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艳丽 时间:2020-07-10
【内容摘要】2014年10月23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视野下,诉讼中心从侦查中心转向庭审中心;控辩关系应当从对抗转向合作;控审关系从迁就走向均衡;审辩关系从敌对走向理性;控辩审三者应当保持均衡、良性互动关系,共同追求司法公正和效率。
【关键词】审判中心主义;控辩关系;控审关系;审辩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2014年10月23日,中共中央第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是我国全面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大举措。“以审判为中心”,在理论上又被称为“审判中心主义”。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其中对如何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刑事诉讼结构属于三方构造,追求司法公正和效率是法官、检察官、辩护人共同追求的目标。在我国当下的诉讼环境中,总是存在种种因素困扰着控辩审关系的良性发展。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控辩审三者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发展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共同关心的课题。
二、诉讼中心的重塑
我国刑事诉讼的流程属于线性流程,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形态包括了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主要阶段。而在这个三个主要阶段中,哪个阶段居于诉讼的中心地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素来有侦查中心论、三阶段并重论、审判中心论等诸多学说。笔者认为,从司法实务来说,我国刑事诉讼实际上经历了从侦查中心主义到逮捕中心主义再到目前所倡导的审判中心主义的过程。
侦查中心主义,是长期以来存在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现象。其主要表现为几个方面:侦查活动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重心和中心,侦查阶段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尤其是书面材料,如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在审判中直接成为定案事实和裁判依据;侦查机关拥有不受限制的侦查权力,辩护律师收集证据的权利受到极大限制;庭审程序异化为对侦查事实和侦查的证据材料的审查和确认程序。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中,重实体而轻程序,重书面材料而轻其他证据;对于辩护律师的权益无法充分保障。
在侦查中心主义大行其道的同时,由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设置的考核指标,而导致另一种诉讼环节占据了刑事诉讼的中心位置,即以逮捕为中心。侦查活动围绕逮捕而展开,逮捕之前,侦查人员具有极大工作积极性,因为有批捕率的考核;一旦逮捕之后,侦查人员认为已经完成了考核任务,则对侦查工作有所懈怠。而在检察机关设置了“捕后不诉率”的考核指标,如果捕后不诉,批捕人员的工作业绩将要受到影响,因此在检察机关内部形成了一个不成文的规定,即捕后必诉。那么,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就很难逃脱被起诉、定罪的命运,而且如果被逮捕的一般会处以实刑。审查逮捕代替了审判程序,成为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中心环节,逮捕环节异化为“定罪的预演、刑罚的预支”(1),审查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遭到被架空的命运。逮捕中心主义具有较明显的弊端:一方面以审查逮捕代替审判,混淆了侦查与审判的职能。审判功能被逮捕绑架,法检两家的关系被扭曲。另外一方面,逮捕中心主义违背诉讼规律,实质上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利。
审判中心主义在理论界早已提出,但是无奈司法实践却难以实行。侦查中心主义与逮捕中心主义使庭审形式化,走过场,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辩护人的辩护活动形同虚设。而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中,突出强调了要充分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把庭审作为诉讼制度的中心环节,作为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活动、行使诉讼权利的主要场域。要求办案机关和诉讼参与人都要围绕庭审开展诉讼活动,诉讼资源向庭审集中,办案标准向法庭看齐。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查明在法庭,质证、辩论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于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认为,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关键在于推进”、庭审的实质化、克服庭审的形式化,防止庭审走过场,重点在于将侦查、起诉中带有明显追诉倾向的意见简单地、不加甄别的转化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有罪判决。(2)这就是对庭审的实质化的要求。
笔者认为,以庭审为中心的提出是对诉讼中心的重塑,有利于保障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有利于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有利于防范冤假错案,是公正司法的应然要求,也将是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必然模式,要求控、辩、审三方都要强化庭审中心意识,应该清醒认识到,法庭审判才是确认与解决被告人罪责刑问题的最终阶段和关键环节。
三、控辩关系的拓展:从对抗到合作
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构成诉讼的三角,缺少任何一方都将丧失基本的诉讼原理。因此,基于不同的诉讼职能和职业伦理,控诉方和辩护方就形成了天然的对抗关系。通过对我国控辩关系的历史检视,发现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3):第一是控辩关系扭曲阶段,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指定实施之前,由于没有统一的刑事诉讼法典,“军管会”一体化行驶侦查、起诉与审判职责,根本无从谈起控辩关系;第二是控辩关系失常阶段,1979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法律虽然确立了辩护人的地位,但是在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辩护律师在当时属于“国家法律工作人员”,一方面辩护律师自身履行了过多不属于辩护人的职能,另一方面公检法三家联合对“敌”,控辩关系失常;第三是控辩关系对抗阶段,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吸收了一些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因素,律师权利得以丰富,辩护权得以扩张,庭审中控辩双方对抗性增强,控辩对抗成为控辩关系的主要特征:一方面,控辩关系不够和谐,存在着“不屑、抵触、设防火墙”等非良性互动现象。公检法人员将辩护人作为“敌人”,当做犯罪嫌疑人的代言人和法律的“异己分子”,在诉讼活动中,对律师横眉冷对,百般刁难,难以保障律师辩护权;在庭审活动中,控辩双方激烈争辩,似“仇人相见”,法庭上空仿佛弥漫着硝烟迷雾。另一方面,控辩双方互设防火墙,控方认为辩方是“专门找茬人员”,辩方也生怕被控方知道“核心辩点”而提前“堵漏”。控辩双方互相戒备,缺乏沟通,导致双方不留情面,硬碰硬,使刑事诉讼程序时刻处于紧张的氛围,很多公诉人出庭之后都仿佛打了一场“硬仗”。
控辩对抗固然是诉讼构造的天然职能使然,从某种程度上说,对抗性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也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但是由于不良对抗引起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司法成本的高昂投入对于司法效率有害无益。如何使控辩关系良性发展,使刑事诉讼这台“机器”快速高效运转,是世界法治国家共同追求的目标。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为控辩双方搭建了一个对话的平台,使控辩双方的接触点大大增加。主要表现为两方面:
一是,新刑诉法对律师权利进行扩展。表现为:律师会见权的完善,包括会见权时间节点提前,会见手续简化、会见不被监听等;增加了律师的救济权,包括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申诉控告权,在侦查终结前的提出法律意见的权利;律师调查取证权得以强化,对证人、鉴定意见的异议权,非法证据的排除权;律师的阅卷权得以扩张,阅卷范围得以扩大。二是,新刑诉法搭建了多个控辩协商的制度平台。如将听取辩方意见作为控方批捕部门、公诉部门的法定义务和必经程序,同时要求辩护人在获得无罪证据时应当告知检察机关,这是控辩双方互通有无的开始。又如刑事和解制度,为控辩双方的协商搭建了一个合理合法的平台;又如庭前会议制度,将原本在庭审中激烈的对抗提前在庭前会议中解决,给控辩双方的沟通留有更多余地。
这些新的规定,都为控辩双方的良性互动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而事实上,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以来,检察机关听取辩护人意见已经成为了工作的必备组成部分,控辩双方的沟通空前加强。如果说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预示着控辩关系的转变,那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则预示着控辩合作关系的更大可能。这要求检察机关正确对待控辩关系:一要自觉尊重辩护权的行使,二要依法保障律师的辩护权;三是要持包容和欢迎的心态迎接辩护权强化的挑战,转变观念,调整思路;四是积极和律师进行沟通,以此为契机,提高公诉质量。而对于辩护律师来说,也要做到三点:一是要利用新规定、新形势,积极参与诉讼活动,积极与控方进行沟通,充分行使权利,表达意见;二是在庭前会议中,要充分亮明辩护观点和证据情况,不搞“证据突袭”和“伏兵辩护”,提高辩护的信用度;三是提升律师自身素质,认真履行辩护职责,提高辩护质量。总之,控辩双方都要转变观念,认识到平等对话的意义,都要树立双向合作的意识,实现关系良性互动发展。
四、控审关系的进步:从迁就到平衡
控审关系,也称诉审关系,是指公诉机关和审判的关系。从理论上来说,起诉权具有主动性、请求性、追诉性;而审判权具有独立性、中立性、被动性。长期以来,控审关系的基本原则主要有:控审分离原则、不告不理原则、法官中立原则、诉审同一原则等。控审分离原则要求控诉只能和审判职能分别由两个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裁判者应当尽力避免实施任何带有追诉性质的诉讼行为,以保持其基本的中心地位;控方也不得进行裁判行为,而应当维护其追诉的职责。法官中立原则要求法官必须处于超然的中立地位,在三方组合的诉讼结构中,法官必须保持一种超然的、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不得对任何一方持有偏见。
而在我国长期以来的刑事诉讼中,存在着控审混同现象,法官在审判中实施了带有追诉色彩的行为,表现为在庭审前与控方接触,法官的调查活动带有追诉色彩等等,其中最明显的表现为法官对公诉机关的迁就性。造成这种现象有以下原因:
一是长期以来形成的公、检、法是一家的旧观念。公、检、法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辩护律师被法律规定为自由职业者,这使得公、检、法自然站到了同一战壕,将辩护律师看做是“犯罪人的代言人”,从而与辩护律师产生了对立。加之在法庭上有的被告人当庭翻供,辩护人与被告人呼应配合,很容易招致法官的反感,从而进一步拉近了与控方的距离。
二是检、法两家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关系的密切性。在审判活动中,检、法两家均为司法机关,工作内容、工作环境相差无几,很多法官和检察官是同学关系,具有自然的亲切感。可以说,检、法工作人员的关系可以称为“不在一个单位上班的同事关系”。相似的工作环境、相似的工作内容促使检、法人员产生了强烈的认同感。
综合种种原因,造成了控审关系中,审方对控方的迁就。而在审判中心主义诉讼模式下,由法官主导诉讼进程,公诉方的办案标准要向法庭看齐,法官对公诉方的迁就将不复存在,控审分离和控审平衡将能为新的趋势。
五、审辩关系的匡正:从敌对到理性
审辩关系,是指法官和辩护人的关系。在刑事诉讼构造中,法官和辩护人的关系应当是最为平和的关系,并不会发生正面冲突与交锋。而近期,发生在广西北海市银海区法院的“绝食抗议”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律师给法官“送红薯”事件,则将法官和辩护人的关系推上风口浪尖,一时间舆论哗然,“死磕派”律师也因此而被广知。互相尊重、各司其责、共同追求正义的司法目标乃是一个法治国家最基本的司法秩序,尊重法官、公平有序的法庭秩序一个法治国家的应然场景。然而,律师“死磕”已经不是个例,而是形成了一个群体的流派,可见我国审辩关系已经严重恶化和扭曲。
“死磕派”,是指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拒绝与公安司法机关合作,用一些脱离常理的行为方式引起注意,从而达到律师所要的辩护目的或者以因未达到辩护目的而采用异常方式进行反抗的行为。“律师死磕现象是中国司法制度转型时期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文明及法治建设现实碰撞交织的一种综合反应。”(4)在我国,律师死磕现象的出现,有其深刻而复杂的历史和体制原因:
一是古代“厌讼文化”导致律师地位一直偏低。中国古代的封建文化重义务轻权利,重官轻民,重人治轻法治,“厌讼”、“耻讼”一直是传统诉讼文化的主流观念。古代律师被称为“讼棍”,由此称呼,可见律师地位之低的根源。普通民众厌讼惧讼,以讼为耻,以讼为凶,而讼师也被认为是搬弄是非之徒。
二是现今律师的权利保障仍有待完善。尽管在法治社会,律师地位有所提高,生存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但是很多普通民众甚至国家机关人员、司法工作人员依然对律师职业存有偏见。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由于体会到执业权利不受保障,地位不受重视,对司法工作人员也怨气颇深。长期的摩擦产生的互不信任,沟通不畅带来的误解越来越深,律师“死磕”的现象也就不足为奇。
律师捍卫权利是应有之义,但是应当采用适合的方式。死磕现象是审辩关系的一种扭曲,是一种异常的诉讼状态,“是现代司法制度异化和法治文明的悲哀。”(5)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没有律师可以求助,司法公正从何而来”。2015年8月2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召开全国律师工作会议,这在我国律师事业发展史上尚属首次,大会的主题就是保障律师执业权。最高法院长周强指出,要确保律师具有屏党的陈述和辩论机会和时间,充分尊重律师的辩护和代理意见。相信在审判中心主义的模式下,审辩关系会有新的变化,从敌对、死磕走向理性发展。
六、控辩审三方的应然趋势(代结语)
从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再到2015年全国律师工作会议,我们能够看到国家在推进依法治国、改善控辩审关系方面所作的巨大努力。审判中心主义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并非一蹴而就,诉讼中心的转移、控辩之间的协商、审判的中立、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都只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的一小步,在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控辩审三方关系会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不断建设和完善中,三方各安其位,各司其责,协调发展。
1、郭晶:《“逮捕实体化”之模式、危害及成因——“行政内控”与“诉讼制衡”之间的尖锐冲突》,载《西部法律评论》2012年第6期。
2、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副院长《刑事司法程序改革发展的方向》,在中国刑事诉讼法研究会2014年年会上的讲话。
3、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副院长《刑事司法程序改革发展的方向》,在中国刑事诉讼法研究会2014年年会上的讲话。
4、冀祥德:《从对抗转向合作:中国控辩关系新发展》,载《中国司法》2011年第12期。
5、冀祥德:《律师缘何“死磕”》,载《法制资讯》201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