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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届论文 | 颜毅豪:认罪认罚在侦查阶段的阿喀琉斯之踵以及律师参与

作者:颜毅豪 时间:2020-07-10

【内容摘要】2017年5月20日,深圳市发布了《深圳市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标志着深圳市正式进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试点。通过对《办法》的学习,笔者对于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适用存有疑惑,通过本文,探讨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一些缺陷,以及律师参与的挑战与机遇,以期对制度的试点开展有所助益。

【关键词】认罪认罚 侦查阶段 弊端 律师参与 机遇与挑战

为了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及时有效惩罚犯罪,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的通知(法[2016]386号)(以下简称《通知》),在全国的部分城市进行试点工作。深圳作为广东省两个试点城市之一,该制度的试点将在未来的两年内给深圳的律师、尤其是刑辩律师带来新的机遇与挑战。为了贯彻落实《通知》的精神,深圳市于2017年5月20日发布了《深圳市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笔者认为,认罪认罚制度有着西方法律制度里的辩诉交易的性质,同时糅合了我国“坦白从宽”的刑事诉讼传统,独特性的创造了这种“坦白从宽”前提下的辩诉交易,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与公检法谈判“交易”的机会。接下来,笔者将对该项新制度做简单的解读。

 

一、制度适用的条件、范围

 

根据《办法》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实体上依法从宽处理,在程序上依法从简,从快处理的制度。 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案件范围,是所有的刑事案件,包括了轻刑、重刑、死刑案件,还包括了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死刑复核、再审案件:适用的阶段不限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也包括了庭审阶段。

制度适用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即认罪+认罚。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认罪+认罚就必然从宽处理,此处的认罪+认罚是可以从宽处理,而不是应当从宽处理。

根据《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以及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的。值得注意的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我个人认为是由于这部分人的精神状态不稳定,难以判断其是否在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做出的自愿供述,为了防止个别人的事后反悔,节约司法资源,所以对于这部分人并不适用该项制度。

深圳市发布的《办法》相对于《通知》以及其他地方发布的《实施办法》而言,对于制度的适用范围有所细化。根据《办法》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度的适用范围有:从宽处理包括因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直接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在侦查阶段的,直接由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由法院作无罪宣告);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依法不起诉或宣告免于刑事处罚;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或者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判处缓刑,或者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值得注意的是,《办法》相对于《通知》而言,有一条符合法理的新增条款,即第一条第二款:......虽无上述情节,但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可以按照《试点办法》的规定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不起诉。

 

二、适用的阶段

 

(一)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当在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向犯罪嫌疑人出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告知其本制度适用的法律后果和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至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之日止,若认为符合本制度适用条件的,应当启动本程序,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

(二)审查起诉阶段:1.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若发现应当适用本制度的,可在作出批准逮捕的同时启动本程序; 2.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应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本制度的法律后果和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与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法院。在本阶段,值得讨论的是,根据《办法》第七条 审查起诉阶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启动认罪认罚协商:...(二)主要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不认罪,也不承认犯罪事实的案件,但辩护人要求启动认罪认罚协商的。关于这一点,我个人有不同的看法。首先,虽然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可以依法独立行使辩护权,但辩护律师的辩护权的来源,乃是来自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授权,其辩护意见应当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并与其达成一致。在犯罪嫌疑人不认罪,也不承认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辩护人就要求启动协商程序的,于法于理均为不妥。其次,本制度启动的前提,乃是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自愿签署具结书。在此前提条件尚未达成的情况下,辩护人单方要求启动协商程序,在实践中是否能得到办案机关的认可,我个人并不抱有乐观的态度。

(三)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可以简化审理,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不调不辩”,即可以不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仅保留被告人最后陈述,并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也当庭宣判。而被告人在一审中未认罪认罚,在二审中认罪认罚的,也可适用本制度,但从宽幅度应有所区别。

法院审判案件,应重调查研究,轻口供。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量刑。笔者认为,在速裁程序中,法院仍应重视对证据的调查,审视在案证据是否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不能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就放弃了对其他在案证据的调查,更不能因追求司法效率而降低了刑事诉讼的证据证明标准,否则的话,将会导致更多的冤假错案。

 

三、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阿喀琉斯之踵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阶段,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能得到普遍的认可,但是,对于侦查阶段是否适用本制度,则出现了不同的声音。这是因为,在侦查阶段适用本制度的,存在着一些阿喀琉斯之踵。笔者认为,虽然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制度,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能够尽早获取有罪供述,加强证据体系,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在侦查阶段就适用认罪认罚的弊端是非常明显的。接下来,笔者将会通过以下的几个问题予以揭示。

(一)律师=非法取证的“帮凶”?

1.在侦查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那么,值班律师在侦查阶段是否也能享有辩护律师的权利,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呢?《办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这是必须赋予值班律师的一项知情权。如果没有此项权利,值班律师就无法分析基本的案情,无法向犯罪嫌疑人就其案件情况提供对其有利的法律意见。但是,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也只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尚不能阅卷和对案件证据进行核实,未能对案件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对于在案证据是否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成立此罪还是彼罪、成立轻罪还是重罪,也不能有较为准确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值班律师或者辩护律师仅凭侦查机关的“一面之词”就作出让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法律意见,是否会成立侦查机关的“帮凶”?犯罪嫌疑人在这种情况下所作出的等同于有罪供述的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行为,是否属于“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阅卷之后如果发现在案证据不足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那么对于此前犯罪嫌疑人所做的“有罪供述”能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西方的辩诉交易就存在这么一个问题:当现有证据对原本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时,一旦进入庭审很可能会判处有罪,面对检察官和律师提出的认罪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会陷入了两难的境地,认罪了就会造成冤假错案,不认罪则面临较重刑罚的后果。本制度应如何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呢?

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审判制度发展至今,已经进入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那么,对于一个刑事案件而言,重要的是案件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何谓案件事实,即是由侦查机关通过合法手段收集在案、不被非法证据排除的、能在庭审时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所推导出来的案件的事实。我们都知道,案件事实并不等同于客观事实。对于本制度的设定,确实有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审判效率的作用,但不能因此而忽略了刑事诉讼法对保障人权的作用,盲目的追求效率而忽略了实体公正,将是司法的倒退。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仍时有发生,随着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通过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从而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活动,这是近年来我国法治现状的一大进步。因此,对于在侦查阶段,因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对案件情况掌握得不全面,由此导致的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的,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阅卷后,如果发现在案证据不足,应予以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应给予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反悔”收回具结书的机会,并且其曾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况应不再附卷记载,同时在庭审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本末倒置?

《办法》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对于《办法》的第一条,笔者认为,必须得坚持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不能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为启动程序的前提,而应该是以“案件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前提,再辅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绝对不能本末倒置,以为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就可以启动认罪认罚程序,对于在案证据的证明标准更不能因此有所降低。

(三)秋后算账?

由于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不能阅卷,只能向侦查机关了解情况后即建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如果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的建议后签署了具结书,而到了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阅卷后,发现案件证据不足应予以证据不足不予起诉处理的,那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所提供的让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的法律意见以及对签署具结书的行为所做的见证,过后是否会导致犯罪嫌疑人“秋后算账”,因此让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承担不必要的法律风险?笔者认为,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由于诉讼制度设计的客观因素,对案件事实不能有充分的把握,其从犯罪嫌疑人当时的利益出发所提供的建议签署《具结书》以及见证签署的行为,是在当时的情况下律师基于所掌握的案情和自己的专业判断,从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考量所能做出的最好的选择,律师已经尽到了勤勉职责,如果犯罪嫌疑人事后予以投诉的,应对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予以法律风险的豁免。

(四)自愿如实供述=刑讯逼供?

本制度适用的重要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而人总是有侥幸心理的,在面对侦查机关讯问的时候,大多数人不会选择如实供述。在过去“口供为王”的时代里,特别重视言词证据的作用,所以为了得到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往往会选择使用刑讯逼供的方法。那么,在本制度中,该如何避免这种情况呢?笔者认为,为了贯彻本制度的司法精神,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在接到案件的时候,首先要考虑的,不是如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自愿如实供述”,而是合法收集客观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再对犯罪嫌疑人摆证据、给机会,让其在证据面前自愿如实供述,而不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自愿如实供述”。

(五)追诉犯罪还是保障人权?

该制度是为了及时有效惩罚犯罪,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保障人权,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现繁简分流,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所进行的司法改革。必须予以承认的是,本制度是划时代的、进步的,但作为处于试点阶段的改革,总会有缺陷的存在。笔者担忧的是,由于我国司法工作者素质的参差不齐,特别是处于基层一线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长期处于超负荷的工作状态以及对于本制度精神的错误理解,导致在今后的一段时期内,为了提高工作效率,一味的从快从简,不顾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以及客观证据的收集,导致刑事案件的处理越发粗放,证据的证明标准一再降低。本制度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实体上依法从宽处理,在程序上依法从简,从快处理。但这种程序上的依法从简、从快,是否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是否会有一丝“坦白从宽”重视言词证据的含义在里面?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确实、充分,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合理结论。两个《证据规定》确立的证据的证明标准,证据法定主义,改变了我国过去注重言词证据的证据证明体系。新刑诉法更是规定“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而本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此处对于构成犯罪要件的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不能因此有所降低。如果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降低了,仅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如实供述,那么将会导致司法工作人员片面追求从简、从快处理案件,片面追求言词证据的做法将再次死灰复燃,冤假错案又将频发。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从过去的“宁枉勿纵”,到现在的“宁纵勿枉”,体现的是刑事诉讼制度追求的目的从过去的“追诉犯罪”到现在的“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虽然本制度的出台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但必须坚守“保障人权”的宗旨,不能盲目片面的从简从快。笔者认为,必须强化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司法监督,防止司法工作人员滥用权力。在《通知》刚出台的时候,学术界就曾有学者担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会沦为“花钱买刑”“交钱放人”、“诱骗认罪”“强迫认罪”、“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的温床,这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潜在的最大风险。所以,应尽快制订配套的监管措施推动予以保障本制度的公平正义。

综合上面的五个问题,我们可以看出,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存在的一些弊端:(1)容易产生非法取证、诱供;(2)容易导致证据的证明标准降低;(3)律师参与的高风险;(4)容易导致司法腐败的滋生。笔者认为,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是非常不妥的,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依法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当前,我国的侦查活动对口供的依赖仍然非常严重,如果允许在侦查阶段就实施认罪认罚,很可能导致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通过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而获取有罪供述,甚至加剧了非法诱供的现象。同时,进行认罪协商,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来加强证据体系,容易导致侦查机关变相降低案件的证明标准。本来,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的目的,是希望通过认罪认罚来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实现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将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到疑难、复杂的案件之中。但是,对于刑事案件,无论是简单的还是疑难复杂的,定罪的标准都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对于无法达到这一证明标准的案件,必须坚持疑罪从无,不能通过认罪协商,以降低指控罪名或者罪数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自白来完善证据体系。同时,由于在侦查阶段值班律师或者辩护律师没有阅卷权,对于案件的了解仅能通过办案人员的说明,在这么一种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值班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完全可以说是办案人员的傀儡,并不能起到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法律宗旨。

 

四、律师参与的机遇与挑战

 

本制度的试点,对于刑辩律师来说,是一个很大的发展机遇。 认罪认罚制度是控辩双方就认罪与否、从宽与否进行协商的过程,既然是协商,就应当具有平等的地位,而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很难与公检法平等对话的。认罪认罚不仅是程序问题,也是实体问题。如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应当适用何种程序、可能会判处何种刑罚等。没有专业法律人员的指导是无法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也就无法保障。《通知》第五条对此做了规定,即针对适用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没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这一规定,在辩护律师、法律援助律师之外,新增了值班律师的制度。鉴于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比例并不高,如果没有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及时介入,为犯罪嫌疑人分析案情,提供法律意见,促使其认罪认罚的,那么本制度在侦查阶段很可能会成为一纸空文。而没有律师的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在启动协商程序后,律师可以就案件的适用程序、量刑幅度、涉案财物的处理与公诉机关进行沟通。可以说,本制度的顺利开展,每一个环节都不能缺少律师的参与和推动,律师在其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新增的值班律师制度,同样为律师业务的开展,开拓了一个新的领域。值班律师在侦查阶段接触案件,了解案件情况,为犯罪嫌疑人提出法律意见,与犯罪嫌疑人建立了良好的信任关系,这为律师从值班律师转化为辩护律师提供了很好的机会。而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努力促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既能达到让其从宽处罚的良好效果,又能做到案结事了,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节约了办案的时间成本。

这样的法律援助制度不仅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也能够大大提高当前很低的刑事辩护率。但有两个问题迫切需要解决:第一,司法实践中,法律援助律师尤其是基层的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效果普遍不佳。由于法律援助“事多钱少”,法律援助律师的积极性普遍不高,无论在审前的阅卷还是开庭过程中的辩护,法律援助律师所扮演的角色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是一个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辩护人,走走过场的心态普遍存在。那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如何提高法律援助的辩护效果呢?这需要法律援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第二,既然规定强制辩护,那与侦查阶段讯问相关联的律师在场制度是否有必要建立?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到了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才能阅卷、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过程中辩护律师如果依然不能核实证据,又怎么能够客观地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以及提出量刑指导呢?

 

五、认罪认罚制度下的对律师参与的要求

 

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对于刑辩律师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在本制度的所有阶段,律师都起着重要的参与作用,甚至可以说,在这制度中,缺了谁都不能缺了律师的参与。从侦查阶段开始,值班律师介入,提供法律意见,积极促成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到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积极推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谅解,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与公检法就案件适用的程序、罪名、量刑沟通交流,以及涉案财物的处理,律师无处不在,不可替代。那么,既然在本制度中律师是如此的重要,对于有志于从事刑刑事辩护或者正在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而言,需要具备什么的能力,又该如何发挥作用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出发:

(一)提高对案件的预判能力:对于辩护律师特别是值班律师而言,这是尤为重要的一项能力。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律师是否应该签署《具结书》时,律师需要对案件作出快速的预判,特别在侦查阶段,由于此时律师尚不能阅卷,只能通过犯罪嫌疑人和侦查机关了解案件的情况,在不能对在案证据进行充分的了解的情况下快速预测案件可能的结果,这对于律师的专业素养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笔者认为,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应有自己的专业判断,不能因为侦查机关建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就作出同意的法律意见,应保持自己的独立性,应在基于自己专业判断的基础上,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二)协调沟通能力:辩护律师需要就案件情况以及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和公检法进行沟通协商,就案件的处理提出自己的法律意见,争取变更强制措施,尽量说服侦查机关撤销案件、说服检察院不予起诉、说服法院判决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这都需要律师有良好的沟通能力和沟通技巧。

(三)发现问题的能力:笔者认为,这是最重要的能力。在本制度中,尤其在侦查阶段,律师如何在有限的案件信息中发现问题,找出问题的所在,究竟是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究竟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这都需要律师有一双“火眼金睛”。由于当前的制度设计没有给予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反悔”的机会,一旦签署了《具结书》,就是不可逆的。即使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后,发现在侦查阶段就签署《具结书》是不妥的,也没有予以纠正的机会了。所以,为了不让当事人马虎的签署《具结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必须具备发现问题的能力。

(四)自我保护能力: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是充满风险的,稍有不慎,就会遭到当事人的“秋后算账”。所以,辩护律师必须懂得保护自己,可以基于自己的专业判断,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但永远不要替当事人做决定,把可能出现的案件结果告知当事人,由他们自己去做选择。尤其在本制度中,辩护律师可以建议当事人认罪认罚,但不能替其做决定。值班律师在做见证时,要依法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意愿,确定其是在意思表示自由且自愿的情况下认罪认罚,并做好证据的固化、保存工作,以待日后备查。另外,必须要坚持自己的独立性,不要受侦查机关的影响,盲目的在《具结书》上签名,要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能有效缓解我国当前的诉讼压力,能有效的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做到繁简分流、宽严相济。但值得注意的是,优化司法配置,并不是片面的追求司法效率,而是通过司法资源的分配,保障司法的实体公正,所以对于在侦查阶段就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须予以谨慎处理。同时,律师必须练就一双“火眼金睛”,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合理结论的刑事案件,积极推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依法从宽处罚,减少诉累。对于不能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刑事案件,应坚持疑罪从无,与侦查机关积极沟通,争取撤销案件。这样,才能把有效的司法资源投入到更值得投入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中,保证每个案件都尽量做到实体公正,让人民群众在个案中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