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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论坛丨贺祖来:浅议受贿罪之“为他人谋取利益” ——以“视为承诺”的明知为视角

作者:贺祖来 时间:2020-07-10

我国现行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当下的主流观点,受贿罪包括以下的构成要素:(1)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刑法理论上的身份犯,行为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受贿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表明受贿罪是一种职务犯罪,是以行为主体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行为为前提的。(3)索取他人财物 ,是受贿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具备了这一行为即可成立受贿罪。(4)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这是受贿行为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与索贿行为构成的受贿罪不同的是,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还需要一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必备要件。犯罪的构成要素是构成某个具体犯罪所必需具备的条件,若干要素形成一个犯罪构成。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由一系列主客观要素所组成,各个构成要素从不同角度表明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性以及行为人的罪过性。任何犯罪构成都不是其所包含的要素的简单相加,而是诸要素的有机统一。受贿犯罪所涉及的四个要素同样也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的一个整体。在此,本文要分析的是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素。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概述

 

为他人谋取利益指行为人为请托人或其指示的人谋取某种非法的或合法的利益。以下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含义加以语义学分析:

 

(一)他人

 这里的“他人”,指行为人为之谋取利益的受益人,包括请托人或其指示和暗示的第三人。受贿罪侵害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交易性,禁止职务行为与财物进行交换,至于基于这种交易产生后果的受益人是谁,不会改变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也就是说,刑法并不要求受贿罪中的请托人与收益人具有同一性。在李嘉廷受贿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3年第5期)中有一项指控,行贿人葛景辉为使其任云南省驻京办副主任的哥哥葛建辉得到提拔,两次送给李嘉廷12000美元,请李嘉廷对葛建辉的工作给予支持、帮助。后在李嘉廷的提议下,葛建辉调任云南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主任。在上述案例中,请托人是葛景辉,获得利益者是其哥哥葛建辉,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之“他人”并不是请托人自身而是其指定的第三人,但此并不影响李嘉廷受贿罪的成立。

 

他人也不限于自然人,还可能是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单位。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为单位谋取利益的,同样可能构成受贿罪。在马德受贿案(案号:(2005)二中刑初字第432号)中,隶属于绥化地区的肇东市市长吴连方找到时任绥化地区行署专员的马德,请求增拨拖欠的养老金数额。马德同意给肇东市追加400万元养老金。后吴连方来送给马德人民币5万元以示感谢。法院认定了这5万元的性质属于受贿款。但在田凤山受贿案(文书字号:(2005)二中刑初字第230号)中,我们又看到截然相反的判决。检察机关指控:为解决绥化广播电视综合大楼的建设资金问题,绥化地区专员马德送给时任黑龙江省省长的田凤山10万元。法院裁判理由中以没有为马德谋取利益而不予认定田凤山的这笔受贿款。很明显该判决将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他人仅局限于自然人,而将法人和其他组织排除出外,不符合立法原意,值得商榷。

 

(二)谋取

谋取在《辞海》上的释义为:1.设谋攻取。 2.设法取得。谋取,从行为方式划分可以分为两种:作为的方式和不作为的方式。前者指行为人以积极行为去实施法律所禁止的事情去谋取,行为本身大多表现为各种滥用职权,是受贿罪中较为常见的行为方式。后者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义务,因收受他人财物而怠于实施这种义务,从而达到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目的。不作为谋取利益的方式与作为的方式相比较,更为隐秘而不易发现。比如前厦门海关关长杨前线在收受赖昌星的大量财物后,放弃履行其查处走私犯罪的职责,从而为赖昌星走私原油大开方便之门谋取了巨额利益。从谋取的主体上看,有行为人直接谋取与利用他人谋取。直接谋取,指行为人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典型的受贿罪,应依据刑法第385条定罪处罚。利用他人谋取,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属于非典型的受贿罪,理论上称之为斡旋受贿,应当按照刑法第388条定罪处罚。如在黄松有受贿一案中,2006年9月,四川冠宇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林寻东为了其兄林作万涉嫌行贿被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事宜,希望黄松有通过该院有关领导提供帮助,使林作万由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黄松有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打招呼,林作万被取保候审。为此,林寻东于2008年春节前送给黄松有人民币30万元以示感谢。本案中,作为最高法院大法官的黄松有,本身并没有职权对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改变强制措施,不能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其利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给办案机关的负责人打招呼,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

 

(三)利益

从语义上看,《现代汉语词典》对利益的解释为:益处;有益于他人的事功德利益。依据不同的标准,这种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可表现出多种类型。按照是否合理的标准,可分为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正当利益指行贿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利益;不正当利益,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按照谋取利益的时间标准,可分为现实利益(即期利益)与可期待利益(远期利益)。现实就是行贿人可以立即获得的利益。远期利益是行贿人当下不能得到,一定时间之后即会得到的利益。 按照谋取利益的形态,可分为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物质利益,是行贿人得到的带有物质载体的利益。非物质利益是能满足行贿人的某种精神或者某种待遇上欲望的权利和利益。以上各种利益,有时也可交叉或重叠。应当注意的是,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无论行为人谋取的是何种利益,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罪,行为人为他人谋取的必须是不正当利益。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属性

 

从我国刑法385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受贿罪表现为两种形态:索取型受贿和收受型受贿。索取型受贿我们不在这里讨论。收受型受贿罪指刑法规定的“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语义上看,这一规定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收受他人财物,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就是说,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并不能就此认定为受贿罪,还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两个要件缺一不可。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体系中的地位和属性问题,自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法学界就一直争论不休。从刑法理论上而言,这个问题的解决对于理顺受贿罪各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提高立法技术有着巨大意义,反映到司法实践上,对于受贿罪的成立和认定标准有着现实的积极影响。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加以厘清。综合起来,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

 

(一)旧客观要件说

 

该观点从刑法条文的表述出发,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一种客观行为。这是我国刑法学界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具有影响力的观点,该观点认为:“构成受贿罪除了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他人财物,还必须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如果单纯地只是收受他人财物而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那就由于要件的缺失不构成受贿罪。”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受贿罪的补充规定》及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受贿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均持有这种观点。这种解释实际上将受贿罪视为刑法理论上的复行为犯,将收受财物的行为与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并列为受贿的双重实行行为。即受贿罪的构成必须要求这两个行为同时满足,但同时又认为,只要行为人收受了财物就达到了受贿罪的既遂。

 

(二)新客观要件说

 

新客观要件说又称为承诺说,是在旧客观要件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比较流行的观点,其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观点认为:“只要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并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即可构成受贿罪,并不需要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和结果”。 2003年最高法院《全国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分为三个阶段:承诺、实施、实现。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认为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受贿。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也被理解为客观行为,只是明确了这一行为可以分为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由此看来,《纪要》将承诺也解释为是一种客观行为。

 

(三)双重要件说

 

该说认为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规定,既是客观构成要件,也是主观构成要件,是主客观共同具备要件的有机统一。

 

(四)主观要件说

 

陈兴良教授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主张将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条文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他认为,“这里的意图,对于收受财物的行为来说,是一种超过的主观要素或者超越的内心倾向,由此构成的犯罪,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上称为目的犯或者意图犯”。陈兴良教授进一步论证为他人谋取利益是目的犯且系短缩的二行为犯。继而根据目的犯的一般原理,得出在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下,如果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就不构成受贿罪的结论。

 

纵观以上几种观点,笔者认为,旧客观要件说认为受贿罪是复行为犯,又同时又认为,只要行为人收受了财物就达到了受贿罪既遂的观点,不符合刑法的一般理论,逻辑上的矛盾也非常明显。因为按照刑法复行为犯的理论,如只实施了其中一个行为(收受财物),受贿罪本身都不能成立,根本就谈不上既遂与否的问题。

 

新客观要件说(承诺说)是在旧客观行为说的基础的进步,其明确采用“承诺说”,力图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相符合,但其仍然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客观要件,并将承诺解释为行为。学界一般将承诺分为明示的承诺和暗示的承诺。明示的承诺尚可以说是一种内心意愿的外在流露,已外化为意思表示,解释成行为未免不可。而暗示的承诺,实践中只能依据一定的基础事实推定成立,将其也解释为一种客观行为,未免过于勉强,不符合一般的认识规律。

 

双重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既是客观要件也是主观要件的观点没有实质意义。犯罪构成要件的诸要素之间,本来就是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任何犯罪的客观要件,都是其主观要件的外化;主观要件都是其客观行为的内在表现。将构成要件划分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只是理论分析上的需要。分类之后,各种要件之间就是相互排斥的,不可能既是客观要件又是主观要件。“双要件说”既不能从理论上解决受贿罪构成要素的属性和地位问题,也根本无法在司法实践发挥对受贿罪的界定和指引作用。

 

笔者赞同陈兴良教授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的观点,它应理解为受贿罪的故意以外的主观违法因素,即是“超过的主观要素或者超越的内心倾向”。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作为行贿人而言其通过贿赂受贿人,期望通过受贿人实施一定的客观行为为其谋取利益。受贿人只要在主观上认识到行贿人的财物是其为谋取某种利益支付的报酬,并且也有具为其谋取这种利益的意图。此时,受贿罪的法益—-职务行为的不可交易性就已经受到了侵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就已经具备。这种意图是受贿人的心里活动,客观上是否存在为他谋取利益的行为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理解为“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纪要》中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三个阶段的行为:承诺、实施、实现,应当理解为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表现。比如在刘爱东受贿案中,刘爱东收受某建筑公司经理10万元钱后并未为其实际谋取利益,法院认为刘爱东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并收受了请托人的钱财,权钱交易已然成立,认定刘爱东受贿罪成立。

 

三、《纪要》中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之解析

 

《纪要》规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是司法解释第一次对受贿罪之“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司法认定作出明确规定。自1997年以来,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一直饱受诟病,力主取消者甚众。笔者认为,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首次明确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条件的地位,是从当前社会环境出发,基于社会上受贿现象的严重程度,根据我国“惩罚少数以教育挽救多数”的刑事政策思想,对国家工作人员受财行为的处罚面所作的限制。诚然,从立法技术上而言,受贿罪之“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固然存在某种程度的缺陷和歧义,这不是本文在这里要探讨的重点,我们关注的是能否在受贿罪条款修改之前,以刑法解释学的方法从理论上对条文加以解析,使其既符合条文本义又能较好地解决实践上的问题,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立法的不完善,“有时候可以通过司法的方法使其圆通融洽”。一般的刑法理论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况:(1)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尚未实际进行;(2)正为他人谋取利益,尚未获得成功; (3)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全部满足了要求。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交易性,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他人财物,并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就已经受到了侵害。因此,刑法第385条受贿罪中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理解为“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实施、实现都是这一意图的客观表现。这几种情形在质上没有区别,第二种情形和第三者情形分别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和实现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目的,已经分别外化为客观的行为和结果,具体表现为客观实在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上可以从多个方面去感受和认知,收集这些证据相对简单,认定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较为容易,这里不作具体阐述。下面将着重分析第一种情形中的承诺,刑法理论认为承诺分为两种:明示的承诺和默示的承诺。明示的承诺本身就是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表现,是主观意愿的外化,也可以认定意图的存在。问题在于默示的承诺,即《纪要》中规定: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该规定可以解读为行为人明知请托人有事相求,收下财物后并没有予以承诺。这种以积极的收受财物的方式默示的承诺了为他人谋取利益,双方的心理认知上是一种心照不宣的默契。本质上而言默示的承诺与明示的承诺并没有区别,问题在于“明知”在司法实践上的证明问题。这里的“明知”尚停留在意识层面,完全属于主观范畴的内容,在没有后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中如何证明它的存在,从而认定行为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这还需要在理论上进行深入的研究,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下文笔者试图通过案例来阐述和论证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知”之司法认定。

 

四、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之“明知”的司法认定

 

《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分为三个阶段:承诺、实行和实现。那么,在司法实践上如何从这三个阶段来认定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呢?正如上文所述,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行阶段和实现阶段已经分别外化为客观的行为和结果,具体表现为客观实在的状态,可以从多方面感受和认知,认定起来比较容易。承诺中“明示的承诺”是内心意愿的外在流露,已外化为意思表示,也可以认为是一种客观行为。因此,真正有必要厘清的是《纪要》中规定的“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中的“明知”如何在司法实践中的界定问题。以下是几个具有典型意义的司法判例,选择它们的依据是“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这一要素对受贿罪成立的影响。刑法理论认为,明知分为“确切知道”和“可反驳的推定知道”。下文笔者将通过这两种情形下的不同判例的分析来以握司法实践中对“明知”的认定。

 

(一)“确切知道”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

 

案例:潘玉梅受贿案

2004年上半年,时任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的潘玉梅在购买房产时,接受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许某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和相关税费61万余元,许某向潘玉梅提出在其公司受让金桥大厦项目中减免100万元费用,潘未置可否,事后也没有为许某的公司在该项目中减免费用。

 

本案中,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虽然收受了财物,并没有实际为许某的公司谋取利益,其行为不具备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不构成受贿罪。法院裁判理由认为:“请托人许某某向潘玉梅行贿时,要求在受让金桥大厦项目中减免100万元的费用,潘玉梅明知许某某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贿赂;虽然该请托事项没有实现,但“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不同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项,就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定。潘玉梅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只是受贿的情节问题,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显然,法院裁判理由的所依据的正是《纪要》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本案的事实是请托人许某某向潘玉梅行贿时,已经明确提出要求在受让金桥大厦项目中减免100万元的费用,潘玉梅在这种状况下依然收受了贿赂。目前,虽然关于何为具体请托事项并没有司法解释规定,理论界对此也未做深入的研究,司法实践上对具体请托事项与否缺乏明晰的界限。但就本案而言,许某“在受让金桥大厦项目中减免100万元的费用”的表述,范围清晰,指向明确,实践中也完全具有可操作性,按一般人的认知水准和常理也可以认定其属于“具体的请托事项”。许某在行贿时明确告诉过潘玉梅这一具体请托事项,这足以证明其属于“明知”,虽然潘玉梅没有去实施为该公司减免100万元费用的行为,该具体请托事项没有实现,但据此能否得出潘玉梅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呢。我们知道,《纪要》中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不同阶段的行为,只要具备其中一项,就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潘玉梅收下财物后,一直没有为许某的公司减免100万元的费用,即其不可能具有没有实施和实现“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那么,潘玉梅是否具有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呢?首先,许某的请托内容是否属于具体请托事项需要明确,答案是肯定的。许某作为某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在给予潘玉梅财物时明确提出公司在接受金桥大厦减免100万元的要求,范围明确,指向清晰,也完全具有可操作性并在潘玉梅的职权范围之内,此当属“具体的请托事项” 。其次,潘玉梅是否明知这一“具体请托事项 ”?现行刑法理论认为,明知可为“确切知道和“可反驳的推定知道”。本案中许某已将请托事项明确告知潘玉梅,潘玉梅在供述中也并未否认,因此可以认定潘玉梅属于确切知道,即明知。潘玉梅在许某明确提出要求为公司接受金桥大厦减免100万元的要求后,虽没有明确答应但仍然收受其贿赂,可以认为是潘在明知请托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后仍以其实际的收受行为在默示答应许某的请托,符合《意见》规定的视为承诺的情形。从以上分析可以知道,本案足以认定潘玉梅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这一事实,从而进一步认定潘玉梅的行为是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其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因此,法院认定潘玉梅受贿罪成立的理由是正确的,完全符合《决议》的规定,但法院裁判理由中关于何为“明知”,何为“具体请托事项”以及本案中的请求是否属于具体请托事项等方面缺乏进一步的分析和说理,更没有进行理论上的阐述和论证。本案因其争议焦点颇多,且均具有典型性,被最高法院编为指导案例,但法院在裁判中未能在上述问题上深入分析并从中归纳出具体的司法规则,实在是一大缺憾。

 

(二)“推定知道”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

 

案例一:李嘉廷案

1994年9月,李嘉廷出访美国期间,云南省驻京办副主任葛建辉为使个人发展能得到李嘉廷的帮助,让在美国定居的弟弟葛景辉送给李嘉廷2000美元。此后,葛建辉陪同李嘉廷在北京看望回国的葛景辉时,葛景辉又送给李嘉廷1万美元,并请李嘉廷对葛建辉的工作给予支持、帮助。1998年2月,经李嘉廷提议,葛建辉调任云南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主任。

 

本案中李嘉廷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托人没有具体请托事项,李嘉廷没有为葛建辉谋取利益,其由云南省驻京办副主任调任驻深圳办事处主任属于正常的职务变动。法院 没有采纳这一意见,裁判理由认为葛景辉请李嘉廷对葛景辉的工作给予支持、帮助属于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了其财物,视为承诺,受贿罪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具体请托事项如何界定?二是明知的程度如何界定?关于何为具体请托事项法律、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能由司法人员根据经验法则判断。笔者认为,本案的“对葛建辉的工作予以支持、关照”孤立地看这句话确实比较模糊,但在当时特定的时空环境下,基于请托人与行为人双方关系,应当可以认定为具体的请托事项,即要李嘉廷对葛建辉的职务升迁提拔进行支持、关照。至于李嘉廷对上述具体请托事项是否明知,按照日常的生活经验,也应当可以认定,而且这种明知的程度并不需要非常精确,只须有盖然性认识即可。因此,笔者同意法院的意见,本案中可以推定李嘉廷明知请托人葛建辉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

 

案例二、张大刚受贿案   

2001年至2004年,经被告人张大刚审批,湖南诚士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湖南千府城市设计有限公司、长沙华银建筑设计公司顺利通过每年的资质年检、换证,并由建筑工程设计低级资质逐步升级高级资质。三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惧、张楠、阳中印为了感谢并得到张大刚的长期关照,于2001年至2004年,分别以拜年的名义,在每年春节送给张大刚财物共计11万余元。何惧还于2004年下半年,趁张大刚要去新加坡探望儿子之机,送给张大刚美金2000元,张大刚均予以收受。

 

本案中,张大刚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张大刚没有为他人谋利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法院裁判理由认为,有证据证明行贿人何惧、张楠、阳中印3人送给张大刚财物的原因是因为张大刚系省建设厅的总工程师,直接主管设计公司年检和资质的升级,希望得到张大刚的关照或不被为难。因此,张大刚利用职权为何惧等3人的公司在年检、资质升级方面谋取了利益。法院裁判理由是成立的,结论也是正确的,因为基本上就是《纪要》的规定的复述,并没有更多的阐述说理,对何惧等3人给张大刚送钱时并未明确提出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形下应如何认定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没有作深入地分析和论证。本案中,张大刚负有对何惧等3人的设计公司的年检年审和资质升级予以审批的职责和权限,何惧等3人作为公司法人代表在年检年审和资质升级的期间送给张大刚钱财,虽然并没有明确提出请托事项,只是客气地表示感谢或多多关照之类的套话,但基于双方的身份及当时特定的时空环境,按照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即可以得出张大刚对何某等人有求而来是明知的,具体所求之事也应当心知肚明。即在本案中是存在具体请托事项,同时还可以推定张大刚对该具体请托事项也是明知的,因此完全可以认定张大刚是明知何惧等3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仍然收受了他们的财物。因此,本案中的张大刚的受财行为属于《纪要》中规定的“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的情形,构成受贿罪。

 

案例三、张秀华、刘连宏受贿案

2010年1月,河北省唐海县龙港土石方工程处法人代表孙某在唐山曹妃甸科教城开发建设公司组织的校园土地固化工程项目中中标。不久后,公司主管工程的工程师刘连宏到施工现场找到孙某,说既然你们中标了,应该给他和张秀华总经理好处。为便于日后工程顺利施工、验收、结算,将60万元人民币交给刘连宏,并告知以此对公司总经理张秀华和刘连宏二人进行感谢。后刘连宏将30万元人民币转送给张秀华,将剩余的30万元占为己有,不久后案发。

 

本案中,辩护人提出张秀华、刘连宏两被告人虽然收了钱但并没有为孙某谋取利益,缺乏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或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实际上已经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或许诺,既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当他人主动行贿并提出为其谋取利益的要求后,受贿人虽没有明确答复办理,但只要不予拒绝,就应当认为是一种暗示的承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亦不影响受贿罪成立。被告人张秀华、刘连宏接受与该公司有业务关系人员的贿赂,是一种暗示承诺,且行贿人孙某和被告人张秀华、刘连宏均供述孙某行贿,是为今后在施工、验 收、结算方面给予张秀华、刘连宏提供便利和帮助。

 

从法院裁判理由可以看出,其理论依据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主观要件的 “意图说”,即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或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实际上已经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或许诺,既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当他人主动行贿并提出为其谋取利益的要求后,受贿人虽没有明确答复办理,但只要不予拒绝,就应当认为是一种暗示的承诺” 本案中的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暗示的承诺。可以看出,法院的裁判理由几乎完全来自《纪要》的规定,所谓“暗示的承诺”的说法也应当是指《纪要》中规定的“视为承诺”。但此视为承诺是有前提的,就是行为人明知请托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也就是说认定行为人视为承诺首先要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存在,其次行为人是对此具体请托事项是明知的。具体请托事项要求所托之事的性质、范围清楚明确并具有实际的操作性,如只是单纯地表示多多关照、多多支持之类的套话,不能认为是具体请托事项。本案中行贿人孙某的目的是“为今后在施工、验 收、结算方面张秀华、刘连宏提供便利和帮助”,按照上面的标准,此项请求可以认定为具体请托事项。问题是本案中孙某在送给刘连宏张秀华财物的时候并未明确提出以上内容,所谓“为今后在施工、验收和结算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还只是停留在孙某的单方面意愿中,那刘连宏是如何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呢?法院裁判理由强调刘连宏属于暗示的承诺,本案中在孙某没有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刘连宏、张秀华是明知这一具体请托事项呢,本案在裁判理由中没有阐述暗示的承诺所需的必要前提,也没有必要的分析和论证,难免有说理不足之武断嫌疑。其实,对于此项事实的认定只能运用司法推定的方法,即从当时的具体情形出发,运用一定的规则论定孙某实际存在的具体请托事项和刘连宏对该具体请托事项的明知。根据《纪要》规定,刘连宏的行为属于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从而进一步得出刘连宏、张秀华构成受贿罪的结论。

 

(三)不能推定“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没有事前约定的事后收受财物行为

案例:陈晓受贿案  

《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3辑(总第8辑)被告人陈晓自1986年至1996年间任中国电子物质总公司安徽公司总经理。1992年初,安徽公司下达公司各部门承包经营方案。同年4月,能源化工处处长兼庐海公司经理李剑峰向陈晓递交书面报告,提出新的承包经营方案,建议超额利润实行三七分成。陈晓在没有通知公司其他领导的情况下,与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徐某(另案处理)、财务处长吴某及李剑峰四人研究李剑峰提出的建议,决定对李剑峰承包经营的能源化工处、庐海公司实行新的奖励办法,由陈晓亲笔草拟,并会同徐某签发《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规定超额利润70%作为公司利润上缴,30%作为业务经费和奖金分成,并由承包人支配。发文范围仅限财务处、能源化工处、徐某及陈晓个人。1993年初,陈晓在公司办公会上提出在全公司实行新的承包方案,主持制订《业务处室六项费用承包核算办法实施细则》。依据上述两项规定,李剑峰于1992年提取超额利润提成21万余元,1993年提取超额利润提成160万余元。在李剑峰承包经营期间,陈晓以公司总经理身份及公司名义对李剑峰的业务进行关照。李剑峰为感谢陈晓为其制订的优惠政策及承包经营业务中给予的关照,于1993年春节前,送陈晓人民币3万元,1994年春节前后又两次送给陈晓人民币30万元、港币15万元。

 

合肥市中院一审裁判理由认为,陈晓作为国有公司总经理,是领导和管理国有企业相关事务的工作人员,其主持和制定上述两项文件,是正当的职务行为,不是为李谋取利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主观上具有权钱交易的受贿故意。陈的行为在客观上给李剑锋带来一定的个人利益,李在给予陈钱财表示感谢时而陈晓予以收受,这是一种事后受财行为。故认定陈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判决陈无罪。

 

一审宣判后,合肥市检察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合肥市中级法院重审时认为:陈晓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根据下属部门承包经营人李剑锋的建议,制订新的承包经营政策,协调、帮助李剑锋承包经营,在李剑锋获取巨额利润后,非法收受李剑锋33万元人民币、15万元港元,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判决被告人陈晓有期徒刑10年。

 

原审判决无罪,抗诉后发回重审判决有期徒刑十年。相同的事实,同一个法院的两次判决相差可谓天壤之别。从本案的事实认定上看,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晓制订文件是正当的职务行为,不是在为李剑锋谋取利益。收受财物是事后基于李剑锋的感谢而收受,是一种事后受财行为。因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不构成受贿罪。重审判决中没有论证被告人陈晓是如何利用职务便利,为李剑锋谋取利益,谋取了何种利益,甚至并没有指出陈晓为李剑锋谋取利益的故意,只是阐述了在李剑锋获取巨额利润后,收受了其财物的事实。因此,本案两次判决的分歧的实质性问题在于:没有事先约定的事后收受财物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正如上文所述,刑法学界对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属性存在争议,笔者同意陈兴良教授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主观要件的观点,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为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这里的意图,对于收受财物的行为来说,是一种超过的主观要素或者超越的内心倾向,由此构成的犯罪,在大陆刑法理论上称为目的犯或者意图犯。一般认为,受贿罪是目的犯,理论上属于短缩的二行为犯。这里的二行为,以是指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二是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作为目的犯,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是受贿故意之外的罪责要素,这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不一定需要付诸实施,但意图本身是成立受贿罪所需要的”。本案中,中国电子物质总公司下属庐海公司经理李剑锋根据总公司制订的文件规定,承包经营获得高额利润,为表示感谢给予公司总经理陈晓人民币33万元,港元15万元表示感谢。笔者认为,陈晓与徐某制订公司奖励办法及实施细则,是行使他们作为公司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职责,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内容。制订公司文件的方案虽然是李剑锋提出,但当时李并没有给予陈晓财物也没有提出请托事项,更没有与陈晓约定事成之后的感谢,因此,制订文件本身不是意图在实施和实现为他人谋取利益。由于请托人客观上没有请托事项,自然就无法推定行为人“明知” 其具体请托事项,更谈不上是在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来李剑锋送给陈晓财物只是表示感谢,此时的陈晓也不需要为其谋取利益,本案中推定明知的基础性事实不存在,故不能推定行为人具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受贿罪是目的犯,根据目的犯的一般原理,如意图不能确定,即使客观情状具备要件的该当性,构成要件也不是整体具备。就本案而言,如果不能确定陈晓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即使其有收受李剑锋财物的事实,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也不完全具备。因此,本案中陈晓的行为由于缺失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受贿罪。

 

(三)不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馈赠、感情投资的单纯受财行为

 

案例一:邱晓华重婚案

2007年3月, 国家统计局原局长邱晓华因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此前纪委的查处中发现,自2003年起,邱晓华先后4次收受企业主的礼金,总计约22万元,但检察机关并没有对此提起公诉。检察机关认为邱晓华虽多次收受了他人财物,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遂只对其重婚罪提起公诉。    

 

从纪委查处的事实表明,上海财经大亨张荣坤以与邱晓华同为全国政协委员的身份,两人称兄道弟,张荣坤多次送给邱晓华财物,总计约22万元,但大多没有具体要求,只是其借以联络和加深感情的一种手段。邱晓华收受了财物,但并没有实施为张荣坤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本案中,由于邱晓华客观上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根据刑法和《纪要》规定,要认定其构成受贿罪只能是《纪要》规定的三个阶段的第一个阶段:邱晓华承诺了为张荣坤谋取利益。《纪要》中的承诺分为两类,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其谋取利益的;二是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财物,视为承诺。学界一般将前者成为明示的承诺,后者称为暗示的承诺。本案中,张荣坤在给予财物时就没有过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邱晓华自然也不会根据这个并不存在的请托事项承诺为其谋取利益,因此,明示的承诺并不成立。是否还存在另一种情况,即张荣坤虽没有明确提出具体请托事项,但此具体请托事项确实客观存在而且邱晓华对此也明知,邱在这种认知状态下接受了财物。这里的“明知”是一种推定的明知,即从一定的基础事实出发,运用司法推定的规则,推定待证事实成立。因此推定明知需要一定的主客观条件,首先需要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本案中,根据邱晓华与张荣坤双方身份(同为全国政协委员)及关系(一直称兄道弟),在张荣坤没有明确提出具体请托事项的前提下,很难证明其客观存在和邱晓华对该事项的明知。即本案无法认定邱晓华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虽有收受财物的事实,也因不具备构成要件而不成立受贿罪,检察机关对受贿罪作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

 

案例二:马向东受贿案

1999年2月,辽宁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焦伟经泰明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马向东,为加强与马的关系,通过泰明送给马向东人民币50万元,没有委托事项。被告人马向东除收受行贿人刘芝旭贿赂之外,还与刘有经济往来,双方家庭之间存在相互馈赠钱物的情况。在节日及刘芝旭亲属生病期间,马向东的妻子章亚非多次送给刘芝旭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刘芝旭在节日和马向东及其亲属生病期间共送给马人民币97000元,没有请托事项。

 

在本案中,检察机关认为马向东收取焦伟和刘芝旭财物,构成受贿罪,以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马向东的辩护人认为,马向东虽有通过泰明收受焦伟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并没有为焦伟谋求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罪。法院同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马向东收取了焦伟50万元,但没有为焦伟谋取利益,其行为缺乏刑法规定的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受贿罪。

 

本案中,焦伟为加强与马向东的联系,送给马向东50万元 ,没有提出具体的委托事项,马向东也一直没有为焦伟谋取过利益。可以认为,焦伟给予马向东财物的行为是一种“感情投资”。感情投资多在逢年过节之际,送给领导财物以向领导示好、联系感情或是就某项具体事情表示感谢。这种感情投资与受贿在时间上有着明显的区别,受贿通常与行贿者实现“利益”所需时间相一致,比如某建设项目完工周期1年,请托人就会在1年前后的时间段送给领导财物。感情投资一般有较长时间的感情培养才能进行,且并不以特定的利益作为存续依据。在本质上,行为人双方不存在贿赂犯罪的心理状态,没有权钱交换的主观意图。

 

因此,典型的礼金或馈赠是合法行为,与贿赂款有着清淅的界限,在“感情投资”中,请托人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行为人也未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行和实现行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我们也无从推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 本质上而言,这两种情形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

 

案例三:李经芳受贿案

1993年1月至1999年2 月,沈阳市财政局原局长李经芳19次收受沈阳市康平县财政局局长李X坤、新城子区财政局原局长李X忠、局长王X红、沈阳市物价局局长王X珍共9.1万元。上述三单位有关人员送钱时均表示希望李经芳在以后的工作中给予他们支持和关照。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请托人没有具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