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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届论文 丨郑武平 姜继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性思考

作者:郑武平 姜继翔 时间:2020-07-10

摘  要

2018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在本次修正增加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是对司法改革试点经验进行总结和提炼的基础上确立的制度,是立足于中国司法实际的制度设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要求程序上的从简,也要在实体上的体现从宽,彰显刑事司法的人文关怀,有助于全面提升诉讼效率和司法水平、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及意义入手,结合当前实践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  宽严相济  值班律师

一、前言

 

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中央做出的一项重要决策,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6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6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明确指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及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环节,要明确法律依据、适用条件,选择部分地区依法有序稳步推进试点工作。经过2年的试点,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种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正式写入刑诉法,至今该制度在全国实施已历时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指出:“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这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言之,在控辩双方无异议的前提下,将矛盾解决、诉讼程序简化,并对被告人在实体上进行从宽处理。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为指导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基础理念,其强调“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要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关系,切实做到宽严并用。”近年来,我国每年的刑事案件数都达到了80~100万件,2018年更是达到140余万件,且多以轻罪案件为主,重特大疑难复杂案件占比持续下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基于国家司法改革,特别是员额制改革带来的问题,结合当前我国刑事犯罪形势的特点,从更加长远的角度出发,对诉讼制度、诉讼程序,进行优化设计,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体现刑事司法的柔性与人文关怀。

二、制度分析

 

(一)制度内涵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可以分为三组词来分析,认罪、认罚和从宽。何谓“认罪”?笔者结合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及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理解认为,所谓认罪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认罪的认定。所谓认罚即自愿承担刑罚后果,包括罚金及没收财产等,但退赔、退赃只能作为悔罪态度的考虑,不应属于认罚的认定范畴。所谓从宽即是在框定的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从轻处罚,不能突破量刑的底线,不涵盖减轻处罚。

 

认罪认罚从宽应当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在案件的适应范围上,应适用于全部的案件、全部的过程,无论多么严重的案件,都不能剥夺认罪认罚从宽的权利。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嫌疑人、报告人只要符合认罪认罚的条件,司法机关就应当对其从宽处理。如何从宽是司法机关的职权,但是从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只有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从宽处理的权利切实保障好,才能使制度落实。在这个过程中要充分建立起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机关的信任,不能把嫌疑人、被告人当傻子来耍,因为只有出于真实意愿的认罪认罚,才能够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

 

(二)制度意义

 

1、平衡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

 

我国刑事司法体系的构建始终以公正作为最终追求,不枉不纵,不放过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然而,客观上再先进的侦查手段,都无法保证客观真实的实现,且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比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对法治的破坏更大,纵然不枉不纵很美好,那么不冤枉一个好人无疑是一种不得已的次优原则。对公正过度追求,可能耗费大量司法资源致使诉讼效率下降,其实是对程序公正的背离。在犯罪形态轻刑化及案件数量增加的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程序的简易化,缩减了办案期限。

 

2、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具体制度体现,有助于促使被告人认罪伏法,维护社会稳定,实现案件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推动认罪认罚制度的深化发展,正是突出彰显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价值。

 

3、缓解了基层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压力

 

员额制改革把法院原本不多的法官更是减少到了原人数的百分之三十,入额的法官人数减少,案件数量增加,故我国刑事诉讼呈现出案多人少的特点。同时由于我国司法审判对证明标准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导致诉讼的周期不断延长,法官办案的压力也不断增大。另一方面,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之前,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审理程序显得过于复杂,即过多的将司法资源投入到这类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相应的就挤占了疑难案件的空间,不利于完成我国推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现改变了这样的现状,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基层司法工作人员的压力。

 

4、基本构建了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体系

 

根据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性安排,通过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基本构建了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三个层次的繁简分流体系,将优势资源集中于复杂案件的处理,可以保障司法机关在面对疑难复杂案件时有足够的精力,确保案件审理质量以维护司法权威,是建设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必然要求。

三、问题的提出

 

(一)侦查阶段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意味着降低证明标准,因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前提仍然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现这一目标,应当是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客观侦查的结果。在当前侦查手段还严重依赖言词证据的背景下,如果在在侦查阶段允许应用认罪认罚从宽,那侦查人员可能会过分依赖嫌疑人的供述而枉顾其他证据的收集,从而会降低证明标准,或者为了尽早结案而采取一些非法手段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认罪供述,更有甚者是否会存在有人采取“替他人顶罪”的方法影响侦查人员的侦查思维和侦查方向,为他人逃脱罪责的风险。

 

(二)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交叉适用问题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自首、坦白和认罪认罚的适用,既存在同时认定,也存在吸收认定的情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自首、坦白如何适用,实体法、程序法的从宽是否相互排斥,如果一体适用是否会存在量刑上的重复评价问题,认罪认罚从宽既包括程序法上的“从宽”又包括实体法上刑罚后果的从宽。而自首、坦白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二者的含义不同。认罪认罚程序简化了诉讼程序,缩短了羁押期限,节约了司法资源,在更大程度上获益的不是犯罪嫌疑人而是司法机关,理应在实体结果上也享受从宽的福利,但是如果同时认定认罪认罚的从宽和自首、坦白的从宽又会导致量刑上重复评价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目前大多数判决都认为如实供述等同于认罪,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的,在量刑上直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不再适用坦白。而对于自首并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由于自首相比坦白存在“自动投案”这一溢出要素,因此需要同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和自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二者在“如实供述”上存在量刑上的重复评价。目前司法实践的解决方式是适当减少自首的从轻幅度,以期达到量刑上的平衡,就是采取了自首和认罪认罚从宽平衡的做法,无疑是一种“朝三暮四”的做法,给人一种“口惠而实不至”的感觉,为量刑带来了挑战。

 

(三)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职能定位模糊

 

值班律师作为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主要律师,根据法律规定,其职能是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有别于辩护律师所进行的辩护,但对于法律帮助的职能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值班律师沦为单纯的见证人,更有甚者值班律师成为了帮助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人甚至有很多值班律师表示他们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仅无法发挥作用,还面临着巨大的风险,担心自己的签字背书行为会导致在将来为错案承担责任。从而导致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积极性不高。

 

(四)认罪认罚后能否反悔

 

笔者在前文中认为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当然应当允许其享有反悔的权利,即撤回认罪认罚的权利。保证嫌疑人、被告人的反悔权,从一个方面更能确保其认罪的自愿性,但是允许认罪认罚的嫌疑人、被告人反悔,必然会导致诉讼程序的推倒重来,使控辩双方以前进行的工作功亏一篑,从而降低诉讼效率,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在实践中,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如果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后反悔,往往会作为认罪态度不好而被从重处罚,或者一审判决后上诉,也会导致检察机关的抗诉处理,久而久之,被告人将惮于行使反悔权利。

四、完善建议

 

(一)建立梯度式的量刑从宽体系

 

首先,为认罪认罚从宽保留一定的空间,如对犯罪情节较轻且自首的犯罪分子,因为这部分嫌疑人对社会危害性极其有限,同时不具有再犯可能性,不限制其人身自由也不会对社会产生危害性,故立法上可以规定将“可以”从宽处罚改为“应当免除处罚”,在此种情况下,免除处罚完全可以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同时通过这种确定的减刑法条感受到回归社会的可能,完成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

 

相对应的,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况,也可以扩大其空间,如将其修改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更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其次,建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预防刑对量刑的影响成倍放大,但放大到何种程度,需要在立法上认真斟酌。如果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定位于程序上有一些特殊考虑,实体上要给被告人以优待,但量刑的优待程度如果仍像原来一样——对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坦白也是可以从轻处罚,对认罪认罚也是可以从轻处罚,那么到了实务操作中,立法规定大多被进一步“缩水”为即便被告人自首、坦白,也不予从轻处罚,这就是有问题的。所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后,量刑应当在较大幅度内从宽,且从宽幅度应大于现在自首、立功的从宽幅度,至少在大量案件中,减轻处罚的适用不应成为障碍。

 

(二)加强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监督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和稀泥”,更不意味着无底线的从宽,要建立起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就要严格的控制案件流程与审批程序,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程序法的规范,以合情、合理、合法的方式运行。在这个层面,应当进一步确认罪认罚程序的标准,在每个环节确立明确的幅度,确保每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案件都有明确的依据。

 

同时,为了保障嫌疑人的权利,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必须要有律师参与,由此应运而生的是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规定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应当履行的职责有解答法律咨询,引导和帮助犯罪嫌疑人等申请法律援助,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同时《意见》也规定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可以依申请或通知由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三)完善认罪认罚从宽配套制度

 

1、建立值班律师到法律援助律师的转化制度

 

仅靠法律人的正义情怀和一腔热血可以对法律援助工作起到短期的推动,但从长远来看只有高瞻远瞩的制度构建才可以将法律援助工作落到实处。现阶段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体现了党和政府对犯罪嫌疑人的关怀,并不要求其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能够完成对于嫌疑人的法律辅导即可,所以在需要进一步法律援助时,值班律师要有合适的通道完成身份上的转化。

 

2、向法律援助律师提供相应的资金保障

 

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制度性保障,逐步将法律援助制度从律师的“情怀”和“义务”转变成政府保障公民权利的措施,逐步引导形成“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花钱买法律服务”的意识,才能将真正破解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同时,有相应社会资源和经济水平的律师应当积极的探索法律援助基金的新模式,以非官方的视角,站在法律共同体的角度,为法律援助工作的建设与改进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3、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机会向年轻律师倾斜

 

已执业的年轻律师作为法律行业的生力军,已经基本具备了处理相关法律问题的能力,可以为被羁押的嫌疑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但大部分的年轻律师由于入行不久,缺乏相应的社会资源积累,没有稳定的案源。年轻律师通过值班律师的工作或值班律师到法律援助工作的转化获取一部分收入,同时在个案的办理中积累经验,对这部分青年律师的职业发展也有较大的帮助。

 

相应的,司法部门应当为从事值班律师工作的年轻律师提供培训机会,并定期对这部分律师的职业技能进行考核,保障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能够为嫌疑人做出正确的法律辅导,确保法律辅导和法律帮助工作的有效进行。

 

4、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联的还有社区矫正制度,在帮助服刑完成的犯罪分子回归社会方面,社区矫正制度有重要意义。采用社区矫正制度,尽可能让这部分人融入社会,通过社区矫正的方式参与劳动,不影响家庭的生活。这不仅是社会文明的标志,也是一种对违法犯罪的人宽大的处理,这是一种法律的宽容,会产生好的影响。法律不仅要严谨,更要有温度,要善良,即使对于犯罪的人也要有同情心。切实保障人权,让犯罪人员犯什么罪,判什么刑,服完刑能真正的回归社会,继续做一个享有各种权利的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