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翁恒远 时间:2020-07-10
【内容摘要】监听,作为秘密侦查的一种技术侦查措施,是一种具有独特效力的犯罪侦查方法,同时也是一种极易侵犯公民隐私权利的侦查方法。它是为了适应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是顺应历史发展趋势而产生,更是犯罪侦查自身规律的必然产物。我国在借鉴了外国关于监听立法的经验并结合我国打击犯罪实践的基础上,于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对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了“法制化”改造,第一次在立法中明确对监听这一技术侦查手段进行了相关的规定,本文将结合有关监听的原理和特点分析我国的监听之立法现状。
【关键词】监听 通讯监控 技术侦查措施 隐私
我国及国外学者对监听的界定并不统一,如有的学者注重从监听内容进行定义,认为“秘密监听是采用秘密手段获取与犯罪有关的言词信息的一种技术侦查手段。”有的定义则比较详细界定了监听的对象和方法,如“监听,又称窃听、侦听,是听取、记录自然对话、有线通讯和无线通讯传递的信息,以发现犯罪嫌疑人和犯罪证据的侦查方法。” 台湾有学者对监听做了类似的定义,“使用电子、机械或其他设计物,针对他人利用电信设备通话及非利用电信设备之未公开言论、口头对话而截取他人口头发音之声音内容。”日本法中的监听定义则直接界定了其范围,监听“指对他人正在进行的通讯,为探知其内容,不经该通讯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同意,而予以接收的行为。”等等,不一而足。
我国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技术侦查措施尽管专章进行了规定,但对其概念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而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12.13)这一刑诉法的配套规范性文件中才有了明确的表述,即在该规范文件第二百五十五条:“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讯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在该定义中,监听显然属于通讯监控的范畴,而监听的对象以及实施主体显然都是法定的。
但笔者认为,从现有对监听的定义来看,其实差别并不是特别大,这些差别主要在于范围或者适用范围不尽相同。据此,我们认为,监听可以分为狭义的监听和广义的监听。前者,主要指未经当事人同意,侦查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通过技术手段对犯罪嫌疑人或相关人的电话或口头交流的言词信息进行截取的一种侦查手段。而后者,则指应用各种方式对人们用声音交流的言词信息进行截取的行为,它包括作为犯罪侦查手段的监听、一方当事人同意的监听和当事人的私下录音;或者说包括电话监听、谈话窃听、邮检以及计算机信息监控等等。本文的监听一般是在广义的意义上使用。
监听,作为侦查手段的一种,从其产生和发展来看,尽管形式多种多样,但是各种形式的监听手段又都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
(1)监听秘密具有秘密性,这是不言而喻的。因为与公开的侦查行为相对应,秘密侦查行为则是不经社会或当事人知晓的侦查行为,如秘搜秘取、秘录秘摄、跟踪、线人安插、邮检及监听都属于秘密侦查行为,这种秘密侦查行为不仅要求对当事人保密,而且对于知情人也要求其遵守保密义务。监听的这一特征,是为了应对隐蔽性高、技术性强的犯罪而发展起来的一种侦查手段,其基本要求就是在监听相对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对其谈话进行截获的一种行为,这属于典型的秘密侦查行为。也正是因为该特征才是其极易于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根本原因之所在。故秘密性可以堪称监听的显著特征。
(2)监听具有技术性。从刑事侦查手段的科技含量而言,刑事侦查行为可分为技术侦查和非技术侦查。非技术侦查主要是指侦查行为所需要的科技含量低或者说不需要科学技术就可以进行的侦查行为,如询问犯罪嫌疑人、证人和被害人,搜查、扣押以及拘留等传统侦查行为都属于这类非技术侦查手段。而技术侦查手段则指实施此种侦查行为需要科技含量高的设备或仪器进行侦查的行为,如拍照、摄像、录音和监听都属于这类侦查手段。监听除了极少数情况下可以采取自然感官进行的外,往往需要通过技术含量高的技术装备来进行,特别是现在对远距离的无线电讯的监听更是要求有技术含量很高的技术设备,才能保证监听的质量和效果,因此监听可以被认为是典型的技术侦查手段。关于这一特征,从我国最新修订刑事诉讼法将监听规定于技术侦查中就可见一斑。
(3)监听具有强制性。侦查行为根据相对人是否自愿配合为标准,可以分为强制侦查和任意侦查。按国内一些学者的观点,任意侦查指不采用强制手段,不对相对人的基本权益强制性地造成伤害,而由相对人自愿配合的侦查,如侦查机关经过被搜查人同意后对其人身或住所进行的搜查,经嫌疑人和知情人同意后听取其陈述或者对嫌疑人进行的测谎试验等侦查行为,都属于任意侦查。强制侦查则是指为了收集或保全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而通过强制方法对相对人进行的侦查,如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就监听而言,从其实施过程来看,只要侦查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无论当事人是否同意、是否进行自愿性配合,都可以对当事人进行监听,并且无论是第三者进行录音,还是一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录音,都必然对当事人的隐私权进行侵犯,因此,对被监听的当事人而言,监听无论是否属于强制侦查行为,它都具有无可争议的强制性。
此外,监听还具有其他一些特征,如可信度高、对抗性弱等。但限于篇幅和论述的重点,本文不在详述。
监听,作为一种重要的技术侦查手段,在打击犯罪及同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监听由于其自身所具有的隐秘性等特点,极易对公民的隐私等基本权利造成侵犯,不利于保障人权,故需要对其进行合理的规制。而规制的措施之一,从其本身的内容来看,则要确立一系列的基本原则,才能使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进行合理的平衡和牵制,从现代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对监听确立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此原则又称为法律保留原则,国家欲实施强制处分并进行干预人民的基本权利时,必须有法律的授权依据,并且应该谨守法律设定的要件限制,否则即属违法侵害人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具体到监听这一问题,即任何限制或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侦查猎施都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并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实施。该原则的基本理念在于,国家公权力基于保障社会秩序和安全的需要,在必要时可以强制性地侵犯公民的权利,但必须有一个界限,这个界限就是通过法律对公权力进行划分和控制来加以确定。就侦查措施而言,这实际上是从立法上对政府行使的公权力进行控制,无独有偶,司法审查原则则是从司法上对政府行使公权力的控制,因此它与司法审查原则一起对政府行使公权力实行双重控制,以确保国家权力在法制的轨道内运行。
监听作为一种强制措施,侵犯了公民的宪法保障的隐私权和秘密通讯自由权,自然应遵循程序法定原则。具体而言,该原则对监听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第一是监听手段法定。即指监听作为侦查手段,应由法律明确规定,使其成为一种合法而公开的侦查手段,而不能由行政机关、团体或个人随意决定使用,把监听当成一种可任意使用的秘密侦查手段。换句话说,监听作为一种侦查手段必须获得立法机关的授权,才具有合法性基础,这不仅是法治国家强制措施祛制化的要求,也是国家行使侦查权伦理正当性的要求。
第二是执行主体法定和执行对象特定。因为监听涉及到公民的隐私问题,它对执行主体有特殊的要求——执行者在监听中不但要严格遵守程序,不能随意扩大监听对象,而且要承担保密义务,保障当事人的隐私权,而执行主体的法定,则是立法者在充分考虑了本国的政治体制及法制状况的情况下,结合本国的宪政体制,赋予能担此重任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我国的公安机关就是宪法赋予了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权的法定机关),因此,执法主体的法定较之其他强制措施而言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而针对执行对象的特定性,则应该结合监听中的相关性原则来具体把握,由于其实践性极强,故立法应该赋予执行监听的机关相应的自由裁量权才能应对犯罪手段日益复杂化对侦查提出的新要求。
第三是监听的运行程序要法定。包括监听的申请程序、执行程序和救济程序都要由法律明确规定。具体而言,申请执行监听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根据学界的讨论,学者们认为,监听的适用条件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监听只能使用于重大的刑事犯罪,具体何为重大的刑事犯罪(则应该由立法的方式明文加以规定较为适宜)其次,监听应该是在普通的侦查手段不能或者难以查清案情时方得适用,即适用监听的最后手段性;再次,必须要有证据证明监听对象与正在调查的特定犯罪事实相关,即关联性原则在监听中的运用;最后,监听的启动必须要有法定核准机关的批准。唯有符合上述条件的案件,执行机关才能向核准机关提出申请,而核准机关也必须按照法定的核准条件进行审查,再决定是否准予核准。而执行程序的法定则应当考虑监听执行程序本身的特点,结合实践中监听的经验进行必要的总结而以法律明文加以规定。至于救济程序的法定则是人权保障在监听程序中的要求和体现,所谓无救济即无权利,倘若对违法监听等不能赋予公民以法定救济的渠道和方式,那么公民对违法监听行为的监督权本身无法行使,而且公民本身的人权也得不到相应的保障,所以救济程序的法定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应该是不言自明的,不再赘述。至于救济程序的设计和救济程序的立法化,则应该结合本国的具体实践而为相应的规制更合适。
总之,保障符合法定条件,践行法定程序,并不得超越法定程序任意实施监听,这是保证监听在法制轨道内运行的基本条件。没有完善的程序,就无法防止公权力的任意行使,公民的权益也无从得以保障,这样的监听立法也就形同虚设。法国就是因为其监听立法过于简略,程序不完善难以有效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毕竟,监听作为技术侦查手段的一种,属于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行为,而且这种公权行为还是极易侵犯公民隐私等基本人权的,故对监听的监督就势在必行,否则权力就会被滥用。换句话说,监听的执行需要有一套监督体制,以保证对监听的执行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有学者认为,尽管在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如果监听成为合法的公开的侦查手段,检察机关自应承担起监督职责,然而由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犯罪诉追问题上具有利益上的同质性,因此有同体监督之弊,难以体现分权制衡的作用。进而不主张由检察机关对此进行监督,相反,主张借鉴外国已经有监听立法的国家的经验,对我国的监督也可采取多重监督。笔者无意对这种观点提出何种批评观点,从理想的角度,甚至赞同我国也应该建立多重监听机制(毕竟,目前在监听立法的国家中,监听的监督往往是多重监督,既有立法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也有司法机关的司法控制,因而比较有效地控制了监听手段的滥用)。但是笔者更同意我国现行立法采取的模式,即主要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具体包括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监督和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出监听执行申请的审查批准监督两个方面。这也是有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确定的,也比较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正如何家弘教授就指出:“就法治的理想模式而言,监听的审批权应由法官行使,但就我国目前的体制和实际情况来看,将监听的审批权赋予检察机关是比较合适的。具体来说,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行使监听的审批权。”
比例原则也称平衡原则,是指国家在保护社会公益与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之间要保持平衡。在刑事诉讼中则指在追究刑事犯罪与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之间要成比例。一般认为比例原则最先出现在德国的行政法上,后经一系列判例确认,该原则成为一个宪法性原则,并普遍适用于全部法领域,刑事诉讼法亦受其支配。从广义上来理解,比例原则包括三个子原则:适合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相称性原则(也称狭义比例原则)。
具体而言,适合性原则的基本涵义是要求国家机关所实施的每一职权行为都必须以实现宪法或法律所规定的职能为目标,并且有利于其法定职能和目标的实现。根据此原则的要求,监听是只能在存在犯罪包括正在实施或将要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并且监听只能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犯罪侦查,如果用于犯罪侦查以外的其他目的则都不符合此原则。
必要性原则又可称为最小侵害原则。人权以保障为原则,限制为例外,为公共利益不得已时,才可以侵犯人权,这种不得己是为必要,并且不得已的侵害应当是最温和的手段和最微小的侵害。就监听而言,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适用上的必要性,即只有在确有必要时,才能使用监听手段,如果使用其他任意侦查手段可以有效侦查犯罪时,就不能使用该手段。二是监听执行中的必要性把握。如果对个别人的监听可以达到侦查效果就不必对所有相关人员进行监听,对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对尽可能少的内容进行监听可以达到效果,就不得在不必要的时间或对不必要的内容进行监听。
相称性原则也称狭义比例原则,该原则本质上是一种利益衡量,因此也可以称之为经济性原则,即要考虑成本与效益。具体到监听,即监听所欲达成查缉犯罪与维护公共秩序的利益,应估量到公民个体可能被侵害的权益,亦即在犯罪所带来的危害与侦查犯罪所侵犯人权的危害之间做出比较,在个人自由与诉追公益之间权衡,要求国家行使权力时对公民造成的侵害不得大于其所欲保护的权益,避免手段与所追求目标不成比例。不能为了一个具体的犯罪,而对公民进行普遍性的监听:或者为了缉获一个罪行轻微的从犯,对其进行长时间的监听等等。
基于权责一体化和权责统一的要求,任何公权的行使必须要有相应的责任来约束,监听,作为技术侦查手段的一种,其行使也概莫能外。就监听立法而言,则应该明确规定违法监听的后果及其相应的责任。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这些责任形式主要包括(1)行政责任,就是由监听机关自我追究责任的一种模式。易言之,监听的执行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一种,其公务人员违法实施监听,则应根据国家公务员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如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对明知故犯的,在国家承担了相应的赔偿之后,还可以向有过错的违法监听的公务人员追偿。(2)民事责任,即在相关的监听立法中加以规定,如美国法典第119章第2520条规定对当事人的赔偿内容包括直接损失和惩罚性赔偿,还包括因赔偿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的诉讼费用。类似的,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讯保障及监察法》里,对民事赔偿有较为详细规定,且颇有特点。(3)刑事责任,从各国的相关规定来看,虽有差别,但其差别并不很大,即对于执法人员非法监听,无故泄露监听资料等严重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课以刑事责任,已为共识,只是刑责的轻重程度有所差别而已。
此外,学界还总结出很多其他的一些监听的基本原则,如监听的重罪原则、隐私权保障原则、司法审查原则、书面许可原则、相关性原则、司法救济原则、适度公开原则等。不过,本文限于论述上的需要,仅对其中的一些原则加以运用即可对我国现行监听立法进行简要分析与评议,以期能对将来进一步完善监听立法有所裨益。
监听,作为一种重要的技术侦查手段,在打击犯罪及同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监听由于其自身所具有的隐秘性等特点,极易对公民的隐私等基本权利造成侵犯,不利于保障人权,故需要对其进行合理的规制。合理规制的重要途径之一即是对监听的法制化(或称立法化),一些主要的法治国家如美国和日本等,近年来均纷纷对监听进行立法,以期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保持平衡。我国也不例外,经过认真总结我国的司法实践并借鉴外国监听立法的经验,于2011年下旬修订完成的刑事诉讼法中对监听以技术侦查手段为其上位概念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需说明的是,我国的监听立法是以技术侦查这一方式对监听进行了相应的规定,虽未明确提出监听二字,但是根据概念之间的种属关系,我们也不难发现:“我国对监听的立法已经在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因此,笔者在下文的评述中,就以技术侦查措施理解为监听)下面将结合上述有关监听的具体原理和特点简评我国最新的监听立法。
从该条文中,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对于监听,已经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首先,监听的执行机关是负有犯罪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但是根据体系解释,还应当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侦查部门及海关缉私侦查部门等,因为刑诉法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在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时,享有同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同时也可以看出,我国监听法制化是在充分借鉴了外国监听立法及其实践的基础上,极大吸收了学界关于监听立法的真知灼见的基础上进行的,同时又不脱离我国的基本国情。因为我们在上文中已述了相应的原则,其中法治国和保障人权的需要要求监听执行主体须法定化,而监听极易侵犯公民隐私等宪法权利的特性也对其执行主体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不仅要求法定化,而且要求合理化和专业化,否则将严重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将刑事诉讼的许多执行的权力赋予了公安机关,如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权(如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留、逮捕等),也正是由于公安机关是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执行机关,其能够在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中担当起相应的责任和重任,也符合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和对其的定位,故将监听这一技术侦查手段的执行权赋予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有其合理性。也就是说我国监听的执行主体是完全符合执行主体法定化要求的。
其次,我国监听立法也做到了监听事项所涉罪名的法定化和特定化,符合监听的重罪原则和监听事项法定化原则,能比较有效约束监听的滥用以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正如前文已述,基于监听的秘密性和隐私侵犯性,有效约束监听的就成为必然,而约束的有效措施之一,就是从监听的使用条件上下功夫,一方面严格控制监听启动的主体,另一方面,则是严格限定监听所涉的罪名,而且以重罪原则来加以约束,使启动监听的罪名法定化之后,只要不符合法定的重罪事项,则使得监听程序就无法启动,从而能从源头上限制监听的泛滥进而保障人权。具体到我国的上述立法中,其规定能够启动监听的重罪就公安机关而言,主要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而就检查机关而言,法定监听的重罪则是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完全根据公检两机关在侦查犯罪的职能分工而灵活的加以规定,充分体现了立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完全符合重罪原则的要求和涉嫌罪名法定化的限权原理。
再次,监听启动程序也是从严把握的,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精神。因为从本条中可以看出,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在启动监听时,均规定了“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才能采取包括监听在内的技术侦查措施,体现了监听申请权和审批权的分离和制衡,实现了控权思想和保障人权的需要。
最后,对于监听适用的第三种情形,即“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则不仅体现了权责一体的要求,也是责任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且更彰显了监听比例原则在侦查中的运用。亦即,为了追捕现行犯或者在逃犯以打击犯罪,我国刑诉法不仅赋予了有关机关足够的权力,而且同时又以比例原则为界限,要求执行监听的机关必须在打击犯罪所必须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力。
首先,对监听的措施和适用对象进行了规范。根据该条第一款:“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我们可以看出,该条对监听的审批机关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即审批决定必须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相应的技术侦查措施种类,如是否应该采取监听以及监听的范围和适用对象,进而为打击犯罪服务。笔者认为,对于该款,似乎有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之嫌,因为貌似一切都按照侦查机关打击犯罪的具体需要来决定监听与否及监听的范围和适用对象,有违隐私权保障原则,实有不足之处。
其次,对监听的期限有了明确的规定。具体体现在本条第二款中:“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同时本条还规定:“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也就是说,我国立法明文规定的监听这类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原则上是在三个月内有效,从而就将实践中没有监听期限的侦查行为排除在合法性之外,对于违者,有责任原则约束之。法律有对这一原则作出了例外规定,即对于那些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充分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同时又不会导致有效期的无限期延长,符合保障人权的需要,但是对于申请延长有效期的次数没有作出限制,则与监听的时限原则和保障人权原则背道而驰,属不足之处。
最后,该条之“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则是监听相关性原则和比例原则中必要性原则的体现。如果认真贯彻该规定,自然能够有效防止监听泛滥给公民隐私权造成的侵害,体现我国监听立法的科学合理性。
首先,该条直接体现了监听程序法定原则。因为该条第一款:“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该条在规定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时也就从立法上赋予了执行主体相应的侦查措施执行权,取得了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执行权的执行主体自然就符合了监听程序法定的首要内涵。同时,直接体现了监听措施的种类、对象和执行期限的法定性,执行机关必须严格按照该批准的范围和对象进行,否则将构成监听违法,而违法监听之执行主体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就体现了监听的手段法定、监听的对象特定和监听的运行程序法定。反映了对监听运行中有法律监督和法定限权,进而彰显了人权保障和隐私权保护原则。
其次,我国对于监听所得的相关资料,对其用途和处理都进行了明文规定。这是立法对监听主体对于监听所得资料的处理方式的法定化,即执行主体负有保密义务,否则,可能视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可能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而被追究刑责;故意公开他人隐私的或者商业秘密的,则至少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可能被行政机关追究其滥用职权的行政责任,予以开除公职等处理。而对于与侦查犯罪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则必须立即予以销毁,充分体现了相关性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也彰显了比例原则,因为监听仅以打击重大的犯罪为必要,在打击重大严重的犯罪时,人权保障原则得让位于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需要,正如宁丹勋爵所言:“我们的历史表明,当国家本身受到危害时,我们所珍视的自由只能退居第二位,甚至自然公正本身也要退避三舍。”
最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体现了监听所得材料用途的专门性要求,也同样彰显了隐私权保护和权力制约思想。
对于该条第一款,专门就秘密侦查进行了规定,可以说,这是对监听这样一种秘密侦查措施最直接的规定,可见,监听的执行主体较之一般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主体更特殊,程序更加严格,估计出于秘密侦查这样一种侦查手段本身所具有的实践性极强特点和应对犯罪日益复杂化的需要,立法故意在此做概括化处理。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粗陋又使之具有操作上的模糊化和侦查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之嫌,实有进行进一步细化的必要性,否则将与上文所述的各项原则和人权保障理念背道而驰。
本条第二款规定之内容,则是规定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运行中,执行主体所应当严格遵守的不作为义务,即程序法定的要求在该过程中的体现。换言之,作为国家的专门机关,打击犯罪即使是其职责所在,但是本身作为执法的机关和人员,不能知法犯法,更不能为了目的的正当性而牺牲程序的法定性,否则,有违程序法定和保障人权原则之嫌,不利于执行主体威信的树立,更不能体现新时期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具体而言,则是执行主体在进行监听的时候,不能采取书面许可令状规定措施以外的方法进行,更不能采取法定明文禁止的措施为之,即不得采取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从该条的规定来看,首先第一段规定主要是关于证据效果的规定,即通过本节之措施而收集的证据是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从而在立法上明确赋予了该类证据以证据法上之法律效力。使得授权侦查机关、控诉机关能够依本法规定之侦查措施来收集证据,进而规范侦查行为。同时,针对本条第二款中所说的那些比较特别的侦查措施,究竟是允许使用呢还是禁止使用、以及在什么样的一个范围内使用,该条则将这个自由裁量权赋予了法官,使其以全案的综合案情进行考量,结合保障人权、保障相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人身权利为原则来进行权衡,采取相应的措施,甚至赋予法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审定核实。可以看出,该条可以反映出立法者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进行权衡和裁量的基本立场。
总之,从本次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来看,对包括监听在内的所有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均体现了从严把握的精神。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公安部的规定,对适用监听这一技术侦查措施的罪名范围、执行监听的主体、监听程序的批准、启动及监听批准决定的有效期、监听得来的材料之用途等方面都作出了特别严格的限制,体现了对公权力的限制,有将权力装进制度笼子里的迹象,值得庆幸!然这仅仅是制度层面所作出的规定,而从实然层面考察,实际运行情况如何则有待我们进一步的考察,就让我们拭目以待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