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坛论文FORUM PAPERS

第九届论文丨于洪伟:故意杀人案件死刑适用实证研究

作者:于洪伟 时间:2020-07-10

本文系于洪伟教授对《刑事审判参考》中的66个故意杀人案件进行实证研究的成果。

 

包括33起死刑案件、20起死缓案件、6起无期徒刑案件和7起有期徒刑、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案件。

 

对律师在死刑辩护中掌握死刑适用标准,具有总结归纳的指导意义。

 

死刑辩护律师,不可不读。

 

【内容再要】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发言人指出,为了贯彻“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人民法院就必须坚持“少杀、慎杀”,严格掌握和控制死刑适用的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最高人民法院将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地减少死刑,确保社会和谐稳定。但是,“杀人偿命”等传统观念在社会上还有很大的影响,这对坚持“少杀、慎杀”带来一定的压力。[1]2011年,药家鑫案、李昌奎案和夏俊峰案等故意杀人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在“杀”与“不杀”的争论声中,司法机关提出的“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与普通民众朴素的“杀人偿命”的报应观念发生激烈碰撞,激发了笔者对故意杀人案件的死刑适用问题进行实证研究的学术兴趣。 

 

【关键词】 死刑案件 故意杀人罪 从宽量刑

 

一、研究思路的确定和判例样本的选取
(一)研究思路的确定

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关于故意杀人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上述两个刑法条文的规定可以概括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且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故意杀人犯罪分子,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下文简称“死刑”);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故意杀人犯罪分子,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下文简称“死缓”)。然而,对具体的故意杀人案件而言,如何判断罪行是否极其严重,又如何进一步判断应否必须立即执行死刑,上述两个刑法条文并没有为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操作指南。相比较而言,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会谈纪要》(下文简称“《纪要》”)对故意杀人案件死刑适用的指导意见较为明确和具体:“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与刑法第232条和第48条相比,《纪要》具备了一定的可操作性,尽管如此,《纪要》依然属于一个原则性很强的司法指导意见,其具体规定仍显过于抽象。有鉴于此,本文拟对故意杀人犯罪的司法判例进行实证研究,以如何判断“罪行是否极其严重”和“应否必须立即执行死刑”两个问题为线索,分析人民法院贯彻落实《纪要》的基本情况,归纳和总结故意杀人案件的死刑适用标准,并在此基础上对药家鑫案等故意杀人案件的死刑适用进行分析与评价。

 

(二)判例样本的选取

《刑事审判参考》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主办的刑事审判业务指导和研究性刊物,1999年至2010年期间,法律出版社共出版了77期《刑事审判参考》。在指导案例、大案传真和裁判文书三个栏目中,共选编了66起故意杀人罪案件,包括33起死刑案件、20起死缓案件、6起无期徒刑案件和7起有期徒刑、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案件。[2]本文将该66起案件选为实证研究的判例样本。

 

1.33起死刑案件

在66起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共有33起,包括王征宇案;胡斌案;王洪斌案;梁小红案;张君等案;李春林案;王志峰等案;王元帅等案;冉国成案;陈宗发案;李洪前案;王建辉等案;于爱银等案;陈卫国等案;吕升艺案;刘兵案;肖明明案;金祥武案;李永文案;吴中胜等案;夏顺起案;王斌余案;杨佳案(66);陈永通案(66);胡学飞等案(68);刘宝利案(68);闫光富案(69);卜玉华等案(69);杨淑敏案(72);焦祥根等案(75);龙世成等案(75);陈乃东案(77);覃玉顺案(77)。

 

2.20起死缓案件

在66起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被判处死缓的共有20起,包括王勇案;宋有福等案;张栓厚案;张杰案;刘加奎案;李典案;计永欣案;张义洋案;官其明案;贾淑芳案;闫新华案;吴江案;赵春昌案;张俊杰案;杨飞案;王乾坤案(66);翁见武案(66);房国忠案(68);张东生案(72);侯卫春案(73)。

 

3.6起无期徒刑案件

在66起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共有6起,包括杨政锋案;魏荣香案;阿古敦案;张怡懿等案;彭崧案;陈金权案(66)。

 

4.7起有期徒刑、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案件

在66起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共有7起,包括周文友案;阎留普等案;韩正连案;颜克于等案;李官容案(73);朱高伟案(72);姚国英案(76)。

 

二、故意杀人罪行极其严重的判断标准

从统计数字上看,在66起故意杀人案件中,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有56起,占比高达判例样本总数的85%,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只有10起案件,仅占判例样本总数的15%。具体来说,33起死刑案件和20起死缓案件都属于故意杀人罪行极其严重。此外,有3起无期徒刑案件也应该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其中,因被告人系怀孕的妇女而不能适用死刑或者死缓的有2起,分别是魏荣香案和张怡懿等案,因被告人属限制责任能力精神病人而没有适用死刑或者死缓的有1起,是阿古敦案。

 

对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10起案件的分析结果表明,犯罪未完成形态、从犯、胁从犯、被害人的严重过错和其他特殊情况可以成为故意杀人罪行并非极其严重的具体理由。

 

(一)作为法定从宽量刑情节的犯罪未完成形态、从犯和胁从犯

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包括未成年人、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自首、坦白和立功。其中,未成年人是不能适用死刑或死缓的法定从宽量刑情节,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属于不宜适用死刑或死缓的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又聋又哑或者盲人、自首、坦白和立功都不宜作为认定故意杀人罪行并非极其严重的理由,而只能作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理由。因此,能够作为认定故意杀人罪行并非极其严重的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只有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和胁从犯等五种。

 

在故意杀人罪行并非极其严重的10起案件中,有1起属于犯罪中止,还有1起属于犯罪未遂。在朱高伟强奸、故意杀人一案中,被告人因故意杀人犯罪中止被免于刑事处罚:2005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高伟强奸犯罪得逞后,用绳子将被害人陈某(20岁)捆绑后,使用手掐和用毛巾勒颈的方法欲杀人灭口,因看到被害人面部恐怖而心生恐惧,不忍心下手遂解开被害人手脚上的绳子后逃离现场,合肥中院一审以强奸罪判处朱高伟有期徒刑6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年,安徽高院二审认为,朱高伟故意杀人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最终仅以强奸罪判处朱高伟有期徒刑6年。[3]在另外一起非常富有戏剧性的抢劫、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因故意杀人犯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李官荣因急需用钱而预谋对其认识的被害人潘荣秀(女,时年20岁)实施抢劫后杀人灭口。2008年6月20日凌晨,李官荣将被害人捆绑后实施了抢劫,在随后的两个多小时内,李官容先后三次分别使用绳子勒颈、剪刀刺戳和水果刀刺捅等方法试图杀害潘荣秀灭口,但均未得逞。20日8时许,李官容将所抢财物还给潘荣秀,将潘送往医院治疗并借钱支付了4000元医药费,潘荣秀经鉴定为轻伤。上杭县人民法院一审以抢劫罪判处李官荣有期徒刑6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4]

 

(二)被害人的严重过错

对故意杀人案件来说,被害人的过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辩护理由,被害人的过错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一般过错和严重过错。对于致一人死亡的故意杀人案件而言,被害人的一般过错可以成为判处死缓的重要理由之一,被害人的严重过错可以成为认定罪行并非极其严重的重要根据之一。在10起罪行并非极其严重的故意杀人案件中,共有4起案件因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没有对被告人适用死刑或者死缓,而是判处了较轻刑罚,具体情况如下:

 

1.周文友案

被害人李博系被告人周文友的妹夫。2004年7月27日晚,李博因琐事用板凳打了周文友的母亲。当晚23时许,周文友和李博二人为此在电话里发生争执。次日凌晨1时 30分许,李博邀约另外三人乘坐出租车来到周文友家。周文友见状遂持尖刀走出房间来到附近的堤坝上,与持砍刀的李博对打,最终导致李博死亡,周文友也受了重伤,周文友作案后投案自首。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判处周文友有期徒刑8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5]

 

2.阎留普等案

被告人阎留普与被告人黄芬是一对夫妻。本案被害人阎建立曾于1989年因强奸黄芬并故意伤害阎留普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阎留普的家人为此牵走了阎建立家的一头耕牛,变卖后为阎留普治病。阎建立于1997年11月出狱后,以讨要耕牛为名,多次向阎留普和黄芬二人勒索钱财,在得到1900元钱后仍不肯罢休,继续无理索要8000元,阎留普曾下跪求饶仍无济于事,阎建立扬言如不给钱就杀阎留普全家。2000年1月12日凌晨6时许,阎建立来到阎留普的住处威胁并索要钱财时,阎留普和黄芬将阎建立杀害后投案自首。濮阳中院一审判处阎留普有期徒刑6年,判处黄芬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6]

 

3.姚国英案

被告人姚国英与被害人徐树生是夫妻关系。两人结婚后的十余年间,徐树生经常无故打骂、虐待姚国英。2010年以来,徐树生对姚国英的殴打更为频繁和严重。2010年5月10日晚,徐树生又寻机对姚国英进行长时间的打骂。次日凌晨5时许,姚国英因长期遭受徐树生的殴打和虐待,心怀怨恨,趁徐树生熟睡之际,将其杀死后投案自首。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姚国英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7]

 

4.颜克于等案

2007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颜克于等人发现被害人周家龙有盗窃自行车的嫌疑,遂尾随并追赶周家龙至某码头,颜克于等人用拳头、石块和扳手等物对周家龙进行殴打,周家龙挣脱后,颜克于等人分头继续追赶,周家龙被迫跳入河中,向前游了数米后又往回游,但因体力不支而逐渐沉入水中,颜克于等人均未对周家龙实施任何救助行为,看着周家龙在河中挣扎后沉下水去,直到看不见周家龙的身影三被告人才离开,周家龙溺水身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颜克于有期徒刑3年9个月。[8]

 

(三)其他特殊情况

在10起罪行并非极其严重的故意杀人案件中,另有4起案件没有适用死刑或者死缓的原因是出现了特殊情况:

 

1.陈金权案

1999年12月10日晚,自诉人侯泽棉的丈夫被害人杨建全与被告人陈金权发生抓扯和厮打。陈金权通过传呼、电话邀约胡刚等人前去帮忙,胡刚等人按照陈金权的指令持刀将杨建全杀害,案发后胡刚等人均已经被判刑。2011年10月18日,重庆市第三中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金权无期徒刑,重庆高院二审维持原判。[9]陈金权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属于教唆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当属罪行极其严重,对其量刑应该重于其他共同犯罪人,但是,人民法院因该案存在以下特殊情况最终对陈金权判处了无期徒刑:第一,这是一起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自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极为少见;第二,该案的审结时间与案发时间间隔长达12年之久;第三,该案是一起共同故意杀人案件,有四人已经因本案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

 

2.彭崧案

200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彭崧服食摇头丸后药性发作,在其暂住处持刀朝同室居住的被害人阮召森胸部捅刺,致阮召森抢救无效死亡。当晚9 时许,彭崧投案自首。福州中院一审判处彭崧无期徒刑,二审维持原判。[10]可以说,彭崧案给法院提出了一个难题:被告人因吸毒产生幻觉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如何评价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在彭崧案的一审过程中,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认定,彭崧系吸食摇头丸和K粉后出现精神病症状,在精神病状态下作案,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一审法院认可了该鉴定结论;但是,二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吸毒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不需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尽管如此,二审法院依然维持了一审的量刑结论。

 

3.韩正连案

2005年10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韩正连酒后驾驶一辆货车将在路边行走的妇女徐寿花撞倒。韩正连发现撞伤人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徐寿花转移到连云港市岛山巷10号楼2单元道口藏匿,致使徐寿花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当夜,韩正连又借用一辆“东风牌”货车将徐寿花的尸体运走,将尸体捆绑在水泥板上,沉入烧香河中。连云港中院一审判处韩正连有期徒刑15年,二审维持原判。[11]人民法院认定韩正连犯故意杀人罪的依据是2000年1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韩正连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理由,是他认为肇事后被害人已经死亡,其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二审法院认为,韩正连明知隐藏被撞伤的被害人可能没有死亡,但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置被害人死活于不顾而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可以认定其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韩正连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存在杀人的犯罪故意的确是一个疑难问题。

 

4.杨政锋案

1997年6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政锋驾驶货车遇到交通局路政大队检查,杨政锋拒绝检查强行冲过,有关人员驾车追赶,杨政锋驾车故意挤占车道致使追赶车辆车毁人亡,造成1人死亡,2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咸阳中院一审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杨政锋无期徒刑,陕西高院二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无期徒刑。[12]杨政锋案的特殊性在于,杨政锋主观上对他人死亡结果的放任属于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杀人犯罪相比,其主观恶性相对较轻。

 

(四)小结:故意杀人罪行极其严重的判断标准

关于如何判断故意杀人罪行极其严重,《纪要》指出:“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从66起故意杀人案件的统计结果来看,一般情况下,故意杀人犯罪均属罪行极其严重,需要适用死刑或者死缓,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故意杀人犯罪才可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罪行并非极其严重,不需要适用死刑或者死缓。根据对没有适用死刑或者死缓的10起故意杀人案件的分析,可以将死亡人数作为一个重要的参考指标,将故意杀人罪行极其严重的判断标准进一步细化为:造成一人死亡的故意杀人犯罪一般都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考虑适用死刑或者死缓,但是,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被害人的重大过错以及其他特殊情节可以成为认定故意杀人罪行并非极其严重的具体理由;造成死亡二人以上的故意杀人犯罪,均应认定为罪行极其严重,适用死刑或者死缓。

 

三、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判断标准

前文的分析结果表明,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故意杀人案件都属于罪行极其严重,需要适用死刑或者死缓,这说明判断故意杀人罪行是否极其严重并不困难,真正疑难的问题是如何判断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故意杀人犯罪分子应否必须立即执行死刑。

 

(一)有利于判处死缓的事实情节

《纪要》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分析结果显示,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故意杀人案件来说,在一般情况下,被害人的过错、法定从宽量刑情节、民间矛盾激化的犯罪起因和其他酌定从宽量刑情节可以作为适用死缓的具体理由。

 

1.被害人的过错

被害人的过错对故意杀人案件的量刑具有重大意义。与《纪要》提出的“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和“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的”两种情况相对应,被害人的过错可进一步分为被害人的一般过错和被害人的严重过错。对于致使一人死亡的故意杀人案件而言,被害人的严重过错是认定被告人罪行并非极其严重的重要根据之一,被害人的一般过错是适用死缓的重要理由之一;对于致使二人死亡的故意杀人案件来说,被害人的重大过错可以成为适用死缓的重要理由之一。

 

在66起故意杀人判例样本中有20起死缓案件,其中,致使一人死亡的有18起,致使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1起(刘加奎案),致使二人死亡的1起(贾淑芳案)。后果较为严重的刘加奎案和贾淑芳案适用死缓的具体理由都是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以刘加奎案为例,被告人刘加奎和被害人马立未同在随州市某农贸市场的相邻摊位卖肉。1997年10月22日上午,刘加奎之妻胡坤芳与马立未之妻徐翠萍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二人均受轻微伤,马立未夫妇拒绝市场治安管理人员的调解,在事发当日和次日多次强迫刘加奎拿出360元钱给徐翠萍看病,并殴打了刘加奎夫妇。刘加奎在矛盾发生后多次找市场治安科和随州市公安巡警大队等要求解决,并反映马立未一方人多势众纠缠不休,请有关组织对自己给予保护。马立未以刘加奎向其妻赔礼道歉并承认错误为条件,托人给刘捎话要求私了,刘加奎拒绝并托亲属找公安机关要求解决。马立未知道后威胁说:“黑道白道都不怕,不给我媳妇看好病绝不罢休!”11月24日下午3时许,刘加奎被迫雇车同马立未一起到随州市第一医院放射科给徐翠萍拍片检查,结果无异常。但是,马立未仍继续纠缠,刘加奎十分恼怒,掏出随身携带的剔骨刀当场将马立未刺死,并将徐翠萍刺成重伤,刘加奎随后持刀自杀未果(致肝破裂),被群众当场抓获。襄樊中院一审认为,该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和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加奎死缓;襄樊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要求判处刘加奎死刑,湖北高院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刘加奎死刑;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原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起因及矛盾发展上被害人一方有一定过错的具体情节,对刘加奎判处死缓并无不当,裁定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刘加奎死缓。[13]

 

2.法定从宽量刑情节

《纪要》指出:“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刑法总则规定的法定从宽量刑情节有未成年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自首、立功和坦白。[14]如前文所述,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和胁从犯属于一般不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行极其严重的法定从宽量刑情节,未成年人属于法定不能适用死刑的从宽量刑情节,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属于一般情况下不宜适用死刑或者死缓、特殊情况下不宜适用死刑的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因此,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故意杀人案件来说,人民法院只是需要判断自首、坦白和立功三种法定从宽量刑情节能否作为判处死缓的理由。

 

对66起故意杀人案件的分析结果从正反两个方面表明,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对认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具有重要意义。从正面来看,在20起死缓案件中,有10起案件的裁判理由是被告人具有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其中,王勇案、赵春昌案、张义洋案、张栓厚案、官其明案、闫新华案、王乾坤案、翁见武案和张东生案等9起案件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李典案的被告人被鉴定确认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从反面来看,在33起死刑案件中,有29起案件没有任何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另外4起案件的被告人虽有法定从宽量刑情节,但因故意杀人的犯罪情节极为恶劣而没有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分别是抢劫犯罪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未遂的王元帅等案、强奸犯罪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未遂的覃玉顺案、虽有自首情节但造成4死亡1人重伤的王斌余案以及虽有自首情节但造成5人死亡1重伤的吴中胜等案。

 

3.作为故意杀人犯罪起因的民间矛盾激化

分析结果显示,故意杀人犯罪起因于民间矛盾激化是判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另一个重要理由。《纪要》对此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犯罪案件有所区别。”66起故意杀人案件的统计数据表明,在被害人没有过错并且被告人没有法定从宽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如果故意杀人犯罪起因于民间纠纷导致的矛盾激化,一般情况下可以适用死缓。

 

从正面数据来看,在20起死缓案件中,被告人没有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并且被害人并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最终以故意杀人犯罪系由民间纠纷激化所引发为由酌情对被告人判处死缓的共有5起案件。其中4起案件的基本案情是:在杨飞案中,被告人杨飞因求爱不成,持菜刀将被害人杀死后自杀未遂;在张杰案中,被告人张杰妻子的前夫到其家取东西,因张杰不让其进屋而发生争执,张杰持菜刀砍被害人颈部一刀,后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但抢救无效死亡;在吴江案中,被告人吴江与女友因经济等问题发生矛盾,在双方发生争吵过程中将女友掐死;在宋有福等案中,被告人宋有福与被害人宋起锋系邻里关系,因道路纠纷等素有积怨,宋有福纠集另一被告人许朝相各带一把剑深夜潜入宋起锋家院内,被宋家人发现,许朝相朝宋起锋胸部猛刺一剑后二被告人逃走,造成宋起锋死亡。与上述4起案件相比较而言,张俊杰案的情节较为严重:被告人张俊杰因与同在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学校参加培训的施玉军、蔡文仲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因致蔡文仲轻伤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张俊杰误以为施、蔡二人不放过自己,即产生如施玉军不同意斡旋调解就将其杀死之念。2006年12月10日,张俊杰赶到乌苏火车站找到正在值班的施玉军,拿出白酒和食品向施玉军道歉并请求其帮助调解,因遭到拒绝张俊杰当即抽出匕首向施玉军连续刺捅并致其当场死亡,张俊杰当场自杀未果,被警方抓获。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判处张俊杰死刑,新疆高院二审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鉴于本案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培训期间因琐事引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原判判处死刑不当,裁定撤销二审裁定发回重审。[15]

 

从反面数据来看,在判处死刑的33起案件中,故意杀人未遂的有2起;致使一人死亡的有20起;致使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有2起;致使二人死亡的有4起;致使三人以上伤亡的有5起。除了致使二人以上死亡的9起死刑案件以外,另外24起案件的犯罪起因基本上都不属于民间矛盾激化,这也能从反面进一步说明民间矛盾激化对于适用死缓具有重要意义。该24起案件的具体犯罪原因是:故意犯罪在先、杀人灭口在后的7起,分别是抢劫犯罪在先、杀人灭口在后的王元帅等案、龙世成等案和卜玉华等案,强奸在先、杀人灭口在后的夏顺起案、刘兵案和覃玉顺案,盗窃犯罪在先、杀人灭口在后的肖明明案;谋财害命的4起,分别是胡斌案、李春林案、杨淑敏案和闫光富案;妨害公务杀害民警的2起,分别是王征宇案和李永文案;受托报复而滥杀无辜的2起,分别是胡学飞等案和陈卫国等案;调戏妇女在先、杀害见义勇为人士的李洪前案;无端生恨,杀死无辜的焦祥根等案;与人有怨、杀其儿子的梁小红案;无理怀疑并残杀员工的王建辉等案;赌博纠纷,被殴积怨,杀死仇人的冉国成案;因无端怀疑妻子有外遇而枪杀“奸夫”的王洪斌案;因另结新欢而杀害亲夫的于爱银等案;因分赃不均而杀死盗窃犯罪同案人的刘宝利案;因口角杀死出租司机的吕升艺案。

 

4.其他酌定从宽量刑情节

在20起死缓案件中,另有3起案件的被告人被人民法院酌情从轻判处死缓的具体理由分别是犯罪人的亲友积极协助司法机关的抓捕行为和被告人醉酒后故意杀人。

 

(1)亲友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人

关于犯罪人的亲友积极协助司法机关的抓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两次通过司法解释充分肯定了其在量刑方面的重要意义。2010年2月9日出台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而认定为自首的,原则上都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有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在决定对被告人具体处罚时,也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另外,2010年12月22日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在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对计永欣案的死刑复核结论就已经充分体现了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精神:2000年3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计永欣到被害人林向荣(系计父朋友)家,以其开车将他人的猪撞死需要赔偿为借口,向林向荣借钱。林向荣知道计在说谎并对其予以指责,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计永欣用烟灰缸击打林的头部,又用斧子、菜刀砍林向荣的头、颈部,致使林向荣当场死亡。之后,计永欣进入林的卧室,搜得现金5100元及部分衣物后逃离现场。2000年3月16日,计永欣逃至其舅家,其舅劝计永欣投案自首,计永欣表示同意,其舅担心计永欣反悔,于当晚让计永欣的舅妈报案,公安机关将计永欣抓获,计永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大庆市中院一审认为,计永欣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计永欣死缓。人民检察院认为计永欣不成立自首而提出抗诉,黑龙江高院二审认为,计永欣不成立自首,撤销一审判决并以抢劫罪判处计永欣死刑。2002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鉴于计永欣的亲属积极规劝其投案自首,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计永欣归案后亦能坦白其犯罪事实,裁定撤销二审判决并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计永欣死缓。[16]

 

(2)被告人醉酒后故意杀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房国忠案和侯卫春案进行死刑复核的过程中,将被告人酒后激情杀人作为判处死缓的具体理由。房国忠案的具体情况是:2006年11月30日,被告人房国忠在被害人白建江的邻居金小军家帮忙修塑料大棚。白建江携带白酒来到塑料大棚,叫金小军喝酒,金小军推脱不喝,白建江就让房国忠和他一起喝。下午16时许,二人喝完两瓶白酒后,白建江又将房国忠带到自己家中喝酒。喝酒时白建江同房国忠发生争吵厮打,房国忠在厮打中用白建江家的菜刀朝白建江头部、颈部连砍数刀,致白建江当场死亡。三门峡市中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房国忠死刑;河南高院二审维持原判。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考虑到白建江主动邀请房国忠饮酒,二人素无积怨,只是在共同饮用大量白酒后争吵和厮打,房国忠在厮打中杀害白建江。其酒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并非特别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对房国忠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裁定发回重审。[17]侯卫春案的具体情况是:2008年3月18日晚,被告人侯卫春邀请被害人侯党振到其家喝酒至深夜,后送侯党振回家,当行至侯党振家大门口时,侯卫春对侯党振进行殴打,又迅速从家中拿来菜刀,对躺在地上的侯党振的头部和躯干部一阵乱砍后回家。次日凌晨6时许,侯卫春从家中出来查看侯党振的情况,并用人力三轮车将侯党振送到当地诊所,但侯党振已经死亡。驻马店中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侯卫春死刑;河南高院二审维持。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鉴于侯卫春犯罪时处于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其与被害人素无矛盾,案发后对被害人有施救行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8]

 

(二)不利于适用死缓的事实情节

对33起死刑案件进行分析的结果显示,当故意杀人案件存在造成二人以上死亡、杀人动机极其卑劣或者杀人手段极其残忍等严重情节时,前文所述可以作为判处死缓理由的被害人过错、法定从宽量刑情节、民间矛盾激化和其他酌定从宽量刑情节的辩护效力明显减弱。

 

1.故意杀人造成二人以上死亡

分析结果显示,造成三人以上死亡的故意杀人案件基本上不存在适用死缓的可能性。在33起死刑案件中,有5起致使三人以上死亡,分别是金祥武案(3死)、王斌余案(4死、1重伤)、吴中胜等案(5死、1重伤)、张君等案(多人)和杨佳案(6死)。以王斌余故意杀人案为例,人民法院没有将被害人过错和被告人自首作为判处死缓的理由:2005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斌余和其弟王斌银到石嘴山市某施工队队长吴新国的住处,向吴所要生活费,双方发生争吵。吴新国打电话让工地技术员吴华来劝走王斌余兄弟。吴华接到电话后,告知其岳父苏文才、其兄苏志刚和其妻子苏香兰。苏志刚先赶到吴新国住处,劝王斌余离开。吴华、苏文才和苏香兰随后赶到。王斌余与苏文才、苏志刚因其他琐事发生争吵,苏文才打了王斌余一耳光。王斌余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先后将苏志刚、苏文才、吴华和苏香兰四人捅倒在地,又将吴新国的妻子汤晓琴捅成重伤。王斌余发现吴新国在场,持刀追赶未果后,返回现场再次对被刺倒在地的苏志刚等人连捅数刀,王斌余逃离现场后于当日夜投案自首。王斌余的行为致使苏文才、苏志刚、吴华、苏香兰四人当场死亡,致使汤晓琴重伤,经法医鉴定,王斌余共刺五名被害人48刀。2005年6月16日,石嘴山市中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斌余死刑;2005年10月18日,宁夏高院二审认为,被害人虽有一定过错,王斌余也有投案自首情节,但都不足以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驳回王斌余的上诉,维持原判。[19]

 

分析结果显示,造成二人以上死亡的故意杀人案件还是存在判处死缓可能性的,只是需要被害人过错、法定从宽量刑情节、民间矛盾激化的犯罪起因和其他酌定从宽量刑情节等有利于适用死缓的多重因素同时存在,或者虽然只存在单一有利因素但该因素的意义重大。在20起死缓案件中,造成一人死亡的18起,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1起,造成二人死亡的1起。其中,造成二人死亡的贾淑芳案适用死缓的理由是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贾淑芳与被害人高永亮系夫妻关系,高经常无故殴打、虐待贾淑芳,还经常与社会上的一些女青年发生不正当性关系。2000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贾淑芳自家开的婚纱店内歇宿时,高永亮带女青年陈小红来到店中,将贾淑芳赶到外屋沙发上休息,当贾淑芳进里屋取棉被时,见高与陈在炕上睡在一起,遂持菜刀在高的头颈部连砍数刀,致高当场死亡。陈小红见状起身与贾淑芳夺刀,贾淑芳又持刀向陈小红的头部等连砍数刀,致陈死亡。呼和浩特中院一审判处贾淑芳死刑;内蒙古高院二审认为,鉴于二被害人在起因上均有明显过错,改判死缓。[20]

 

2.故意杀人动机极其卑劣

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极其卑劣以“故意犯罪在先、杀人灭口在后”最为典型。在33起死刑案件中,有2起案件存在故意杀人未遂的法定从宽量刑情节。一起是王元帅等抢劫、故意杀人案:2002年6月6日,被告人王元帅主谋并纠集被告人邵文喜预谋实施抢劫。当日10时许,二人携带作案工具骗租杨某(女,29岁)驾驶的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后,使用暴力致杨昏迷,二人抢得汽车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0元。王元帅与邵文喜见杨某昏迷不醒,遂商定用挖坑掩埋的方法将杨某杀死灭口。杨某佯装昏迷,趁王元帅寻找作案工具不在现场之机,哀求邵文喜放其逃走。邵文喜同意掩埋杨时挖浅坑、少埋土,并告知掩埋时将杨某的脸朝下。王元帅返回后,邵文喜未将杨某已清醒的情况告诉王。随后,邵文喜挖了一个浅坑,并向王元帅称其一人埋即可,并按照与杨某的事先约定将杨掩埋。王元帅和邵文喜离开后,杨某爬出土坑获救。经鉴定,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北京市二中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元帅犯死刑,北京高院二审维持原判。[21]另一起是覃玉顺强奸故意杀人案:2007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覃玉顺在山坡上遇见放羊的被害人代某(女,时年18岁),利用四周无人之机,将代某强奸。事后,代某指责覃玉顺,覃用刀捅刺代某腹部,并将代某推下山坡,代某受伤昏迷。代某醒来后呼救,覃玉顺听到后再次跑到代某面前,用尖刀捅刺代某的腰部。代某反抗时将覃玉顺的刀打落,覃用手将代某漏出的肠子扯断,又捡起地上的刀向代某的腹部和腿部连刺数刀,后因见村民赶来才逃离现场,代某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损伤程度为重伤。凉山彝族自治州中院一审判处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覃玉顺死刑,二审维持原判,最高院核准最终核准死刑判决。[22]

 

如前文所述,通常情况下,作为法定从宽量刑情节的犯罪未遂是认定故意杀人罪行并非极其严重的一个重要理由,不需要适用死刑或者死缓。但是,王元帅和覃玉顺之所以在故意杀人未遂的情况下仍然被判处死刑,是因为两人极其卑劣的故意杀人动机否定了两案唯一仅有的法定从宽量刑情节的辩护效力。

 

3.犯罪手段极其残忍
第三个对被告人不利的情节是故意杀人的具体手段极其残忍,对此,笔者特别关注了王乾坤案和闫新华案。

王乾坤案的基本情况:被告人王乾坤受另外一名被告人葛磊的邀约,又伙同另外两人与被害人杨峰、张言亮和高杰发生殴斗。王乾坤持刀朝杨峰的腹部、腰部、腿部、臀部等处连刺16刀,向张言亮胸背部、臀部连刺5刀,向高杰腹部、臀部和腿部连刺9刀,造成杨峰死亡、张言亮和高杰轻伤的严重后果。王乾坤和葛磊先后投案自首。蚌埠中院和安徽高院的一审和二审均判处王乾坤死刑,但最高院经复核认为,鉴于王乾坤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不当,裁定发回重审。[23]

 

闫新华故意杀人、盗窃案的基本情况:被告人闫新华2001年8月因盗窃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03年10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闫新华将一妇女带至海淀区北蜂窝路15号院1号楼207号家中留宿。次日凌晨4时许,闫新华趁该妇女熟睡之机,用铁锤猛砸其头部,致其中度颅脑损伤死亡。后闫新华将该妇女的尸体肢解,抛弃于海淀区莲花桥西北角垃圾堆、宣武区广安门桥下护城河等处。2003年12月4日23时许,闫新华携带铁锤、绳子等凶器到北京交通大学东路41号院1号楼地下室12号内,与徐某(女,40岁)同宿。次日凌晨6时许,闫新华趁徐某熟睡之机,用铁锤猛打徐某的头部,并用尼龙绳欲将徐某勒死,因徐某奋力反抗搏斗,闫新华杀人未遂。2004年2月28日,闫新华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两起故意杀人和其他盗窃罪行。北京一中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闫新华死刑,北京高院二审认为,闫新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罪,系累犯,故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闫新华在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两起故意杀人犯罪事实并致人抛尸现场,系自首,其所犯部分故意杀人罪系未遂,故对闫新华所犯故意杀人罪可判死刑,不立即执行,改判闫新华死缓。[24]

 

王乾坤案和闫新华案反映出两个需要讨论的问题:第一个问题,如何认定故意杀人犯罪的手段极其残忍?笔者认为,回答这个问题,需要注意区分杀人手段残忍和杀人手段极其残忍两个概念的不同。但是,在适用死刑的故意杀人案件的裁判文书中,人民法院通常以残忍、凶狠或者特别残忍等词语笼统地评价故意杀人的犯罪手段。故意杀人犯罪的具体手段可谓多种多样,如使用刀具砍刺被害人或者用手勒卡被害人等不一而足,如果仅从终结被害人生命的后果来看,任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手段都不能为普通民众所接受,也就是说,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相比而言,绝大多数故意杀人案件的犯罪手段都是残忍的。但是,在探讨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故意杀人犯罪分子适用死缓还是判处死刑的问题时,并非绝大多数故意杀人案件的犯罪手段都能称得上手段极其残忍,笔者认为,以下两种情况属于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其一,采取灭绝人性的方式剥夺他人生命的;其二,故意杀人犯罪后,碎尸灭迹的。因此,闫新华案的杀人手段可以称为极其残忍,但对于王乾坤案来说,虽然被告人王乾坤持刀连刺三名被害人多达30刀,但其杀人手段是否属于极其残忍还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第二个问题,故意杀人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是否绝对不能适用死缓?如果王乾坤案和闫新华都属于故意杀人手段极其残忍,那么,闫新华案的最终判决结果表明,具有重大意义的自首情节可以成为适用死缓的具体理由,而王乾坤案的最终判决结果则表明,具有一般的自首情节也可以成为适用死缓的具体理由。

 

(三)小结: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判断标准

对于故意杀人罪行极其严重的案件而言,在判断应否对被告人立即执行死刑的问题上,有利于被告人的因素有被害人的过错、法定从宽量刑情节、民间矛盾激化的犯罪起因和其他酌定从宽量刑情节,不利于被告人的因素包括造成二人以上死亡、杀人动机极其卑劣和杀人手段极其残忍等严重情节。根据对20起死缓案件和33起死刑案件的分析结果,上述各种有利因素和不利因素的综合作用可以归结为以下三点:

 

第一,对于致使一人死亡的故意杀人案件,如果不属于杀人动机极其卑劣的或者杀人手段极其残忍的,被害人的一般过错、没有重大意义的法定从宽量刑情节、民间矛盾激化的犯罪起因或者其他酌定从宽量刑情节等任何一个对被告人有利的因素,都可以单独成为适用死缓的具体理由。

 

第二,对于致使二人死亡、杀人动机极其卑劣或者杀人手段极其残忍的故意杀人案件,单独存在的被害人的一般过错、没有重大意义的法定从宽量刑情节、民间矛盾激化的犯罪起因或者其他酌定从宽量刑情节都不足以成为适用死缓的具体理由。但是,如果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有利于被告人的因素,或者对被告人有利的单一因素具有重大意义时依然存在适用死缓的可能性,例如,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贾淑芳案)或者被告人自首的意义重大(闫新华案)。

 

第三,对于致使三人以上死亡的故意杀人案件均应对被告人适用死刑,基本上不存在适用死缓的可能性。

值得一提的是,对20起死缓案件的分析结果显示,审理同一案件的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很容易对罪行是否极其严重达成共识,但在关于应否立即执行死刑的问题上却存在着巨大分歧。具体来说,在20起死缓案件中,在关于是否适用死缓的问题上,不存在争议的案件有4起,仅占比20%,包括一审判决死缓、二审维持原判的2起和一审判决死缓、未经二审而由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2起。但是,存在争议的案件共有16起,占比高达80%,具体包括:一审判决死刑,二审改判为死缓的6起;一审判决死缓,二审改判为死刑,经最高院复核后又改判为死缓的4起;一审判决死刑,二审维持,最高院不予核准并发回重审的6起。上述数据足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不仅有利于故意杀人案件适用死刑标准的统一,也更有利于“少杀慎杀”死刑政策的贯彻落实。

 

[1] http://news.qq.com/a/20061229/001362.htm,2011年7月20日访问。

 

[2] 2009年10月,法律出版社出版了《刑事审判参考》第1—65期(1999年至2008年)的合订精编本,书名为《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共5册。本文引用的《刑事审判参考》前65期选编的判例,均引自《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3》,没有标明《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刊号;本文引用的《刑事审判参考》第66—77期选编的判例,均标明了《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刊号,例如,闫光富案(69)表明该案出自《刑事审判参考》第69期。另外,关于本文所讨论的故意杀人案件的量刑,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如果是一人犯数罪的,是指该被告人因故意杀人罪所获刑罚;如果是多人共同故意杀人犯罪的,是指该案主犯所获的最重刑罚。笔者注。

 

[3]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1集(总第72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2-37页。

 

[4]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2集(总第73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7-24页。

 

[5]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1999-2008)分类集成(3),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5-120页。

 

[6]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1999-2008)分类集成(3),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5-37页。

 

[7]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5集(总第76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0-36页。

 

[8]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1999-2008)分类集成(3),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4-167页。

 

[9]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