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坛论文FORUM PAPERS

第九届论文丨赵 刚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控辩关系调整 ——刑事冤假错案中的控辩关系分析

作者:赵 刚 时间:2020-07-10

【内容摘要】以庭审为中心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应有之义,而庭审又应以证据裁判原则为旨归。如果没有律师专业知识的协助,被告人根本无法有效地行使质证权和其他辩护权,律师的有效辩护应成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的重要内容。要构建控、辩、裁三者的制衡关系,以实现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进而提高证据质量,有效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关键词】 审判中心;控辩关系;冤假错案

 

引 言

律师并非是刑事诉讼中的正义天使,但却是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守护者和捍卫者。从诉讼制度层面反思近年来舆论曝光的多起冤假错案,在侦查中心模式下,律师有效辩护不足是重要原因。因此,司法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要要高度重视、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防范冤假错案上的重要作用,充分认识到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一员,充分尊重和保护律师依法履职的权利,尤其在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的重大任务的时代背景下,要积极推进检察工作机制改革,构建良性互动的控辩关系,切实提高执法办案质量,坚守刑事冤假错案底线,“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刑事冤假错案的学术界定和百例样本选择

 

刑事“冤假错案”是一种高度概括而较为笼统的概念,实际上它包括了“冤案”、“假案”和“错案”三种不尽相同的情况。通俗地讲,冤案是指行为人本来无罪却被定为有罪的案件。错案是指事实和定性上出现错误的案件。假案是指不存在的案件,是人为制造的案件。限于篇幅,本文论域集中于虽已经生效执行,但后经再审改判无罪的刑事案件,统称刑事冤假错案。作为研究对象----冤假错案素材,包括案件的诉讼过程、定案证据、辩护意见、改判理由、最终处理结果以及造成冤案的成因分析,基本上都是来源于新闻报刊、网站以及电视台的法治报道和法制栏目,可靠性和权威性较之对官方资料多有逊色,可称之为“准实证研究方式”。在我国当前的诉讼体制下,该研究方式是比较现实可行的。因为侦查工作本身的秘密性决定性了侦查阶段相应的调查手段、取证材料并不能完全公开,法院的裁判文书全部公开也是近一、两年的事,之前基本处于封闭状态。总体来看,对于冤假错案特别是死刑冤假错案的资料更难从官方渠道直接获得。“准实证研究方式”力求做到中立、客观,为此在收集素材时尽量针对某一个案从多种权威的新闻媒体上大量采集资料,综合判断,去粗取精。笔者用此方式从中国大陆精心选择性100例冤假错案典型案例,从1983年延至2013年,时间跨期30余年;共涉及全国26个省级行政区,研究地域跨度大,所选样本在全国范围有一定的代表性。

 

二、刑事冤假错案中的刑辩之困

 

(一)冤假错案中的多数被告人委托了辩护律师

 

100例冤假错案中的被告人大多处于弱势群体,其中农民占了很大比例,为53例(以案计算,一案多被告人的以一例计算),占53%。如魏清安、张裕彬、黄亚全、李杰、朱旺波、赵作海等。身份为工人、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的有23例,占23%。合计有76%的被告人处于处于中国社会结构的中下层。其余则为警察、经理等社会阶层相对较高人员,约占24%;在罪名分布上,已曝光的刑事冤案集中于性质恶劣的犯罪,有69例,占69%,多为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等恶性暴力犯罪。如佘祥林、杜培武、赵作海等人涉嫌的罪名是故意杀人罪,即所谓“命案”。张金波、孟存明、王俊超等人涉嫌的罪名是强奸罪,如果考虑到还有多起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都致人死亡,最后是数罪并罚,那么“命案”的比率更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的比率很低 ,很多地方只有20 %-30%左右 。考虑到冤假错案中的被告人大多处于社会底层,经济收入较低,因而人们很可能认为导致冤案发生的一项重要原因是由于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以致许多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未能向公安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提出,以至被误判。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甚至完全相反。就本文研究的100例刑事错案中,可能由于被告人确系冤枉,希望洗清罪嫌的愿望非常强烈,并且被告人涉嫌的都是重罪,可能被判处重刑甚至死刑,除20起案件因收集的资料不足,未能查出是否有律师外,有据可查的60例案件都有辩护律师,其中有52例是由被告人或其近亲属聘请了辩护律师,其中有16例是由律师以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来开展辩护的。同时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有8例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由法院指定了辩护律师。

 

(二)冤假错案中律师的辩护权未得到有效保障

 

根据刑诉法规定,被委托或被指定辩护的律师虽然有查阅案卷的权利、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并与其通信的权利以及会见证人、搜集证据的权利等,但在实践中,由于时间仓促、人为妨碍等导致这些权利中的部分形同虚设,大大限制了律师辩护功能的发挥,因此有辩护多难之说:“三难”主要指取证难、阅卷难、会见难,“五难”还包括取保候审难、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难。更有甚者,有的学者提出了“十难”之说。即除“五难”之外还有:举证质证难、辩论发言难、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难、律师得到出庭通知和法律文书难、维护律师的自身合法权益难。律师权利实际上受到一定限制,有时难以有效开展辩护活动。如杜培武的辩护律师刘胡乐早就准备做无罪辩护。但在整个审查起诉阶段,他都未获准与杜培武见面。被追究者及其辩护人受到诸多不当限制,甚至故意刁难律师、打压律师。使其无法有效对抗侦查结论。他们不仅在侦查、起诉阶段难以申诉意见,而且直至走上法庭,也无缘与证人当庭质证。某些冤案最初律师难以作为,即使当申诉程序启动,某些法院也限制申诉律师查阅案卷,对案情一味蛮横遮掩。如张氏叔侄冤案的申诉律师远赴某法院查询张辉、张高平的申诉处理进展,法院的答复竟然是没有登记,而事实上张氏叔侄已连续向法院提出申诉多年。近年来频频见诸报端的“李庄案”、“北海律师案”以及靖江律师风波也充分印证了辩护律师的执业艰难现状。冤假错案的屡禁不止,固然不能全部归因于律师的实质性缺位,但律师缺位却一定是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如在赵作海案件中,当年商丘市中院指定为赵作海辩护律师当年还只是一个既无律师资格证也无独立办案经验的事务所实习生。就是这个非正式律师也也从案卷中看出认定赵作海杀人证据不足,庭审时,赵作海和他的辩护律师都否认了杀人一事。但法院以赵作海曾在公安部门做了九次认罪笔录为由驳回。

 

(三)冤假错案中律师的辩护意见未得到充分尊重

 

60例案件中律师均作无罪辩护,所有辩护律师都对证据疑点提出异议,并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许多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这些意见,在冤案得以昭雪的今天看来理应受到重视,但当时不少办案人员对辩护制度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对辩护人警惕有余、信任不足,对合理的辩护意见不仅不采纳,反而认为其影响惩罚犯罪而打击辩护人等等。60例案件中均出现法官不重视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甚至根本不予采纳而最终错判被告人有罪的情况,“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成为辩诉律师最熟悉的法庭用语。正如2013年全国两会期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齐奇在谈及冤错案的防范及反思时谈到的:“我们深刻反思冤错案件的病灶病根之一,就在于对律师的辩护意见不够重视。”[1]因为没有重视辩护职能的发挥,未给予被告人充分辩护的权利,也未能充分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援助的权利,甚至法官并未体现出应有的中立,过场似的庭审表明审判不够中立,使得辩护职能无法发挥作用,甚至对辩护律师的工作予以打压,致使辩护职能难以充分发挥作用,使本可以避免的冤案最终酿成。如杜培武冤案,一审二审,律师均做无罪辩护,对刑讯逼供、作案时间、作案动机、作案枪支等诸多关键问题提出质疑,但一审法院却不信律师的辩护,更没有采纳,理由是“刑讯逼供”不存在,因有公安的说明证明没有刑讯逼供;杜培武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杀人;全案证据高度吻合,杀人罪名成立;对律师意见概不采纳。二审中,律师继续做无罪辩护,但云南高院虽觉得案件有疑问、律师的辩护有理有据,但仍拒不采纳律师辩护意见,采取了“疑罪从轻”的态度,判决死缓;杭州萧山5青年劫杀冤案,一、二审律师基本做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犯案、起诉书中并没有作案工具(比如尖刀)、现场指纹等直接证据。请法院根据查明的情况作出公正判决”的辩护。尽管高法对律师“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无罪辩护引起充分重视,但还是作了留有余地的死缓判决。[2]

 

三、刑事冤假错案中的指控之强

   

(一)地方政法委牵头,公检法联合办案模式形成侦控审一体化的强势格局

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是完全必要的,但具体的领导方式有待改进:政法委是应该保证公检法执行法律,坚持政策指导、队伍管理和执法监督等宏观领导,而不是绩效指标量化考核,更不能干涉具体个案。实践中,部分地区的政法委制定一些不合理的执法司法考核指标,提出命案必破、限期破案等违背侦查规律的硬性要求干涉了司法独立,使公安司法人员增强不必要的压力。在实践中,受制于认识手段和能力水平等因素,少数案件破不了、抓不到、诉不了、判不了的情形是客观存在的。但如果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不仅是政法委,而且市长或省长等政府领导也会指示公安机关“限期破案”,这虽然对于提高犯罪侦查效率有一定积极作用,但也会产生一些负面效果,会给公安司法人员增添无形的压力,在时间紧、任务重、压力大的情况下,他们可能会将外在压力传导到具体个案的犯罪嫌疑人身上,甚至通过刑讯逼供来完成上级任务。从现在接连出现的呼格案、赵作海案,都能从残酷的案情发展中管窥到相关经办机构和人员破案之心切、之急迫。实践中,部分地方政法委通过召集大小四长会(公安局长、检察长、法院院长、司法局长或四部门副职)对个别重大、疑难和复杂的刑事案件协调办案、拍板定案实质上是对公检法办理具体个案的不当干涉,其僭越了刑事法治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不仅于法无据,而且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源头。100例冤假错案中的大部分案件都不是法官个人定的,而且是当时政法委协调出来的结果,或多或少的都与党委政法委的不当介入有关。

 

政法委牵头,公检法联合办案,不仅彻底违背了我国司法机关职能设置的要求,而且还严重违背司法规律,该相互监督的变成相互配合,该审查证据的检察院,却帮着公安巩固非法证据,该听取律师辩护的法院,却把律师辩护当做摆设,不仅不采纳律师辩护意见,反而帮着检察院来反驳律师的辩护,成为公检部门的传声筒。在政法委协调后,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只不过是按照党委决定履行程序而已,实质上的公检法一体化极大地强化了指控力量,缺乏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极易导致冤假错案。如佘祥林冤案,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之后,荆门市委政法委召开了由荆门市法院和检察院、京山县政法委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决定对佘祥林判处15年有期徒刑。在案件纠正后召开的“湖北省政法工作座谈会”上,荆门市委政法委认为佘祥林“杀妻”冤案的教训是十分深刻的,其中第一项就是“要深刻汲取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指导、协调、督促政法部门开展工作,支持、监督政法部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在赵作海涉嫌杀人被逮捕后,商丘市检察院以“证据上存在重大缺陷”为由,两次将案件退回到拓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01年7月,已被羁押两年的赵作海因全国开展刑事案件清理运动,在政法委召开的联席会议中,以同样的理由共同认定该案“不具备审查起诉的案件”。2002年7月,在一年之后的清理超期羁押的活动中,商丘市委政法委又集体研究决定“案件具备了起诉条件”。商丘市检察院在尸源仍然不明的情况下,按照这一集体决定起诉,最终铸成冤案。[3]   

 

(二)公检法“重配合,轻制约”倾向加剧指控力量

依据《刑诉法》第七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据此,我国形成了刑事诉讼中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与执行的流水线作业模式。但实质上诉讼阶段的重心是在侦查阶段,而检察机关与公安与作为国家追诉部门有着共同的职责,侦查、批捕与提起公诉关系非常紧密。有研究表明,由侦查机关提请检察机关起诉的刑事案件,有罪判决率为99%以上,真正决定犯罪嫌疑人命运的程序阶段在侦查而非审判,公安机关的取证工作和侦查卷宗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检察和审判的方向。公安、检察院、法院三机关分工本来是互相制约的,但在实践中出现的偏向是分工混淆,制约不足,甚至没有制约,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检法配合的工作格局。三机关各自把关不严,对其他机关的办案质量瑕疵又不能坚持原则地加以纠正,导致侦查中的错误无法在起诉、审判程序中得到纠正。如胥敬祥冤案中,鹿邑县公安局将胥敬祥以涉嫌抢劫罪移送到检察院,鹿邑县检察院、周口检察分院(现周口市检察院)曾经7次将案卷退回补充侦查。历经4年零4个月的补充侦查,在仍然未查清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鹿邑县检察院最终还是对胥敬祥提起了公诉。在李化伟冤案中,其除4次退回补充侦查外,还经历了5次合议庭讨论、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3次向上级法院请示,但最终还是被作出了有罪判决。从类似冤案的诉讼诉讼中可以看出,检法尽管对侦查机关提交的案件存疑,其间多次补充侦查但最后出于配合考虑,还是强行起诉、强行判决。公检法重配合轻制约的恶果之一形成强大的指控同盟,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远不是其对手,指控同盟常常把被告人的正当利益与合理诉求踩在脚下,以至于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常被限制乃至剥夺,中肯意见也很难被采纳,造成系统冤假错案。因此冤假错案当然由侦查机关负主要责任,但不是侦查机关一家制造出来的,检法也要承担相应的把关不严责任。

 

(三)侦控机关挟“民愤”和舆论支持形成难以抗衡的指控力量

在刑事案件特别是故意杀人等严重刑事案件发生后,被害人及其家属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具有强烈的追诉欲望。如果公安司法机关不能理性对待、正确处理这种诉求和压力,就可能酿成冤案。如佘祥林案之所以政法委出面协调,就与“死者”张在玉亲属上访要求严惩杀人凶手的压力有关。同时,还有来自社会舆论、新闻媒体等的压力,在佘祥林案中,就出现了被害人家属组织当地220多名群众签名上书和集体游行,要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严惩凶手的情形。不仅是侦控机关,而审判机关也难抵所谓的“民愤”压力,如李怀亮冤案,法院与被害人签订“死刑保证书”事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被害人及其亲属息诉罢访,维护社会稳定。在云南孙万刚冤案中,当地民众要求严惩凶手的呼声很高,也给办案人员造成了很大压力。负责孙万刚案件审查起诉的检察官事后说:“当时我发现这个案子有疑点,但想着最后要移送昭通市检察院,思想上有一定依赖性。加上案发后老百姓要求严惩凶手,这种压力下,我希望从快办理。”[4] 面对犯罪行为的侵害,被害人及其亲属普遍存在复仇心理,希望通过刑事审判将犯罪人绳之以法,这是一种可以被理解的情绪,也容易被社会公众所接受。在100例冤假错案中,可以看到大部分被害人及其家属在非理性情绪支配下,不惜血本的奔走呼号,通过静坐、签名甚至怂恿媒体造势等方式对公检法机关施压,试图以个人意志左右司法裁判,无原则地对公检法机关施压,妄图以个人意志取代司法裁判。侦控权力也这种非理性的外在支持力量使本已非常强大的指控力量更趋恶性膨胀,犯罪嫌疑人往往未经审判就早已成为民意和舆论中的故意杀人犯、强奸犯和强奸犯等,而辩护律师则被丑化为收钱出力的帮凶,辩护方难有作为。

 

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要求从控辩失衡迈向控辩平等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要以保障律师有效辩护为重要内容

有效辩护概念源于有效的律师帮助,但其内涵要广于有效帮助。刑事辩护制度源于英国,但有效辩护的概念则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所确立,并在宪法的判例解释中进一步明确。美国宪法第六条修正案将获得律师辩护权利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规定“在所有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1970年,最高法院在理查森案中,将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解释为获得有效的律师辩护的权利,认为有效的律师辩护才是合乎宪法精神取向的。在80年代中期,最高法院又大幅度扩大了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权的范围。如果律师的辩护明显缺乏有效性、充分性,则可能属于无效辩护,构成对第六条修正案中宪法性权利的侵犯。被定罪的被告人如果认为其获得有效律师辩护的权利受到侵犯,则可以无效辩护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定罪判决。随着被告人辩护权利的扩张,许多国家的宪法、刑事程序法等都在推动有效辩护从形式平等走向实质平等,旨在提高有效辩护的质量。如在判断是否构成有效辩护的问题上,“行为瑕疵”和“不利后果”[5]的标准被普遍适用和广泛借鉴,即辩护人造成的错误,需同时具备上述二要件,欠缺其一,则被告人关于无效律师帮助的主张会被法院驳回。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曾在Strickland判决中提出:审查法院如认为“结果不利”要件不具备,得迳驳回被告未受有效律师帮助之主张,毋庸再审查是否具备“行为瑕疵”要件。无效辩护是与有效辩护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在美国特指“律师的帮助无效:帮助无效不仅指对被告败诉,而是指律师帮助的质量很差以至于他从整体上忽视了履行其责任。”刑事被告人可以依宪法第六条修正案和有关刑事诉讼等法律向法院提出无效辩护之诉来实现权利救济,向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起诉原律师的辩护行为中存在严重瑕疵而导致影响诉讼结果的公正性。一旦上级法院宣布律师的辩护为无效行为,原审法院的判决就被撤销并发回重审,以此来保障被指控人的宪法意义上的辩护权。

 

在中国语境中,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不仅要获得律师的辩护帮助,而且这种帮助还必须是有效的,使律师正确的辩护意见能被公安司法机关接受和采纳,以保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获得有利自身的诉讼效果,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践中,我国不仅仅是存在有效辩护不足问题,更主要的是辩护严重不足。一直以来,刑事辩护因收费低、风险大等因素,使部分律师望而生畏。司法实践中,敢于涉足的律师也被刑事辩护的常见“六难(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质证难、申请取保难、意见被采纳难)”所困。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占律师总数不足30%,至少有50%至70%的刑事审判辩护律师缺位,到位的刑事辩护尚未达到实质化,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均残缺不全。法律援助工作还处在艰难的推进中,缺人、缺钱、缺经验,无效辩护制度尚未建立。[6]许多律师因惧怕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愿参与刑事诉讼,执业风险压力太大,成为辩护律师最大的心理担忧[7]。此外,刑辩律师素质良莠不齐,导致律师辩护权无法得到真正行使的现象较为常见。要从根本上解决辩护不足的问题,进而提高有效辩护率,需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因为在职权主义诉讼中,刑事诉讼阶段论必须突出以侦查为中心的公检法流水作业刑诉模式,侦检一体化依据其强大的指控职权完全可以主导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不仅是律师,就是法官也被这种强大的指控力量所牵引,辩护的角色主要是接受审判而非抗辩,辩护职能因在阅卷、会见、调查等环节受到诸多约束和限制而趋于弱化和萎缩,律师意见因被拒绝或不被采纳而使辩护流于形式,形同虚设。当前,中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实质上是向以当事人主义为基本构造的英美法系学习,向对抗制诉讼结构转型,这就必然会突出律师辩护职能特别是要发挥其有效辩护的作用,减少对辩护律师的非法限制和不当约束,保证其享有广泛而全面的辩护权利和其他诉讼权利,在诉讼始终将控辩平等武装、平等对抗等控辩平衡原则贯穿全程,法官居中裁判,在控辩对抗中发挥案件事实,在控、辩、裁三造相互制衡中保障案件质量,减少冤假错案。因此,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必须要以以保障律师有效辩护为重要内容,公检法三机关都要认真落实新修订的刑诉法的规定,依法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法官要保障律师当庭充分发表辩护意见的权利,确保控辩双方有平等的发声机会,对失衡的庭审结构给予有效矫正。

 

(二)检察机关要尊重和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探索控辩协商审前工作机制

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自身就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的原动力和受益者,应积极探索构建良性互动的检律关系,主动打破当前警惕、防范、对立的检律关系格局。首先要在检察系统内加强教育,促进干警们对平等检律关系的理念转变,辩护律师不仅是检察官平等的对手和监督的朋友,而且是检察机关必须尊重的权利相对人。检律之间 “平等对抗不仅是形式上双方能对弈公堂,而且是实质上双方能够无偏见地认同彼此在法律面前的地位,尊重对方阐明法律和践行权利”。[8]其次,检察机关案件管理办公室要结合各单位实际,建立统一的集律师接待、律师阅卷和听取意见等多种功能一体的律师接待室,为律师接待工作提供功能完备、井然有序、宽敞明亮的环境,使律师可以在案管中心一站式办理查询、阅卷、会见申请、调取证据、提出辩护意见等相关业务。案管办人员为方便辩护人网上预约和对相关案件的查阅,要积极主动向律师讲解全国检察机关案件信息公开网的使用流程和注意事项,保证律师可通过该网随时随地进行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辩护和代理网上预约、重要案件信息及法律文书查阅等工作;对于来院办理阅卷、会见等手续的律师,保证接待不空岗、不等待,在审核《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是否齐全,全程做到着装整洁、文明用语、热情周到、廉洁服务。尽量做到提前电话联系、制作来院律师档案、手工录入相关信息、提前刻录光盘等工作提交律师阅卷准备,提高接待效率;受理律师来电、来访,主动告知其该代理案件的有关事项由首次接电、接待人员负责,实行专人一站式接待服务,对其提出的意见建议及时反馈给相关业务部门,并跟踪依法处置情况。检察机关相关部门还要建立追责机制,针对工作人员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及时发现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当前,各级检察机关急需在听取律师意见工作机制的基础上,要建立、健全诉辩双方沟通机制,避免把听取律师意见变成走形式、走过场。可以重点考虑推广部分地区已经试行的诉前会议制度,让公诉人充当“法官”角色,在其主持下听取侦辩双方意见,甄别案件事实。无论是否设置诉前会议,对律师的意见和申请,公诉人员都应当给予具体的答复,包括是否采纳该意见、不采纳该意见或者不同意调取相关证据的理由和依据等等,并将答复意见的情况记录在案,或者设置统一格式的反馈表由律师签字确认。最后,检察机关还要与律师协会组织共同探索控辩协商制度,在审前程序实现良性沟通。律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说服犯罪嫌疑人认罪换取变更强制措施、重罪变为轻罪、数罪变为一罪,公诉人员可以适当运用起诉裁量权,用不起诉、减少起诉罪名、减低量刑建议幅度换取律师、犯罪嫌疑人的合作。双方通过控辩协商,把多数轻微案件、疑罪案件甚至错案解决在审判之前,减少不必要的审判环节和控辩对抗。

 

(三)检律双方要以庭审为中心,在庭审法官主导下平等对抗

“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庭审中控辩对抗的加强和证据规则的完善,庭审成为定罪量刑的主要和决定性阶段,审判者的一切心证均应当来自公开进行的法庭审理活动。以审判为中心,必然要求控辩双方在诉讼地位上的平等,要求双方都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架构和实质要求,在个案中共同遵守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标准,严格按照证据裁判主义和直接言词原则,通过对出庭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进行交叉询问和控辩对抗来保证案件质量。控辩双方的对抗与沟通要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作为控方,应依法支持公诉权,还要强调客观公正义务,这也是国际上公认的检察官客观性义务。作为辩方,应严格依法辩护,不超出法律的界限。控方不能因为辩方的对抗而故意忽视和遗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事实,导致错误的指控。辩方不能因为与控方沟通,逾越辩护职责。双方的沟通应当坦诚,庭审中的突袭未必能够带来更好的结果。控方如果发现疑点,应让辩方也发现这些疑点,反之亦然.为此,检律双方要通过庭前会议、庭前沟通等方式,平等商讨与案件相关的程序、证据、证人出庭等事项,主动向对方出示证据目录和新证据,避免在法庭上搞证据突袭。[9]辩护律师在庭审中的调查、质证、辩论等活动,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说服法官,并最终影响裁判结果。法官要改变重控轻辩倾向,要重视律师辩护代理意见,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1] 引自2014年3月11日新浪新闻:《浙江高院院长反思冤假错案 :不够重视辩护意见》。

[2] 娄广来:《作废律师辩护,冤案就不可避免》,济南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网,http://www.188mb.com/User/loulaiguang/NewsShow.asp?id=294841,2015年7月9日最后访问。

[3] 严励:《地方政法委“冤案协调会”的潜规则应该予以废除》,载于法学2010年第6期。

[4] 陈光中,彭新林:《我国公诉制度改革若干问题探讨》,载于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

[5] 联邦最高法院在Cronic案中提出,所谓“行为瑕疵”要件,指被告必须证明辩护人的行为或表现有瑕疵,且瑕疵的程序已严重至未发挥辩护人应有的功能。在证明时,被告应具备指出辩护人之行为瑕疵,且该瑕疵并无合理的解释;在Strickland判决中指出,律师的瑕疵行为必须导致被告防御上有不利后果,亦即瑕疵行为严重至审判不公平,审判结果也因此不可信。就此要件,被告应举证有合理的可能性—若非辩护人之瑕疵行为,审判结果就会不一样。所谓的合理可能性,只要动摇对审判结果产生的“可能性”即可。

[6]樊崇义:《“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目标和实现路径》,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14日第3版。

[7] 据有关律协不完全统计,新刑诉法实施后,律师被指控、涉嫌“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的案件,占全国律师协会全部维权案件数量的80%。

 

[8]邓新建 章宁旦:《广州全面构建健康良性互动的新型检律关系》,载于法制日报,2015年7月19日第3版。

[9]赵运恒:《以审判为视野的新型控辩关系》,中国律师,2014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