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刁林丰 时间:2020-07-10
【内容摘要】媒体监督对于刑事审判而言,很有些双刃剑的感觉。本文试图从刑事审判对媒体的需要、刑事审判的独立品格和媒体对刑事审判的应然态度三个角度切入,论述寻求二者衡平的方式,从而实现司法公正、新闻自由和人权保障。
【关键词】刑事审判 媒体
在当下社会,媒体已经介入生活全领域,可谓无处无时不在,而刑事审判作为保护法益、惩治犯罪的主要手段,也日益发挥重要作用,因而,二者经常发生着交集。媒体通过评判是非来追求道义上的公正与正义;刑事审判则通过刑事追诉程序来追求法律上的公正与正义。可见,二者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是趋同一致的。但是,媒体争取生存和发展空间的本性,以及反感不公正现象的朴素感情,使得媒体在报道刑事审判新闻时容易产生只及一点不及其余的片面性,使得刑事司法者受到了很大的困扰,甚至影响了刑事个案的走向。本文试图站在中立的角度,探寻符合国情语境的刑事审判与媒体的关系,从而作出某种程度的梳理。
法谚有云,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到的方式实现。在这个公民权利日益彰显的信息社会时代,刑事审判不可能在封闭的轨道上运行,而应该揭开神秘的面纱,让公众一窥真容。公民有权利了解刑事审判的动态,从而保障自己宪政意义上的知情权和言论权。与此相对应,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审判机关也有义务适度披露刑事案件的审判进展——其实这也是我国刑事案件“公开审理、公开宣判”原则的应有之意吧。审判机关通过披露刑案的审理情况和作出相应的说明,为公众解释法律和答疑解惑,就是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
特别是在当下司法公信力受到质疑,公众对司法腐败深恶痛绝的语境下,刑事审判更应该借助媒体的宣传报道,揭示案件的真相和法律的运用,从而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可。而能够聚集强大民意基础的媒体,也应该积极履行其媒体的社会责任和义务,监督刑事司法权力的运行。
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一切握有权力哪怕是一丁点权力的人都有滥用权力的欲望。只要时机成熟,权力的耀武扬威就是势在必行的。而以权力制约权力的衡平思路又不是牢靠的。因为权力和权力是可以交易和合作的,一旦二者狼狈为奸,制约制度就成了一纸空文。官官相护的权力架构下,公平、公正和公民就是被权力玩弄的玩具。此时,媒体就成为最后的社会救济手段,乃名副其实的终极监督者,所谓“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是也。媒体的监督,因其不容忽视的民众号召力和社会影响力,使得任何一个阶层乃至任何一个人都不能对媒体的报道视而不见、装聋作哑。具体到刑事审判,其代表国家对刑事案件进行权威的价值判断和评价,不仅事关被告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更对能否有效保护法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产生直接、重大甚至是深远的影响。此时,公允的媒体报道必将司法活动置于公众热切关注的阳光之下,使得司法者对案件必须详加研究判断,谨慎公平处理,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媒体监督除了对司法腐败有预防、揭露和批判的作用外,还可以在保障被告人法益上有积极作为。比如许霆案,许霆利用银行ATM机的故障取出17.5万元,结果被法院以盗窃银行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为由判处无期徒刑。此判决一出,舆论哗然,普遍认为量刑过重,与贪官的量刑有天壤之别,也与国外类似事件的处理存在重大差别,明显不合理。后来,许霆案重审改判为五年有期徒刑,并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同。在这起个案中,媒体的跟进,使许霆获得了较为公正的判决结果,这个案件也成为中国法律发展史上的标志性事件。
当然,这并不是说如果没有媒体监督,司法就一定不公、腐败。甚至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媒体的监督也不是万能的,权力的傲慢仍时不时地让媒体和公众碰个软钉子。而且,媒体有时缺乏理性的评论会促使刑事审判走上另一个极端,反而有损司法公正。但我们唯一可以确定的是,多了媒体的介入和监督,司法公正的实现就可以少一分危险,多一份保障。
尽管刑事审判需要媒体的介入和监督,但不可否认的是,刑事审判必须有独立于媒体的品格,司法者必须依据其法律技能和职业伦理对案子作出忠诚于法律的判决和裁定。因为刑事审判固然需要摒弃神秘主义,但是由于刑事审判是终局裁判,事关国家法益和公民个人法益,必须有相当程度的超然。
从全球视野的角度观察,刑事审判机关都对媒体保持了一定的警惕,典型的是英国和美国。英国有《藐视法庭法》,其中规定:对正在进行的司法程序进行任何形式的误导或发表有失公正的评论都构成藐视法庭罪。该法同时赋予法官禁止对审判有产生重大偏见危险新闻报道发表的权力。美国也有藐视法庭罪规制媒体。不过,这个罪名只是纸上的罪名,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构成要件,实际上基本不可能被适用,仅是象征性的威慑。目前,英美两国主要是通过完善司法程序来避免媒体的影响,如延期审理、异地审理、挑选陪审团和封闭陪审团等措施。因为英美法系刑事审判是由陪审团作出事实判断,所以会通过挑选陪审团来防止已经受到媒体影响的陪审员进入陪审团。这种措施被认为是防止媒体影响、形成媒体审判的最主要措施。如果陪审员经查明是受到媒体影响而对当事人形成构成犯罪的心理推定,当事人可以以此为由,主张自己理应享有的正当程序宪法权利被侵犯,从而要去重新审判。美国曾有一个刑事案件,该案的370名候选陪审员中有90%的人因为受到媒体对案件报道的影响而在审判前就已经认定被告人有罪。美国最高法院因此推翻了该陪审团的裁决。封闭陪审团是指从庭审开始到裁决前,将陪审团白天封闭在法庭和晚上封闭在与外界隔绝的旅馆,不看任何新闻和评论,不与外界联络通讯。像著名的辛普森案,陪审团就被封闭了十几个星期,以最大限度的防止陪审员受到媒体的不当影响。如果没有封闭陪审团,法官会要求晚上回家的陪审员在案件审理期间不要与外界讨论案件,不要在庭外接受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当然,这只能靠个人的自律了。
具体到我国,由于没有陪审团,主导刑事审判进程和结果的是作为法律职业的精英的法官。法官既要对定罪部分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作出判断,也要对量刑部分的各种法定、酌定情节作出考量。那么法官应该如何处理与媒体的关系?我觉得必须树立一种理念,就是那种定罪量刑不应受证据和法律以外的任何因素影响的观点是没有意义、不可能实现的。因为法官不是活在真空中,必定会在各种场合接触到各种媒体传递的信息,而且会因其独特的人生观和价值观而对个案产生不同的价值判断。
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过滤这些信息。比较妥当的做法是分两步走。第一步,就是关于定罪部分犯罪事实的认定方面。事实真相只有一个,被告人要么是有罪,要么是无罪,不可能有中间状态。既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也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则依据证据优势判断规则处理。法官应当自觉排除、过滤媒体有关针对犯罪事实是否成立的报道评论,避免影响内心确认。法官只能依据个案中依法搜集的各种证据,形成自由心证,作出忠于法律和内心的判断,即在法律上被告人是有罪还是无罪。第二步,关于量刑部分各种情节的考量。如果法官确信被告人是无罪的,自然无需考虑这点。如果法官确信被告人是有罪的,那么,在考虑量刑时可以而且也应当考虑媒体理性的观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身就是量刑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媒体在表达对个案的立场时,能在很大程度上代表普通民众观点,体现出犯罪行为社会法益的侵害程度。法官根据刑事法律和自己的良知平衡但又独立于媒体的各种声音,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出不超出一般社会公众心理预期的价值判断。
法律是神圣的,法庭是庄严的,适用法律的刑事审判理应得到社会和媒体的尊重。媒体在报道刑事审判的个案时,应当遵守媒体行业的职业道德,客观而公正。
目前,我国媒体对刑事审判的报道良莠不齐,成功和失败的例子都不少。最近的一个失败例子莫过于星二代李某某轮奸案的媒体报道了。李某某作为未成年人涉嫌强奸犯罪,但媒体不顾李某某未成年这一法定新闻报道阻却事由,大量实名披露了李某某本人及其父母的相关情况,明显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的规定。不过,在我看来最不能忍受的事情是,一件性质恶劣的刑事案件竟然成为了公众狂欢的话题——很多媒体把此案的报道放在“娱乐新闻”板块的,并且充满了大量的非法律术语和非法律思维。这些,不仅对李某某本人及其父母是不公平的,对于受害人也是不公平的。
我觉得英国媒体对刑事审判的态度值得我国媒体学习,他们严谨准确、公正评论。比如,严格按照检察官起诉书的内容报道刑事案件发生经过,禁止根据道听途说的事情进行添油加醋或带倾向性的描述;报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不泄漏未成年人及家属的姓名和身份,不报道强奸案中被害人的有关情况;依据法庭所认可的事实发表负责任和无恶意的评论。如果媒体人员能加强自身法律修养和职业道德,站在中立的角度客观公正地报道刑事案件的审判,则善莫大焉。
综上所述,刑事审判既需要媒体的介入和监督,以公众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也应当保持独立的品格,依据证据和法律作出裁判。同时,媒体也应把握好言论自由权利的边界,以敬仰法律的态度客观公正地从事报道,使公众意愿得以合理合法的表达。三者并举,从而实现司法公正、新闻自由和人权保障的衡平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