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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论文丨陈武:​一起贪污罪的罪名认定分析

作者:陈武 时间:2020-07-10

【摘要】1.某村集体决定为村民多谋取利益,通过虚增集体所有的厂房面积,向拆迁办打招呼等方式骗取得拆迁补偿款,骗取款项到村委会账户后部分分配给村民,部分村委会人员私分。L作为村长,其行为是贪污?诈骗?私分国有资产?2.根据《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村委会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

 

案情简述

公诉机关指控,在2005年初,成都市高新区某村征地拆迁补偿过程中,作为村委会主任的L、村支书Y(两人同时担任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的组长和副组长)与其他村委会成员商议,为给村民尽量多争取一些利益,决定采用把部分村属集体企业厂房虚增面积的方式,并给拆迁办工作人员打招呼的方式骗取拆迁款共计67万元。骗取款项到了村委会后,部分拆迁款分给了村民,其中30余万元部分由村委会11名成员单独私分。

 

公诉机关认为,主任村支书伙同拆迁办工作人员,采用虚增面积方式骗取国家拆迁款项数额特别巨大,构成了贪污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作为村长L在本案的行为是否构成了贪污罪?罪名定性到底该定什么罪名?

 

双方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L某作为村主任明知不符合拆迁补偿条件而“帮忙”并从中收受好处,并通过虚增面积等方式取得拆迁补偿款后私分部分金额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资料用以证明L具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辩护律师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提出质疑。

 

经过阅卷、研究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例资料,辩护律师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的指控不成立。根据检方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实、充分地认定L某具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本案中,L某是否构成贪污罪?以及构成何罪?成为了案件的焦点。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围绕本案的焦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辩护人认为,本案对罪名的准确认定是给予被告人客观公正判决的基本要求,也是罪行法定的基本要求。因此,辩护人认为,综合案件的全部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中从罪名上为被告人争取最优的辩护效益是案件辩护策略的第一选择。

 

随着案件办理办理过程的深入,辩护人再经过仔细阅卷、了解案件事实和细节之后,结合法律规定,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村委会以单位名义骗取拆迁款,后以单位名义集体决定将部分款项私分。无论从款项骗取的主体和资金的流程以及职务便利等各方面判断均不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贪污罪名不能成立。

 

本案主要事实是村委会为了给村上多谋取利益,打“擦边球”,村委会集体决定,并集体分工负责将村属财产虚报了部分面积、制作假材料的方式骗取拆迁款。款项到村委会后,临时产生发奖金的想法,然后将其中的部分款项集体决定私分给了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因而该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1、本起指控的事实中骗取拆迁款的行为是村委会的单位行为,不是村主任等人的个人行为。因而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必须是自然人的要求。

首先,从实施行为的决策看,骗取拆迁款和私分款项的行为是村委会单位意志支配下的单位决策行为,不是村主任等人的个人行为。

 

其次,从拆迁的名义上看,骗取拆迁款和私分款项均是以村委会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

 

再次,从利益的分配看,骗取拆迁款是为了给村集体谋取利益,不是为个人谋取利益。

 

本案中村主任等人个人私分34万款项确实存在,但本案骗取拆迁款和私分款项是前后两个阶段独立的行为,产生私分款项的想法是在款项已经赔偿完毕并到村委会账户后的两个月左右,不能把拆迁事情已经完成之后的主观故意与拆迁之初的行为联系在一起,因此不符合贪污罪主客观一致的基本原则。

 

法律明确规定,认定犯罪必须是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本案中私分款项的犯意是在款项已经骗取到村委会之后产生,而骗取行为是在几个月前完成。如果将两个时间差距如此长的主观和客观联系在一起,显然是不符合贪污罪主客观一致的要求。

 

3、本案村委会以发奖金的方式将其中部分万元予以分配,该分配村委会均知道的行为,是在村委会决策层公开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秘密性的特征。

 

如果是自然人共同贪污常常是秘密进行,并以各种手段掩盖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事实;而单位意志支配下的集体发奖金分配显然与共同贪污的特征不相同,在单位内部是相对公开的,有的还可能做了相应的财务记录。本案证据不符合共同贪污的特征。本案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是单位意志支配下的集体行为。

 

4、本案中村主任L是作为被拆迁人##村的工作人员参与拆迁工作,是被拆迁人的代表,而不是实施拆迁工作的工作人员,其个人也没有主管、经营、经手、管理征地拆迁补偿款的职权,因此不符合贪污罪规定的“利用职务便利的”的构成要件。

 

在本案中,村主任L是被拆迁人##村的工作代表,其身份是被拆迁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完全是代表村这个集体单位的行为,无论其虚构调查表或其他行为都是被拆迁人的行为,而不是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尽管其是村长,但是其职务便利与有贪污罪本身所规定的“利用职务之便”完全是不同的,不应当予以混淆。根据《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本案的拆迁审查的权利是统一征地办公室。因此其完全不具备利用上述职权进行贪污的客观条件,更无法实施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贪污行为。

 

案件结果

2013年1月11日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村主任L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律师心得

一审判决法庭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定贪污罪名不成立,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处以五年的刑期,作为辩护而言无疑是成功的。但对于本案涉及的问题办案律师尚有一些思考。

 

1、村委会是否属于刑法意义的“单位”问题?

 辩护律师认为,村委会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的单位。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因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村委会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主体,定义为“其他单位”。

 

其次,从法人的法律特征看,村委会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以自己名义参与活动和承担责任。因此村委会实质属于法人组织 。同时也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的特征,因此满足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要件。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依照《解释》的规定,只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是作为自然人犯罪处理。本案不存在该种情形,因此不能否定村委会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

 

2、本案村委会主任村支书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问题?

本案中有人认为本案构成了私分国有资产罪,其理由在于,村委会集体决定将款项予以私分,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辩护律师在最初的辩护思路中也考虑到该观点,并曾以此观点进行论述。但经辩护人仔细研究分析,认为本案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不准确。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尽管是村委会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款项,但是本案私分的款项应当认定为集体所有资产,这与私分国有资产中要求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国有资产显然不相符合。私分集体所有制财产或其他混合所有制单位财产的行为,不能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这体现了刑法对国有资产的特殊保护。因此本案不满足这一构成要件,因而不能构成私分国有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