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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论文丨傅国:语境与困境——以审判为中心 诉讼制度的未竟课题

作者:傅国 时间:2020-07-10

【内容提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侦查、起诉和辩护等各个环节都要围绕审判展开,判决结果的形成完全依赖于法庭。但存在传统的侦查中心主义影响强大、开庭审判前程序不合理、案卷移送制度影响法官判断、证人不出庭影响庭审功能等中国困境,因此,应增加预审法官制度、贯彻起诉状一本主义、建立直接言词原则、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提高检察机关工作质量。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 诉讼制度 中国困境 初步对策

 

引 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1],要求侦查、起诉和辩护等各个环节都要围绕审判展开,判决结果的形成完全依赖于法庭。这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及社会公平正义,有利于推行依法治国的步伐。但在侦查机关具有绝对优势和侦控审一体化司法体制的现实语境下,侦查中心主义的思维、法官对案件的预判、控辩对抗失衡等问题,使得推动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存在很多困境,有很多课题需要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概念界定及必要

(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概念界定

一是以审判为中心不等同于以庭审为中心。以庭审为中心是以审判为中心的重要方面。以庭审为中心侧重表现控诉方、辩护方、审判方的诉讼构造关系,要以前两者为等腰、平等对抗的诉讼模式,审判方领导和指挥法庭,法官的内心确信形成于法庭,判决结果形成于法庭。对案件事实的查证属实以庭审为标准,贯彻直接言词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等,改变对书面证言和鉴定意见质证的做法。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侧重表现在侦查、起诉、审判三者的“线性”流水作业关系[2]。将侦查、起诉的工作视为审判前的准备工作,以逐步查明案件事实为根本任务,紧紧围绕审判并为审判的开展服务。在整个刑事程序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没有法律效力的定罪权,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是以审判为中心侧重以一审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的逻辑推演和必然结果是以庭审为中心,而以庭审为中心要侧重以一审为中心。一审既是诉讼要素最完备的程序,又是二审的前提和基础,更加重视案件事实的发现和证据的全面调查。从审理时间上,一审离案发时间更近,更容易查清案件真相,无论是实物证据还是言词证据更容易固定和保存,获得的信息也更加可靠;从正当性上,一审程序的正当性越高,上诉率就越减少,这意味着诉讼效率的提高和司法资源的节省。而二审具有可审而非必审的特质,救济范围较一审会变小。当然,二审、再审主要是针对检察机关抗诉、被告人上诉及重大疑难的案件,案件有着极大可能改判的可能性,是审判为中心内容的重要方面,也不能忽略、放松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

 

三是以审判为中心是对以侦查为中心的否定。以侦查为中心的核心是“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侦查机关除逮捕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任何强制措施几乎不受约束,并将其有罪的书面证据形成笔录材料或卷宗材料,审查起诉阶段因为没有参与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只能对其搜集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审判阶段的法官通过提前接触案卷,了解案件事实,并根据案卷中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形成内心裁判的确信,庭审中公诉人通过宣读侦查机关取得的案卷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使审判具有独立于侦查的功能,不再成为刑事追诉的继续或对控诉犯罪只起到“拾遗补漏”的作用。[3]侦查阶段的行为要受审判阶段约束,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制措施需要经过审判机关通过令状主义批准,审查起诉时只向审判机关移送起诉书,防止法官对案件形成先入为主的印象,庭审中通过直接言词原则进行法庭调查。

 

(二)建立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一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推行,是程序正义的根本要求,是维护司法公正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逻辑推演,是全面推行依法治国的必然选项。程序正义必须贯彻刑事程序法定原则[4],一方面要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另一方面要求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对个人定罪判刑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防止司法以外势力利用权力对司法进行干预。审判阶段具有程序正义的完整形态,通过以审判为中心,加强对侦查阶段的监督和制约,反向促进起诉阶段案件的质量,减少法官对案卷的依赖,使辩护发挥更多的实质作用,使被告人的权利得到有效救济,实现对打击犯罪和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双重目的。同时,审判机关作为司法程序的最终点,通过倒逼机制规范侦查、起诉阶段的司法行为,用独立的审判权制衡侦查、起诉权,排除威胁当事人个人权利和自由的现象,将审判作为当事人权利的最后保障,以实现程序正义。

 

二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实现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全面推进法治社会的必经之路。十八届四中全会推行的以司法人员分类管理、省级以下司法机关统管等为内容的司法改革就是从人员管理方面实现司法独立的重大举措,而以审判为中心是从司法程序的角度实现司法独立。审判机关作为司法程序的最后节点,只有提高审判质量,超然的在控辩双方之间审判案件,才能真正的实现司法独立。

 

三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确立,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多年来,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侦查阶段出现的刑讯逼供、滥用强制措施、超期羁押行为,得不到法律的有效援助;审判阶段面对强大公诉机关的指控而无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通过绝对的审判权制约检察机关公诉权、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将庭审对抗所产生的内心确信作为最后裁判的依据,减少对侦查阶段取得证据的依赖,避免侵犯被告人权利的情况发生。

 

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国外借鉴

(一)英美法系以审判为中心诉讼程序的运行机制

一是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相对分立,没有指挥或者领导关系。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侦查机关被视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管理国家,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权力代表民众。在分立的关系中,一种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制度。侦查机关独立侦查普通案件,检察机关只有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权力,不能侦查犯罪,不得对侦查行为进行干涉和监督。当然,这种各尽其职的关系也非绝对。英国在1995年制定的《犯罪起诉法》中明确规定,检察总长可以制定规则,要求该规则所适用的任何警察部队的首脑向检察长提供为该规则所规定的、在该辖区内涉嫌犯下的由规则确定的罪种下每一罪名的有关情况,以及表明由主要证据可以进行控诉的有关情况。[5]另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制度。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也存在像英国那样各自独立的关系,但是检察机关除了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两种职权外,还有对案件本身的侦查权。[6]另外,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等强制措施时,需要接受司法审查,接受审判机关令状的约束,即必须先向治安法官提出申请并说明依据,治安法官签发许可令状后,侦查机关才可采取羁押等措施。

 

二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必须经过公诉机关的起诉,审判阶段才能开始,而且采用非案卷移送制度,日本将这种移送方式称为“起诉状一本主义”。“所谓非案卷移送,是指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只向法院移送它的起诉书,有关案件的其他证据材料留待法院审判时由控辩双方向法官出示,法官负责法庭审判,控审职能完全分立的一种程序结构。”[7],这种移送方式防止法官接触案卷事实,对案件在内心提前裁判,能够使控辩双方的对抗更加具有实质性,被告人的权利得到更加有效的保障。

 

三是在审判阶段,英美法系设置庭前程序。英国和美国都设置了预审程序,不同的是,后者主要针对重罪案件。一种是以英国设置治安法官为例,1933年英国大陪审团制度废除后,对于检察机关提起控诉的案件,必须经过治安法官的预审审理,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和充分性,如果认为事实确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确实合法,足以指控被告人的犯罪,则决定将案件进入正式审判程序;如果认为证据不足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则作出不起诉决定并释放被告人。另一种是以美国设置大陪审团制度为例,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除非是发生于陆海军部队的案件,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人民不受死罪或不名誉罪之审判。”美国联邦和十九个州的法院实行大陪审团审查起诉制度,而且对于重罪案件,为防止冤假错案,避免被告人遭受无端指控,被告人有权要求获得预审。

 

(二)大陆法系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运行机制

一是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职能上紧密结合,检察机关可以对侦查机关进行指挥和领导,通过检察机关的控诉活动推动诉讼程序前进。在法国,检察官是司法警察官的上级长官,后者要向前者进行工作汇报。[8]在德国,警察辅助检察官,接受后者的领导和监督,对侦查的结果要及时移交检察官。

 

二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采取“案卷移送方式”。所谓案卷移送方式,是指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不仅要向法院提交起诉书,而且要移送全部案卷和相关证据材料,法官通过接触卷宗了解案件争议焦点,庭审时可以有针对性地听取控辩双方的证据出示和对抗论辩。为了防止法官对案情产生预断,法院一般安排一名报告法官负责阅卷,并向审判的法官口头报告案情。在法庭上通过直接言词原则,了解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独立地作出裁判。

 

三是在审判阶段,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职权主义审判方式,法官在整个庭审过程当中起主导作用。职权探知主义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通过控制庭审,引导控辩双方围绕案件焦点展开对抗。以德国为例,《刑事诉讼法典》第238条规定了审判长负责指挥审理的职责,同时在第244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为了查明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采取足以证明一切事实真相的证据,以及对作出决定所必要的一切证明方法。”

 

三、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中国困境

(一)传统的侦查中心主义影响强大

侦查为中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公安机关的强制措施除逮捕需要检察机关批准以外,其他都可以自行决定,内外部缺少有效监督和制约,本应具有司法性质的侦查权行政化倾向严重。由于侦查阶段的封闭性,一旦被告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就很难保障,辩护律师对于取得的证据也很难作非法证据排除的辩护。二是“口供至上”的传统办案习惯和思维方式使“重口供、轻证据”的指导思想根深蒂固,“口供中心主义”直接产生“案卷笔录为中心”,而包括笔录在内的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所有证据则完全依靠侦查阶段取得,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并未参与,对证据只能起到审查和确认作用,对侦查机关的依赖使得侦查活动朝着扩大化、极端化发展,直接导致在侦查阶段提前定罪,后期庭审流于形式,破坏了控辩双方平等交锋的机会。三是侦查机关取得的笔录被天然推定为可采证据,辩护人对证据产生质疑时,根据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法官就会要求辩护方对案卷笔录不具有证明力问题的请求,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面对强大的侦查机关,辩护方很难取证,加之审判机关对案卷笔录的合法性和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不会专门审查,这更是让辩护方雪上加霜。

 

(二)开庭审判前程序不合理

我国庭审前没有设置预审程序,造成了很多阻碍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困境。一是案件数量方面,检察机关一旦将案件提起公诉就意味着审判程序的开启,不像英美等西方国家依靠辩诉交易制度、起诉便宜主义等分流案件。审判机关受案多人少的影响,法官不愿浪费庭审时间去听控辩双方的辩论,而是将庭审走过场,通过阅卷作出判决,严重影响审判质量。二是案件质量方面,没有预审程序,检察机关就不会注意案件质量,不去充分考虑诉讼顺利进行,只是扮演“二传手”角色,使得侦查、控诉对审判程序影响加重。三是证据方面,没有预审程序,审判机关没有对侦查阶段的行为进行参与,无法查明证据来源是否合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一旦侦查机关存在违法行为,降低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可能性,审判机关也对此束手无策。

 

(三)案卷移送制度影响法官判断

程序正义要求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得到充分的救济,主要表现为被告人的辩护活动是否能够发挥实质作用,这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方面审判机关是否能够倾听辩护意见,如果法官已经在庭审前接触案卷并对案情形成预断,就很难倾听辩护意见。另一方面辩护律师是否能够发挥实质作用。在1996年的刑事司法改革中,采用了英美对抗式的诉讼制度,一定程度上模仿了起诉状一本主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除了向审判机关提交起诉书外,还要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9]的复印件等材料。这造成了庭后移送案卷制度的出现,但原来“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法庭调查并没有实质改变,笔录仍然是法庭审理的基础,法庭审理不能使法官对案件的判断、对案情的把握、内心确信的形成、裁判结论的形成产生关键、决定性作用。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最大的障碍在于“以案卷笔录为中心”,法庭审理流于形式。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又回归到了1996年以前案卷移送制度。侦查机关取得的笔录成为天然证据,使得法院仍然坚持“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方式,法官过度依赖侦查卷宗。这没有阻断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藕断丝连”的关系,庭审成为对侦查机关取得证据的再次“确认”,法官会在庭前对案情形成判断,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庭审的形式化使得辩护律师“无罪辩护”几乎没有生存空间,严重阻碍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推行。

 

(四)证人不出庭影响庭审功能

庭审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重要方面,证人不出庭直接影响到庭审作用的发挥。一是证人不出庭避免了当庭证言与书面证言不一样的状况出现,减少了证人证言的不确定性,增加了冤假错案的可能性,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更加得不到保障,辩护律师的辩护难度增加。二是证人不出庭,公诉人宣读书面证言,简洁明了,节省了庭审时间,审判机关也乐意看到这种情况,但也使其与辩护方难以辨别证人证言的真伪,庭审没有起到实质作用,损害了审判的权威与公正,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更是无从谈起。三是证人不出庭,一旦辩护律师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产生质疑,公诉人法庭调查阶段出示的证人证言证明效力就大打折扣,要么控辩双方的法庭辩论就会出现拖延、扯皮的现象,要么辩方就会向法庭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从而使法庭不得不休庭延期审理,严重影响了法庭效率,拖延了诉讼。四是侦查机关往往在侦查阶段对证人作几份笔录,而同一个证人在不同时间做的笔录中往往会出现证人证言不一致的地方,如果证人不出庭,就很能对几份笔录之间的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控辩双方会根据对自己有利方向的理解妄加推断解释,影响了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出现了侦查机关取得的证据费力不讨好的现象。

 

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初步对策

(一)增加预审法官制度

2001年台湾地区构建了侦查法官制度,美国有预审法官制度,英国有治安法官制度。通过预审法官发挥司法审查作用对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有着积极意义。一是把剥夺公民权利、自由的权力交给法院,让侦查部门充当申请人,法院预审法官采用令状主义发布许可令状,审判机关对侦查活动规范化形成倒逼机制,使司法权在侦查阶段发挥威力,一定程度上规范侦查行为,防止侦查权滥用的现象发生。同时,在侦查阶段遭受到不当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向预审法官申请撤销权,为诉讼参与人提供更多的救济途径,使其权利得到更充分的保障。二是以预审法官为中介,隔断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的联系,不再将审判机关的审判结论变成对侦查机关取得证据的再次确认。三是虽然中国不具有辩诉交易的土壤,但将预审法官与审判法官分离,预审法官通过检察机关移送的起诉书把控案件的质量,确定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漏洞,是否达到起诉标准,有无必要进入审判阶段,从而对起诉案件进行过滤和抑制,发挥审判权对起诉权的制约作用。这使得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不必然启动审判程序,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质量得到提高,并对案件数量进行一定的截留,审判法官也能够腾出更多的经历放在对案件的把握上。

 

(二)贯彻起诉状一本主义[10]

所谓起诉状一本主义,又叫“起诉书一本主义”,是指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只将起诉书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移送其他的有关案卷材料,体现了对抗式诉讼的基本理念。一是审判法官对检察机关移送的起诉书中存在的疑点、对案情产生的初步认识形成庭审提纲,通过法庭审理来解决心中疑惑。不能再像以前忙着走程序,对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及内容听个大概,最终通过阅卷及与检察机关的沟通形成裁判意见。另外,也不会对被告人形成预判,被告人的权利能够得到更充分的保障。二是杜绝庭后卷宗移送制度,使审判法官庭后没有“书面审”的存在空间,不能在定罪判刑前有接触全部案卷的机会,以减少控方掌握材料与证据对审判法官的影响,从而更好地保障被告人权利。但预审法官可以口头汇报的形式向审判法官叙述案情及对案件的理解发表意见。三是检察机关在开庭出示证据时,不能只是对证据目录的主要宣读以及案卷笔录的简要陈述[11];对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用空话、套话应对,而应庭前认真准备举证、讯问预案,对法官、辩护律师可能提出的疑问列详细的答辩提纲,以取得审判法官对控方有利的内心确信。四是提高辩护律师素质,增强庭审的对抗性,使律师为被告人保障权利的作用发挥到极致。由于法官不能对案情形成预断,主要依赖法庭审理形成最后的判决,不会对被告产生偏见,这给辩护律师的辩护提供了更广阔的存在空间,尤其是为“无罪辩护”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

 

(三)建立直接言词原则

一是通过直接言词严格排除证人、鉴定人不出庭时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的不稳定性。通过证人、鉴定人出庭进行法庭上的质证,保证其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将其受到胁迫、贿赂等情形的可能性予以排除。二是法官亲自审理案件,在法庭上直接面对证据材料,直接面对控辩双方及案件当事人,通过案件亲历者的叙述还原案件真相,使法官对案情形成较深的印象,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和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同时,因审判委员会没有听审和阅卷,对案件的判断大多来自承办法官的汇报,即判断基础是二手资料,故要减少审判委员会对审判法官的干涉,充分尊重合议庭法官对判决结果的意见,改变“审而不决,决而不审”的尴尬现状。三是当被告人在庭审时的供述和辩解与侦查阶段不一致时,并不意味着推翻侦查阶段所形成的案卷笔录,但应重视被告人的当庭叙述,如果合情合理,则应当采纳。

 

(四)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是进一步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简易程序的证人可不用出庭,普通程序的证人当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时应当申请证人出庭;被告人有可能被判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证人、鉴定人必须出庭。二是加大对出庭作证证人的人身安全及补偿制度,对于出庭作证证人的误工费、交通费应当予以补偿。三是建立警察出庭制度并予以改进,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确定警察出庭作证的案件范围、启动主体及程序、出庭作证规则。案件范围可设置为控、辩、审三方有重大异议的案件以及辩方认为侦查机关在侦查时存在违法,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启动主体则控、辩、审三方均可,如果控、辩两方提出时,则需向审判机关递交书面申请。

 

(五)提高检察机关的起诉质量

一是庭审阶段的控辩对抗更加激烈,为加强控方的职能,减少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依赖和对其收集证据再次确认的现状,有效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必须加强侦控两方的配合。检察机关应根据庭审的证明标准,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进行有针对性地指导,保证所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使证据形成完整的链条和体系。如果收集证据不全或有瑕疵,应及时通知侦查机关补充证据。二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更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但司法成本会相应加大,诉讼效率会相应降低,庭审会拖延。为了提高庭审质量,科学分流案件,使得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更加具有质量,避免冤假错案发生,除了庭前审判程序设置预审法官,还应当改进起诉环节的职能,加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不能违反诉讼规律,对于达不到起诉标准的案件要敢于顶住压力不予起诉,不能将不合格的案件推向审判阶段。还要灵活采取诉讼策略,对于在审判阶段诸如漏人、漏罪、罪名有问题的案件,可以充分利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补充起诉、变更起诉、撤回起诉、再行起诉等方式,以保证审判质量。此外,限制检察机关对庭审中的法律监督职能,消除起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和束缚,加强对判决结果的监督职能,为审判的公正、法官的独立创造良好的环境。三是为保证起诉案件的高质量、审判的高效率,检察机关在庭前要尽量完成鉴定、勘验、检查、审计等工作,避免在审判阶段因补充做鉴定等而延长诉讼时间。四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必然使庭审成为定罪量刑的主要阶段,随着庭审对抗性增强和不可预测性的提升,为把控庭审节奏,应变各种突变情况,必须提高公诉人的素质和能力,给予公诉人更多庭上应变决定权,以有力及时地指控犯罪。五是“以审判为中心”不是检察机关被动的顺从审判机关的调动,而是要积极的影响审判机关,运用证据来说服法庭和法官,使其认同检察机关对案件的认定,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诉讼中要比以前采取更加主动积极态度,来提升案件的起诉质量,从而取得检察于审判对案件的共同认识。

 

参考文献

[1].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5].龙宗智:《刑事审判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版。

[6].左卫民:《刑事程序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龙宗智:“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

[8].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

[9].樊崇义:“解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司法》2015年第2期。

[10].徐玉,李召亮:“庭审中心主义刍论”,载《山东审判》2014年第2期。

 


[1] 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2] 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224页。

[3] 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240页。

[4] 刑事程序法定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共同构成法定原则的内容,即法定原则包括实体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程序上的程序法定原则。在英美法系表现为“法的正当程序”原则,与刑事程序法定原则精神相通,基本含义为:“除非事先经过依据调整司法程序的既定规则进行的审判,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财产或者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利”。

[5] 谢佑平、万毅著:《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版,423页。

[6] 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191页。

[7] 宋英辉著:《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版,241页。

[8]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著,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368页。《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9条规定:“司法警察机关在知悉发生重罪、轻罪和违警罪后,有义务立即报告共和国检察官。在行动结束后,应将符合他所进行的取证笔录的正本并附副本以及有关的文件送交共和国检察官。”

[9]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布实施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自行确定需要移送法院的“主要证据”范围,导致很多证据会被有选择地移送,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多份笔录不一致时,会选择有利于定罪的一份笔录移送审判机关,使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充分救济。加之庭后阅卷的兴起,法官难以专注庭审的作用,很难避免法官“先定后审”、“先判后审”的现象发生,司法公正更是无从谈起。

[10] 陈瑞华在《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第二版)113页中指出,1996年的改革完成十年之后,“…对于‘起诉书一本主义’的拒绝也是极为轻率的……其实,法官只要在开庭前接触了案卷笔录,并通过宣读笔录证据的方式进行了法庭调查,甚至直接将案卷笔录作为裁判的依据,那么,无论法庭审理是以言词开庭方式还是以书面阅卷方式来进行,就都可能流于形式。”

[11] 对于宣读案卷笔录的方法,陈瑞华在《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第二版)122页中概括为三种:“一是对于同一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的多份讯问(讯问)笔录,采取有选择的宣读方式,也就是选取其中最有利于公诉的笔录,当庭对其宣读,而对该被告人、证人、被害人所做的其他讯问(讯问)笔录,则拒绝予以出示;二是对于同一份讯问(讯问)笔录,采取摘要式宣读方式,也就是对于某一份被告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选择其中对于指控最为有利的部分段落,向法庭进行宣读;三是对于若干个证人所提供的内容大体接近的证言笔录,采取合并概括式的介绍方式,也就是不再直接宣读案卷笔录的原始内容,而是将这些笔录所要证明的事实做一概括和归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