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季慧娈 陶焜炜 时间:2020-07-10
【内容摘要】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研究,应当以明确其逻辑起点作为开启此项研究的必要前提。由于此项制度实质上是作为协商性司法体系之重要一部而展现于世人,故其的逻辑起点本质上应与协商性司法大体重合,命题便可向“协商性司法的逻辑起点”自然转换。由于在本国语境下协商性司法必然萌芽于对抗性司法,而对抗性司法又须以审判中心为前提,故而,欲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功“嫁接”于我国的刑事司法体系,不仅须使之与诉讼程序多样化的需求相适应,还须厘清与找准恰当的衔接点。显然,辩护律师的解构式认知方式所带来的检辩关系的理性重构,有可能为实现司法样态由控辩对抗向检辩协商的自然过渡提供有力支撑,并从而成为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逻辑起点。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 逻辑起点 协商性司法 解构式认知 检辩关系
引言
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提出,到其在各地试点工作的正式开启之间仅距离短短几年,在此期间,学界对此项改革的讨论亦如火如荼地进行,且多围绕以该项制度的构建等相关问题展开。值得注意的是,相较于对制度构建及相关问题的探讨,先予明确开启此项改革所须的前提与条件,厘清其与当前刑事司法体制之间的兼容性要素,则因其更具有现实意义而应成为当前之要务。当然不容忽视的是,明确认罪认罚从宽提出的目的及其与当前司法体制背景的联系则是启动相关问题讨论的必要前奏,除却通过提升诉讼效率来实现案件分流的目的性考量外其是否还有其他的功能性考量,是具有极高探讨价值的问题。总体而言,本文的重心在于围绕“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逻辑前提”这一主题逐次展开,从而得出该制度在本国语境下的基本适应性与发展方向性等方面的初步结论。
一、协商性司法的逻辑前提——对抗性司法
(一)认罪认罚从宽——一种源自本土的协商性司法
对于“协商性司法”也有学者称之为“合作性司法”,其是与传统的“对抗性司法”相对的独立刑事诉讼模式。[1]该模式萌生于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并由相关学者对之进行了从经验到理论的概括推衍,因而可以认为,该模式实质上是学界对一类源自于本土司法实践的既成经验事实的概括与总结。由于该模式最早用于描述源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并被司法机关确认其公法上效力的和解活动,一种以民事赔偿为基础影响刑事罪责的刑事和解活动,故其应与西方所谓之存在于检控之间的“协商性司法”作区分,而与西方“恢复性司法”的概念更为贴近。[2]在本国语境下,广义上的“合作性司法”应当包括以下两类:一是私力合作模式;二是公力合作模式,[3]而为与发生于检辩之间的对抗模式实现水平层次上的对应,可直接将发生于前述相同主体之间的合作、协商型司法模式——公力合作模式——统称为狭义的“协商性司法”,其足以用来描绘我国不久前提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两者的外延与内涵也大体相符。故而,后文所称之“协商性司法”便用来特指该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我国协商性司法的典型代表,其的提出完全是以充分的、历经多年积累后日益浓烈的本土需求为直观背景的。2003年两高一部就已发布《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其标志着在顶层设计上对实践中出现的、针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经验的认可,同时也表明实务部门对相关本土需求的探索性回应早已萌生。基于实用主义哲学视角的考量,认罪协商制度显然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诉讼效率、破解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的必然产物,[4]与以类似目的而设置的其他程序相比其也具有显著的优势,由于其实施须以充分带动检控机关的主体能动性、实现诉讼案件的审前分流为条件,故其的成功运作便能够更好地实现诉讼效率与司法公正两大类价值的动态平衡。[5]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土性还体现在其与英美法上近似制度——辩诉交易制度——的比较区分上。基于相关学者对此已做了深入探讨,[6]笔者便不再就此话题班门弄斧,但仍须特别强调的是,我国的认罪协商制度除了通过司法资源的再分配实行价值平衡的功能性考量,及形势政策轻缓化的意识形态上的考量外,很显然其还具有相当的社会效果上的考量,即通过对被害人个体利益的倾向性考虑,[7]从制度设置层面降低被害人一方的申诉、上访率,并以此来平复社会矛盾。可见,相较于英美辩诉交易这一内生于司法机构成员(主要是检察官与法官)对自身利益考量的制度,我国的认罪协商制度显然须承载更多的价值期许。
总而言之,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对本国社会需求的制度性回应,是基于价值多样化考量,且兼具多方利益平衡功能的本土化产物。
(二)协商性司法与对抗性司法的客观联系
既然前文已将本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归为典型的协商性司法,在此便可将视野拔高至协商性司法这一统类上来探究其与对抗性司法之联系。而在探讨协商性司法与对抗性司法的关系之前,首先须简要回顾一下美国协商性司法理论的由来。基于对20世纪60年代沃伦法院发起的“正当法律革命”浪潮所引发的两种对立思潮的概括性描述,赫伯特·L·帕克教授提出了“刑事诉讼的两种模式”理论,而格里菲斯教授则于70年代末对帕克的刑事诉讼二元构造的理论进行了反思,并在此基础上以发表的题为《刑事诉讼的第三种模式》的论文构想出了全新的“家庭模式”理论,[8]该理论是对美国协商性司法实践的概括。从中不难看到,美国的协商性理论是在对对抗性理论进行反思的基础上所形成的产物,而我国的协商性司法与对抗性司法的关系显然难依同一脉络进行梳理,这源于我国刑事司法长期以来对抗性的缺乏。然而,对单纯的二者关系的前奏性分析仍须在抛开任何价值判断的基础上进行,对此,笔者简单罗列了以下几项:
1、目标的耦合性。无论是“对抗性司法模式”还是“协商性司法模式”,两者在最终的目标上将殊途同归。可以看到,在西方传统的对抗性司法下发展出了多种理念,[9]其在本质上是为了通过保证对抗的公平性来最大程度上实现程序与结论的双重公正性,而协商性司法则是通过非正式的途径来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的可接受性。可见,前者虽有程序公正的过程性考量,但与所欲达成的结果结合起来看,其仍旧是为了保障当事方的可接受性这一目标的实现,而案件处理结果的可接受性又直接联系于两造矛盾平复的社会治理目标。因而从目标的达成上看两种模式能够实现耦合。
2、动力的补充性。对于刑事诉讼中主体动力的探讨,将集中于检控人员,原因在于两类诉讼模式之间的转换对于其他主体的动力而言并无实质性的影响。[10]正如帕克教授将其提出的“正当程序模式”(due process model)喻为“障碍赛跑”,[11]在对抗性司法模式下,强有力的辩方有可能致使控方难以招架,同样,薄弱的起诉证据也可能使控方畏首畏尾,其足以改变控方法庭对抗的动力。在审判阶段,检控人员法庭对抗动力的减损与国家追诉犯罪的中观目标之间便留下了明显的空隙,[12]且亟待填补,此刻对抗动力的缺损部分须由其他动力加以填补,协商与对抗在宏观目标上的耦合性很显然将之置于动力填补料的地位,缺损的对抗动力便实现了向协商动力的自然转换。
3、方式与理念的承接性。从方式上看,对抗与协商均具两造主导的特质,而缺乏职权主导的特性,司法裁判权(特指审判权)的中立性与权威性在两种模式中均具有显著体现。同时,为与宏观的社会治理目标相承接,基此所发展出的理念对于司法模式的选择具有重大影响,从司法理念上看,两模式对纠纷解决的考量显然远胜过对法律的严格贯彻,即便对抗模式仍是以审判阶段的庭审为中心,但法律的选择与推理论证仍然是在两造对抗的推动下实现的,裁判者的能动性对此的影响也极其有限。因而不难看到,即便从外观上看两种模式在手段上具有重大差异,但其在实质的方式与理念上则一脉相承。
4、功能的互补性。达玛斯卡教授将司法程序分为两大理想类型——纠纷解决型与政策实施型,但在具体到某国或某法域的司法程序时其又认为存在着两者兼备,即仅在程度与偏好上存在差异。[13]对于对抗性司法与协商性司法,该两种模式在功能上亦存在这种损益互补的情况,以两大法域的协商性司法功能的对比为例:一般认为,英美的辩诉交易主要是为了缓解诉讼压力、维持刑事司法系统正常运转的不得已选择;而大陆法系协商程序侧重协商模式的政策性效果,如犯罪人的复归、被害人的补偿、社会关系的修复、社会的和谐等。[14]可见,英美更趋近于利益导向,而欧陆则趋近于政策性考量及社会效果导向,两者差异明显;而同样可见的是,两大法域对两种模式的功能性考量上虽有偏向性,但二者的功能互补性亦颇为显著。
5、价值的平衡性。公正与效率这两类价值的平衡问题是长期困扰法学理论界的热门话题,其不仅仅被法理学界关注,由于其在个案中亦矛盾频现,故而诉讼法学界对此也不得不置以热度。相比之下,传统的对抗性司法更关注公正,而协商性司法的诞生则更趋向于效率提升方面的考量,虽然两种模式在对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的关注上存在较大差异,但协商性司法作为产生于对抗性司法之后的一种模式,其具有弥补前者价值平衡性不足之功效,概言之,是通过落实司法资源的更合理配置来使更多、更优质的司法资源用于那种对公正的追求胜于对效率追求的案件,[15]价值的平衡由此也能更好地实现。
可以看到,从价值中立的视角下观察两类模式的联系,其存在着大量的联结点,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能够觉察到类似承前启后的影子,在此基础上再来考察本国语境下的协商性司法与对抗性司法的实质联系便有了必要的理论铺垫。
(三)本国语境下的协商——在对抗中萌芽
自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增加检辩对抗就作为一项重要的目标来加以考量,但历经二十余年,对抗性虽比在此前的职权主义模式下有了一定提升,其量度却难堪乐观。具言之,对抗性长期以来均是与程序的正当性联系在一起,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对对抗性的保障虽较此前有了较大提升,但问题亦同样显著,外观上所表现出的对抗性并不足以对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而程序的正当与结论的正当全然割裂,程序上的正当有效无法保障得出的结论同样具有可接受性,其原因在于结论的得出并非来源于前述这种外观正当的程序,因而程序仅有外观而无实质。于此同时,程度正当这一概念往往仅针对庭审,且当前也仅仅在庭审中部分“落实”,而无法扩张至作为当前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核心的侦查阶段,其很大程度上是源于侦查权对刑事诉讼走向的主导架空了审判程序对裁判结果的掌控,[16]因而,庭审“对抗”日渐浓烈的势头也并未对增强对抗性之本有目的达成产生推力。
再来探究本国语境下所谓增强对抗性的本质目的究竟为何。参看英美法之“弹劾式”诉讼模式到发展至今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其是融合了各时期本土的历史、文化等因素而发展演进来的。显然,我国司法体制对对抗性要素的引入必然非基于同一考量,且由于本国的职权主义传统——法官的权力多源自于科层权力体制下的行政权——也并非完全类同于欧陆,因而,前项要素的引入与当前欧陆法域国家吸收英美对抗性要素的整体趋势同样在目的上存在差异。迄今为止,最为直接的动因很可能是来自于错案频发对社会治理所带来的巨大压力。基此,持续多年的司法改革便将降低错案率视为一种急迫的社会需求来加以应对,增强对抗性便是其中一种欲通过发挥庭审的“纠错”功能,[17]以实现在刑事诉讼程序的末端抑制错案的回应方式,其基础便是审判阶段控辩的平等对抗,而两造的“诉讼地位平等”则是对抗的应有之义。
至此,一条由抑制错案之目标到控辩平等对抗的手段之间,脉络已逐步清晰,正如前文对两种模式的关系探讨中所谈及的“方式的承接性”,作为我国协商性司法之典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样建立在控辩地位平等的基础之上。在此须明确的一点是,对辩方而言,充分的“对抗性”是辩方能够取得与控方对等之地位的唯一手段,即便对抗性其很大程度上须由外部的力量来加以保障。显而易见,不甚充分的对抗性无法带来控辩地位的大体平等,也就不可能萌生出充分的协商性要素。因而,可以初步判断出本国语境下的协商性司法是在对抗性司法中生长出来的。基此,后文将要通过着重探寻本国语境下对抗性的获得途径,并将错案抑制的社会治理目标到协商性司法萌芽之间的逻辑彻底理清。
二、对抗的实质与基础——审判中心的自然引出
前文对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代表的协商性司法模式与传统的对抗性司法的本土联系作了必要探讨,但仍遗留了两个问题须加以解决:一是辩方在增强对抗性上的能动性发挥空间;二是保障所谓对抗性的外部力量为何。[18]该两项问题实质上均是围绕着如何增强对抗性要素而展开的,故在某种程度上可视为一物之二面,毕竟对抗性的实质增强既须有外部力量的保障,也要有内部辩方手段的运用,其是两股不可或缺的、从不同方向凝结而成的合力所共同作用下的结果。
(一)对抗的实质——对控方故事的解构
可以认为,在审判阶段对控方故事的解构是辩方的核心工作,[19]也是庭审对抗的核心内容,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认知。而对控方故事的解构,首先须有一个外观精美的故事,同时须明晰的是,解构活动其成立的前提也必然要有建构活动的存在。当然,仅有建构活动的存在仍不足以成为解构活动成立的前提,毕竟解构的意义在于通过拆分作为故事成立基础的证据来实现对案情的认知,证据所附带的主观价值判断与其本身的客观属性均会使每个故事的真实性之间存在大小不一的差异,这也是辩方须对故事加以解构的原因。
首先,须简述一下处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第一次认知地位的建构活动与故事的成型。[20]故事的建构主体是位于刑事诉讼程序首段的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实质就是通过将碎片化的证据进行提取、拼凑、补缺、粘接以最终实现模拟案件事实化的重构过程,由于前述行为整体上可以“建构”一词来加以统领概括,故而该过程便可简称为“故事的建构”。此外,建构的客体则是一个“故事”而非案件事实,[21]其原因在于,案件事实自案发的那一刻起便犹如一副瓷盘打碎在地,顷刻间就变得支离破碎,任何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蛛丝马迹均呈现出大小不一的碎片化样态,更为糟糕的是其中的一部分还往往难以寻迹,这些碎片也就是我们通常称之为“证据”的东西。同时,基于犯罪行为的起始到终结之间的时间跨度相对较短,且案件的发生至侦查机关立案并开启正式侦查程序之间也存在一定的时间跨度,即便能够通过碎片的拼接最大程度上还原并努力接近案件事实,也通常因掺杂了侦查人员的主观判断以及各要件事实参差不齐的还原度等因素而不再是原本的案件事实,况且经由侦查人员建构的故事未必就能够与案件事实相符,二者之间很可能存在较大程度的偏离。因而建构的是故事而非案件事实。
其次,须明晰作为解构活动必要前提的建构活动其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基于建构主体本身的身份属性所导致的思维习惯配合于封闭的外部环境,在建构活动中将不可避免地发生从主观偏见到其与所建构的故事发生不断融合的不当演化过程。具言之,在侦查活动中,业已存在的“确认偏误”(Confirmation Bias)与“隧道视野”(tunnel vision)这两种心理学上的思维陷阱使侦查人员对先期抓捕的嫌疑人存有其有罪的倾向性偏见,并由其在法律和秩序问题上所持的普遍态度——追诉犯罪的理念——得到增强,使之倾向于寻找那些能够证实他们已有观点的信息,而对与已有观点不符的信息则视而不见。[22]此类心理学偏见结合于相对封闭的侦查环境,自然为偏见涉入故事创造了条件,而带有偏见的故事随案卷的传递作用进入审判环节则为辩方的解构活动提供了目标。
最后,在明确了作为故事解构活动之前提的故事建构活动与偏见的涉入等基础性要素后,继而再来简要探讨辩方对控方故事的解构。对控方故事的解构本质上是一次独立化的认知活动,其目的是欲以通过审查检验第一次认知成果——控方故事,来使之成为抑制错案发生的一套保险装置。解构的方式主要是针对支撑控方故事基础的证据进行逐一梳理并质证,寻找不法取证行为的蛛丝马迹,对证明的逻辑性、证据之间的融洽性及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契合性等提出合理疑议,而审查的核心对象便是构成故事主体部分的主观证据,特别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及作为附带的证人证言。可见,理想化的辩方解构活动确能起到增强两造对抗并使辩方取得与控方实质性平等地位的功效,然而偏见附随案卷发生传递及大量保障庭审对抗的规范被规避,均造成前述的解构活动即便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也完全无法达到预期效果,由是,这就给本次认知带来了不小的障碍且亟待扭转。
(二)故事解构的制度基础——以审判为中心
基于前文可知,辩方在故事解构活动中所遇到的障碍从外观上看主要有二,其一,偏见的随案卷传递易使法官产生先入为主之判断;其二,部分法律规范被架空致使对抗性难以得到保证,如证人不出庭。无论是偏见的传递还是法律被架空,该两项问题仅为同一要素作用下在外观上的两种不同表现,其在内质上均依同一脉络一以贯之。
首先来看偏见的传递,除其本身的表层含义外,其附带意义在于侦查认知所带来的压力向审判的传递。换言之,在与我国一元制审判组织加以配套的“整体主义”的证据评价模式下,单项证据自身的证明力无法游离于证据的总体判断,与相对的“原子模式”相比其更求助于内心信念,[23] 因而,裁判者很有可能没有能力将个别证据的证据能力或证明力问题从总体证据的判断中出剥离出来。然而,其仅仅是一个具有合理依据的假定,至于其是否具有普适性仍有待验证,毕竟对先入为主可能性的认识也同样易引起法官足够的注意。而其中一个命题则是确信无疑的,即,即便裁判者觉察到个别证据存在证据能力或证明力上的问题,且影响到重要案件事实的成立与否,其又是否会将之降格评价亦或直接排除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于是又将引向后一个问题,即,诸如前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由心证法则等法律规范为何在实践中屡遭运用性障碍呢?很显然,这源于审判中心诉讼格局的缺位。对于疑难案件而言,[24]没有审判中心的刑事诉讼整体格局,在审判程序中法院便无法独立决定裁判结论,如此一来,法官的裁量权非但无法对公诉权乃至侦查权形成制约,[25]其裁判的作出及心证的形成过程反而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行政性权力(侦查权)及外部舆论环境的双重影响,尤其是在当前的侦查中心诉讼格局下,这种来自针对裁判结论的前后部双向压力使法官不得不向检控方妥协,使审判沦为确认控方结论的形式流程,而无律师发挥解构功能的实质性场域,更勿论控辩平等这一理想化蓝图的实现了。
可见,在当前的刑事诉讼整体格局下,法院近乎无法发挥出“独立评判侦查结论”这一司法裁判功能,这源于其不具有比侦、检更高甚至比肩二者的地位,因而辩护律师自然也就更无可能取得与控方实质性对等的地位,[26]法院与辩方的双双弱势也就必然决定了其无从生长出协商性司法之芽,并开出诉讼程序多样化之花。
三、从对抗走向协商——后审判中心期的司法样态分化
在本文的第一部分明确了协商性与对抗性两类模式在客观与本土两个递进层面上的联系,及第二部分的对抗性获得与审判中心诉讼格局的关联性之基础上,一条由审判中心到协商性司法模式的整体化脉络大体厘清,其是一条由果推因、步步推进的假设形成过程,具体而言,即是从错案抑制目标——审判中心诉讼格局(解构式认知)——对抗——两造地位大体平等——协商,这样一条整体化脉络。以此为基础,笔者可以在此得出一个假设性结论,即只有确立了审判中心的诉讼格局才有可能为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赖以运作的司法环境,而后文将围绕该假定进行多角度论证,以求得其由因到果的正向验证结论。其中重点论证的将是由对抗向协商的转向过程。
(一)“司法裁判”方式的初步转向——审判中心之副产品
对于审判中心诉讼格局的确立,其核心意义在于,通过确立审判阶段在刑事诉讼整体格局中的重心地位,来基此确立法院在司法体制中的中心地位,并最终形成那种“以审判为中心”/“以法院为中心”的一体两面式的司法体制。[27]在此意义上,法院的中立性权威在司法体制层面就得到了确立,继而便是在实操层面的、并用于填充制度授域的主体能动性发挥了。[28]如前文所述,辩护律师对控方故事的解构在完全意义上成就了增强控辩庭审对抗之目标,而在“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支配下,法官的中立性便使前述活动得到了空前的保障,由是,对抗——中立这两股不同主体因各司其职而迸发出的力量所凝结成的合力便进一步增强了法院的权威,推动其形成那种相较于公诉权、侦查权更为超然之地位,而使“以审判为中心”朝向着“成为刑事司法体制之中心”的目标进行平稳深化迈进。
在此基础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便可与之发生初步的衔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 以下简称 《认罪认罚从宽办法》) 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具有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权力”,同时第16条与刑事速裁程序的结合则进一步表明,基于“轻罪快审”之理念,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法庭调查、辩论程序将被省略,由此带来的则是被告人质证权、辩护权的减损,并继而削弱了法庭裁判的正当性,[29]而为弥补裁判正当性的削弱对其中立性权威所造成的影响,法院不得不将审理的重心转向对控辩双方“合意”的合法性及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审查上,[30]且以此来作为其权威性维持战略之重要一部。审判中心诉讼格局下,诸如此种裁判方式由“审理”到“审查”的自然转向已不再具有权力结构配置上的意义而仅具形式上的手段意义,故必然也不存在任何实质性的阻力,[31]换言之,仅在此诉讼格局下才有可能发生该种由“审理”到“审查”的转向。
综上可知,审判中心的诉讼制度的确立对法官中立性权威的维护,结合于律师解构控方故事这一对抗性层面的能动性发挥,必然能够形成实质性的审判中心的诉讼格局,而协商性司法模式——这一法院裁判方式的初步转向则必然萌生于前类诉讼格局之下,而欲使之开花结果并充分发挥出其应有功能则必然要涉及协商性层面的主体能动性,[32]其是后文须加以重点论证的。
(二)对抗的嬗变——检辩关系的双向省思
对于任何一项新制度的引入所引发的制度变革都须由权力——利益之轴加以驱动,此轴两端任何一端力量的缺乏均不可能使现有体制顺利接纳该新制度,而将使后者在融入体系的过程中受尽阻挠,[33]作为一项从主体能动性层面出发的基本原理,权力——利益之轴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亦同样适用。
首先来看认罪协商制度的实施主体。基于对《认罪认罚从宽办法》第8、9两条作出的合理推断,笔者认为公安机关虽很可能同检控机关一样成为我国认罪协商制度的实施主体,[34]但在权限上其相较于检控机关也必然相对有限,原因在于本国语境下的协商所涉及的内容大体上仅限于量刑,而不涉及罪名与罪数,[35]而与美国拥有着“指控交易”(charge bargaining)、“量刑交易”(sentence bargaining)、“中止诉讼辩诉交易”(on-file plea bargaining)的辩诉交易制度有着本质性的差异,故作为量刑建议权也不曾拥有的侦查机关,在协商条件的满足、甚至是确定性上必然存在着欠缺,其将影响到协商的有效实施。由此可见,参加协商的核心主体在当下仅剩控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而后者低下的协商能力又有待辩护律师来加以补充,[36]也将最终形成检——辩协商的总体格局。
在协商主体暂予限定的前提下,再以前述权力——利益之轴作为分析工具来继而探讨上述协商实施主体的能动性问题,该命题便可转化为检辩双方对与相对方之间的关系及自身所处境遇的省思问题。从主体出发可具体进行下述两项分析:
1、检控机关的动力及省思
对于检控机关而言,其是认罪协商制度实质上的主导者,仅有其在此项制度的推行上真正发力才有可能扭转从对抗向协商转变中所面对的困局,而这就不仅仅取决于检控机关所拥有的权力,更取决于其是否存有推进该制度的动力,换言之,认罪协商制度的推行之于检控机关既要“可为”也要“愿为”。“可为”自然不生问题,源于其本身所拥有的量刑建议权、公诉权及《认罪认罚从宽办法》所赋予其的认罪协商权等权力,最为根本的问题恰恰出在“愿为”,也即推行的动力上。动力大体上由利益所驱动,其来源方式上则既有直观的好处也有现实的压力,是“理性人假设”下的直观产物。正如前文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是在审前实现案件分流,即将当前应由法官当庭审理或进行附民调解工作的一部分案件划归由检控机关在审前加以处理,法官在审判阶段仅作“合法性”及“自愿性”审查。因而,检控机关的动力在此便尤为重要了。
从《认罪认罚从宽办法》的第16-18条可见,认罪认罚案件可分别与刑事速裁程序及简易程序结合,其划分的主要标准为可能判处的刑罚。而对之进一步挖掘发现,认罪认罚案件仅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条件下才以效率价值为核心导向,追求轻罪快审,而在“案件疑难、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况下则以“对案件相对公正的处理来获得良好社会效果”这一目标为导向。对于前一类案件,由于不存在举证压力检控机关往往动力不足,而对于后一类案件因犯罪嫌疑人的认罪供述对于弥合案件证据体系的罅隙具有重要的粘合作用,故能够大大降低检察人员的举证压力而将使认罪协商程序获得检方追捧,[37]从而开始对将案件以普通程序与辩方对质法庭这一选择的明智性加以省思,当然其大前提仍须置于审判中心的制度背景下。[38]在此前提下,对司法样态分化的主体推力又得到进一步加强,[39]但法官在量刑中的自由裁量权所造成的不确定性便可能成为抑制前述动力转化为实际行动的主要障碍,原因在于量刑的不确定性将使得控方的提议很可能无法对辩方产生充分的吸引力,对此控方自然有充足的动力通过与法官之间的长期协调来加以克服,此时对简单案件主动适用速裁程序能否成为让法官认同控方对前述案件量刑建议的交换条件呢?若确实可行则能够初步解决控方的动力问题。
至此,一条由控方的动力问题引出,到其在外观上对与辩方关系的省思、实质上与裁判方关系的省思,最终到达协商制度的顺利运作这一主线之核心段的脉络也基本厘清。
2、辩方的动力及省思
此处的“辩方”一词既包揽了犯罪嫌疑人也囊括了辩护律师,虽相较于占据优势地位的控方,辩方很大程度上是认罪协商制度的被动接受者,但辩方的动力仍然不能忽视。
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其动力的来源便不仅仅在于如前文所述之对量刑“优惠”幅度确定性的考量,更在于检控方对强制措施选择的垄断权上,在疑难案件中,审前持续不断的羁押性强制措施对其心理上所产生的压力在某种程度上无异超出了其对未来量刑的不安,而对讼累的不堪忍受此时便很可能转化为其欣然接受控方协商提议的十足动力,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办法》的第7条也将其对被害方的赔付状况明确纳入到量刑协商的范畴之内,因而也对促成其认罪认罚产生了不小的推力。而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同样是在疑难案件中其将面临诉讼策略的选择问题,该抉择自然也囊括了对司法模式的选择,接受控方的协商条件还是将案件拖入庭审是其必须加以斟酌的首要抉择,相较于英美二元制庭审下的高辩诉交易率,我国所采用的一元制庭审又会对律师的抉择产生何种影响仍有待考量,但无论其如何选择其都将以当事人诉讼利益为导向。由此可见,嫌疑人及作为其能力补充者的辩护律师,都存在省思对抗模式的大量诱因。
综上可知,无论是控诉机关还是作为整体的辩方,上述两大类主体的协商动力都将转化成为对相对方关系及自身所处境遇加以省思的动因,从而引发对对抗模式的整体化省思,也将最终促成在对抗模式中生长出向协商嬗变的枝芽。
(三)检辩关系的重构——认罪认罚的自然引出
检辩双方对相对方关系及自身所处境遇的省思自然也将引发两类主体之间关系的重构,即从对抗性司法模式中分化出协商性司法模式这一由量变引发质变、由主观动因转变为实际行动的过程,此时,审判中心的诉讼格局(解构式认知)——对抗——两造地位大体平等——主体境遇的双向省思——检辩关系的重构(协商)的线型逻辑便已悄然浮出水面。
主体境遇的双向省思本身就已产生了使检辩关系重构的动因,两类主体关系的重构自然也就迫在眉睫。正如前文所述,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由检辩协商为核心的协商性司法模式的典型代表,由于其能够兼顾社会效果(被害人利益考量)、正义(法官对协商结论的审查)、效率(轻罪案件运用速裁程序)等多重价值,故而在检辩双方形成主推态势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扫除了源自被害人一方及裁判主体的障碍。同时,其本身的提出也是作为一项对相当社会需求的适时回应,只要其能够较为精准适时地引入我国的刑事司法体系,便可使该制度与后者实现顺畅对接,并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甚至举足轻重的一环。显然,前文已将其前提性要素按逻辑之先后进行了融贯性排序,对何为适时也业已作出了明确的分析与探讨,制度与体系结合所绽放出的光辉很可能就此闪现。
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协商性司法模式的典型代表,该项制度的提出是源于其是对“同时满足以效率价值为核心及由此引申出的多重附带价值”这一社会需求的回应,但与我国刑事司法模式的对接不仅须考量回应措施的实质性构建,更须考量对接的适时性、联结点的选择性等必备要素,即,为对接创造适当的时间与空间环境是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纳入到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因素。因此,对认罪协商制度引入的前提性逻辑进行按序梳理论证便成为本文之核心。从前提中探究前提直到触及社会治理层面这样的逐项推论,为本文厘清了一条清晰的脉络,错案抑制的社会治理目标——审判中心的诉讼格局(解构式认知)——对抗——两造地位大体平等——主体境遇的双向省思——检辩关系的重构(协商),对之进行由果推因的反向假设,再回过头进行由因到果的正向论证,则为本文话语的正当性提供了方法论上的支撑。总而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萌生于本土的创造性构想,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方向具有着相当的一致性,故存在与我国刑事司法体制实现顺畅对接的现实可能性。
[1] 参见陈瑞华:《司法过程中的对抗与合作—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
[2] 注意,仅仅是相近,其与西方的“恢复性司法”这一概念之间仍存在较大区别,主要表现在功能与理念上,具体的区别详见,同[1]。
[3] 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4] 叶 青 吴思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逻辑展开》,《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10)。
[5] 由于相较于以“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等为代表的、在审判阶段实现案件分流的程序模式,在审前阶段中实现案件分流能够为诉讼效率的提升提供巨大的空间,因而必然能够分出更多的司法资源用于疑难案件的处理,即“好钢用在刀刃上”。
[6] 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53)。
[7] 对于社会效果及被害人参与的问题,两高三部发布的《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的第4、7两条有规定。
[8] 对于此段历史可见陈瑞华教授所举的例子,具体可参见,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94-195页。对于帕克教授的两种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