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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论文丨巩志芳:​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方式的实践与规则构建

作者:巩志芳 时间:2020-07-10

【内容摘要】在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审前羁押率过高的现象。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遏制这一现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首先对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法律制度进行介绍和分析,认为只能在侦查阶段采用听证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然后,笔者从一次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听证实践,提出自己对听证规则构建的建议。

 

【关键词】羁押 羁押必要性审查 侦查阶段 听证 实践听证规则

 

一、羁押制度概述

本文所讨论的羁押,是指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押在特定场所,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状态,也称审前羁押、未决羁押。羁押作为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一个锁链,其目的直接体现和服务于刑事诉讼的目的,主要表现为两个:保障诉讼和预防犯罪。

 

在两大法系中的典型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拘留、逮捕和羁押是不同的概念。逮捕仅仅是一种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到案的行为;羁押是将犯罪嫌疑人关押,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持续状态。逮捕并不必然产生羁押的法律后果,而是要在逮捕后尽量短的时间内将犯罪嫌疑人交给中立的司法官(法官)进行司法审查,以确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措施。

 

在我国,羁押不是一种法定的刑事强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和逮捕适用的一种法定后果和当然状态。它相当于国际上逮捕、羁押二合一程序的效果。

 

二、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法律制度

羁押是对人身自由的剥夺,是对人的基本权利最为严重的限制措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无罪推定和人权保障等现代法治理念,现代法治国家通常将其作为在不得已、其他强制措施无效的情况下,而采取的例外措施。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够罪即捕、一押到底”的司法惯例,存在违法羁押、超期羁押、羁押率过高的情况,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改善这种状况,维护司法公正,立法机关在新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由此,确立了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第二次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检察院规则》)中,用六个条文(第六百一十六条至六百二十一条)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进行了细化,包括审查的启动、审查主体、审查内容、审查方式、审查结果等几个方面。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一百三十六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六条,也是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内容的规定。这些法条是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全部法律依据。

 

三、对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法律制度的分析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种基于诉讼监督职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审查的结果是一种建议,即向办案机关(部门)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体现诉讼监督性质。具体分析如下:

 

1、审查的主体。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但是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由不同的业务部门分别负责。《检察院规则》第六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可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全过程中展开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该条没有明确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由哪个部门承担。笔者认为,根据《检察院规则》第三百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由公诉部门负责。

 

2、审查的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程序有两种,《检察院规则》第六百一十六、六百一十八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职权主动审查和依申请被动审查两种启动模式。申请的主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辩护人。

 

3、审查的内容。检察院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主要是要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罪行轻重以及是否具有现实的社会危险性。《检察院规则》第六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将羁押必要性审查需要审查的内容予以了明确。

 

4、审查的方式。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在每个诉讼阶段都要进行的,诉讼程序在发展,案情也在不断变化,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个多次、动态的审查过程。因此,其审查方式就会多种多样。《检察院规则》第六百二十条详细列举不同的审查方式,办案人员可根据案件情况采用不同的方式。

 

5、审查的结果。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结果不具有强制力,人民检察院向办案机关(部门)提出的仅仅是一个建议。办案机关(部门)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如果没有采纳,办案机关(部门)只需要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和依据即可。

 

通过分析可以发现,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设计,仍然比较简单,有诸多内容没有进行规定。譬如,现在法律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逮捕后的必要性审查,那么对于拘留后至逮捕前这段时间的羁押是否需要进行必要性审查没有规定。再有,是不是所有逮捕的案件一律都要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没有明确,审查案件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第三,检察院主动审查的频次没有明确规定。第四,羁押必要性审查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第五,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律救济没有明确规定。

 

四、侦查阶段采用听证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可能性

《检察院规则》第六百二十条规定的审查方式中,检察院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既可以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也可以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但是,没有明确听取的方式是分别听取,还是各方在场的情况下同时听取。其实,简单理解,听证方式就是在各方在场的情况下,同时听取各方意见,各方还有机会相互辩论。

 

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采用公开听证方式,可以强化司法审查色彩,让有关各方的诉求在听证会上得到充分表达。负责审查的部门,可以兼听则明,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及时处理。

 

一般来讲,听证方式的架构,需有三方参与。由一方居中主持裁判,充分听取利益诉求相对的两方平等表达己见。笔者认为,在我国采用听证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不适合全部的诉讼阶段。

 

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不同诉讼阶段,负责审查的主体不同,是多主体审查,不是由唯一、中立的第三方负责审查。虽然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在诉讼全过程开展审查工作,但是其并不具有独立决定权。监所检察部门对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办理的案件,经过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先征求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的意见,然后再报请检察长决定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当部门之间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是否向办案机关提出建议;对于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办理的案件,监所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发出书面建议函,由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决定是否报经检察长决定。公诉部门本身是刑事案件的控诉部门,笔者认为,让其负责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审查责任,很难做到中立。不免给人一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感觉。唯有侦查阶段的审查,是由相对中立的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也正是这样的制度设计,使得在侦查阶段采用听证方式对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成为可能。

 

五、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之听证方式的实践

笔者在北京办理的一起案件,侦查阶段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笔者申请检察院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检察院创新工作模式,决定以听证方式,即由检察院主持,在公安机关、辩护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双方对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意见的方式进行审查。最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被取保候审。

 

犯罪嫌疑人明某系B网站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北京市公安局H区分局(下称H区公安分局)决定2013年6月8日被拘留。笔者是在明某被拘留后接受委托的。接受委托后,笔者会见了明某。明某是B网站公司的部门经理,私下里通过朋友张某建立了视频网站,并与B网站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该视频网站名义上的站长是张某,实际上该视频网站属明某所有。由于明某在B公司工作的原因,他的视频网站经营的非常好,不到一年的时间,明某获得利润130余万元。但是,B公司的规章制度是禁止员工自己建视频网站与B公司合作的。好景不长,有人向公司举报明某收取张某好处费。公司调查明某,明某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公司规定,就承认自己收了张某的钱,但是没有承认视频网站是自己建立的。B公司向H区公安分局报案后,明某在公司等待公安人员抓获到案。

 

笔者以明某的行为有无罪的可能性为主要理由向H区公安分局提出申请取保候审,H区公安分局当即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取保候审。7月8日,北京市H区人民检察院(下称H区检察院)开始审查批准逮捕。7月10日,笔者向H区检察院侦查监督处承办人沟通可能无罪的意见并递交要求不予批准逮捕的律师意见。在此期间,明某的家属向H区检察院递交一份近200页的明某与张某的QQ聊天记录,该记录内容可以反应出该视频网站至少是明某与张某合作建立的。但是,明某最终仍被批准逮捕。

 

8月7日笔者向H区检察院提出要求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承办人向笔者表示,如果现在申请启动必然会驳回,希望等两周之后再交书面申请。8月21日,笔者向H区检察院递交了书面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同时,将QQ聊天记录标注重点,并附了书面说明,交给检察院。

8月29日在H区检察院召开了明某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听证会。听证会特意安排在一个明亮的小会议室举行,有侦查监督处负责人及案件承办人、H区公安分局法制处负责人及预审员、笔者共5人参加。会议室的玻璃小圆桌上分别摆放着检察、公安、律师三个粉色桌牌,检察居中,我们依序落座。

 

侦监处负责人首先介绍,今天举行这个会议,是为适应新刑诉法中新的制度规定,展开的新模式的探索。听证会正式开始,侦监处负责人首先让笔者说明律师的观点、证据、来源等情况。笔者分别从实体存在无罪的可能性、从案件性质上明某没有现实社会危险性、从程序上明某不会妨碍诉讼进程等几个方面阐述了对明某没有继续羁押必要性的意见。并且,将QQ聊天中的重点内容全部节选宣读,说明情况。其后,是公安一方发表意见。预审人员并没有就明某存在羁押必要说明观点,而是向律师询问了几个关于案件情况的问题。当时,笔者有一种公安机关要从律师处获得侦查线索的感觉。笔者为了维护明某的合法权益,并基于辩护律师的保密权利,对这些问题都未予正面回答。最后,检察院表示会认真研究双方意见,并感谢双方对检察院创新工作模式的支持。听证会从始至终历时约1小时。

 

9月10日,笔者联系H区检察院承办人,询问案件审查结果情况。承办人告知笔者,检察院今天下午已经作出撤销逮捕决定。该决定会于9月12日送达公安机关。9月12日,公安机关以“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为由,对明某取保候审。

 

六、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规则的构建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勇于探索新的工作模式,值得肯定和鼓励。但是,这次听证会也暴露出不少问题,需要继续探索,完善听证规则。笔者试图以亲身经历和感受,提出自己对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规则构建的一些想法。

 

(一)听证方式的启动

检察机关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后,可以自己主动决定启动听证方式,也可以依照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的申请,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听证方式。对于是否构成犯罪争议较大的案件,或者以存在无罪可能性为理由申请的,应当启动听证方式。

 

(二)听证启动的时间

检察机关主动启动听证方式审查的,随时可以启动。依据申请启动的,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日内决定是否启动。决定启动的,应当立即通知各方,确定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审查期限

听证审查期限其实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期限,是同一个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鉴于羁押是对人身自由的剥夺,因此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期限不能无限制。因审查逮捕的期限是7日,因此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期限,也应以7日为宜。

 

(四)听证审查程序

首先,由侦查机关介绍案件基本情况,包括罪名、已经查明的该案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了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

 

其次,由侦查机关陈述犯罪嫌疑人存在羁押必要的理由。犯罪嫌疑人之所以被羁押,是因为侦查机关认为需要羁押才申请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批准、决定逮捕的。

 

第三,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陈述无羁押必要性的理由。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参加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会,应该比较少见,一般是由辩护律师发表意见。但是,不能因此剥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辩护律师针对侦查机关介绍的案件情况和羁押理由;根据自己会见掌握的事实情况;有证据的,向检察机关提交,说明来源和拟证明事实;发表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意见。

 

第四,侦查机关与辩护方,双方可以辩论。

 

第五,检察机关可以向双方询问有关情况。

 

(五)听证审查结果

听证审查结果,也就是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各方。检察机关即使认为没有羁押必要性,依据羁押必要性审查法律制度的规定,该审查结果只具有建议效力,办案机关(部门)可以不采纳该建议。

 

但是,本文所讨论的听证审查仅指发生在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一阶段的特殊性在于,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部门与批准、决定逮捕的部门是同一部门。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和《检察院规则》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批准、决定逮捕的检察院发现逮捕错误的,应当撤销原逮捕决定。因此,笔者认为采用听证方式审查羁押必要性,检察机关认为无羁押必要的,应当作出撤销逮捕的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七、结语

不难看出,新刑事诉讼法设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为解决我国高羁押率的问题具有重大进步意义。采用听证方式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可以避免书面审查的弊端,可以更有效地发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功用。然而,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的缺陷,不能够很好的利用听证方式。长远来看,由中立的司法部门,采用听证等直接言辞方式,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是发展的方向。唯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限制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1. 孙谦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12月第1版。

2.安洪强、闫贵伦、马一铭,《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及其实践途径》,《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