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祚良 时间:2020-07-10
【内容摘要】近年来,我国平反了一系列重大刑事冤假错案。在欣喜于我国法治建设取得显著成果的同时,笔者也从中进行了更深一步的思考。正如聂树斌再审获无罪一样,近年来,获得平反的大部分案件再审判决适用的均是“证据存疑”无罪判决。这种“证据存疑”无罪判决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是适法的,但并不合理。因为这种判决并不能确定原审被告人究竟是否实施了当年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即使获得平反,当事人依然困扰于这种事实不明之中。但根据疑罪从无的理念,对于未能证成的犯罪指控,司法机关有责任把原审被告人还原到最原始的清白,即彻底的无罪。基于此,本文将从聂树斌再审无罪案入手,探讨“证据存疑”无罪判决的理论缺陷,并进一步提出改造“证据存疑”无罪判决的认识路径。
【关键字】证据存疑 清白假定 疑罪从无
一、“证据存疑”无罪判决在聂树斌再审无罪案中的展开
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对原审被告人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再审案公开宣判,宣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聂树斌无罪。2017年3月3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聂树斌家属聂学生、张焕枝申请国家赔偿案作出赔偿决定,赔偿金额共计268万余元。聂母张焕枝表示对赔偿决定书的内容无异议,将不申诉。一个月后,赔偿决定书正式生效。
至此,聂树斌案在法律上已经穷尽所有救济程序。但正如笔者在本案再审改判无罪时所著文章《聂树斌,真的得到他想要的清白了么?》中所指出的那样,这份无罪判决并没有给予聂树斌真正的清白。而问题的根源便在于这份“证据存疑”的无罪判决。
在这份改判聂树斌无罪的再审判决书最后一段中,最高法的表述是“原审认定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聂树斌有罪。”遂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人聂树斌无罪。
对无罪判决的种类作出规定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该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由此规定可知,人民法院所作的刑事判决分为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两种。其中,无罪判决又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无罪判决;另一种是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时作出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前者称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无罪判决,后者称为“证据存疑”的无罪判决。通说认为,后一种无罪判决是刑事诉讼法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的具体体现。
结合该条规定,最高法对此案适用的是“证据存疑”的无罪判决。然而,正是这样一份“证据存疑”的无罪判决,让笔者觉得,聂树斌并没有得到真正的清白。因为,毫无疑问的是,风风雨雨这么多年的申诉之路,聂母张焕枝苦苦追求的无非就是一份能够彻彻底底、明明白白地证明聂树斌当年没有实施故意杀人、强奸行为的无罪判决书。而这样的一份“证据存疑”无罪判决,只能说明聂树斌在法律上是无罪的,如果其今时今日还活着,那么就应该立即无罪释放。却无法确切说明聂树斌当年到底有没有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通俗一点说,就是,在这份判决中,最高法既不肯定聂树斌犯罪了,也不否定聂树斌犯罪了。而是做了模糊处理,交给读判决的人去选择相信聂树斌是犯了罪还是没有犯罪。
遗憾的是,这样的“证据存疑”无罪判决不仅仅存在于聂树斌再审案中。通过查阅2014年以来被“平反”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一系列冤假错案判决书,笔者竟然惊奇地发现,这些再审判决大多适用的是与聂树斌再审案同样的判决,即“证据存疑”的无罪判决。具体统计如下:
2014-2016年刑事再审改判无罪典型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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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被告人 |
案发地 |
案件历经时间 |
被指控的罪名 |
无罪判决的类型 |
1 |
陈 满 |
海南海口市 |
1992—2016 |
故意杀人罪、放火罪 |
存疑的无罪判决 |
2 |
许金龙等 |
福建莆田市 |
1994—2016 |
抢劫罪 |
存疑的无罪判决 |
3 |
杨 明 |
贵州天柱县 |
1995—2015 |
故意杀人罪 |
存疑的无罪判决 |
4 |
于英生 |
安徽蚌埠市 |
1996—2013 |
故意杀人罪 |
存疑的无罪判决 |
5 |
黄家光 |
海南海口市 |
1996—2014 |
故意杀人案 |
存疑的无罪判决 |
6 |
陈夏影等 |
福建福清市 |
1996—2015 |
绑架罪 |
存疑的无罪判决 |
7 |
徐 辉 |
广东珠海市 |
1998—2014 |
故意杀人罪、强奸罪 |
存疑的无罪判决 |
8 |
钱仁凤 |
云南巧家县 |
2002—2015 |
投放危险物质罪 |
存疑的无罪判决 |
9 |
张氏叔侄 |
浙江杭州市 |
2003—2013 |
强奸罪、故意杀人罪 |
确定的无罪判决 |
10 |
曾爱云 |
湖南湘潭市 |
2004—2015 |
故意杀人罪 |
存疑的无罪判决 |
11 |
陈琴琴 |
甘肃定西市 |
2009—2014 |
故意杀人罪 |
存疑的无罪判决 |
不可否认的是,这样的一份判决,对于聂树斌及其家属来说已经是一个莫大的安慰,毕竟不像之前那份判决那样言之凿凿地确认其实施了强奸、故意杀人行为。同时笔者也不得不承认,这是在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框架下,最高法所能给予聂树斌及其家属的一个最有利的判决。但是,对于一个真凶(王书金)很可能已经出现,原被告人已经被执行死刑二十一年,无论是官方还是民间都已经定调为冤案的案子,经过再审改判无罪却还无法让人们确切地知道已经被执行死刑的这个人当年到底是否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不得不说,这是“证据存疑”无罪判决的根本缺陷。
如果以上观点只是笔者个人的价值选择的话,那么,同样作为“证据存疑”无罪判决当事人的钱仁凤的一席话或许来得更加真切。她说:“有人说我只是证据不足才被放的,我希望继续追查真凶,还我个彻底的清白。”类似钱仁凤的案子不止一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再审改判无罪的也很多,相信持“证据不足才被放”的观点的人也还有,但这对于当事人来说确实很不公平。
二、“证据存疑”无罪判决的理论缺陷
在西方的法律史上,也存在着类似的“存疑判决”。这种“存疑判决”按字面意思理解似乎是一种“中间”形式的判决,但实质上是有罪推定原则的反映。在欧洲中世纪的德、法等国,也实行有罪推定,判决分为有罪判决、无罪判决和存疑判决,其中存疑判决实属变相的有罪判决。
而真正的无罪推定原则直到近代才出现。彻底的无罪推定是坚持法律预先假定的。而现代西方理论同时也认为,无罪推定不仅仅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是针对所有公民。因此,严格地讲,针对所有公民的假设就不叫无罪推定了,而应该叫清白假定。
无罪推定原则最根本的精神来源是,任何人都需要一个起始身份,并且只能假定,因为没有任何法律、也没有任何法官能对所有人进行预先的身份区分——刑事诉讼仅仅是为证伪少数人的无罪推定而设的,社会正是依靠这个假定才有可能选出合法的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否则任何人都应该在刑事法庭上接受审判。在此意义上,无罪推定就是清白假定在刑事诉讼上的演绎。
之所以无罪推定被称为“一种很牢固的推定”,其原因是清白假定更牢固。一旦我们意识到还有比无罪推定更基本的公理,我们就理解了无罪推定必须是广泛的、彻底的和只有证伪才可以被否定的。因为,清白,无需证明。“A clean hand wants no washing”,正如古老的法谚所告诉我们得那样,清白的人无需为自己洗刷。而有罪判决是对这个基本假定的证伪,如果不能证伪,就得还原,还原到法律的初始假定——清白。所以,法院判决只能是非此即彼的,真正的法治根本不允许“证据存疑”这种中间判决存在。
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格来说,我们既不作有罪推定,也不作无罪推定。如此,表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不给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确定身份,即不承认法律上有任何先前假定,进一步推论,既然怀疑就意味着身份不确定,如此,在法官审查结束之前,法律并不宣布任何人(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清白的。当悬疑出现时,法律也拒绝推定谁有罪或者无罪。这样必然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怀疑不利,因为:任何人只要被怀疑,他的身份就是不确定的,而且弄不清楚的时候,并无了断方法,这种不了断意味着十分可怕的后果,在聂树斌案再审改判之前,就是“疑罪从挂”或者“疑罪从轻”,之后恐怕就是“证据存疑”时的“疑罪从无”了。而如此“既不这样,也不那样”的思维,令人十分困惑。
从中国当前的司法状况来看,“证据存疑”的无罪判决似乎是现行法律所能作出的最为妥当的处理,因为它更符合“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纵一个坏人”的传统心理,理论上更接近所谓的“实事求是”。确实,这种处理方法在细节上区分了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在程序上,对疑罪坚持判决存疑,以彰显彻底的无罪与“证据存疑”无罪的认识论区别,在实体上,又坚持疑罪不罚使其在客观结果上等同于无罪判决,两个方面都表现了现行无罪判决制度的精致思考。也正是基于这种看似妥当的无罪判决制度,我们的司法体系在对聂树斌等案改判无罪之后便停止了对是否还有更妥当的处理方法的思考和探索。
但是,“证据存疑”无罪判决的漏洞无疑是十分明显的。所谓“证据不足”、“疑罪不罚”,看起来等同于“彻底宣告无罪”的结果,实际上不然。一方面,在“证据存疑”的判决下,法官并没有明确被改判者的身份,也就是说,一个曾经因怀疑而被判刑,如今被改判无罪的人,法官不对其宣告彻底的无罪,被告人事实上永远处于嫌疑的状态,他的名誉与被“彻底宣告无罪”的人非常不同。另一方面,这种无罪判决与其后的司法赔偿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司法赔偿即意味着对先前作有罪判决的司法活动的全部否定,但此时的被赔偿对象在法律上却不是完完全全的无罪,这便是一种矛盾。
三、改造“证据存疑”无罪判决制度的认识路径
通过以上理论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对人本清白并且免证的认识上的空白正是中国大量适用“证据存疑”无罪判决司法现象的最深理论原因。人们对法治社会中公民的身份没有更为清晰和深入的法哲学思考,普遍局限于刑事司法的疑问,而没有广泛衡量公民确定身份的社会政治意义,人们以为自由、平等、自治等这些权利已经奠定了基本的人权基础,但是,人们却没有想到,清白并且免证,才是基础权利的基础;人们只在乎认识论的存疑,不知不觉地陶醉于裁判折中或者裁判不罚的人道主义情绪中,却意识不到身份还原是基本权利之最基本价值肯定;人们只看到少数犯罪分子可能利用欺骗而享受清白假定的好处,却没有看到所有善良公民无须任何努力就获益于安定、安全、自尊、自信的确定身份并幸福着。所以,中国司法中的“证据存疑”无罪判决,在最深刻的原理上,是不合理的,也是与公民基本政治权利相背反的。可见,要改造中国的“证据存疑”无罪判决制度,首先应当站在政治高度,重新认识无罪推定的社会政治意义。
从逻辑的角度来说,价值问题具有先在性和本源性,人们只有事先区分身份上的好与坏、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即人们只有事先确定了价值基础,才有可能按照事先确定的价值标准建立相应的制度,制定相应的法律,选择相应的行为。正义、自由、公平等都是亘古不变的价值,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这些价值逐步被法律所固化,成为衡量行为的准则。任何人之身份清白之假定即是对法律基本价值的完美诠释。
在承认清白假定的前提下,疑罪的认识方法问题应当能够比较清晰,也就是,针对暧昧的事实,并不需要暧昧不清的理论,正确的方法论应当是:1、承认疑罪,就是承认主观认识有局限,也就是承认实事求是原则在澄清事实的时候也有边界,在这个时候,实事求是的原则以另外的方式体现出来——承认主观认识局限就是实事求是,不承认主观认识有局限就不实事求是。2、既然清白并且免证是基础假定,那么存疑就意味着反对假定的努力不成功,故还原身份是理所当然的,这就是最基础权利推导出的无罪推定权利。3、无罪推定和有罪推定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承认最基础的清白假定,要么承认,要么不承认,二者必居其一,不可能折中,歪曲马列主义哲学精神的所谓“实事求是”论,在这里找不到位置,因为基础假定,就是在无法找到一个确认所有人身份的实事求是操作方案的情况下产生的,假定就是替代实事求是而被认为最接近于合理的选择,任何不承认基本身份假定的司法结果必然是有罪推定——正如我国的“证据存疑”无罪判决制度。有了这些认识,司法人员对待存疑案件的思维方式是非常明确的,即认识上你可以存疑,判决上你不能存疑。再说一句,没有既不放纵又不冤枉的“神裁”,最谨慎地避免否定清白基础假定——即坚持彻底的无罪推定,是现代司法倾向。
在澄清法律认识方法后,司法人员在认知心理上也可以发现其正确的调节规律,那就是,无罪推定与司法人员的有罪怀疑并不矛盾,二者可能导致心理冲突,但是并不导致理性无法抉择。无罪推定归属于法律基础假定,是预先存在的权利,
任何内部心理现象并不能改变其基本;司法人员的有罪怀疑是内部心理现象,当然它可以转变为司法行动,但任何司法行动在法官下判之前,都是暂时性的、非确认性的而且要承担身份还原的赔偿、救济风险,因此,它们受到无罪推定的警示、限制和终极制裁,除非你证伪了它。发现和证明犯罪的侦查和控诉活动需要积极的怀疑心理状态,而律师在法庭上的对抗,既可以是积极的,也可以是消极的,最终确认的司法判决活动需要克制的理性心理状态,考虑到这些心理状态的区别和冲突,诉讼机关的分工和诉讼角色的定位就有其道理了。[1]应当说,在法官、检查官、警察、律师这些角色中,警察的心理冲突最大,他们必须经常地、警惕地避免非法侵犯有清白假定权利的公民,但是他们又必须经常地、警惕地怀疑一切可能侵犯社会的违法者,如果他们错误地把无罪推定当作心理指导,他们最可能是无能的警察,如果他们把有罪怀疑当作法律性的实体假定,那么他们最可能是专横的违法者,所以,法学理论和法学教育应当严格区分工作心理指导和法律指导的性质,警察在这方面区分意识越清楚,他们的积极工作状态和守法行为才越显合理。相较之下,仅就心理冲突的解决而言,法官并不比警察难做,法官不能持积极探索事实的心理态度,法官是消极居中的理性思考者,他坚持一个尺度比坚持两个尺度更容易,也更少犯错误,所以,“证据存疑”无罪判决(它考虑的尺度太多)比无罪推定(它只有一个尺度)在心理上其实更难,更容易遭非议,也更容易犯错误。舍简求繁,又违背法律的最初设定,还冒风险,如此说来,“证据存疑”无罪判决自然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四、结语
本文之所以研究“证据存疑”无罪判决,在于深深担忧它并没有在根本上解决问题,反而使得我们对于无罪推定的认识总是止步不前,而一直停留在现有对于无罪推定的暧昧认识和错误理念。正如前文所述,“证据存疑”无罪判决本没有存在的余地。因此,对于那些已经被认定为是冤假错案的刑事案件,适用“证据存疑”无罪判决真的不是最好的方案。正如一个人的清白免证一样,无罪判决也应该是彻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