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永强 时间:2020-07-10
【内容摘要】 从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至今的二十年,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改革中日趋完善,其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已形成较为科学的体系,重要的诉讼制度基本确立;未来刑事诉讼制度的重构必须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首要价值,强化程序法治理念,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和程序性制裁措施,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关键词】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诉讼程序 回顾与展望
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颁布,经过1996年第一次修正和2012年第二次修正,诉讼理念和诉讼制度在改革中不断进步趋于成熟。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以来,我国的理论研究成果丰硕,观点前沿,而司法实践具有复杂性,多样性,许多做法也走在前列,唯刑事诉讼立法比较保守。
第一部分 回顾:廿年历程,点滴积累,我们一起走过
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的主要目的是教育和挽救,是一项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制度,需要的是社会调查的积极作用,避免先入为主以及由此带来的偏见。
通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的全面调查,分析其犯罪原因,厘清个人罪责与社会、家庭等其他原因,为判断其主观恶性程度、人身危险性提供依据。调查获取的信息,作为司法机关办案、教育和量刑的参考。
200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失效)规定了控辩双方可以进行社会调查,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2010年六部委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并详细规定了调查的主体、内容以及不同诉讼阶段办案机关的相关义务。
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有义务根据需要进行调查,但没有明确调查的主体。后来最高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规定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调查。
准确分析未成年人犯罪成因,一般需要进行社会调查。但法律对社会调查采取了选择性的态度,并非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都要求社会调查。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由于办案力量、资源不足以及受传统办案思维的影响等因素不做调查,真正实施这项调查的并不多见。
三、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对未成年人采取逮捕措施产生的消极作用是重大的。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重大改革之一,就是改革了强制措施制度,但没有专门规定未成年人逮捕条件,而是与成年人适用同一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并具体列举了可不予逮捕的情形。但这些并未降低未成年人的逮捕率。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是原则,不逮捕是例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高捕率的现象非常严重。2012年刑事诉讼法旨在改变这一司法习惯对未成年人的适用。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所谓严格限制适用,意即通常不适用逮捕措施,以不逮捕为常态,逮捕为例外;别无选择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但要慎之又慎,准确把握适用逮捕措施的条件,且尽可能减少羁押时间。
在适用逮捕的程序上,要求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未成年人有权为自己申辩,辩护律师有权发表意见。
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现行法律对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措施已经构建了完备的程序体系。
四、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的本质并非不起诉,而是起诉。是符合起诉条件,本应起诉,但由于罪行较轻,且有悔罪表现的,才作出有条件的不起诉。条件成就之后,便成为不起诉;在条件成就之前实质上是起诉的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客观上起到了暂缓起诉的效果。
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罪名限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以及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规定的犯罪;未成年人的罪行可能会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一年有期徒刑应为宣告刑而非法定刑;符合起诉条件,未成年人具有悔罪表现。
因目前的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太过严苛,加之和相对不起诉在适用于轻罪案件的范围上存在一定重合,导致附条件不起诉的空间极为狭窄。将来可考虑将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对罪行种类作出限制,不利于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完全可以进一步放宽或者取消罪名的限制。
五、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封存即为犯罪记录不公开,法定的主体非因法定原因并且经过法定程序不得查询。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相关情况予以保密。这些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将来回归社会参与社会活动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
2010年《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曾规定,对未成年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试行行政处罚和轻罪纪录消灭制度。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公开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记录和被刑事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起诉或因轻微犯罪被判处刑罚的记录。
现行法律规定封存的条件是,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即是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原则上禁止对外提供。否则,该制度便没有实质意义,只有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查询,根据刑法规定,应该理解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现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规定并不彻底,对未成年人参与社会活动更具现实意义的问题没有根本解决。与未成年人就业、升学、入伍等相关的单位获取其犯罪记录等信息,容易导致未成年人在工作和学习中受到外来的排斥、歧视,引发负罪感和自卑心理,封存制度的意义便不大了。为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如果能够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取代现有的封存制度,从立法角度和实际操作角度也更为便捷。
六、未成年人的强制辩护制度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虽然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但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尽管侦查阶段律师的身份不是辩护人,且侦查机关往往派员在场,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获取的证据材料也极其有限,但对于未成年人而言,面对国家机关刑事追诉的情况下,没有律师的法律帮助,难以真正保障人权,不同的诉讼阶段律师的介入对于未成年人具有不同的意义。
现行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将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时间从审判阶段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能够更充分地帮助未成年人行使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均有保障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义务,只要发现该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则应立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同时明确了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机制,即由办案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再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七、审讯时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合适成年人在场对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特殊意义,可以消减未成年人的恐惧心理,避免可能导致的心理伤害。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由于法律规定法定代理人到场并非强制性的,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选择性通知。
现行法律明确了司法机关的义务,必须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是强制性的。在场合适成年人的范围不限于法定代理人,还包括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但这三类人员在场是有一定先后顺序的,首先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只有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不便到场的情况,才能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侦查机关经过讯问后,才得知是未成年人的,应当立即停止讯问,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绝对避免侦查机关在成年人到场前讯问,而在到场后机械重复之前供述的违法现象。
成年人到场不仅仅是被动的陪同,法律规定了一系列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到场的成年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有权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提出意见,以及有权知悉讯问笔录、法庭笔录的内容,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最后陈述,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另外,可以帮助未成年人与审讯人员沟通,对讯问过程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监督和见证,制约司法人员在讯问中的违法行为。
八、分案处理与专门办案
为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均应遵守分案处理的原则,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和分别教育。包括适用强制措施、刑罚执行都要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离执行,起诉和审判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遵循不同的指导原则和诉讼制度。
法律规定了办案人员的专业化问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目前许多地方的法院设置了专门的少审法庭,甚至也实现了圆桌审判的方式来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的地区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包括刑事、民事全部由少审法庭审理,不少检察机关也设置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但这都不是普遍的,对于最容易侵犯未成年合法权益的侦查机关基本没有做到专业化。
总体而言,司法机关办案力量与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现实需求不对等,即便成立专门机构的办案人员也不是专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没有真正做到专业化和专门化,稳定性不够,难以形成真正的未成年人办案思维。
第二部分 展望:程序正义,继续前行,我们一路相随
一、确立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早在1996年就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作为无罪推定原则应有之意的沉默权即不得自证其罪,并没有规定,相反却规定了如实回答的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至今没有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司法实践更没有肯定,甚至抵触,只是学界对此早无争议。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适用的刑事司法准则,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为:第一,任何人未经法院判决有罪之前应该被认定为无罪;第二,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第三,控方证据必须达到法定标准,疑罪从无。
无罪推定原则是追诉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做出的价值选择,重构刑事诉讼程序必须尽快确立,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如果作为刑事诉讼普遍适用的原则确有障碍的话,确立为仅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定原则刻不容缓,一则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再则可以适当缓冲,为下一步刑事诉讼程序的进步与完善奠定基础。
二、增设审讯时辩护律师在场制度
辩护律师在场是保障被刑事追诉者合法权益的制度,是被追诉人的一项重要权利,讯问时律师在场是程序正当性的内在要求,国际社会已经普遍确立并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体系。
被刑事追诉的未成年人诉讼能力极弱,讯问时辩护律师在场可以及时、有效的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有效防范刑讯逼供的发生,打破讯问活动的封闭性,促使讯问的规范化、正当化。如前所述,如果律师普遍在场制度尚不成熟的话,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则急需确立讯问时辩护律师在场制度。
三、设置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
程序法律后果是指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产生的程序上的后果,陈瑞华教授称为程序性制裁。程序法律后果是刑事诉讼法能够正常实施的基础保障,用以保障司法正义的实现,维护司法的公信力。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没有程序法律后果,则法之难行,甚至不行。法律虽然规定了未成年人特殊的诉讼权利,但缺乏救济措施,没有设定一种制裁违反程序法的机制。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无法有效实施,难以被重视,无法受到应有的尊重和信仰。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而言,设置程序法律后果尤为重要,是真正有效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必然要求。
前文述及的强制辩护制度、审讯时辩护律师在场制度以及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等,亟需增设程序性制裁措施,明确规定违反程序获取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相应程序宣告无效。
二十年来,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走向,刑事诉讼理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重实体轻程序,认为刑事诉讼法就是为了保障刑法实施,是附属性的;之后认为刑事诉讼法有独立的价值,与实体法同等重要,目前的司法理念基本在此停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