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吕升运 时间:2020-07-10
【内容摘要】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可以分为本源基础与派生基础两类。司法审查的本源基础是权力分立,此外的其他一些被称之为司法审查基础的观念、制度或者实践,在实质上多为权力分立观念、制度或者实践在逻辑上的展开或者派生,因此,至多可以称之为司法审查的派生基础。在派生基础当中,无罪推定是理念基础,控审分离是构造基础,控辩平等和审判中心主义是功能基础。这四者都以人权保障为目标,为人权保障服务。
【关键词】刑事诉讼 司法审查 理论基础
引 言
就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而言,其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到底是什么?不理解这一问题,就无法真正了解构建和完善刑事诉讼中司法审查制度的基础以及方向之所在。鉴于此,学界就这一问题展开了较为广泛的探索。学者们普遍认为,刑事诉讼中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分权制衡、控审分离、诉讼职能区分与制衡原则、司法独立、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正当程序、控辩平等、有效辩护、自然法理论、法治国家理念、有限政府、人权保障、权利保障、无罪推定等。[1]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尽管各有其合理性,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第一,学界的上述探索主要局限于法学领域,且理念层面上的内容较多,较少深入到经济和社会等实践层面展开研究。第二,各个观点之间重叠、交叉的情形较多。第三,有些作为司法审查的基础并不合适,如将人权保障作为司法审查的目的显然更为合适,等等。
恩格斯早就明确指出:“一切社会变迁和政治变革的终极原因,不应当到人们的头脑中,到人们对永恒的真理和正义的日益增进的认识中去寻找,而应当到生产方式或交换方式的变更中去寻找;不应当到有关时代的哲学中去寻找,而应该到有关时代的经济中去寻找。”[2]笔者认为,只有从司法审查制度之所以产生和发展的经济动因着手,才有可能真正找到司法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所在。以此观之,上述观点显然并未真正触及司法审查存在和发展的本源基础。笔者的观点是,从逻辑上看,只有权力分立才是司法审查的本源基础,此外的其他一些被称之为司法审查基础的观念、制度或者实践,其存在和发展多以权力分立观念、制度或者实践的存在和发展为前提,在实质上多为权力分立观念、制度或者实践在逻辑上的展开或者派生,是权力分立观念、制度或者实践的应有之义,因此,至多可以称之为司法审查的派生基础。
比如,分权制衡、诉讼职能区分与制衡原则、控审分离等均是以权力分立观念、制度或者实践的存在为前提。没有各种权力的彼此分立,便无所谓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以及控诉权与审判权的分离问题。再比如,司法独立、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等,都必须以司法权从行政权中最终分离出来为前提,否则就会因为无所谓司法而不存在司法独立与司法权最终裁决的问题,因此其也是权力分立观念、制度或者实践在逻辑上的展开或者派生。还比如正当程序、控辩平等以及有效辩护等,如无权力的分立(如控审分离),便不可能实现控辩平等以及对辩方权利的有效保护,因而也不可能实现程序上的正义。当然,所谓自然法理论、法治国家理念、有限政府等,也是如此,即便是本应作为司法审查目的的人权保障,也显然是以权力分立的存在作为其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条件的。就无罪推定而言,其实现仍然要以权力的分立——控审分离为前提,如果没有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以及控诉权与审判权的分离,任凭无罪推定原则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提出,都只能是水中月、镜中花,无法在实践中落地生根。因此,从这个角度讲,无罪推定仍然不是司法审查存在和发展的本源基础。
鉴于上述认识,对于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问题,至少应当分别从本源基础和派生基础两个层面来展开论述,不如此,便难以有效回应现行学术研究存在的上述种种问题。
要对作为司法审查本源基础的权力分立有一个较为全面的认识,就不能将研究的视线局限于资产阶级革命以来的权力制衡视角之下,而是应当将关注的起点一直上溯到权力分立的最早时期,将社会分工视角下的权力分立也纳入到研究的范围,以此来揭示权力分立的两种不同的利益驱动机制。之所以要从社会分工的视角切入来考察权力分立的原因,是为了能够从中发现效率价值对于司法审查产生和发展的驱动效力。之所以要从权力制衡的视角切入来考察权力分立的原因,则是为了能够从中发现公正价值对于司法审查产生和发展的驱动效力。以下本文将分别对上述两种视角下的权力分立现象做一简要分析。
(一)社会分工视角下的权力分立
在亚当•斯密看来,效率的提高源自于分工的不断细化。他认为,“出现了分工之后,同样数量的劳动者所完成的工作量,就能比过去多得多。其原因有三点:第一,劳动者因为专业而掌握了技巧;第二,免除了由一种工作转到另一种工作所带来的时间损失;第三,随着简化和缩减劳动的机械的发明,一个人能够做原本需要许多人才能完成的工作。”[3]涂尔干进一步指出,分工是已经在大多数的社会领域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4]研究也已证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不断进化其最显而易见的表现就是分化。[5]学者们关于分工能够大幅提高效率的观点大多建立在其对偏私的人性的认识之上的。在亚当•斯密看来,“屠夫、酿酒家或烙面师供给我们每天所需的实物和饮料,不是出自恩惠,而是因为他们自利的打算。”[6]“正是因为契约、交换和买卖实现了我们所需要的大部分帮助,所以当初才产生了分工这一倾向。”[7]如果不是为了能够获取更好更多的收益,社会中的理性经济人为何要如此一致的去追求社会分工,而不是去固守“麻雀虽小,五脏俱全”式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可见,分工的出现及其不断细化的趋势,并非源自人类一时的心血来潮或异想天开,而是趋利避害的人性自然驱动的结果。
权力的分工也同样如此。国家权力之所以由混沌一体而细化为数种不同功能的权力,便得助于人类欲不断优化权力效能的自然本性。亚当·斯密指出:“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划分,原始似乎是由于社会进步、社会事务因而增加的结果。社会事务日益加多,司法行政变得那么麻烦复杂,于是担当这任务的人,就不能再分心注意到其他方面。同时,担当行政职责的人,因为无暇处理私人诉讼案件,所以,就任命代理人代为处理。”[8]随着分工的不断细化,效能的逐步趋优,权力运行的高效也就成了一种可欲的追求。
那么,在社会分工视角下,权力分立是如何实现的?分工是异质事物分化与同质事物集中两种过程的统一体,而且,从通常的情况来看,异质事物的分化往往是同质事物集中的前提,但这并非意味着这两个过程互不交叉。实际上,当立法、司法与行政三权分立(分化)的同时,三种权力的各自内部却也可能同时获得力量上的高度集中。但是,这并非意味着分化越细越好。在分化的前提下,效率要得到最大化的提高,就要求同类事物的适度集中。事实上,并非异质事物的分化,而是同质事物的相对集中才是效率得以提高的关键所在。同质事物的适度集中有利于形成规模效应,有助于单位产品生产成本和经营费用的降低,从而在成本上获取优势;而且,还会由于资源以及力量的相对集中在生产效率上取得进步。就权力本身而言,分工也同样意味着异质权力的分化和同质权力的集中。面对分权制衡与高效运转这一对矛盾,最为可行的解决方案或许就是让异质的权力分化制衡,让同质的权力相对集中。即在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权力之间,一定要强调分化的价值,因为异质权力的分化不单是同质权力集中的前提,也是异质权力相互制衡的前提——而只有异质权力之间相互制衡才有可能达致国家权力整体的平衡和稳定。同时,在三种权力的各自内部,应当追求相对的集中,因为对于同一种权力而言,只有在力量相对集中的情形下,才更有可能将这种权力的作用发挥到极致。俗语所谓的“握紧拳头好打人”说的正是这个道理。同质权力的相对集中直取效率这一价值,它固然可能失之于内部制约上的不力,却无疑顺应了权力的扩张本性,胜之以高效和强力。因而,权力运行的高效与否尽管直接决定于异质权力的分化状况和同质权力的集中程度,而后者,正如上文所论述的那样,才是提高权力运行效率的关键所在。因为从相反的角度看,当同一种权力内部形成几个相对分散的权力中心时,相互间的摩擦与打架不仅在所难免,而且其力量也势必由于分散而被削弱了,效率的提高自然就成为泡影。
但是,我们必须要认识到所谓的“异质”和“同质”都只是相对的概念。伴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权力的发展历史必将是一个由同质权力不断裂变为多种异质权力的历史。从价值或作用上看,异质权力的分化有助于制衡,而同质权力的集中则有助于效率。从这个意义上讲,权力的发展历史又必将是一个不断在权力制衡中追求效率的历史。
(二)权力制衡视角下的权力分立
对于权力分工,还有一个需要关注的角度,即可以从权力制衡的角度来看待这一问题。权力的分工不仅是每个单个的个人追求效率的天性驱使的结果,由此在趋势上具有客观性,而且,正如亚里斯多德所言人生来就是一个“政治动物”,很容易倾向于对社会公平价值有所追求,因而权力分工的过程也蕴含了人类相当的主观能动性,人们以牺牲一定的效率为代价,在权力分工的基础上以某种形式的权力制衡来换取社会的公平或正义。这种对于公平价值的追求,推动了分权学说的发展,催发了权力制衡理论的产生,并进而促成了权力制衡的实践。在早期的分权学说和近代的权力制衡理论中,司法权的重要作用和意义逐渐被人们认识并重视。
分权学说肇始于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9]。紧其后的是古罗马时期波里比阿的《罗马史》。波里比阿发展了亚里士多德的分权学说,第一次提出了国家三种权力机关之间相互制衡的思想。继波里比阿之后阐述分权学说的是古罗马著名的政治家和法学家西塞罗。在西塞罗的《法律篇》中,司法权已经成为权力的一个重要分支。西塞罗的分权思想远远超越了亚里士多德和波里比阿,已经向真正法治意义上的权力制衡理论迈出了重要一步,其深刻影响了后世的分权学说,近代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卢梭、洛克等人的分权理论无不受益于此。洛克《政府论》中的分权思想第一次为资产阶级用民主形式组织国家奠定了理论基础。但是,洛克的分权学说的目的“是为了使资产阶级获得立法权,所以他没有将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剥离。”[10] 洛克的分权理论成为了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的直接理论来源;并且,按照洛克分权理论建立起来的政治体制和权力体制也成为了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的实践来源。继洛克之后,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提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权分立理论,认为司法权是惩罚犯罪或裁决私人讼争的审判权力,与行政权和立法权既保持各自的权限,又相互平衡。在孟德斯鸠看来,司法独立是权力制衡的关键,司法权要对立法权、行政权进行有效制约,就必须确保司法具有独立性。
从上述对分权学说和权力制衡理论的历史梳理中我们可以发现,人们之所以主张权力应当在分立的基础上相互制衡,其最为直接和核心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数种异质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来达到防止权力滥用,实现社会公正的结果。从这个角度看,权力的相互制衡是为了追求社会的公正价值,体现了人们在权力分立的基础上克服人性弱点,追求社会公正的主观努力。另外,我们还可以发现,司法权的独立是权力制衡理论最终成型的关键性环节。正如孟德斯鸠认为的那样,司法独立才是权力制衡的关键。亚当•斯密(AdamSmith)也认为:“司法权如不脱离行政权而独立,要想公道不为世俗所谓政治势力所牺牲,那就千难万难了。……为使各国人感到自己一切应有权利,全有保障,司法权不但有与行政权分离的必要,且有完全脱离行政权而独立的必要。”[11]事实上,在某种程度上,是否实行以司法独立为核心要义的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已经成为民主与专制、正义与非正义的主要分水岭。应当说,司法权的出现与独立,不仅是权力制衡理论最终成型、趋于完善的重要前提,而且也是权力制衡理论的不可或缺的核心内容之一。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其也有一个从集权到分权和制衡的过程,并且这一过程也很明显地体现出了人们对于公正价值的主观追求。在封建社会纠问式诉讼模式下,控审不分,司法官集侦查、控诉和审判三者于一身,以至于刑讯之下屈打成招者不胜枚举。[12]法国大革命后,控审得以分离,原有的司法权被细分为控诉权和审判权,并由新创设的检察官负责控诉,法官负责审判,由此,“侦查结果便有暂定的效力,案件罪责问题终局之确定,则为审判阶段之任务。……由上述说明可知,创设检察官制度的最重要的目的之一,在于透过诉讼分权模式,以法官和检察官彼此监督节制的办法,保障刑事司法权限行使的客观性与公正性。”[13]在这种权力结构下,控诉机关未经司法机关审查,不得对被追诉人适用强制措施,可见,司法审查在实际上“是一种司法分权机制,是权力分立思想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贯彻和体现。”[14]
(三)权力分立理论的启示
通过分析可以发现,从总体上看,权力的分立经历了一个由集权到分权再到制衡的漫长的过程,其起于社会分工对权力分化——尤其是对司法权的产生——所起的促动作用;止于权力制衡理论——尤其是司法独立理念的立法化与实践。并且,这两种视角下的权力分立之间存在着相辅相成的关系:社会分工视角下的权力分立为权力制衡视角下的权力分立铺陈了道路,奠定了基础;而权力制衡视角下的权力分立则在社会分工视角下的权力分立发展的基础上,更向前推进了一大步,实现了人类从自发追求效率价值到自觉追求公平价值的巨大飞跃。从整体上来说,这种质的飞跃折射出了由简单感性的权力分工到复杂理性的权力制衡这样一个漫长的权力发展过程。通过对权力分立的两种价值追求(效率和公正)进行整合,司法审查制度的价值体系才能被全面认知。由此也就可以得出两条重要启示:
第一,司法审查模式的构建与完善应当以人权保障为目标。在权力制衡视角下,人们之所以要促成权力的分化,正是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为了保障权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规范行使,其最终的指向是为了防止托克维尔所谓的“多数人的暴政”,保障作为一个社会中“少数派”的被追诉群体的人权。为此,在司法审查模式的构建与完善中,应当积极推进民主宪政,打造有限政府,在促进权力分化的同时强调权力的制衡,强调适用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的适用申请权与决定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分配和制衡,防止由警察自身对限制、剥夺公民权利的行为是否合法作最终的裁决[15]。尤其要强调司法权的独立与中立,以及司法程序的正当性。只有如此,才能有效防止强制措施适用时的任意性。
第二,司法审查模式的构建与完善应当以专业化、职业化发展为方向。在社会分工视角下,人们之所以会促成权力的分化,是基于权力分立能够有效提升单个权力的运行效率及质量的缘故。为此,在司法审查模式的构建过程中,应当依据权力的属性有意识地促进异质权力的分化和同质权力的集中,强化同质权力的专业化和职业化特征,这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为单个权力的高效高质运行以及对犯罪的强有力控制开辟道路,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因权力制衡所导致的整体权力运行效率降低的问题。
三、司法审查的派生基础
从理念基础、构造基础、功能基础三个角度出发可以发现,司法审查的派生基础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四项:无罪推定、控审分离、控辩平等以及审判中心主义。没有这四项基础,司法审查制度或者根本无法存在,或者即便存在,也只能徒具虚名,无法发挥应有的功能。从理念基础上讲,若不以无罪推定原则为导向,就没有构建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司法审查制度的产生也就无从谈起。从构造基础上讲,控审若不分离,就不可能形成诉讼构造,因而就不可能存在司法审查。从功能基础上讲,控辩若不平等,或者不以审判为中心,即便在制度层面上构建起司法审查的外壳,也不可能实质性地实现司法审查的应有功能。鉴于上述理由,以下将分别就司法审查制度与无罪推定、控审分离、控辩平等以及审判中心主义四者之间的直接依存关系进行简要的分析和论证。
(一)理念基础:无罪推定
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通行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侦查行为的适用应当以任意性措施为主,以强制性措施为辅——在一般情形下,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前者,后者的适用必须以符合法定的适用条件为前提,以迫不得已为必要;并且,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中还应当遵循比例原则,“侦查机关在个案中决定强制性侦查行为采取的种类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尤其是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涉嫌犯罪的轻重等具体因素予以相应决定。”[16]就强制性措施中的最为严重的审前羁押而言,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其适用相对于非羁押性措施而言,必须仅仅是一种例外;羁押的期限不宜过长,而是应当在能达成预期目的的情形下,尽可能地短;被追诉人在羁押过程中应当享有人道的、基本权利受保障的待遇。[17]而要达成上述目标,就有必要引入司法审查制度。
在无罪推定原则之下,被追诉人是刑事诉讼的主体而非客体。被追诉人的这种主体性法律地位决定了以剥夺或限制被追诉人宪法性权利为主要特征的刑事强制措施,必须要经过公正的诉讼程序的审查才能得到适用。尽管“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需要而设立的公正诉讼程序的含义虽不易确定(因为各种不同司法制度所规定的司法程序繁多,且差异很大),但其中心点是可以确定的,即它与在有罪推定刑诉制度下,司法机关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普遍存在的司法恣意,是截然相反的,或者说制约司法机关的行为,使其司法活动既有助于实现客观公正,而又避免对被告人的不公正对待,就是这种程序的基本要求。”[18]司法审查程序恰恰就满足了“公正诉讼程序”的这一要求。无罪推定“与司法审查的逻辑连接在于,一方面,无罪推定要求尽可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被追诉人权利,尽可能不限制和剥夺或者最小限度地限制和剥夺被追诉人权利。这种保护依靠追诉机关的自律难以实现,因此应当引入中立第三方裁判机制。另一方面,无罪推定要求国家强制权力的谦抑性,要求追诉机关尽量不实行或少实行强制性追诉行为,而追诉机关由于负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全的职责,具有主动行使强制权力、扩大行使强制权力、滥用和误用强制权力的潜在动机,因而唯有通过中立的司法机关才能对其加以控制。”[19]换言之,如果假定一个人在宣判之前是无罪的,那么在审前阶段就有必要通过有效的司法审查程序来防范追诉权力的滥用,并为合法权利受到侵犯的被追诉人提供必要的救济。从这个角度看,将无罪推定作为司法审查存在和发展的价值基础是适当的。
(二)构造基础:控审分离
控审分离是现代刑事诉讼构造的基本要求。德国法学家托马斯·魏根特认为:“从历史来说,起诉的引进是为了保护公民免受任意定罪——由起诉人提起指控可以避免法官主动受理刑事案件,同时充当控告者和裁判者。起诉的现代功能是另一层面的保护:界定了审判的范围。在被告知指控之后,被告人就可以将辩护集中于被指控的事件,而且在审判过程中不受其他指控的突袭。”[20]据此可见,控审分离包括以下基本涵义:第一,审判和控诉两大职能在机构设置和人员组织上实现了分离。即刑事控诉权和裁判权分别由两个国家专门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各自独立地行使;检察官、法官也不得同时在对方机关兼任职务,二者互相不分享对方的权力。一些学者将之称为结构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21]但是,需注意的是,审检分离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实现审检分署,而是要求检察院在组织体制和工作业务上与法院相分离。第二,控诉权与审判权相互制衡。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不告不理。即“没有诉讼就没有法官”,是指刑事审判程序在启动上必须以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院提起控诉为前提,检察院不提起控诉,法院就不能展开审判。“从性质上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的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犯罪,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22]这一特性又被称为司法权的被动性或应答性。[23](2)诉审同一。即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院审判的对象必须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和范围必须仅限于检察官的起诉书所明确记载的对象和范围,法院只能在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范围内进行审判,对于检察院未指控的被告人及其罪行,法院无权进行审理和判决,即使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有错漏,也不能脱离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或其罪行而另行审理和判决。“诉审同一”还意味着“告即应理”,即对于检察机关提起之起诉,法院必须全部以予裁判,否则便会构成“漏判”。不告不理与诉审同一又被称为程序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24]“结构意义上的审检分离和程序意义上的不告不理、诉审同一相互依存、相互支撑,构成控审分离原则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结构意义上的审检分离为控审分离提供了组织上、体制上的保障,没有结构上的审检分离,程序上的不告不理和诉审同一将失去根基,并最终沦为空中楼阁;而程序意义上的不告不理与诉审同一,则是控审分离原则的核心内容,它直接规范和指导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实际运作过程,没有程序上的不告不理和诉审同一,谈控审分离也就失去了目标和意义。[25]
控审分离是司法审查的构造基础。审判和控诉两大职能在机构设置和人员组织上的分离为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奠定了其所必须的诉讼构造基础。司法审查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司法权与行政权(控诉权)的分离以及司法权的独立,如若二者在机构设置和人员组织上合而为一,控审不分,那么,司法审查所本应具有的三方诉讼构造就不可能形成。更何况,既无独立的司法,何谈“司法”审查?除此之外,控审分离还为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提供其他方面的支撑。比如,作为控审分离原则核心内容的不告不理与诉审同一是司法审查具有被动性特征的根源。再比如,控审分离有效满足了司法审查制度构建的目的。设立司法审查的目的在于通过司法权与控诉权二者之间的制衡来实现人权保障。这一目的恰恰是通过控审分离来实现的。控审原则在检察机关和法院两个国家机关之间形成一种相互制约的机制,检察机关的纠举权或控告权受到法院审判权的制约,法院的审判权也要受到检察机关公诉权的限制。[26]正是在二者的这种相互制衡中,被追诉人的人权得以有效保障。
(三)功能基础一:控辩平等
控辩平等是现代刑事诉讼职能的基本架构,主要包括三方面涵义:第一,控辩平等的前提是审判者处于中立的地位。第二,控辩双方在刑事庭审过程中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第三,控辩双方具有对等参与诉讼的机会。
控辩平等是司法审查的功能基础。这主要包括两层意思:首先,控辩平等是司法审查能够发挥实质性作用的重要前提。“双方当事者在一种高度制度化的辩论过程中通过证据和主张的正面对决,能够最大限度地提供关于纠纷事实的信息,从而使处于中立和超然性地位的审判者有可能据此作出为社会和当事者都能接受的决定来解决纠纷。”[27]而只有实现控辩平等,才能最大限度地提供关于纠纷事实的信息。如果辩方得不到平等武装和平等保护,那么,其在司法审查之前获悉案情和取得证据的能力必将大打折扣。如此一来,所谓的“最大限度地提供关于纠纷事实的信息”必将化为泡影。[28]其次,控辩平等也是司法审查能够发挥实质性作用的核心动力。在法官以及控辩双方组成的控辩审三角结构之中,三方构造只是一种表面关系,控辩平等才是根本的动力机制。具体地说,控辩平等不仅能使法官中立的可能性变成现实性,而且还可以强制法官保持中立。“正是人们的中立期望再加上控辩平等的保障机制,使得诉讼结构的核心形成了一个‘等腰三角结构’模式。其中,控辩平等是关键性的。控辩平等的出现使得诉讼过程变成了真正的程序运作,只要诉讼过程充分实现了控辩平等,也就能实现法官中立;实现了法官中立,也就能实现判决的公正。”[29]在这其中,控辩平等是司法审查的权力抑制功能发挥实质性作用的基础。有学者就指出,“只有在平等对抗的诉讼结构中,公共权力的滥用才能被杜绝。”[30]一旦被追诉人获得了足以对抗控方的有力武器,那么,司法审查所欲达致的防止追诉权力滥用的目的才有可能在审查过程中得到很好的实现。
(四)功能基础二:审判中心主义
审判中心主义是现代刑事诉讼流程的重心。《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审判中心主义的提出,具有重要意义。这一提法意在最大限度地提升司法权威,使其成为名副其实的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并且,通过以审判权制约追诉权力,能够促使追诉机关谨慎行使追诉权力,最终起到遏制追诉权力滥用的效果。[31]正因为如此,“不仅英美法系继续坚持审判中心主义,即使是传统上侦查、预审地位较高的大陆法系国家,其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也是不断地加强审判的中心地位。”[32]就中国的司法现实而言,审判中心主义的提出,还具有特殊意义。它剑指以线性结构为主要特征、以诉讼阶段论为理论基础的的侦查中心主义的现实,突出了审判权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和价值。侦查中心主义之下,侦查、起诉与审判是各自独立的“三道工序”,法院对审判程序的司法控制十分微弱,[33]导致侦查程序成为整个刑事程序的中心,侦查取得的证据及结论通常成为审判的证据和结论,[34]审判在实际上成为了对侦查案卷笔录的确认而非甄别、质疑的过程。如此一来,原本用以制衡追诉权力的审判权在实质上被虚置了,追诉权力在实践中不可遏制地被大量滥用。而审判中心主义则颠覆了这一格局。在审判中心主义之下,侦查、起诉以及审判不再是流水线上的三道依次连接的工序,“在三角结构中,审判是中心,诉讼过程以审判阶段为中心环节,侦查不过是为审判所做的先期准备。司法机关在侦查阶段的活动和相应形成的结论,要带到法庭上作为控方活动的基础和内容,接受辩方的反驳,由法官最终裁断其正确性、合法性。法官不应偏信侦查结论,而应以庭审调查的事实为依据作出裁断。”[35]再者,从法理上说,审判中心主义“不仅是刑事程序法治化的重要基础,而且对于国家的整个民主宪政制度建设具有长远的指导意义。离开严格的审判中心主义,就不可能在决定公民刑事责任的程序中贯彻法治原则,就无法按照民主的要求保障市民社会中的个人基本权利,防止政府随意限制或剥夺个人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36]可见,就防止追诉权力滥用而言,审判中心主义在当下中国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
审判中心主义也是司法审查制度的功能基础之一。这主要体现在:第一,审判中心主义强调审判权相对于侦查权和起诉权的权威性和至上性,而这恰恰是司法审查制度能够发挥实质性作用的一个重要前提。如果审判权不具有相对于侦查权和起诉权的权威性、至上性,那么,即便在形式上具有三角结构,司法审查制度也不可能发挥实质性作用。正是基于这一点,两大法系的法治发达国家都基于审判中心主义构建了各自的司法审查制度,除现行犯或紧急情形外,侦查机关除非经过法官审批,在原则上无权适用羁押、搜查、扣押、监听等侵犯个人人身权、财产权以及隐私权等基本权利的强制措施。第二,审判中心主义所具有的权力制衡功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追诉权力的滥用,保障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在实质上促进了控辩双方在诉讼地位上的平等和诉讼权利(力)上的对等。而控辩平等正是司法审查制度发挥实质性作用的核心动力机制。这一点,上文已经提到,此处不再赘述。
[1] 如陈卫东、李奋飞:《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刘根菊、杨立新:《对侦查机关实施强制性处分的司法审查》,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4期。谢佑平、万毅:《困境与进路:司法审查原则与中国审前程序改革》,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谢佑平、闫自明:《论刑事司法领域内的行政权力与司法审查制度》,载《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邱飞:《侦查程序中的司法审查机制研究》,南京师范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汤姆·扎沃特:《从西方司法审查实践看警察行为的司法审查——以涉及恐怖主义犯罪案例研判》,载《公安学刊》2009年第5期。
[2] [德]恩格斯:《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1880年1月-3月上半月),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797-798页。
[3] [英]亚当•斯密:《国富论》,富强译,陕西: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3页。
[4][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 三联书店,2000年,第1-2页。
[5] 在自然界,分化是不可逆转的趋势。达尔文在《物种起源》中认为:“巨枝分为大枝,再逐步分为愈来愈小的枝,当树幼小时,它们都曾一度是生芽的小枝;这种旧芽和新芽由分枝来连结的情形,很可以代表一切绝灭物种和现存物种的分类,它们在群之下又分为群。”参见[英]达尔文.物种起源[M].周建人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在社会领域也是如此。全球顶尖的营销战略家阿尔•里斯与劳拉•里斯在《品牌之源》中也以大量的事实证明:科技和商业世界的趋势也是分化,而非融合。他们认为,融合违背了最基本的自然规律。参见[美]阿尔•里斯、劳拉•里斯:《品牌之源》火华强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中文版序。
[6] [英]亚当•斯密:《国富论》,富强译,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7-8页。
[7] [英]亚当•斯密:《国富论》,富强译,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8页。
[8] [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册),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284页。
[9]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颜一、秦典华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5-157页。
[10] 冀祥德:《控辩平等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2页。
[11] [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册),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284页。
[12] [意]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13] [台]林钰雄:《检察官论》,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出版社,1999年版。
[14] 谢佑平:“刑事诉讼视野中的司法审查原则”,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1期。
[15] 刘海浪:“程序正义视角下的侦查权运行”,厦门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
[16] 樊崇义、刘涛:“无罪推定原则渗透下侦查程序之架构”,载《社会科学研究》2003年第2期。
[17] 樊崇义、刘涛:“无罪推定原则渗透下侦查程序之架构”,载《社会科学研究》2003年第2期。
[18] 王敏远、郝银钟:“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涵与价值构造分析”,载中国法学网: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190,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1月24日。
[19] 杨东亮:“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3年博士论文,第88-89页。
[20] [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页。
[21] 参见谢佑平、万毅:《刑事控审分离原则的法理探析》,载《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2年第3期。
[22]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 1988年版,第 110 页。
[23]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 8 页。
[24] 参见谢佑平、万毅:《刑事控审分离原则的法理探析》,载《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2年第3期。
[25] 谢佑平、万毅:“刑事控审分离原则的法理探析”,载《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26] 参见宋军:“公诉与人权审判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
[27]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第27页。
[28] 冀祥德:“论控辩平等的功能”,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3期。
[29] 马贵翔:“刑事诉讼对控辩平等的追求”,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
[30] [斯]仆思天·儒佩基奇:“从刑事诉讼法治透视反对自证有罪原则”,王铮、陈华玮译,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2期。
[31] 陆远:“‘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我国证据制度构建初探——从‘赵作海案’说起”,载《群文天地》2011年第18期。
[32] 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
[33] 陈瑞华:“二十世纪中国之刑事诉讼法学”,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6期。
[34] 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上)》(修订版),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8、71页。
[35] 蒋石平:“论审判中心主义对侦查程序的影响”,载《广东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36] 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