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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届论文 丨王幸哲 王楚瑶:捕诉合一背景下的刑事辩护路径再思考

作者:王幸哲 王楚瑶 时间:2020-07-10

摘  要

 

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部署,在全国检察系统推进捕诉合一机制落地。从检察机关的实践来看,捕诉合一的办案方式提高了工作效率和案件质量,适应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要求。从学界的态度看,学者们担心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权将会受到严重限制。就制度建设而言,捕诉合一制度需配合其他制度才能良性运行;就辩护律师而言,在捕诉合一的新形势下,应重塑辩护策略,做好捕前、捕后的有效辩护。

 

关键词:捕诉合一  捕诉分立  辩护路径

 

前  言

 

2018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在大检察官研讨班开幕式上强调:要以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为突破口,通过重组办案机构,以案件类别划分,实行“捕诉合一”,即一类刑事案件由一个机构、一个办案组、一个主办检察官负责到底,统一履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补充侦查、支持公诉、诉讼监督等职能。随之,全国各省、市及基层检察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关于捕诉合一办案工作规程、实施方案。这次“捕诉合一”改革既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呼应,也是检察机关转隶后为提高检察机关整体效能对内部机构的重新整合。与此同时,辩护律师的审前辩护将随之改变,法庭辩护也受到深刻影响,刑辩律师将开始重新思考和布局不同阶段的辩护路径。

 

一、捕诉关系的中国实践

 

我国检察机关的捕诉关系发展经历了合一-分立-再合一三个阶段。第一阶段,1978年检察机关复建后的20多年,审查批捕权和审查起诉权一直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的重要环节,虽然个别地方检察院分别设置了审查逮捕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但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内设机构和工作规定中,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仍由一个内设机构行使权力,并未将两种权力切割成两块,由不同部门行使。在这种模式下,由一个内设机构统一行使审查逮捕权、审查起诉权,并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在实践中出现了权力过于集中、内部制约缺失等问题。

 

第二阶段,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刑事检察工作会议上提出将批捕、起诉分设成两个独立的内设部门,分别行使批捕权和公诉权。

 

第三阶段,从2015年至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吉林、湖北、海南、广东四省先行进行了检察内部机构改革试点工作,确定在各自省内检察系统试点实行“捕诉合一”,将原公诉一处、二处,侦查监督一处、二处,未检处整合为刑事检察部。

 

2018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负责人表示,下半年,各级检察机关要按照中央政法委关于优化机构职能体系的要求,继续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动检察机关专业化建设,实行批捕起诉合一机制。截止到2019年全国各地方检察院相继完成捕诉合一机构改革。

 

(一)捕诉关系选择的底层逻辑窥探

 

其实,任何制度改革都有改革者理念的指引,或者说是改革者的价值取向。不论是过去所强调的内部制约和专业细化的“捕诉分离”制度,还是现在侧重于司法效率和外部制约的“捕诉合一”制度,二者都有各自的优缺点,现关键是探寻改革者分合制度调整的理念是什么,也就是改革想要达到什么目标,实现什么价值功能。

 

目前检察机关推动“捕诉合一”,向外界陈述的理由不外乎三个方面,一是整体推进刑事诉讼的整体效率;二是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三是内部机构职能的重新整合。

 

笔者探其背后的逻辑基点,无外乎以下几个层面:

 

第一,捕诉关系的选择是检察机关内部权力配置问题,无诉讼法上的合法性障碍。不论是捕诉合一还是捕诉分立,都是检察机关内部的职能分工,因此对规范司法机关外部关系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影响,换句话说,同一起案件交由不同部门的不同检察官办理,还是由同一部门的同一检察官办理,产生的诉讼法效力是一样的。批捕和公诉均属于人民检察院的基本职权。

 

第二,“捕诉合一”避免了对于同一案件的重复审查,提高了办案效率。在捕诉分立的情况下,一个案件需要两次移送同一检察机关审查,一次审查批准逮捕,一次审查起诉。负责审查批准逮捕的检察官要通过阅卷,评判现有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是否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是否已查证属实,再综合其他逮捕的法定条件,作出批准逮捕与否的决定。接下来案件返回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待案件全部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由检察院的公诉部门检察官审查证据是否达到刑事诉讼证据标准,再决定是否起诉。在“捕诉合一”的情况下,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由同一部门的同一检察官办理,避免了对同一案件由不同检察官进行重复审查,提高了办案效率,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人案矛盾”的突出问题。

 

第三,“捕诉合一”减少内部制约的内耗,有利于激活公、检、法三机关间的彼此制约机制。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但多年来的司法体制,形成了外部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和内部的相互制约格局。不论是检察院还是法院都形成了较为细致的上下级和同级部门之间的内部制约关系,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办案质量,但是,过分重视司法机关自身内部的制约,忽视了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的三机关之间的外部约束,势必造成刑事诉讼机制制约上的弱化。

 

第四,“捕诉合一”弥补了我国检警分离模式下检察机关对侦查引导不足的弊端。公安机关的侦查是检察机关的起诉之前置环节,在诉讼活动中是承接关系,也具有功能上的一致性。侦查环节是公诉环节的预备活动,主要包括了缉捕犯罪嫌疑人、为检察机关提供证据、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其本质是国家机关控诉职能的体现,这与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具有一致性。在“捕诉合一”的情况下,公诉检察官可以在侦查阶段就对侦查人员进行指导,告知其在侦查中要查清哪些事实、收集哪些证据、注意哪些取证规范的认识和经验。而在“捕诉分离”的情况下,侦查活动中由侦查监督部门检察官与侦查人员联系,公诉检察官尚不了解案件和侦查情况,不可能对侦查活动进行引导,即使案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检察官介入了案件的办理,但提出案件的指导意见后,想通过补充侦查的方法再获得,可能证据已灭失或属性发生变化,不具有证据三性,不能起到指控犯罪的作用。

 

(二)捕诉合一的实践考察

 

其实,在全国检察系统全面推开“捕诉合一”机构改革前,2014年6月,吉林省检察院选择了长春市南关区检察院等6个地方检察院展开了“捕诉合一”工作试点。2015年9月试点工作在吉林省三级检察院全面推开,至今已实施近三年多。根据公布数据显示,试点检察机关审前羁押率连续三年下降,分别为54.79%、51.58%和48.39%。和全省平均羁押率相比,试点较早的南关区等四个检察院连续三年平均审前羁押率分别低了13.62%、8.73%和8.84%。试点的检察机关每起案件瑕疵问题从三年前的平均6.39个下降到了的2.77个,吉林省检察机关批捕、起诉办案耗时平均分别缩短了12.3%和12.4%。引起全国广泛关注的长生疫苗案,承办该案的长春市高新区检察院也采用了“捕诉合一”办案机制,依法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协助侦查机关统一证据标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审查起诉,仅用17天。

 

2018年全国各级检察院开始落实“捕诉合一”机构改革,以陕西省为例,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把2018年8——10月三个月的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案件办理情况与2017年的同期进行了统计和对比。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两年同期受理件数均为17件;2017年不逮捕案件1件2人,2018年2件4人,平均办案时间与上年同期相比减少1日;2017年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后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法庭审理所需证据数5个,2018年为19个,逮捕率与上年同期相比略有降低,办案时间有一定缩短,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证据有更为严格的标准;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2017年受理35件涉案59人,审查终结30件,2018年受理33件涉案49人,审查终结31件,审查起诉受理的案件数较上年同期减少2件,案件办结率较上年同期提高1件,审查起诉平均办案期限较上年同期减少3个工作日,审查起诉中要求侦查机关补查证据数目较上年同期略有所降低。

 

此外,蒲城县人民检察院在推进“捕诉合一”进入实质性运转的同时,还积极探索了与之配套的机制,例如:确立了检察长、检察委员会、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办案责权清单,对案件进行流程管理;颁布了办案留痕、案件评查和责任追究制度。系统性地探索设立了《疑难复杂案件逮捕听证制度》、《巡回引导派出所侦查制度》,进一步规范、强化审查逮捕职能。

 

(三)捕诉合一与捕诉分立的争鸣

 

1、违反审查批捕初衷导致批捕权滥用

 

从行使两种权力时的证明标准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将逮捕条件明确为“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而公诉的证明标准则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见,逮捕证明标准最多也不过是存在“合理疑问”,完全不需要达到公诉的证明标准。而现阶段我国司法实践中面临着一个问题,即审查批捕结果绑架公诉和审判。意思是,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批捕,基本上被不起诉或者被判处缓刑的可能极小。实际上,长期以来我国捕后不起诉的案件比例非常低,判无罪的可能性更是微乎其微。施行捕诉合一后,也就是可能要由同一个检察官对自己批捕的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显然让问题的解决变得更加困难。

 

2、权力混同造成逮捕异化

 

有质疑者认为,捕诉合一机制将审查批捕权和起诉权这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权力混为一谈,会造成两种权力的混同,使得逮捕沦为起诉的工具,容易带来审查批捕权的滥用。究其根本,捕诉关系问题之所以出现,是因为审查批捕权和起诉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而不同的性质就会产生不同的目的。逮捕是强制措施的一种,其最主要的目的是保障刑事诉讼的进行,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条件也就相对宽松。起诉的主要目的变成了追诉犯罪,乃是一种积极主动的请求权。因此,对于两种性质迥然的权力,彼此之间应当保持独立,由不同的职能部门行使。既然处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审查批捕权和起诉权同由检察机关行使的前提无法改变,那么还是应当坚持将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交由不同部门、不同检察官负责,设置两道把关机制,让审查批捕权和起诉权相互监督。捕诉分离制度下,不同部门的检察官面对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不同标准,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自然有相应的侧重。一旦推行捕诉合一,难免会产生为了达成起诉的目的而滥用审查批捕权的情况,引发审查批捕为起诉服务的局面,导致审查批捕权异化这一现象加重。

 

3、降低侦查监督力度与监督效率

 

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最繁重的一项工作就是对海量的卷宗进行审查和摘录,制作案件审查报告。检察官只有在不遗漏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才能给出最准确的判断,又随着互联网犯罪、计算机犯罪等新型案件的出现,电子证据等新型证据的审查也给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捕诉合一时,检察官可以不再重新审查批捕阶段已经提交的证据材料,从而重点着眼于新增的证据,这确实能让办案效率得到提高,节约了司法资源。但质疑者提出,捕诉合一机制必然会大大减弱审查批捕和起诉二者相互监督和制约的效果,在办案中追求高效是必要的,但同时不能忽略权力需要监督这一重要前提。在捕诉合一机制下,原本审查批捕和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会有的两次证据审查变为一次,那么两次监督也就变成一次,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力度必然会大大削弱。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一直坚持的通过审查批捕第一次把关、审查起诉第二次把关的法律监督格局将不复存在。有学者认为,这相当于取消了审查批捕这一独立的把关机制,必然造成对侦查活动监督的弱化,检察机关仅仅依靠审查起诉这一道关口来监督公安机关,防止发生冤假错案,力度也必然会大不如前。况且,一旦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势必导致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侦查意见有所懈怠。可是捕后不诉率又是考核检察官工作的重要指标之一,那么之后案件到了起诉阶段,检察官可能要面临不论证据补充与否,都要想方设法将案件起诉至法院的处境。这种情况下,可见公安机关侦查质量的下降会给检察机关带来更大的压力。

 

4、弱化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捕诉分离时期,在审判前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有两次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的机会。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逐渐完善,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权得到了司法机关越来越多的保障,这两次机会首先是在审查批捕过程中,辩护律师不只可以向检察官提交律师意见,还可以在检察官组织的司法审查听证会上,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道分析论证案件的证据情况以及逮捕必要性,寻找说服检察官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可能。之后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的辩护重心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如果案件达到了起诉的条件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还有机会进行协商,对于其中可以酌定不起诉的部分根据情况说服检察官减少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进行罪轻辩护,以达到从轻量刑的目的。一旦施行捕诉合一机制,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就只有一次辩护机会。若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在审查批捕阶段提出的辩护意见有所相似,又是同一检察官阅读,那其对辩护意见的重视程度必然大打折扣。与此同时,审查批捕和起诉阶段有两个不同的辩护方向,辩护人或难以兼顾,影响辩护发挥最大效用。

 

二、捕诉合一对刑事辩护的挑战和机遇

 

(一)捕诉合一给刑事辩护带来的挑战

 

1、辩方所面对的控方公诉人将更为强大

 

这一点从检察机关内部和外部两方面都有所体现。从外部来说,捕诉合一的机制加快了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检警一体化”趋势,减少了检警之间的摩擦,检察官对侦查人员的影响力变大,双方的合力有所增强。从检察机关内部来说,同时又减少了批捕部门和公诉部门的摩擦。因此可以看出,同时承担批捕、公诉、侦查活动监督等多项职能的检察官远比现在的更具力量,更加强大。

 

2、律师有效辩护和防御的空间降低

 

捕诉合一带来了审前阶段司法主体的减少,那么相应的,刑辩律师有效防御和辩护的可能性空间有所降低。在侦查机关、侦查部门和公诉部门分别主导侦查、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时候,由于三个部门的立场、诉讼地位和作用不同,律师在沟通交流的过程中,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向不同的主体提交意见,故而取得可视化辩护效果的机会更多,如撤案、变更强制措施、成功推进羁押必要性审查或得以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捕诉合一后,机会减少,这将增加刑辩律师取得工作成效并获得当事人及其家属认可的难度。

 

3、捕诉合一加快检警一体化实践

 

恰如前述,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引导和影响有所增大,这样一来,庭审中控方可以更容易地通过侦查力量获得进攻武器,庭审中的另一方辩方却缺乏调查取证的权力和能力,那么,随着未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辩方律师的压力明显增大。这不仅会带来刑事辩护法律效果的损失,也会带来刑辩庭审效果的损失。除非刑辩律师选择成为“死磕派”律师,牺牲当事人利益死磕到底。但从案件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很显然不希望看到此种局面。

 

4、提高建设刑辩律师队伍的要求

 

对于刑事辩护机关的诉讼制度改革目前有三,分别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捕诉合一”以及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从这三项改革中可以看出,以审判为中心让法庭这一舞台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捕诉合一”则如笔者所分析的,有力地提高了庭审中公诉人对审前程序和侦查力量的调配控制;而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限于行业现状乃重民轻刑,短期内必然会出现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供给不足的问题。

 

5、控辩双方对抗能力可能减弱

 

从短期看,捕诉合一或许会带来刑辩律师与公诉人之间的整体对抗表现减弱的问题,这也是因为当控方能力增强后,辩方律师队伍能力却参差不齐,成长缓慢。做任何职业都需要一个成长期,律师亦如是。那为了应对刑辩业务大增的未来,如何加快刑辩律师的成长速度,提升专业化水平,不仅仅是直面业务压力的青年律师需要思考的问题,也是律协尤其是律协刑委会应该考虑的问题。

 

(二)捕诉合一下刑事辩护的机遇

 

第一,顺畅的沟通将会减少刑辩律师的工作量。“捕诉合一”施行后,辩护律师和检察机关承办检察官的沟通,会类似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和检察机关承办检察官之间的“点对点”沟通,因为捕前捕后和出庭公诉的将是同一名检察官。那么当然的,在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中,辩护律师只需要记住和盯准同一名检察官,开展辩护工作就更加省事,“捕诉合一”前的困境不在。之前在“37天的黄金救援期”要找侦查监督部门的承办检察官,在案子移送审查起诉后到审判阶段,去找的又是公诉部门的另一名检察官,同时,由于同一个案子先后面对的是不同的检察官,辩护律师需要反复表达自己的辩护意见,递交多份法律意见书。

 

第二,更容易提高辩护效率提升辩护效果,这是从案件质量出发得出的结论。检察机关一边实行员额制,一边又是“谁决定谁负责”的办案责任终身制,即为同一名检察官既要把关捕前的案件质量,更要保障捕后的案件质量。对于“可捕可不捕”的案子,“37天的黄金救援期”就显得弥足珍贵,如果这一阶段辩护律师能够认真研究案情、吃透法律规定、提出有足够说服力的辩护意见,那么,一定可以促使承办检察官慎重地考虑捕与不捕、诉得出与诉不出的问题,若是案件的的确确界于“可捕可不捕”的境地,承办检察官就可能顺势到考虑捕后无法诉得出的问题,从而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这样一来,就能初步显现出辩护效果。另外,如果下一步的调查取证工作没有跟上,无法达到承办检察官给出的“补充证据提纲”标准,接下来案件就存在诉不出去的风险,若是遇到此种情形,承办检察官不可能把案子“带病起诉”,这时律师的不起诉的辩护意见就有了用武之地。

 

三、捕诉一体机制下的刑事辩护的路径思考

 

从目前看,捕诉合一制度改革既带来办案效率提高、羁押率降低等有利影响,但也出现了在没有合理配套改革措施的情况下,捕诉合一的司法改革从理论性、公正性和实施效果等方面存在着争议与问题。笔者认为,青山遮不住,毕竟东流去,面对现行捕诉合一制度,在制度上,要将捕诉合一制度的配套制度完善,同时,律师应当调整过去所持有的“辩护从案卷着手”的观念,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后,要将该阶段的辩护的焦点和中心放到审前辩护、尤其是捕前辩护上来。

 

(一)捕诉合一下配套制度的建构

 

1、完善审查批捕听证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已明确提出了,要“建立有重大影响案件审查逮捕听证制度,健全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工作机制”,该制度的意图就是保障审查逮捕正当性、公正性和办案质量。因此,在捕诉合一的大背景下,更应当充分发挥审查批捕听证制度的作用,扩大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让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向司法审查转型,探索审查批捕诉讼化机制改革的道路。现阶段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召开听证会的工作已经得到展开,并由检察官主持,意在充分听取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所提意见,给辩护人一个充分发表意见的舞台。但听证会的召开缺乏强制性规定,实则由检察官自行决定,这就会造成听证会环节的效果大打折扣,可能沦为完成指标的无奈之举。而在实践中确有该问题的存在,一个普遍的做法是,以已经决定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为前提请辩护律师参与听证会程序,公安机关的配合也不够积极,并没有收获希望中的辩护效果。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使审查批捕听证制度更加规范、更加明确,尤其是检察官对听证的自由裁量权。针对那些召开听证会的案件,要保留有书面化的听证意见,也有利于检察长定期对听证结果进行抽查。其次,从辩护人的角度出发,应当改变此前精力集中于审查起诉阶段的态度,更加重视听证会,从整体案件全面把握,思考时不受制于批捕可能性大小,不局限于是否批捕,目标是争取为犯罪嫌疑人取得最大的辩护效果。

 

2、侦查阶段对已具备稳定性的证据向律师开示

 

针对捕诉合一,许多律师建议在批准逮捕阶段律师即享有阅卷权。笔者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才会给予律师阅卷权,不可能仅仅因为“捕诉合一”这一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职能的整合就改动刑事诉讼法,把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权提前到审查批捕阶段,显然不切实际。更为重要的是,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于案件事实仍在调查之中,尚未取证完毕,特别是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可能还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此时就要求向律师展示公安机关报给检察院审查批捕的全部案卷,公安和检察院会有的阻力一目了然。

 

笔者建议,如果难以通过立法修改实现侦查阶段或审查批捕阶段阅卷权前移,建议针对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已经不宜篡改、得到固定的证据应当允许律师在审查批捕阶段查阅复制,即实现证据的有限开示,保障辩护律师对这部分证据的知情权,这样就不涉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只在检察院“捕诉合一”工作规则中进行规定即可。

 

(二)捕诉合一下的辩护律师的工作方法

 

1、刑辩律师可适当进行调查取证

 

在检警合力,控方武器力量增强的情况下,为了增强刑辩律师的对抗能力,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也有一定自主调查取证的权限。在侦查阶段,由于律师不能阅卷,对于案件证据的掌握难免有所缺失,同时,侦查机关精力有限,可能会有没考虑到的情况,这时候律师的调查取证可以作为一种补充和配合,如寻找相应的专家证人对情况予以说明,甚至某些专业类案件如医疗纠纷中律师的调查取证可能是扭转局势的关键。当然,律师自行调查取证一般被认为是一件风险极大的行为,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奔波之时,也要谨记在法律范围内行使权力,同时做好痕迹化可视化工作,保护自己。

 

2、介入案件的时间点适当提前

 

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官已经详细阅读过卷宗,对案件有了大致判断,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效率可能提高,这使得审查起诉时间有所减少,但也意味着留给律师的时间同样会减少。正因如此,为了能给当事人提供更全面更细致的法律服务,律师的介入时间可以提前,也可以配合前文所述之调查取证等工作。但实际中,律师介入时间一定程度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所以咨询中,律师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专业律师的优势,争取让潜在委托人尽早选择接受律师的指导和帮助。

 

四、结语

 

“捕诉合一”改革不仅是检察机关内部的一次权力配置调整,而且也将深刻改变律师的辩护方式,律师界目前不应继续停留在对捕诉是否合理的论证上,而应当对“捕诉合一”运行机理进行探究,在洞悉“捕诉合一”的运行原理后提出对应的辩护策略,同时,律师在保证司法公正不被损害的情况下,向检察机关提出完善“捕诉合一”办案模式的意见,再以“捕诉合一”为突破和契机,推动其他相关制度的不断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