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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论文丨林昌炽:​检察监督权的落实

作者:林昌炽 时间:2020-07-10

【内容摘要】 本文从几方面论述了行使检察监督权的必要性,以及实践中行使检察监督权存在的缺陷,着重表述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监督权的详化和改进,旨在进一步促进有效行使检察监督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关键词】 检察监督权  调查核实权  投诉处理权

一、检察监督权概述

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落实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对于中国的法治建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保障。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刑诉法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对强制措施、证据制度、侦查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的修改,进一步解决了检察监督权的实践难题,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工作的开展是机遇与挑战并存。如何正确行使检察监督权是检察机关接下来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

 

二、《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检察监督权行使的缺陷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是通过具体的办案行为来实现的,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和操作性。但是,立法的不完善导致检察监督权难以全面行使,尤其在立案、侦查、法纪监督等领域,均应进一步完善立法,让检察监督权的行使有更为充分的立法依据。

 

首先,针对实践中个别公安机关街道检察机关出具的立案通知后并不立案的情形,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加强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立案环节的监督。按照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体制,公、检、法三机关分工的原则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并非是上下级的指挥和领导关系,这间接导致了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通知立案拒不执行后,检察机关出具立案通知书就成为了纸上空谈,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这十分不利于检查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立案工作的检察监督。

 

其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体制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以及刑罚执行的监管改造行为的监督权。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以及监管改造场所的违法行为是以口头或书面的纠正违法通知形式来监督的。但在具体工作中,没有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纠正违法行为的约束制约机制,导致侦查监督及执行监督如一纸空文。实践中应当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约束制约机制,使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及刑罚执行监督权真正落到实处,促使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最后,人民检察院担负着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及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侦查职能,但由于现行立法的缺陷,导致这种法纪监督很难实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徇私枉法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纵走私案,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等渎职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侦查,而这些案件的成立,必须依赖于原案,原案构成犯罪,才能追究这些渎职行为中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责任,由于现行刑诉法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原案的侦查权,导致检察机关查处几类渎职犯罪行为陷入尴尬境地。如果能够在立法中赋予检察机关对部分渎职案件中原案的侦查权,从而有效的打击渎职犯罪,能够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综合检察工作实践中,行使检察监督权存在的种种制约和缺陷,有必要尽快实际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监督权的完善和细化内容,确保检察监督权的正确和及时行使,有利于更好地开展检察工作。

 

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的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12年3月14日审议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已经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共计290条,新增条款65条,此次修改对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的意义和影响深远,对检察人员的执法理念、执法思想、行使检察监督权的能力和方式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是行使检察监督权的基本指导思想

新刑诉法第2条立法任务明确加入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的指导司法思想。为达到更好贯彻实施新刑诉法赋予更多内涵的检察监督权,检察机关应从实际工作出发,转变执法观念,以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在具体案件中,做到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保障人权优于惩罚犯罪。

 

(二)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尚不完整,不利于提高侦查效率

新刑诉法第3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具有侦查权,但在实际工作中,法律所赋予的侦查权却并不是完整的。即:检察机关有权决定拘留、逮捕、监视居住,但都必须交由公安机关执行,这严重影响了侦查效率。

 

应赋予检察机关独立的拘留逮捕权,如此才能减少泄密的可能,有效的控制犯罪嫌疑人,及时的掌握证据,掌控破案的关键时机。赋予检察机关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执行权是检察工作开展的必然趋势,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公正。

 

(三)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应进一步明确化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55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权力,但对于调查核实的范围和主体以及必要的期间却界定不清,导致案件质量不能有所保证。在具体的检察工作实践中,应进一步细化调查核实工作所涉及的主体、期间等各方面规定,这样才能让检察人员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时有详实的调查依据,利于迅速开展工作,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四)进一步规范证人保护制度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62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该条文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四种案件的证人保护制度,在该条文后还有“等”字,这说明还需要在具体实践中进一步摸索哪些案件需要、什么情形需要证人保护制度,以及如何落实保护措施的问题。尽管修改后的刑诉法已经对该条文有所修改,但是范围还是有所限制相对较窄。在具体的工作实践中,应与公安机关、法院系统分工合作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同时适度扩大证人保护的范围,确保对证人能够形成切实有效的保护,针对证人作证所付出的各种费用及损失而言,尤其要确立完善的经济损失赔偿制度,让证人没有任何后顾之忧,才能提高证人作证的比率,从而提高办案效率。

 

总体来说,此项法律条款的出台,既细化了证人保护措施,也为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反复质询创造了条件,能够较为及时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详化逮捕条件、完善批捕审查程序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79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由上述法条可见,逮捕的必要性条件审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第二,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这种社会危险性。二者为递进关系,必须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才具备逮捕的必要性,如此规定尽量避免了错捕的可能性,有利于维护司法工作的公正性。

 

总之,逮捕条件设置的是否科学事关逮捕制度本身设置的是否科学、正当,事关逮捕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是否会被滥用,事关被羁押的公民权利是否能够得到切实保障。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了应当逮捕的情形,并完善了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规定了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包括对逮捕条件有疑问、嫌疑人要求当面陈述、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且规定了听取律师意见的环节。从司法工作的角度来考虑,提高了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可操作性。上述规定的详化既充分发挥了逮捕的作用,又完善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六)建立并完善羁押定期审查机制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定期审查制度的构建体现了控权原则和比例原则相结合。一方面,该制度有效限制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司法公正。另一方面,该制度又较好地调和了公权和私权,在限制或剥夺权利与人权保障之间达到了较好的平衡。

 

此外,修改后的刑诉法虽未对如何审查等机制在法律中加以明确规定,但这一修改为检察机关继续探索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奠定良好基础。既做到正确适用逮捕条件,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又利于全面落实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七)完善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的投诉处理权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15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修改后的刑诉法首次建立了对各种违法行为的投诉处理机制,明确检察机关为申诉或控告的处理机关,进一步完善了侦查监督程序。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有关人员不是对所有的侦查行为都有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而只是当认为司法机关对人或物强制措施适用不当时才能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笔者认为,在具体案件中,将直接受理该案件的部门作为负责侦查监督的部门更为适宜。对公安机关强制侦查行为、强制措施实施的不合法行为的申诉和控告,侦查监督部门应及时审查受理,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确保诉讼参与人申诉、控告权的有效行使,保证强制措施依照合法程序行使。

 

(八)应强化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修改后的刑诉法加强了对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减刑、假释的监督。尤其加强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力度,要求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的,应当同时抄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向批准或者决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具体到修改后的刑诉法新增的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这意味着有关机关在做出监外执行的决定之前,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进行监督。提前介入监督有利于避免刑罚执行机关做出错误的决定,防止因为滥用暂予监外执行而放纵了犯罪。

 

四、结语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运用大量条款规定了法律监督的内容,对逮捕、侦查、审判、执行等环节都加强了法律监督,于实践中强化了检察监督权的行使,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重大进步,对于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付献朝:《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应享有拘留权》,检察日报2013年2月11日。

[2]胡半勇:《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检察工作实践的挑战及应对方法》,四川检察 2012年5月版。

[3]姚永志:《法治化进程中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定位及优化配置》,正义网2011年4月15日。

[4]陈光中:《刑事诉讼中检察权的合理配置》,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1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