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谢燕娜 时间:2020-07-10
【内容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仅就字面意义而言,“应当如实回答”既包括如实陈述无罪的事实,也包括如实陈述有罪的事实。但是,作为针对犯罪嫌疑人特设的并用“应当”标示的一种法律义务,其实质无疑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因此会存在缺陷;但不可否认的是,该条规定有着自身的立法目的与其价值。虽然存在缺陷和争议,但不可一味地认为赋予犯罪嫌疑人完全的沉默权,若赋予沉默权则应作出必要限制,更不可以因不如实供述而加重刑罚。我们需要反思的是在符合当前世界主流及借鉴西方相关的法律下,充分结合中国的国情,修改完善该规定或者建立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
【关键词】如实供述 沉默权 缺陷 价值 反思
《刑事诉讼法》第118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如实回答包括如实陈述有罪的事实,也包括陈述无罪的辩解,并且并不会因为没有如实回答而加重其刑罚,新《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了,如实回答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已经作为了量刑的考虑因素。立法者规定“如实供述义务”这是与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密切相关,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职权主义,甚至可以说是超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法注重控制犯罪,追求客观真实,在追究犯罪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方面更侧重追究犯罪。这是由于我国当前国情和维护社会治安所必需的。
现阶段,我国理论界对“如实供述义务”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肯定说;支持并且认为如实供述义务应当继续存在。主要有以下理由:其一,构建刑事沉默权不尽适合我国的诉讼模式;其二,刑事沉默权的科学性尚需研究,我国应对此持慎重态度;其三,确立刑事沉默权的必要性值得怀疑,有针对性地严厉处分违法取证的司法工作人员,远比矫枉过正地赋予被告人带有强烈对抗色彩的刑事沉默权要好的多;其四,我国刑事诉讼法不能过分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权利而付出太多的社会代价。第二,否定说;反对如实供述义务,应当删除该规定且应建立沉默权;主要理由是:其一,应当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自由;其二,使司法人员失去用刑讯或其他非法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借口,能有效遏制他们的非法取供行为;其三,促使司法人员集中注意力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其四,符合世界刑事诉讼发展趋势。第三,折衷说;保留该规定的同时赋予犯罪嫌疑人必要限度的沉默权;其主要理由是:确立刑事沉默权是防止侦查违法、维护司法纯洁、促使提高办案水平、减少冤假错案、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以维护社会长治久安的利益的需要。当然,考虑到刑事案件涉及利益的复杂性,对某些特殊案件,当符合一定条件时,权衡利弊,作一些例外规定也是可以的。至于具体哪些案件在何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举证责任,有义务回答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的提问,需要根据案件性质、犯罪危害性、运用证据规则等情况,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成功的做法,作出适当的规定。现实研究的意义在于,不可以一边倒的认为删除该条款或者直接无限制的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应采取合理的、符合国情的方法在犯罪嫌疑人不如实供述情况下既可以使得侦查机关办案水平提高,又可以使得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可以获得保障。因此研究的意义在于第一,赋予犯罪嫌疑人更多的人权保护,特别是我国已于1998年10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让中国更加符合国际人权保护标准,使刑事诉讼法程序由过去单一的追求实体真实为目标发展为保障人权;第二,使中国的司法程序制度更加完善,体现程序公正使得刑事诉讼价值多元化,符合整个人类社会发展趋势。
每条法律规定都有着其立法目的,其立法目的总是和当前国情和历史情况相符合,所以每个规定总有其存在的意义;因为国情是在不断变化的,历史总是在不断前进的,因此,法律规定也总是滞后的,因其滞后,必然的会存在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立法,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并辅之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从而构建了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为迅速处理刑事案件提供了重要的支持。但是由于在制度审计上的不完善,时间中往往容易造成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忽视,甚至严重侵害,因此,总是不断地引起人们的质疑。以下将是从其意义和问题上辩证分析。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法定证据之一。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事实作出供述或辩解,包括对其不利的供述和对其有利的辩解。这就是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制度。如实供述制度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义务;二是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问题的权利。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从立法目的来考查,这一规定是增强侦查能力的,之所以是为了增强侦查能力,那是由于我国的侦查能力一直无法提到一个相当高的水平。但同时,立法者也意识到,如果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权不加以限制的话,那将给犯罪嫌疑人带来无可预料的灾祸。因此,在肯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义务的同时,还需要对其加以限制。为此,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确立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义务的同时,并未规定将保持沉默作为有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作了如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此外,我国法律还规定了不得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认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些都说明了我国如实供述制度为及时查明犯罪事实,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制定了一套环环相扣,相对完整的制约保障体系。
如实供述本身所体现出来的法治精神和对民主、公正的价值追求,正是设立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制度的价值所在。一方面,通过规定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义务,达到增强侦查能力的目的,以保证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另一方面,通过规定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本案无关问题的权利,保证准确地查明犯罪事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在这个意义上,如实供述制度既是公民权利义务公正实现的保证,本身又是司法公正的组成部分。这一制度一方面是为了准确、及时地对犯罪分子进行惩处,维护其他公民的权利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实现社会的公正;另一方面是为了在程序上铲除野蛮落后司法的历史遗迹,从诉讼制度方面体现人类的文明和进步。
如实供述制度的基础是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及时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预防犯罪,惩治犯罪是其基本的价值取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时侦查机关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法定要求。要做到这一点,侦查机关必须收集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证据,特别是原始的重要证据。公平,效率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两个目标,在保证公平的基础上,我们又要强调效率,在现实客观条件下,侦查力量薄弱,技术设备落后,加上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惩罚总是毁灭、隐匿证据,甚至破坏犯罪现场,所以为取证带来了极大地困难。但犯罪嫌疑人因与案件关系密切,其供述或辩解往往成为案件重要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来确定案情。在我国幅员广阔,人口众多,司法投入有限,侦查力量、设备都落后,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可节省大量诉讼成本,否则查明案情势必耗费更多人力、物力和财力。这对于经济尚不发达、司法机关普遍缺乏办案经费的现状是很有意义的。应该教育、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坦白从宽,特别是揭发团伙,以利于减少犯罪。这样做既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也有利于对犯罪人员的改造。
这说到底也就是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上体现了其意义。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和行为且属实的话,那就表明思想上有悔改的意图,主观恶性较少,教育能动性较大,在一定程度上侦查人员可以再调查笔录上反映该情况,那审判结果会有较为轻点的刑罚;相反,如果犯罪嫌疑人企图利用沉默或拒绝回答来逃避罪责,则说明主观恶性大,等到侦查人员利用自己的技术和知识得知真正的犯罪时,且该犯罪事实又与该犯罪嫌疑人有密切联系时,无论是出于什么心理状态,在我国,必然在量刑时会判处较为重的刑罚。“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政策在侦查讯问中就这样贯彻的。凡能如实坦白罪行者,被认为是有悔罪表现,应予以从宽处理(体现在量刑时应在法定刑之内从轻处罚);凡能坦白自己罪行并能检举揭发他人(包括同案犯)罪行的,更视为有立功表现,可以进一步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反之,如果“抗拒”的则在法定刑之内从重处罚。这个政策给犯罪分子留了一条悔罪自新的出路,也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
如实供述是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控方要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充分性进行证明。但辩方无须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完全可以针对控方提出的要点进行反驳,能有效反驳的则不能作为定罪依据,不能有效反驳有可能作为定罪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不对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义务作出明确的要求,那么控诉方将无任何合法手段促使其进行陈述,这必将给犯罪事实的查明带来巨大的障碍。
现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很多制度都具有一定的缺陷和不足,这是由于我国国情决定的。现在也越来越多的人学习或从事法律工作,法律意识在增强,随之自我保护意识也正在提高,经济全球化的高速发展,不少的人也略知国外的法律发展情况。因此,在滞后的法律规定和超前的意识冲突下,国外法律与国内法律的对比冲突下,在追求公平的情况下,我国如实供述义务遭到了前所未有的质疑,通过以下几方面,揭示出如实供述义务存在的弊端和问题。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各国刑事诉讼中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的保护人权必需的也是最低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之一。无罪推定的主要含义应当包括:(1)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2)被控诉方有辩护的权利,但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不能因为被控诉方不能或者没有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被控诉方有罪;(3)控诉方证明被控诉方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否则疑罪从无;(4)由审判机关对被控诉方是否有罪作最后的认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我国在一定程度上已经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而且多数人认为这条规定也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科学性方面、在保护人权方面又前进了一步。原因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区分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还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明确了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规定法院统一定罪权等。
但是有的人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首先,既然无罪推定要求由控方负责举证,那么被控诉方就应当没有义务负责提供证据证明什么,他如果要提供证据的话,那是他的权利,因而他应当有权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但如实供述制度却在另一方面来说,剥夺了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的权利。另外,还有的人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如实陈述”似乎还有颠倒举证责任的嫌疑。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也有控诉方要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但同时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这里当然包括有罪的陈述和无罪的辩解,那么,有罪的陈述等于说犯罪嫌疑人也有义务证明自己有罪,至于辩解,我们知道一个人无罪是不需要说明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虽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实践中,很多时候,如果犯罪嫌疑人做无罪辩解时,侦查机关会强迫公民对自己的无罪进行说明,就等于让他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这实质上就是实行有罪推定。而且我们知道诉讼三大职能中,不同的职能应由不同的主体来承担,犯罪嫌疑人一方是形式辩护职能的,他享有辩护的权利而没有控诉的义务,我们这样规定使得法律本身就有自相矛盾的地方。通过比较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和世界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还有很大的距离,但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这一距离有较大的缩小,为了更加进一步符合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我们应当在刑事诉讼中赋予被控诉方沉默权,使得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成为名副其实的无罪推定原则。否则,我们不仅从法律规定本身在国际人权保护的斗争中陷于被动,而且也会给我们的司法实践工作带来许多问题。
在这里就很容易可以看出,如实供述制度的价值与问题在同一层面而言是矛盾的,上文所说的为区别对待犯罪嫌疑人是从犯罪量刑的角度而言,是完全从侦查机关角度对该制度作出价值的判断;而上述中存在的问题是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最大限度透视如实供述制度的缺陷和不足。这就是辩证地看待该制度的结果。
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就会有一些侦查人员不去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调查取证,而是把全部的希望寄托在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上,这就等于把举证责任推给犯罪嫌疑人一方。虽然我国法律有规定,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但是长期以来人们过分倚重口供的情况十分普遍,而且,因为获取口供比其他的调查取证来得更快,口供一定程度上还是被有些人奉为证据之王,他们往往先逼取口供,然后通过口供发现其他的实物证据,从而完成侦破案件的任务。因为“如实回答”既然是犯罪嫌疑人的义务,那就必须履行了,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会对犯罪嫌疑人说“你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如实供述了将会对你从宽处理”,虽然在该制度后面还有一个但是“但是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可以拒绝回答”,往往一些侦查人员总是认为所有的问题都是与本案有关,是否真的与本案有关也是由侦查机关说了算,本案有关的范围可以让侦查机关无限扩大,因此,犯罪嫌疑人必须回答,不能选择沉默或拒绝回答。但如果某一个犯罪嫌疑人不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那么侦查人员就会采取各种方法逼取口供,实际上就是要逼你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刑讯逼供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它不仅侵犯了被逼供者的作为人的基本尊严,而且严重侵犯了被逼供者的身心健康权甚至生命权,它还严重地破坏了执法机关的形象。
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1764年的《论犯罪与刑罚》中就否定了刑讯逼供的行为,他认为“犯罪或者是肯定的,或者是不肯定的,如果犯罪是肯定的,对他只能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刑罚,而没有必要折磨他,因为他交待与否已经无所谓了。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该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
刑讯逼供的借口和原因也是各种各样的,比如,破案压力的影响,诉讼工具主义重实体,轻程序的影响,个人功利主义的影响,侦查的素质不高,侦查技术落后的影响等等,这才导致刑讯逼供得以产生并屡禁不止。不少的学者会把这些影响归结于我国没有建立沉默权制度,其实我并不是这样认为的,即使建立了沉默权制度,但其他相关配套法律没有能跟上,侦查人员素质不提高,科技不发展,刑讯逼供现象还是会存在的。
刑事诉讼主体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实施有目的的诉讼行为而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人。在漫长的封建社会的纠问式诉讼中,统治者视人民如草芥,不尊重被追诉者甚至证人、被害人的基本人权,把所有参与诉讼活动的民众均视为可以用来认定案情、惩治犯罪的工具,被追诉者是诉讼的客体,根本没有任何权利可言。资产阶级革命爆发后,资本主义各国开始了大规模的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改革的成果之一便是被追诉者取得诉讼主体地位,成为享有一系列诉讼权利的独立的一方当事人,被追诉者的人格尊严和自愿陈述权得到承认,拥有辩护权,刑讯被废止等。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代表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法律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享有辩护权、上诉权、申诉权、不受刑讯的权利、不受非法羁押的权利、有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等诉讼权利。一般人们都认可我国刑事诉讼的主体分为三类:一是公检法三机关;二是当事人;三是其他诉讼参与人。肯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主体当然是我国刑事法律进步性的体现。
诉讼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的地位也是平等的,平等辩论,平等对抗。法律赋予诉讼主体一定的权利,也就同样的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反之亦然。比如说侦查机关以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它拥有极大地调查取证权利,那么它就有举证的义务。犯罪嫌疑人作为被追诉者,处于弱势的地位,对于侦查机关的主动追诉与打击,其应采取防御活动,也就是在侦查机关调查取证时、讯问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对于侦查机关而言相对极为弱小,那么他所承担的义务应相对减少,为了保护自己,抵御追诉,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如实供述,可以拒绝回答侦查机关所问所有问题,因为其没有负有举证的义务,更没有负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平等的取证,公平的取证这才可以使诉讼主体之间真正平等对抗,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
但是如实供述义务制度,并未赋予主体之间真正平等。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也并未得到有效地保护,侦查机关有权获得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材料,进而进行一系列的侦查活动,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却很少。使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的地位真正落实,才能做到程序公正以保证法律的权威。
在1998年10月5日,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的第14条规定“不得强制自证其罪或供认罪行”。虽然,新《刑事诉讼法》有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因为“如实供述”这一规定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就意味着不论是在法官面前还是在侦查、起诉阶段,受到刑事追究的人都有供述自己罪行的义务,而且如实供述了还能换取从宽的刑罚予以处理。在同一部法律中,对犯罪嫌疑人而言就出现了这样的规定,我认为是矛盾的。但也有的学者认为是不矛盾的,在第50条的规定下,可以选择陈述,也可以选择沉默,但根据118条,犯罪嫌疑人一旦选择陈述,也即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其选择了回答,并且要做到“如实”回答,因此在法律给予你权利的时候但自己选择了放弃,那么就不得虚构事实而误导侦查或审判,否则就违反了应当“如实”回答义务。
人权更是这几年来,各国无论是在政治还是在法律领域都一直强调的话题,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更是在“二战”结束后不断地扩大和加强。世界其他国家也在这方面做的基本都比我国好,如英美等国都规定了沉默权,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决议》(1994年9月10日)又重申了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的立场。该决议第16条建议各国立法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并且从警察或司法机关进行首次侦讯开始即有权知道受控的内容”这决议的被告人应扩大解释到犯罪嫌疑人也包括在内,因为首次侦讯开始时是犯罪嫌疑人,不一定直接进入审判阶段成为被告人。如实供述义务制度违背了人权的保障,不符合世界人权保障的发展趋势。
刑事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犯罪嫌疑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我国如实供述义务与沉默权有或多或少的联系。新《刑事诉讼法》中已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这并不是完全的沉默权制度。纵观该第50条的规定,这一法条的出台,是为避免刑讯逼供而设置。规范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的行为,并非确实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权利,但有的学者则认为沉默权是存在的。之所以存在争议,必然地说明该条法律制度制定有不尽人意之处,或者是人们并未真正理解如实供述义务背后的另一解释。
刑事沉默权是指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不自证其罪,可以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的权利。这一权利从观念上来源于英国法谚“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根据西方学者的解释,所谓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包含以下含义:一是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出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是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者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的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愿意,并在意识到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其实就两点意思,第一,犯罪嫌疑人可以选择回答也可以选择不回答司法机关的提问;第二,犯罪嫌疑人可以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也可以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在回答与作出证据的时候犯罪嫌疑人有最大自由的选择权。
西方沉默权制度体现了程序公正,只有程序公正,才可以确保事实公正;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后,他们则可以运用沉默权对抗追诉方的讯问,以显示他们是在平等地参与诉讼,使其诉讼主体地位真正确立,做到控辩平等;在受到这样的公平对待后,诉讼的公平和正义就会被社会所接受,这样就会消除争议和对法律的质疑。但是,在我国法律往往过于追求事实公正而忽略了程序公正,其实这样得到的事实并不是真正的事实,因为这样的事实并不被社会所接受,不被人们认同。除了体现程序公正外,更重要的是实现人权保障和惩治犯罪的统一。刑事诉讼的目的既是惩治犯罪,又是保障人权。两者要平衡统一在现实运行中总是很难做到,总是会出现冲突。西方国家的沉默权制度是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在冲突和协调中所作出价值权衡的结果。两者之间若有一方目的被弱化时,相应的法律制度就要得以补充加强;另一方目的明显过于时,则会采取对它进行适当的抑制法律制度。
普遍认为沉默权源于英国。从1215年召开的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开始,争取沉默权的斗争就进行得如火如荼,而沉默权的确立是在约翰·李尔本案中。约翰·李尔本(John Lilburne)因被控输入煽动性书籍被捕,两年后,议会推翻了此判决,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宣誓回答使他们的生命或自由处于危险之中的问题。随后,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有权保持沉默成为一项制度。英国1912年制度的《法官规则》,明确要求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先告知其享有沉默权。此时,英国才由“默示沉默权”转为“明示沉默权”。
美国的沉默权制度主要源于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所确立的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宪法原则,也称为“不受自证其罪”的特权。该修正案对这一原则的完整表述是:“……也(没有任何人)可以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迫做反对自己的证人,及不正经当的法律程序而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这条规定确立的是一种“默示沉默权”。促使美国的沉默权制度由“默示”转变为“明示”的是著名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的判决内容所确定的“米兰达原则”(Miranda Doctrine)。该原则包含以下内容:①你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②你所说的一切都有可能在法院中来反对你;③你有权在和警察谈话之前会见律师和现在或将来回答问题时有律师在场;④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将免费为你提供一名律师;⑤如果你现在找不到律师,你有权保持沉默,直到你有机会向一名律师询问;⑥既然我已经向你告知了你的权利,那么,你愿意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回答问题吗?
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新型犯罪出现,如恐怖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危害人类与国家安全的犯罪。犯罪人又常是利用沉默权维护自己的利益,使得这些侦查工作难以进行,无法破案会使整个犯罪危害本国安全意外还会波及其他国家和地区。为打击这类型的犯罪,许多国家对沉默权进行了修正。1994年英国颁布的《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就规定在以下四种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对警察的提问不予回答,那么在以后的法庭审判中,很可能被法官或陪审团据此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①当被讯问或指控时没有提及事实;②未能或拒绝对物质或痕迹进行解释;③不能或拒绝解释出现在特定的场所;④不能在审判时作证。199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2条(10)项还规定了另一种情况是“未能提供试样(例如血液、唾液)”。这五种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法官或陪审团即可据此得出适当的推论。
属于大陆法系的欧洲各国在19世纪以后,也逐渐引进了沉默权制度,纷纷效仿英美法系,使得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交融,加强了诉讼的对抗性和公平性。从沉默权的历史发展来看,作为正在致力于法制现代化的中国,应吸收别国的优秀成果,尽可能缩短我们的法制建设过程,建立符合我国又符合世界潮流的法制制度。
英国对沉默权的限制除了上述所涉及的《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规定外,在1996年的《刑事程序法与侦查法》和1998年的《刑事审判(恐怖与密谋)法》中,英国对沉默权的限制进一步严厉,规定对下列情形,陪审团或法官在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时可以作出适当的推论:一是没有合理、适当地开示证据的,如没有开示或适时开示依法应当开示的辩方证据的;二是辩护意见自相矛盾或前后不一致的;三是提出“不在犯罪现场”的辩护意见却没有依法提供其细节的,或者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明“不在犯罪现场”的证人的姓名和地址的;四是在提出指控以前或以后,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警察提出警告并被允许会见或咨询律师之后接受讯问时,没有提到有关被指控犯罪的一项重要事实,但可以合理地期待他提到该项事实。
其实所说的适当推论,很显然是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推论,甚至是有罪的推论,但是这些推论都是以犯罪嫌疑人承担如实供述义务为前提的。其可以理解为,犯罪嫌疑人对该证据或事情做出解释,但其没有解释,因此法官或陪审团可以依据常识和法律做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推论,犯罪嫌疑人要自行承担这不利推论的后果。在这点上,沉默权受到了限制,又与如实供述产生了契合点。
从上一论点得知如实供述义务与沉默权产生了契合点,因此对于我国如实供述义务制度不可以作出一边倒的观点,既然制定了这条规定,必然也有它的原因,又或者说是另一方面的理解和适用。
任何一项法律上的义务都意味着违反义务要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如实供述义务的设定,是对虚假回答行为的否定。侦查人员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讯问时,犯罪嫌疑人只要回答就应当依照事实真相回答,不能违背事实做虚假回答。本来犯罪而否认犯罪,或者本来无辜而自诬有罪,都违反了如实供述义务,都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认罪态度不好的,丧失坦白从宽的机会;自诬犯罪的,丧失获取冤狱赔偿的权利。但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沉默权要承担法律责任。
这其实与上述的如实供述的意义之二,为区别对待犯罪嫌疑人提供依据是不矛盾的,只是从不同角度论述而已。在区别对待时犯罪嫌疑人面对的是对犯罪事实是否如实承认,承认的若如实交代则可以从宽处理,不承认的若事实又确实是其干的则从重处理。而在此处强调的是,不能做虚伪的承认,假如犯罪事实确实是犯罪嫌疑人干的,宁可沉默也不要强词说不是自己干的,沉默并不会加重刑罚,但口头顽抗者往往会没有好的下场;确实不是自己干可以如实说,但不可以自诬其罪,若自诬其罪,侦查机关又无法找到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时,那么就得自己承担不利的后果。这所有的不利的后果都是由自己造成的。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沉默者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就刑事诉讼法第118条整体而言,尽管没有对沉默权作出规定,但规定不可以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众所周知,权利具有不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不以法律的直接规定为前提,不以他人的鼓励诱导为前提等属性。沉默权作为权利的一种,应当具有权利的如上属性。所以在我国立法没有明文规定沉默权,也没有任何法律明文规定国家鼓励和诱导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但不意味着沉默权作为一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而被立法否认而不存在。
其实在无罪推定的原则下,犯罪嫌疑人是否陈述以及是否陈述有罪情节还是作无罪的辩解都是由其自由决定的。法律仅仅要求犯罪嫌疑人在对提问回答的时候,应当如实回答。所以,我们不能片面地依据如实供述义务而将沉默权从刑事诉讼法中排除,更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而加重其刑罚。
其实如实回答义务这一规定仅适用于侦查阶段而非审查起诉阶段,适用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而不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对审判人员或公诉人。在刑事诉讼法的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第170条作了如下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却没有就讯问应否回答、如何回答作出规定,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没有如实回答义务。第186条规定了法院在审判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此处是“可以”,也就意味着“可以不”,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被害人应如何陈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任意扩大如实回答义务的适用范围,必须严格依法从事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司法活动。
如实供述义务有利又有弊,在符合中国国情的情况下却又与世界潮流相违背,那如实供述制度未来何去何从,是要完全删除还是要继续保留,又或者是在保留的基础上如何完善该制度,又如何建立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才是真正值得思考的问题。
在弘扬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其职责就是要尽力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因而如果不限制其权力,给社会正义和公民合法权利造成的破坏无疑是巨大的。而且,我国已经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根据国际法中“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我国必须履行在条约中的承诺。因此应确立带有有限限制的沉默权制度。
为什么要建立沉默权制度,原因是什么,只有知道原因才能找出解决的方法。第一,建立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虽然我国明文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但是因为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所以无罪推定原则是不充分的。犯罪嫌疑人在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享有独立的人格尊严,具有与控告方平等和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法律规定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在于控诉方承担。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没有沉默权,往往要使犯罪嫌疑人自己承担无犯罪事实的举证责任,这导致举证责任混乱,无法在程序得以公平,因此无罪推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有点空中楼阁。
第二,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在上述讨论如实供述义务制度存在的问题时,也已经说到了该制度会使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由于侦查人员过于依赖口供,该条制度又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义务,那自然而然侦查人员不会放过这个大好的机会,怎样都要套点证据出来。因此建立沉默权制度,必然会有效减少或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
第三,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和诉讼民主进而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实现程序正义和诉讼民主,从而实现保障人权的目的,最主要的及时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而沉默权则是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有力保障;同时,沉默权赋予了他们对抗强大的国家司法力量的武器,增加他们获得司法公正的途径和机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同控诉方相抗衡的能力,使得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对抗。这样程序才会更加合理,对实现程序正义和诉讼民主有着积极作用,也有利于实现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这一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
第四,沉默权制度的确立也是同国际接轨的需要。在当今世界,刑事诉讼民主化的不断发展已逐渐成为一个大趋势,其中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是一项重要的内容,英美法德日等国都确立沉默权制度。中国在1998年也签署加入联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规定了“受刑事追诉的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而且我国对此项没有申明保留。为了体现与国际接轨,顺应这种发展趋势,确立沉默权制度已 经是履行保障人权的国际义务,遵守国际条约的要求。
我们都知道英国沉默权的发展是迂回曲折的,在借鉴的同时要符合我国的国情;从沉默权的发展可以看出不能一味的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应该有些必要的限度,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不适用沉默权,如果行使沉默权的,司法机关人员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
第一、贪污受贿罪。这类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由于其工作性质,所以掌握着比平常公民更多的权力,因此处于优势地位。很多时候这类犯罪都是比较的隐秘,贪污受贿时不会有其他无关人员在场,这样留下的证据就不多,如果这类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那么侦破案件的难度将会比不构建沉默权时的难度大。
第二、黑社会组织犯罪。包括毒品犯罪和跨境犯罪。这类型的犯罪特点是人数众多、组织严密、危害性极大和有“保护伞”,对这类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应采取特殊的刑事政策,不可赋予其成员或知情者沉默权,相反还应规定他们的作证义务,拒绝作证的应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恐怖主义犯罪。这类型犯罪是近十几年才发展迅猛的,对一国境内乃至全世界都构成了重大的威胁。这种犯罪嫌疑人抓获后不能行使沉默权,因为其沉默了那世界将不再“沉默”,很有可能他的同伙已开始进行下个恐怖行动,因此我们抓获这些犯罪嫌疑人的目的除了惩罚之外更重要的是及时制止下个恐怖行动。
若不建立相关的沉默权制度,那就必须要完善如实供述制度,因为它存在太大争议,因为它又影响法律的公正,因为它藐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不能再这样一味追求诉讼效率而忽视了诉讼公平,应该是在公平优先的情况下兼顾效率。
第一,改革讯问的方式。现阶段我国的讯问结构是侦察人员处于优势地位,犯罪嫌疑人没有实质性的“对抗”权利,有必要进行改革,衡平双方的地位。在讯问过程中律师可以在场,若当事人提出没律师在场部接受讯问的,应准许。
第二,改革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如实供述义务主要是一个诉讼制度问题,且与证据制度紧密关联。因此若要完善该制度,可以从证据制度入手,尤其是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改革。首先,法院作为排除的主体,在思想观念上要正确对待当庭翻供者,不能一概认为翻供就是拒不认罪从而要抗拒从严,相反,应该查清真相,得知翻供的原因何在;其次,被追诉者(辩方)对于证据质疑应有相应的标准,如可设有“有合理怀疑”、“具有较大可能性”、“不具有怀疑”的证明标准,依据这些标准和被追诉者的能力大小给予取舍。同时对于非法取得的口供及派生的实物证据严格禁止使用,并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第三,不断提高人员素质、广泛运用科学技术。侦查人员对口供有较强的依赖性,要改变这种观念,必须加强侦查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律知识教育,着力培养侦查人员的破案能力。同时要投入资金,立足实际,引进发展科学技术,配备先进技术设备,以加强对违法犯罪的掌控力度,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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