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齐冠军 黄耀耀 时间:2020-07-10
【内容摘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与以侦查为中心的传统诉讼模式不同,其核心在于以庭审为中心,着重突出审判环节在整个诉讼流程中的中心地位,根本目的在于提高庭审质量,最大限度地避免冤错案件。本文以佘祥林案、张氏叔侄案、呼格案等13例冤错案件为样本,分析导致其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以侦查为中心的传统侦诉审关系的失衡,同时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背景,就新型侦诉审关系的架构提出更新理念、制度约束、职业保障等设想。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 诉讼制度改革 侦诉审关系 冤错案件
引 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近年来,我国媒体先后披露了部分刑事冤错案件,引起了全国上下的强烈反响和广泛关注。出现冤错案件的原因纷繁复杂,但不可否认的是,以侦查为中心的传统侦诉审关系过分重视相互配合而轻视相互制约,其所连带产生的卷宗笔录主义盛行、非法证据排除困难、轻视律师辩护意见等,是导致冤错案件出现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在于打破以侦查为中心的传统侦诉审关系体系,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新型侦诉审关系格局,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确保案件处理质量和司法公正,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
一、从典型冤错案件的角度探析传统侦诉审三方关系
冤错案件是指无罪错判有罪的终审刑事案件,即在法院终审定罪之后,最终发现有新的证据或有其它情况,导致启动再审宣告原被告人无罪的刑事案件。笔者选取了近年来发生的、在全国引起广泛反响的13起典型冤错案件作为样本,具体包括:佘祥林故意杀人案、杜培武故意杀人案、覃俊虎、兰永奎故意杀人、抢劫案、黄亚全、黄圣育抢劫案、滕兴善故意杀人案、丁志权故意杀人案、杨云忠故意杀人案、李化伟故意杀人案、秦艳红强奸案、岳兔元故意杀人案、张辉、张叔平强奸案、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流氓案及赵作海故意杀人案。囿于篇幅所限,本文未就上述冤错案件的形成原因进行全面分析,仅将重点放在了分析以侦查为中心的传统侦诉审关系在冤错案件形成中的影响和作用上。
13起案件的16名被告人中,可查明的有15名被告人聘请或被指定了辩护律师;涉嫌罪名几乎全部集中在侵害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严重暴力犯罪,如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被告人在一审乃至二审中被判处的刑罚绝大部分为死刑、死缓、无期徒刑等长期剥夺人身自由甚至是生命权的刑种,占到总人数的93.75%;除3人被错误羁押的时间相对较短外(4年以下),有11人被错误剥夺人身自由平均时长达9.27年,另有两名被告人被错误执行死刑,生命权被无情剥夺;之所以被证明为冤错案件,有4件故意杀人案件的被害人离奇“复活”,有9起案件被证明凶犯另有其人,即犯罪事实并非原审被告人所为。通过对上述案件诉讼过程的分析,笔者办理案件的侦诉审三机关之间大多存在以下问题:
(一)公、检、法机关相互制约力弱
上述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事实层面来讲,均系无罪,但自侦查阶段被错认为有罪后,并未在公诉阶段、审判阶段得以有效纠正,审查起诉中的法律监督职能和审判阶段的庭审活动对于定罪量刑的决定性作用没有得到正确体现。其中超过50%的案件在不同阶段被退回补充侦查,但由于种种原因,侦查机关并未补充提供充分证据。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仍旧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法院最终也作出了有罪判定。例如李化伟案除被4次退回补充侦查,还经历了5次合议庭讨论、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3次向上级法院请示,但是最终还是被作出了有罪裁判。[1]此外,能够充分体现三机关相互制约关系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上述案件中没有严格应用。例如在赵作海案中,6名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组织、实施了针对赵作海的刑讯逼供,导致其被错定为杀人凶手的严重后果,最终6名侦查人员中5人被判处刑罚,1人被免于刑事处罚。在该案中,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赵作海的供述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并没有依法予以排除,反而作为起诉决定甚至是判决的依据。
(二)公、检、法机关相互之间“行方便”
上述案件中,被害人死亡的命案比例占到了93.75%。学者陈光中曾指出,过去是“重破案,轻保护”,特别是搞“严打”时,还会有“限期破案”、“命案必破”这样的口号。另外还有破案业绩的考核,破案以后就奖励,案件还没定,“英雄”的称号就给了。[2]这种情况在呼格、佘祥林等案件处理中并不鲜见。此种情形下,处于刑事诉讼中后端的审查起诉、审判环节可能迫于情势,无法轻易推翻侦查阶段的结论,导致审查起诉、审判等环节的纠错功能失效。此外,公、检、法系统内各有考核考评工作,其在不触及自己利益的前提下,可能会“碍于情面”,为其他机关在考核中取得好成绩行一定的方便。
(三)公、检、法为分担责任而上交矛盾
《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审判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地方党委尤其是政法委干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行使职权、办理案件的现象仍然存在。许多地方还形成了由同级政法委主持,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公安局长参加的“三长会”制度,集体讨论某些特殊案件应如何处理。在本文研究的13起冤案中,有6起案件地方党委(政法委)进行过干预或组织研究,比率高达46%。在上述案件中,党委(政法委)的领导已经不局限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组织的领导,而是直接干预到检察机关、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中,而且经过“三长会”研究的案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实现办案责任在不同机关之间的分担,推动形成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导致了错误裁判的出现。
(四)公、检、法未对律师辩护意见给予充分重视
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有着独立的诉讼地位,法律赋予辩护人查阅案卷、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及调取证据等权利。公、检、法必须依法保障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而在上述案件中,律师的辩护意见并未得到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的应有重视,其提出的合理意见大多未被采纳。例如,在滕兴善故意杀人案中,律师指出了案件在证据方面存在五个方面的突出问题,均系能否认定被告人犯罪的关键性问题,这些辩护意见后来也被证明是正确的,但公、检、法均未予采信,导致被告人被错判有罪交付执行死刑。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倒逼侦诉审关系本源化
随着佘祥林案、张氏叔侄案、呼格案等冤错案件的陆续披露,社会各界对于避免冤错案件的呼声极度高涨,在此背景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被写入党的纲领性文件,其根本目的就是要使自侦查始、流经审查起诉、最终结于审判的各个诉讼阶段都要高度重视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决定性作用。
(一)传统侦诉审关系的失衡
1.宪法原则的异化
按照我国《宪法》第1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但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现象是,三机关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形成了“强势的公安、优势的检察、弱势的法院”的格局。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等职权,其对侦查机关在明确侦查方向、收集固定证据等方面的指导力、影响力较弱,即使是在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定程序中,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强制力也相对缺乏。而在刑事诉讼程序末端的法院更是处于被动地位,常常被裹挟。侦查更像是一个具有自洽性的程序,它已经把“饭”(案件)“煮熟”,送“饭”上去是检察院的事,对于侦查机关煮好的“饭”,法院还能不吃?[3]
2.诉讼结构不合理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呈现一种线性状态,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处于一条平行线上,在以侦查为中心的模式指引下,公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基本上成为侦查阶段的演进和延伸,无论是从对案件事实的辨甄、合法证据的过滤还是案件结果的判定上,侦查活动都在极大地影响着整个案件的发展和走向,使得大部分案件在公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毫无悬念,尤其是庭审得不到应有重视,庭审过程流于形式,未发挥其在定罪量刑中的决定性作用。
3.存在卷宗笔录中心主义
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庭审等各个阶段,卷宗笔录无疑是最重要的案件载体,充分反映了案件整体事实情况和绝大部分证据材料,因此侦查人员、公诉人和法官均将其视为工作的重中之重。正是因为长久以来的重视和依赖,导致处于诉讼阶段中后期的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检察官和法官的精力更多地集中在审查卷宗笔录上,以此为依据进行有针对性地查漏补缺,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审查起诉尤其是庭审程序走了过场,导致法庭审理有关保障人权、探寻客观事实的程序价值发生折损。
4.证明标准的递增
一直以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届都有这样一种认识,从立案阶段到起诉阶段,再到刑事审判阶段,对证据的证明标准是一种依次递增的关联关系。这导致了侦查人员、公诉人、法官在侦办、审查、审理案件时基于同样的证据,却因证明标准多重化而可能作出不同的法律判断。在此过程中,包括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内的基础价值并未得到公、检、法机关的一致认同,例如有的侦查人员认为自身的工作职责就是打击犯罪,应在工作中适当应用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原则,只重视收集能够证明嫌疑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甚至不惜实施刑讯逼供行为获取非法证据,导致冤错案件一再出现。
(二)来自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的反思和修正
如上文所述,以侦查为中心的传统诉讼模式已不适应当前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公、检、法三机关正确行使职责,更是与确保案件质量、维护社会公正的司法理念相悖。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适应了司法规律,厘清了制度障碍,为反思和修正传统的侦诉审关系、建立符合改革需要的新型侦诉审关系提供了依据。
1.审判中心化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实际上是“审判中心主义”的集中体现。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审判程序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方面有终局性的、决定性的作用。侦查、起诉等都是为最终的审判做前期准备的诉讼活动,虽各自有其独有的关键性作用,但从整个诉讼流程的中心来讲,审判的中心地位不容动摇,侦查、起诉都是围绕着审判这个中心而进行的。
2.庭审实质化
与以审判为中心密切相关的,是以庭审为中心。《决定》提出,要“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以审判为中心”核心在于“以庭审为核心”,强调庭审在裁决作出过程中的决定性作用,只要是与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关的任何一个实体和程序判断,都必须发生在“庭审”上,都必须经过“庭审”的检验。这就意味着:(1)法庭调查行为必须发生在法庭之上,不能在庭审前也不能在庭审后;(2)裁判基础形成于法庭之上,不能以庭审以外的因素作为裁判的依据;(3)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之上,不能在庭审之前形成裁决结果。[4]
3.证据实效化
证据实效化是证据裁判规则产生作用的动态评价,决定着证据构建案件事实的实际效果。[5]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体系中,更加注重刑事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体系性、完整性、严密性,庭审活动才可能依据多层次的证据体系进行全面审视,使经过法庭最终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真相,绝不容许脱离案件的客观真相满足于所谓的法律真实,[6]这也是裁判证据原则的要义所在。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新型侦诉审关系的架构
诚如上文所述,造成部分冤假错案发生、影响司法公正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侦诉审三方关系的失调,当前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重置并摆布好侦诉审三方关系,是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宪法原则的回归和溯源,也是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产生的现实需求。
(一)更新理念:找准定位
在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指引下,侦诉审三方应找准各自在诉讼结构中的位置,各司其职,形成一个以审判为中心的科学合理的诉讼构造。
1.侦查机关。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中,侦查机关作为诉讼流程的第一道关口,优势地位明显,其握有的侦查权力也足够强大。但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侦查机关受到的影响最大,在证据意识、取证能力等方面,相对其传统工作方式而言都是一个挑战。侦查机关应在转变理念、改进模式方面下大力气,努力实现“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的转变,否则过分依靠被告人口供,在“庭审中心主义”的指导下,一旦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公诉人将面临十分不利的局面。
2.检察机关。作为侦诉审三个阶段的中间连接环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职责和作用非常重要。对于侦查机关,公诉部门应严格掌握证明标准,不能简单地做案件的“二传手”,应运用多种监督方式,坚决纠正侦查违法行为,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积极配合法院落实侦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质量;建立重大案件提前介入、检察引导侦查等工作机制,促进侦查质量的提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检警合署的模式,更加密切检察官与侦查人员之间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强化公诉对侦查的引导和规制功能。对于审判机关,公诉人应严格恪守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防止对控诉职能的片面理解,准确把握“国家与公共利益代表”和“准司法官”的角色定位,用好起诉裁量权。应注意的是,“以审判为中心”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并不矛盾,检察机关在尊重审判权威的基础上,应进一步加强审判监督,讲究监督的方式方法,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确保每一起案件的处理都体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3.审判机关。摒弃卷宗笔录中心主义,以庭审的实质化运行取而代之,切实降低卷宗笔录对于审判结果的决定性影响作用,将审判结果的确认场所放到法庭上,在庭审活动中通过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对抗,由法官依据庭审情况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从而作出正确裁判。在这个意义上,庭审就不能是简单地了解情况,核实证据,而是要充分进行交叉询问、辩论,充分发挥举证、质证、认证各环节的作用,真正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司法中立原则、公开审判原则、集中审理原则,排除庭前预断,使庭审真正成为确认和解决罪、责、刑问题的关键环节。[7]
(二)制度约束
1.统一证明标准
在证明标准问题上,笔者认为要坚决摒弃上文中提到的立案、起诉、审判证明标准依次递增的错误认识,始终坚持法律判断上的统一标准,即要以审判标准作为整体刑事诉讼过程的唯一标准,无论是侦查还是起诉阶段,不可擅自降低证明标准,应以法官在法庭之上作出裁判时所依据的形成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来侦办、审查案件,以此来衡量、约束最终作出的立案、不立案或起诉、不起诉等决定。对于某些不符合证明标准的案件,及早依法终结程序,不可以立案、起诉标准低于审判标准为理由,放任不符合定罪标准的案件进入下一流程,如此不仅可以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更重要的是把好关口,不给冤错案件的发生留有余地,切实维护公众对刑事司法的尊重与信赖。
2.完善证据规则
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继续完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部分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健全证据种类,明确证明效力,完善采信标准,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切实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确保进入庭审程序的案件均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此外,在条件完备、时机成熟时,笔者建议出台统一的刑事证据法,从法律的高度将证据规则固定下来。
3.建立配套制度
在上述冤错案件中,因为都是重罪,几乎所有嫌疑人都委托或被指定了辩护人,但相当一部分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或提供的无罪证据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有一些甚至完全被“无视”。因此为真正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应健全完善尊重和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的制度机制,例如保障律师在法庭上充分参与举证、质证、发表辩护或代理意见等权利,尊重并认真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切实改变庭审中公诉人与辩护人地位不对等的现实状况,维护庭审结构的三角形架构,坚决杜绝侵害辩护律师正当辩护权利的事件发生。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大力提高证人出庭率,使被告人的对质权获得有效保障,[8]努力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三)职业保障
1.办案责任制
深化办案责任制改革是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结合各地各试点院的经验,应尽快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切实落实“谁办案谁负责”的责任制度。明确司法机关内部各层级权限,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以主任检察官为例,其如何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得到检察长授权行使职责,以及主任检察官和检察长之间的关系、主任检察官和部门领导之间的关系、主任检察官之间的关系、主任检察官与普通检察官之间的关系等,都应进一步明晰确定。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
2.职业素能提升
为更好地规范司法行为,应加快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提高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在新型侦诉审关系构建中,以检察官为例,可以通过举办业务竞赛、组织考核庭等方式努力提高两方面的能力,一是主动出击,切实提高公诉人在法庭上的举证、示证、质证、辩证的能力,另一方面是积极应变,提高公诉人接受法庭调查、法官询问、律师质证、法庭辩论的能力。
[1]参见郭国松:《刑讯逼供又酿人间惨剧辽宁一工人经历14年冤狱》,载《南方周末》2001年2月22日。
[2]李林、周婉娇、杨梦晨:《“命案必破”这样的口号是不正常的》,载《中国青年报》2015年1月6日第5版。
[3]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与表象》,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6月20日第5版。
[4]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推动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4年10月31日。
[5]王中伟:《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正当程序理念》,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11月5日第5版。
[6]周强:《推进严格司法》,载《人民日报》2014年11月14日第7版。
[7]甄贞:《如何理解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人民检察》2014年11月第22期。
[8]陈光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21日第5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