知识的人的出庭陈述、分析和质证,使一般人不易理解的含有科学、技术和其他专业知识的鉴定意见在法庭上变得简明浅显易懂风趣。
中国刑事诉讼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质证意见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系完全不同性质的两种法律制度,笔者在本文中将中国刑事诉讼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质证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唯一目的就是为中国刑事诉讼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质证制度的正确实施提供借鉴意见并为其进一步深化改革指明前进的方向。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非常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性质上属于审问式诉讼模式。
第一、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第六类“鉴定意见”应指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侦查机关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注意:侦查机关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这种证据从实质上进行界定,应是公权力者所做出的公权力行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鉴定程序只能由侦查机关启动并由公权力者作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公诉人均无权启动刑事侦查的司法鉴定程序,更不允许被告人单独委托鉴定人启动刑事侦查的鉴定程序以及提交独立的司法鉴定意见;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席法庭的目标非常明确,唯一的目标便是支持或否定侦查机关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就是讲,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质证制度是一种消极被动的诉讼制度,它本身并不能创造、启动任何程序,只能被动地对鉴定意见提出相应的质证意见。
第二、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92条明确规定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质证意见,但法庭具有否决权。中国刑事诉讼过程中,是否允许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所委托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席法庭陈述对鉴定意见的意见,尚需法庭许可。
第三、中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制度主要针对的是已存在的由侦查机关所做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须由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提供有效质证,其实质并不是向法庭提供单独的鉴定意见,“只能就公诉方的鉴定意见发表鉴别意见”。由此可见,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陈述作证只是一种质证权,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质证意见并不是一种法定证据。
第四、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程序是被安排在鉴定人出庭之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发表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之前,有专门知识的人必须向法庭填写保证书,保证其质证意见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保证其是在尊重科学客观的原则下向法庭陈述质证意见,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后,一般由申请其出庭的乙方先进行询问,此时询问的方式一般采取开放式询问,由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本案所涉及的法医学问题做出一个全面解释,之后再由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书作出质证意见,之后接受控辩双方的发问,被告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的发问,法庭的询问。由此可见,中国刑事诉讼中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刑事案件庭审中的作用发挥严格受到程序规定的限制。
以上就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问题的主要特点,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具有具有实质性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采用的是对抗式程序模式,司法鉴定采取相应的专家证人制度,该专家证人制度在证据法上属于意见证据。
美国著名法学家罗纳德·J·艾伦、理查德·B·库恩斯、埃莉诺·斯威夫特在其所著的《证据法》中讲到“专家证人基于通过专业学习或特殊培训而获得的知识和经验提供证据,这些知识和经验允许他们以某种方法对事实认定者感到不明白的数据进行拼合或解释,专家在事实认定过程的任何时段都起作用。(1)专家可以生成证据性事实本身。(2)专家可以教导陪审团有关得出证据性事实的推论所需要的专业或科学信息。(3)最常见的,并且是在我们看来最不合理的是,专家会向事实认定者提供其也许会服从的推论和结论。” “另外一种类型的证人是专家,与外行证人不同,专家证人为了协助陪审团工作,要提供基于其专业知识的评论意见。成为一名合格的专家证人,必须要具备普通人所不具备的专业知识或技能。此外,证人还必须证实自己是一名善意专家。一个人是否具有专家证人的资格由审理法官确定。”
美国的专家证人制度是规定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法律制度之中。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重塑版)》第702条中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因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者教育而具备专家资格的证人,可以以意见或者其他的形式就此作证:(a)专家的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门知识将会帮助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者确定争议事实;(b)证言基于足够的事实或者数据;(c)证言是可靠的原理和方法的产物;以及(d)专家将这些原理和方法可靠地适用于案件的事实。”该《证据规则》第703条规定“专家证人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数据,可以是该专家意识到或者亲身观察到的案件中的事实或者数据。如果特定领域的专家就某事项形成意见时将合理依赖那类事实或者数据,则该事实或者数据不需要具有可采性来使该意见被采纳。但是,如果事实或者数据本来不可采,则只有在法院确定其在帮助陪审团评价意见方面的证明价值严重超过了其损害效果的情况下,意见提出者才可以将其披露给陪审团。”该《证据规则》第704条规定:“(a)总则——不自动受到异议。意见并不仅仅因其包含有最终争点而受到异议。(b)例外,在刑事案件中,专家证人不得就被告人是否具有构成被指控犯罪因素或者辩护因素的精神状态或者状态陈述意见。这些事项仅由事实审判者认定。”该《证据规则》第705条规定:“除非法院另有命令,专家可以陈述意见,并说明做出该意见的理由,而不需要首先就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数据作证。但是在交叉询问中,可以要求专家披露这些事实或者数据。”由以上的规定可见,美国的专家证人制度是一项很值得研究且很复杂的证据制度。
“公诉方在进行诉讼准备时,如果发现‘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事实裁判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实’可以直接委托专家证人进行鉴定,以便对于本方指控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同时,辩护律师如果要向法庭做出某一特定的辩护,或者对控方的专家证据存有疑义,也可以主动委托专家进行鉴定,以便削弱控方的指控,达到使裁判者对指控罪名的成立产生‘合理怀疑’的目的,可见,与对抗式的诉讼模式相适应,英美法系司法鉴定的决定权是由控辩双方平等拥有的。”由此可见,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是将专家证人作为意见证据进行规定,而且由于英美法系喜爱刑事庭审中实行的是对抗制模式的诉讼形式,专家证人决定着整个诉讼的走向。
英国法律中关于专家证人意见的最早判例之一是伯克利诉拉斯·托马斯案(Buckley v.Rice Thomas 1554年),在这个判例中,法官桑德斯讲到:“如果我们的法律遇到涉及其他学科和专业的问题,我们通常求助于有关学科或专业的帮助,这是我们的法律应当受尊敬的值得赞赏的一面……因为人们不能超越自己受教育的范围而哈尔斯的意见可以使人更加明智。在重伤的诉讼中,根据我们的法律,法官通常需要外科医生告知伤情是否属于重伤,因为外科医生的知识和技术最能分辨是否为重伤。现代专家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基础通常可以追溯到1782年的福克斯诉查理德(Folkes v.Chadd,1782)”这是英国法律制度中关于专家证人的最早规定。“100多年来,英国刑事诉讼在法庭科学技术方面取得了极大地发展。自1902年苏格兰场采纳了指纹证据后,作为警察侦查的标准特征,指纹成为第一类科学的专家证言之一。整个20世纪及21世纪初,法庭科学已产生的影响与日俱增,已发展出医学、牙科学、病理学、精神病学、心理学、毒物学、生物科学(血液、毛发、足迹检验)、文件和笔迹分析,这里提到的只是在当代刑事诉讼中已建立的最常见的专家证言领域中的一部分。”
英国在长达560年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发展中在专家证人制度方面积累了非常丰富精巧复杂的证据规则。“在专家作证的事项可能在法官或者陪审团的经验之外的情况下,这一例外允许专家向法院提供其专门知识,包括他的意见。在每个案件中,要由法官决定:(a)争议点是不是一个法院可以得到专家证据帮助的问题;以及(b)所提出的专家是否有提供这种证据的专门知识。“在对抗制程序中,被告人在某种程度上是他自己命运的设计师,如果他想挑战起诉方的证据,他就要找到那麽做的办法——或者应该有人给它提供办法,他可以有他自己的律师或专家重新检查指控证据,进行新的一系列的调查,包括新的科学检验,寻找无罪的证据。与之对照,在审问式的诉讼制度下,被告人必须相信国家官员的能力和正直,在产生和利用科学证据方面,他们自己的作用是最小的,或者是不存在的。公民被期望相信或者显然要相信,官僚规则和等级制度的监管或查明指控事实,包括科学事实。”
由于本文作者是一名中国刑事辩护律师,因此出于辩护利益的角度考虑,在本文中较多考虑了为被告人的刑事辩护方面的专家证人部分。“科学报告的提出经常是问题的终点。如果专家的证据有说服力地证实有罪,被告可以辩护,事实上就像大多数英国被告那样。另一方面,如果专家没有提出有说服力的有罪证据,起诉者必须放弃。侦查人员寻求科学帮助的典型理由之一是他们没有其他证据可依赖,科学是他们最后最佳的希望。在少数的诉讼中,提出科学证据要进一步经过关键的阶段。(7)被告人律师有时指定他们自己的专家,偶尔会循着无罪的线索彻底追查,但是更经常的是对起诉方专家的工作进行双重检查……然而,在大多数诉讼中,辩护方的检查者仅仅是证实起诉方专家的资料和结论。(8)一旦进行审判,专家可能要同律师参加庭前会议。这是一种具有潜在重要性的会议,在这个会议上,律师可能会审查专家的证据,确保专家站在证人席上根据他的报告陈述检验结论……由于某些律师在审前会议会见任何证人的深深的厌恶,担心招致‘训练证人’的指责,从而强化了时间压力……如果律师本身不理解专家证据的话,他们不可能成功地指导科学证据……(9)极少比例的犯罪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但是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是不成比例的重大的重要的案件。在这些对抗制审判的案件大约1/3比例提出科学证据……然而,被告(或者更少的是起诉方)想挑战科学证据的前提情况下,通常要求专家出庭作证。专家像其他证人那样通过回答律师提出的一系列问题,提供他们的证据。专家首先接受要求提出专家证据的律师的主询问,然后要接受反方的反询问。如果有必要澄清在交叉询问中提出的任何问题,可以由要求提出证据的一方进行第三阶段的提问(再询问)。不用说,这是高度人为设计的向法庭提交科学证据的方式。它的成功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律师的技巧和对科学的理解。”
《澳大利亚联邦证据法》第79条规定:“(1)如果某人基于训练、学习或者经验而具有专门知识,则意见规则并不适用于关于某人完全或者主要基于该知识所表达的意见证据。(2)为避免异议,且在并不限制(1)的情况之下:(a)该款所称专门知识,包括儿童成长和儿童行为的专门知识(包括关于性侵犯对儿童的影响,以及对性侵犯期间和之后的儿童成长和行为而影响的专门知识);以及(b)在某人具有(a)所称的专门知识的情况下,该款所称该某人的意见,包括与下列二者或者二者之一有关的意见:(ⅰ)一般性的儿童成长和行为;(ⅱ)作为性侵犯或者与性侵犯类似的犯罪的受害人的成长和行为。”
该法第177条规定:“专家证据证明书(1)可以通过提交某人签署的证明书(专家证明书),来提出该某人的意见证据。该证明书应当(a)说明该某人的姓名和住址;以及(b)说明该专家基于其训练、学习或者经验,拥有证明书所列的有关专门知识;以及(c)列明该某人所持意见,并表明该意见全部或主要基于该专门知识。(2)(1)并不适用,除非寻求将专家证明书提交法院的当事人,已经向其他各方当事人送达如下文件:(a)该证明书的复制件;以及(b)说明该当事人准备将该证明书提交为意见证据的书面通知。(3)上述文件之送达,必须不迟于(a)听审前21日;或者(b)根据该当事人在上述文件送达前后提出的申请,法院重新指定的不同期间的起始之日。(4)为(2)之目的进行的送达,可以通过宣誓陈述书予以证明。(5)(2)所称文件之被送达人,可以向准备提交专家证明书的当事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该当事人传唤签署证明书的专家作证。(6)在提出上述要求的情况下,专家证明书不得被采纳为证据。(7)对于无合理理由而根据本条要求一方当事人传唤某人作证的当事人,法院可以命令该当事人承担法院认为正当的费用。”
由此可见,专家证人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最为发达的与对抗式审判相适应的一项证据制度,而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中尚未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质证制度进行彻底立法,仅是开放了一小部分司法鉴定的垄断权力空间,仅是打开了一小扇可供呼吸自由空气的窗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在现有的刑事司法鉴定机制下尚无法发挥其积极作用。“对法庭科学和专家证人的研究不可避免地使人们重新考虑基本的法律、政治、社会、文化和刑事司法的道德标准。”在今后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我们尚需对中国刑事诉讼中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并在立法中逐步予以改革。
由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不到一年,总结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制度尚无成熟刑事案例的支持,笔者仅就亲身所经历的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武XX、高海东等17人的故意伤害案中所涉及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质证的问题进行实证分析。
被告人武XX、高海东等17人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由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中所出现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问题发生在该案的发回重审阶段。
起诉书指控: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人武XX身为太原市柒星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为谋取经济利益,召集李X忠等人在太原市X区的太原市柒星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会议室,预谋对本市X区X村的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孟XX、武XX的房屋非法强行拆除。2010年10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武XX带领被告人高海东、李X忠等人,携带砖头、镐把、伸缩梯分乘车辆至太原市XX村。被告人高海东、张X奇通过伸缩梯进入被害人武X元家中,被告人高海东手持镐把朝被害人孟XX头部猛击二下,致其倒地。后被告人武XX、高海东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武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孟XX系被棍棒类钝形物体作用导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
本案一审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被告人高海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本案二审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3月25日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在本案一审、二审以及发回重审的审理阶段,被告人高海东以及笔者本人对由太原市公安局主持,由公安部法医专家参与所做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持有异议,并要求两审两级法院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已查明被害人孟XX的真正致死方式,但均未被允许。此次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阶段,被告人武XX的辩护律师李肖霖、笔者本人即被告人高海东的辩护律师在征求被告人高海东、武XX的意见后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博士王鹏出庭对太原市公安局所做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陈述质证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的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的申请权人为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也就是讲,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申请,控辩双方均可以申请法院进行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资格不需要具有鉴定人资格,只要其本人的学识、能力、水平可以胜任出庭就相关专门问题提出意见,法庭就应当准许其出庭参与刑事诉讼。就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所提出的质证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来看,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所发表的意见的性质不属于鉴定意见,不属于法定证据之一,实际上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所发表的质证意见是代表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
在笔者办理的被告人武XX、高海东等被指控故意伤害罪一案中,便是由辩护人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陈述。王鹏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为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法医学研究生,虽不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但鉴于该人具有法医学博士的教育背景,法庭允许该人员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席法庭对太原市公安局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陈述质证意见应完全合法。在开庭前,由有专门知识的人王鹏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其本人参与的对太原市公安局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进行审查的《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之后,有专门知识的人王鹏在鉴定人员出庭之后,出具保证书,之后在申请律师的开放性发问后就鉴定人员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进行陈述质证意见并接受辩护人、公诉人、法庭以及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各方的发问和询问。
本案为全国性的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案发后曾多次被中央电视台予以报道。被告人高海东对于其庭前所有供述均予以否定,并在开庭之前依法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要求法庭排除他本人在侦查阶段所做的17次《讯问笔录》与1次《亲笔供词》系刑讯逼供所形成。
被告人高海东拒不承认被害人孟XX系其手持镐把击打致死的事实,公诉人依据太原市公安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结论指控被害人孟XX系被告人高海东手持镐把被击打左右顶枕部致死的事实。现场勘验所提取的镐把上没有被害人孟XX的血迹,可见物证并不支持镐把系击打被害人孟XX死亡的结论,此为本案涉及司法鉴定意见的重大分歧。
本案被害人孟XX之头部经法医尸检,颅骨破碎十一片,但骨折粉碎密集区分布在对称的左右顶枕部位,被害人孟XX的颅骨比正常人薄二分之一左右。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孟XX头部的证据如下:①被告人高海东供述与辩解(现场仅有其本人手持镐把进入现场,击打被害人孟XX的腿部两下,非击打被害人孟XX的头部);②同在案发现场的被告人张X奇供述与辩解(仅有被告人高海东手持镐把进入现场,其站在张X奇身后,手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孟XX头部两下);③被告人张X奇、高海东、被害人孟XX在现场厮打结束后进入案发现场的被告人逯XX供述与辩解(在离开现场回保安公司的车上,听大家议论说,被告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了被害人孟XX头部两下)。④太原市公安局做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被害人致死原因位颅脑重度损伤死亡,凶器为棍棒类钝性物体作用所致)。依据以上四份证据,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判决被告人高海东死刑。
鉴于本案存在以下多种复杂因素影响:本案属于发回重审的刑事案件、被告人高海东当庭推翻其所有庭前供述、太原市公安局所做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存在太多疑点、《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之结论特点是主观性推测太强、鉴定结论作出时有公安部法医专家参与等。因此,为了准确查明案情,更为了洗清被告人高海东的冤屈,辩护人依法向法庭提出申请,请求法庭通知司法鉴定人员出庭,请求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法庭均予以支持。
通过研究中国刑事诉讼中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席法庭质证的制度,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制度的目的有两个,一个目的是对原鉴定意见进行解释说明,维持鉴定意见,这主要是对于公诉人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目的;另一个目的是通过说明原鉴定意见的不可信以此来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之主要是对于辩护人申请由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目的。
鉴于中国目前执行的是审问式的刑事诉讼制度,对已存在的由公安部专家参与形成,公安机关做出的涉嫌虚假不实主观臆断且对被告人严重不利的鉴定意见,辩护人此时请求人民法院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如果没有非常明显的理由以及充足的证据支持,如果没有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提出强有力的反对的质证意见将难上加难。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并不主张多次进行重新司法鉴定程序以查明案件事实,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安机关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时,立法原意是欲通过鉴定人出席法庭程序、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席法庭程序帮助审判人员对公安机关所做出的鉴定意见进行综合评判,结合多方质证意见后公平公正地裁决案件。
我们似乎忽略了在当地有影响的重特大刑事案件中的公安部门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审判人员对在当地有影响的重特大刑事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几乎没有可以左右的空间。
当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质证后所出具的质证意见与侦查机关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完全相反之时,审判人员此时所面临的选择只有两条,一条是坚决放弃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坚持存在严重问题的鉴定意见进行裁决,放弃良知,怯于担当;另一条是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对与案件相关的法医学问题委托与原鉴定机构没有利害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原鉴定意见重新进行审查以及对案件的技术问题进行重新鉴定,坚守良知,勇于担当。
鉴于中国当前刑事诉讼中的相关司法鉴定程序为侦查机关所独享之现状,为了有效发挥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积极作用,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最大限度地避免冤错案件的发生,笔者建议:在庭审过程中,只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申请,要求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出具质证意见时,人民法院应无条件同意;在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与鉴定意见完全相反的质证意见之时,人民法院应无条件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不管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实现此项权利将如何艰难,毕竟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程序给了身处绝望之中的被告人以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的一线希望。
在本案中,本案的辩护律师便是充分利用刑事诉讼中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出席法庭就鉴定意见出具质证意见的规定,使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席法庭就鉴定意见的荒唐之处向法庭提出自己的质证意见——被害人孟XX是被强有力的外力摔撞到墙角,头部受力对称,左右右顶枕部颅骨损伤导致颅骨整体变形位移,被害人不是被本案被告人高海东手持镐把两次击打所致死。在此情况之下,我作为辩护律师在引用权威专家的质证意见后便向法庭申请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笔者本人申请尚待审委会研究后决定。
作为一名合格的辩护人,必须初步掌握鉴定意见所涉及的学科知识,如医学、精神病学、工程力学、测谎学、笔迹学、枪弹专家、声谱光谱学等等。作为一名辩护人,要在鉴定人出庭时对其进行询问,试图找到鉴定意见所存在的问题(客观性、合法性、相关性),如果作为辩护人,连基本的专业知识都不懂,无论如何达不到找出鉴定意见的错误和不可信。在本案中,笔者便向国内著名王雪梅法医请教学习了与本案有关的法医专业知识,如对冲伤、减速运动、加速运动、冒状腱膜下出血、颅底骨折等法医学知识。
在目前的中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资格作出限制性规定。现行法律明文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只要具有的学识、能力、水平可以胜任出庭就相关专门问题提出意见就应当被允许。
依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第702条关于“专家证人”的规定的立法背景可见,在美国,对专家证人的选任不存在资格限制。“按照联邦证据规则起草委员会的文字:本规则措辞宽泛。所依据的知识领域不仅仅局限于‘科学’和‘技术’,而是囊括了所有‘专业’知识。与此相同,专家不被视为狭义上的专家,而是指任何因其‘知识、技能、经验、培训和教育’而具备资格的人。因而,该规则范围内不仅包括严格意义上的专家,如医师、物理学家和建筑师,还包括有时称为‘有技能的’证人之大规模群体,如银行家或就土地价值作证的土地拥有者。”
在本案中,我们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庭前向法庭提交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学历等证明,由法院审查后同意王鹏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席法庭对鉴定意见提供质证意见。
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接受笔者本人以及李肖霖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委托之后,应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要求,我们向其提供了所有在卷的尸检照片、法医学尸检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原审判决书、被告人高海东庭前的所有供述与辩解。在庭前由有专门知识的人王鹏所服务的咨询科技中心向法庭出具了一份《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我们向法庭提交了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席法庭的申请书并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简历及经历。
通过检讨有专门知识的人王鹏参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高海东故意伤害案件,我们很明显地看到,有专门知识的人并不被允许接触保存于鉴定人处的物证、书证和检材;由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诉讼的时间限制,有专门知识的人已失去与鉴定人员共同参与尸检的机会,在此情况之下,有专门知识的人所出具的质证意见必定苍白无力。
“当辩护方自己已经能够指定、指示专家并支付费用,开始检验起诉方的科学证据时,关键的问题就围绕着获取证据材料、展示物和信息。在起诉方专家已经得到了用于分析的检材和进行了他们的实验(也许会用光,或者减少了诉讼中的所有犯罪样本)之后,辩护方专家必须克服较晚到达现场的诉讼构造方面的和实际的不利条件。起诉方科学家的合作对于辩护方检验者有效地工作是必要的,这通常是友善的。”反观中国目前的鉴定人员与有专门知识的人,两者身份不一,一在朝,一在野。司法鉴定人员目前全部是属于公安机关干警,不仅是技术人员,而且还是政府官员;相反,有专门知识的人却是社会各界的具有专业知识的医生、科学家等人士。对于目前官本位的中国社会,有专门知识的人天然地受到司法鉴定人员、公诉人、审判人员的当然排斥,更不允许有专门知识的人接触案件的物证、书证和检材。
笔者建议:鉴于当前无法改变中国刑事司法鉴定机制的现状,唯一的救济之路便是将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刑事诉讼的阶段提前,部分开放已被司法鉴定人员垄断的司法鉴定权力。在侦查阶段,如案件确有司法鉴定必要,作为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应通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司法鉴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可接受犯罪嫌疑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与鉴定人员共同参与司法鉴定过程,当然在侦查阶段,应允许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独立意见,避免有专门知识的人失去太多的参与司法鉴定的机会,导致事后无法救济而出具苍白无力的质证意见。
依据法律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接受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的委托出庭主要是针对已存在的对被告人不利的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所以在庭前由有专门知识的人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质证意见非常有必要。笔者本人认为,庭前由有专门知识的人向法庭所提交的意见不应称之为《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应当称之为《对法医学鉴定书的审查意见》,因为依据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并非书证。
依据法律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唯一职责就是对鉴定意见出具审查质证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所面临的受众是不知晓或者不完全知晓某专业技术知识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当事人。我们国家执行的是法官精英路线,而不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就不掌握专门知识的法官、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而言,对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对鉴定意见所进行的陈述和质证意见,如果质证意见不通俗易懂,要想让大家明白见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非常困难,这就要求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对鉴定意见进行解释、质证时必须执行“门外汉”标准。
本案审理过程中,在由有专门知识的人王鹏向法庭所出示的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意见书中,有专门知识的人王鹏列举了赵子琴主编的《法医病理学》、黄光照麻永昌主编的《中国刑事科学技术大全法医病理学》、《广西医学院学报》等书刊的数据资料。公诉人在向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时特别提到《审查意见书》中所引用的数据资料。在中国刑事诉讼中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制度中并未对有专门知识的人所出具的质证意见中的数据问题进行相关规定。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3条的总的精神要求是不需要专家证人就其所依赖的事实或数据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此精神,虽然中国刑事诉讼法律对此未作规定,但本着有专门知识的人出于辅助事实查明者查明案件事实之目的,法庭不应要求有专门知识的人就审查意见书中的数据承担举证责任。
现行中国刑事诉讼法律中并未明文规定直接询问与交叉询问制度。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席法庭就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同时面临申请人一方以及除申请人一方之外的所有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公诉人和法官的询问。虽然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具备证人身份,但任何一方向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发问均不得采用诱导性发问、侮辱人格的发问。
“专家被聘请是为了支持每一方的论点,通过律师的问题,他们的证据被最大限度的适应支持本方的论点。极少有专家被作为证人得到充分的训练,以使其能忍受这种微妙的控制。许多人找到了证明失败的经验。专家经常认为律师没有给他们充分的机会向法庭解释他们的证据。另一方面,绝大多数的专家似乎偏爱对抗式的决斗,然而,这种态度使人们对作为专家证人的科学家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提出怀疑,因为他们得到酬金作为证人出席。”很明显,有专门知识的人均是受案件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聘请而参加刑事诉讼,并对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因为受聘,所以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不免存在利益和倾向,由此引发一个很严重的利益与客观公正问题。由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并不是证人,并不是司法鉴定人员,当然法律是允许与委托人有一定利益的人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无论是什么原因,有意识还是无意识的,事实上,代表当事人参与诉讼并得到指示的专家证人,或多或少都倾向于希望得到指示,他们的派系倾向有时比当事人还严重。”这种情况不管是对中国刑事诉讼中有专门知识的人而言,还是对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而言都是实际存在的问题。正是由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所发表的质证意见存在一定的倾向性,如何才能保证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所发表的质证意见的公正程度以及被审判人员采纳的程度便是一个很值得大家去深入研究的课题,尤其在当代中国的司法状况不良的社会环境。
笔者建议: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遴选,历史上看其有无不良记录;对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看是否严重违背常识。审判人员、公诉人故意不采纳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质证意见而造成冤错案件,应依法对审判人员、公诉人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有专门知识的人当庭所出具的质证意见与侦查机关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完全相反,法庭应无条件地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
本案中,被告人高海东、武X军的辩护律师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所陈述的质证意见与侦查机关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完全相反,当然无论如何,有专门知识的人无法排除利益影响,但鉴于人命关天,本案已有被害人不幸遇难,当下更不能无辜杀人,本着审慎原则,即使有专门知识的人当庭所做的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存在一定倾向性,审判人员即应无条件地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以充分保障被告人高海东、武X军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中国刑事诉讼中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质证制度已实施,但在司法实践中执行的尚不理想。中国刑事诉讼中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质证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相比较而言,尚不具备当事人主义的特征,尚带有浓重的职权主义特色。在中国刑事诉讼过程中,有专门知识的人是否能出庭尚需要得到法庭许可,法庭尚需审查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资格,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席法庭所出具的带有倾向性的质证意见很难保证其公正性,也将严重影响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所出具的质证意见被法庭采纳的程度,由此也必将影响到重新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不管如何,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加以规定是一个进步,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将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制度做进一步的改革,使其能真正地发挥作用,避免冤错案件的发生。
1、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法律出版社。
2、《管子·君臣上》《二十二子》,上海古籍出版社。
3、陈瑞华著:《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4、(美)罗纳德·J·艾伦理查德·B·库恩斯埃莉诺·斯威夫特著:《证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
5、(美)彼得·G·伦斯特罗姆著:《美国法律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6、王进喜著:《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重塑版)》。
7、克里斯托弗·艾伦著:《英国证据法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
8、《澳大利亚联邦证据法》(王进喜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9、(英)詹尼·麦克埃文著:《现代证据法与对抗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