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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届论文 丨刘杰:案例大数据检索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研究

作者:刘杰 时间:2020-07-10

摘  要

 

案例大数据检索是司法实务人员办案的必备技能之一。刑事诉讼中应用案例大数据检索,要在事实与类案裁判之间穿梭;根据目标案件的属性决定检索平台;在具体选择时,需要注重权威性与范围有效性的二元机制。案例大数据检索的核心是特征词的选用,特征词包括事实型特征词与法律型特征词。通过叠加使用特征词,可以限缩案件的范围,从而得到目标案例。

 

关键词:大数据检索 刑事诉讼 关键词 特征词

 

自2013年“中国裁判文书网”正式运行以来,案例大数据检索(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逐渐成为司法实务人员办理刑事案件必备技能之一。遥想十几年前,法律人翻阅着“大部头”的法律法规汇编,依靠诉讼经验办理各类案件。然而,随着互联网科学的飞速发展,技术驱动法律将成为行业主流。特别是案例大数据检索,对于指导诉讼办案效果显著。

一、问题之提出:案例大数据检索的定位?

 

我国刑事实体法主要参照的是大陆法系,虽然并不存在英美法系中的“CaseLaw(遵循先例)”,但无须争辩的是既往案例在司法审判中越来越占据重要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法2015130号)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

 

伴随指导性案例、甚至是参考性案例、普通案例在司法裁判中受到广泛重视,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必须加快掌握案例大数据检索技能的速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法发〔2017〕20号)明确规定:“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均应当依托办案平台、档案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智审等,对本院已审结或正在审理的类案和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制作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报告。检索类案与关联案件有困难的,可交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协同有关审判业务庭室、研究室及信息中心共同研究提出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法发〔2018〕23号)明确规定:“存在法律适用争议或者‘类案不同判’可能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制作关联案件和类案检索报告,并在合议庭评议或者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时说明。”审判者需要掌握案例大数据检索技能,对辩护律师的要求显然也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几项规定,可以看出,案例大数据检索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在刑事辩护业务中,案例大数据检索又应该如何定位呢?笔者认为,从宏观层面来说,案例大数据检索可以帮助律师建立行业雷达,开启刑事辩护法律服务行业化的新时代。从微观层面来说,案例大数据检索能够让律师在接洽陌生领域咨询的过程中,游刃有余;在选择辩护方案的时候,有更为丰富的思路可供参考;在案件办结之后,转化为有形的法律经验。本文尝试对刑事辩护中案例大数据检索的应用作体系性构建,抛砖引玉,希望能为律师界同仁完善办案技能提供一定的启示。

二、刑事诉讼中应用案例大数据检索的层次

 

刑事诉讼中应用案例大数据检索,包括检索思维的确定、检索平台的选择以及类案的呈现。这其中,首要的是检索思维,可以说检索思维的路径,就是寻找目标案例的过程。检索平台依托于检索思维,反过来又是实现检索思维的工具。两者的结合,检索得到目标类案,需要通过采用规则以最优的形式呈现给受众群体。

 

(一)检索思维——在事实与类案裁判之间穿梭

 

我国刑事辩护界传统的观点认为,刑事辩护存在四种典型的辩护形态,第一种是最原始的无罪辩护;第二种是量刑辩护;第三种是程序辩护;第四种是与刚才三种辩护既有交叉,又有其自身独立性的证据辩护。检索思维与辩护形态相挂钩,可以说,检索思维取决于辩护的形态。

 

1、检索思维修正论

 

检索思维不是一蹴而就,也并非一成不变。通过案例大数据检索,主体是从未知向已知的方向不断靠近,而随着已知信息的不断发现,又反作用于既有的检索思维。总而言之,检索思维是不断修正着的。譬如,辩护人初步打算作量刑辩护,以量刑辩护的思维作案例大数据检索,但是在检索过程中,发现多起无罪判决的类案,那反过来量刑辩护的检索思维就要向无罪辩护检索思维修正。

 

2、注重检索目的论

 

刑事辩护律师作案例大数据分析,或为了发现业务新“蓝海”,或为了观察裁判思路等等。不管如何,一定要以目的为导向,从事实到案例、从法条到案例、从案例到案例均是获取目标案例的途径,不能限制自己的思维方式。

 

3、警惕绝对正确论

 

案例大数据检索分析的准确性取决于很多因素,要警惕绝对正确的观点。一方面,基础数据不扎实,即便用大数据的分析工具也是事倍功半,甚至得出错误导向的结论。另一方面,目前绝大多数法律大数据研究的主要数据来源是公开的裁判文书,而对案件处理具有显著影响的因素未必都写进裁判文书。

 

(二)检索平台——根据目标案件的属性量身定制

 

案例大数据检索的平台有很多,中国裁判文书网是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各级法院公开裁判文书的官方渠道,也是其他裁判文书平台“爬虫”首选的网站,权威性无需赘言。常见的案例大数据检索平台还有:威科先行、北大法宝、无讼案例、聚法案例、元典法律工作平台、OpenLaw、CaseShare、中国法律应用数字网络服务平台(法信)、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Alpha等。

 

如果作案例大数据检索,把每个平台都操作一遍,将会导致效率低下没有必要。虽然提供案例大数据检索的平台数据库有很多,但是每款案例数据库都有自己的特色。例如,中国裁判文书网,其公开的裁判文书含有水印,提供纸质版给裁判者可信度高。但是,由于众多案例大数据检索平台认可其权威性,对该网站进行“爬虫”,以及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反爬虫”设置,导致网站的浏览速度偏慢,体验不好。再如,无讼案例,能够与辩护律师个人账号捆绑,可以上传案件的辩护词等法律文书。相较于PC端众多可供选择的平台,手机端的案例大数据检索平台就有些捉襟见肘了。

 

在掌握各大数据库特性的前提下,选择具体的检索平台,就要根据目标案件的属性量身定制了。具体而言:1.根据目标案件的管辖法院,选择管辖法院的官方网站查询。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阳光司法”项目有本院公开的裁判文书;2.根据目标案件的案由,选择专业数据库检索。例如,有关知识产权类型的案例,可以登陆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查询;3.根据目标案件的核心特征词关系,选择精确检索的数据库。例如,威科先行提供同句、同段范围内的特征词检索等等。

 

(三)采用规则——权威性和范围有效性二元机制

 

刑事辩护业务作案例大数据检索分析,微观层面除了获得更多辩护思路之外,最重要的作用在于,提供给法庭参考,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因此,对获取的类案进行采用,要遵循权威性和范围有效性的二元机制。一方面是权威性层面,由高到低,分别是指导性案例、参考性案例和普通案例;另一方面是范围有效性层面,由强到弱,分别是上级法院类案、本院类案、本地区其他同级法院类案、其他类案。由于指导性案例与参考性案例数量偏少,范围有效性层面本文主要在普通案例中探讨。

 

1、指导性案例

 

“指导性案例”分为三种,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目前公安部没有发布指导性案例,而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适用效力也有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1512号)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参照指导性案例办理案件,可以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作为释法说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是应当参照,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则是可以引述。

 

2、参考性案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61号)第九条,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参考性案例,对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这里的参考性案例与本文的参考性并非同一概念,本文所指的参考性案例,是指广义上的概念,包括典型案例、公报案例、参考性案例在内的案例。这类案例,虽然引用权威性比不上指导性案例,但均是最高人民法院、各地高院认可、推广的裁判观点,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3、普通案例

 

除了指导性案例、参考性案例之外,大量存在的是普通案例。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法庭不是一定要遵循“同案同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普通案例不能为我们所用,普通案例存在范围的有效性问题。具体来说,(1)上级法院类案,特别是改判案例非常具有研究价值;(2)本院类案,尤其是本院同一法官案例,通常“同案不同判”的可能性较小;(3)本地区其他同级法院类案,同一地区刑事政策基本保持一致,法院在裁判时或多或少会予以考虑;(4)其他类案,这类型案例侧重点在数量,从一般规律推导个案适用。

三、核心特征词的选取、使用方法

 

刑事辩护律师作案例大数据检索,都明白“关键词”很“关键”,确定及使用关键词需要遵循一定的方法。笔者认为,案例大数据检索中的“关键词”更准确地说,应该叫“特征词”。核心特征词的选取从要素上说,可以分为事实型特征词和法律型特征词。在检索的过程中,应通过叠加使用确定目标案例的范围。

 

(一)事实型特征词的选取

 

事实型特征词是指,能够影响定罪量刑、某类案件本身所特有的事实的词语。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种有关事实的词语不单纯在于“特别”,同时必须具有一定的类型化属性。譬如,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案例中,被告人供述自己是在喝完茅台酒之后驾驶机动车。“茅台酒”是有关案件事实特征的词语,但被告人是喝“茅台酒”还是喝“古井酒”抑或其它什么酒,对案件定罪量刑没有实质影响,茅台酒不能成为可类型化的事实特征词。

 

笔者办理的陈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案,在阅卷的过程中,辩护人发现陈某某之所以被指控为故意杀人罪,原因在于其实施行凶所攻击的部位包含要害部位。公诉人认为,对要害部位进行打击,充分说明了被告人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因为没有哪起故意杀人案行为人是对非要害部位进行打击。但是,该逻辑显然混淆了充分条件与必要条件的关系。对要害部位进行打击并不当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包含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的结果,其中,对于重伤,也可以是故意的主观心理。质言之,行为人持致人重伤的故意,对他人的要害部位进行攻击,并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完全有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为了佐证自己的观点,需要进行案例大数据检索,寻找那些行为人打击要害部位仍然判决故意伤害罪的类似案例。显而易见,应该选取的特征词是事实型特征词“要害”。经过检索之后,找到包括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刑初字第1097号骆某故意伤害罪案,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清中法刑一初字第1号黄业成故意伤害罪案,以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065号汪某故意伤害罪案等十余起类似案件判决,这些裁判法院均认为,虽然被告人攻击了要害部位,但仍然不能证明具有杀人的故意。尽管均是普通案例,但是说理均较为充分。通过制作案例大数据检索报告呈交法院,获得承办法官认可。法院最终认为,证明被告人特意选择了要害部位进行攻击的证据不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笔者另办理的行为人无证驾驶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件,需要对案件管辖地池州地区法院的量刑状况进行分析。通过检索事实型特征词“无证驾驶”,发现池州辖区内总共有58例刑事裁判文书。其中25起涉及危险驾驶罪,而另外33起,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在这33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的案件中,其中28份判处缓刑,另5份实刑裁判均为缺乏谅解。根据分析结果,争取到了谅解书,最终法院采纳辩护人观点,判处被告人缓刑。

 

(二)法律型特征词的选取

 

法律型特征词是指,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性相关的,包括犯罪成立(案由)、量刑情节、程序以及证据等法律类型的词汇。1.犯罪成立法律型特征词,譬如分析“案由为玩忽职守罪,判决为无罪类案件的裁判思路”,法律型特征词为“无罪”;2.量刑情节法律型特征词,譬如分析“案由为聚众斗殴,从犯影响量刑的幅度”,法律型特征词为“从犯”;3.程序法律型特征词,譬如分析“刑事案件中,管辖异议的适用情况”,法律型特征词为“管辖异议”;4.证据法律型特征词,譬如分析“案由为故意杀人罪,证据因刑讯逼供被排除的种类”,法律型特征词为“刑讯逼供”。

 

笔者办理的吴某某涉嫌强奸罪案,被告人年龄大、文化水平低、不识字,讯问笔录却签署“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所说相符”,其中两次讯问笔录与鉴定意见明显矛盾。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可能存在非法取证问题,申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但是被告知被告人的讯问并未同步录音录像。因此,辩护点就在于未同步录音录像的讯问笔录应否排除。

 

以法律型特征词“同步录音录像”作为检索条件,发现多起支撑辩护观点的案例。例如,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刑初字第20号雷某柱寻衅滋事案,法院认为,公安机关讯问时未对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固定证据,故对公诉机关提供的雷某柱侦查阶段供述不予认定。再如,怀宁县人民法院(2015)怀刑初字第00187号王卫星重婚、招摇撞骗罪案,法院认为,这次讯问不符合公安部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的规定,该次讯问存在瑕疵,故对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3月6日供述不予采信。虽然在庭审过程中承办法官以“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为由拒绝采纳,但是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最终判处被告人缓刑。

 

(三)核心特征词叠加限缩

 

案例大数据检索,通常需要事实型特征词与法律型特征词叠加配合。选取法律型特征词限缩争议点,选取事实型特征词获取类案。笔者办理的一起涉嫌醉驾型交通肇事罪的案件,被告人是“喝断片”后肇事,存在部分记忆遗忘的情形,甚至不记得具体的肇事行为。被告人虽系自动投案,起诉书却并未认定自首,由于有加重情节的存在,必须认定自首本案才有判处缓刑的可能。在此种情况下,“如实供述”能否认定便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同时也是辩护人争取的重要量刑情节。

 

该案的检索目标,即被告人部分遗忘供述,能否认定为如实供述?在具体检索过程中,特征词同时选取事实型特征词与法律型特征词,叠加使用。由于争议焦点在于能否认定如实供述,因此,在本院认为部分检索法律型特征词“自首”or“坦白”;而该案被告人的供述,需要同时满足部分遗忘型的特征,再选取事实型特征词“记得”or“记不(清)”等。事实型特征词与法律型特征词需要叠加使用,两者是and的关系。

 

经过叠加特征词检索之后发现,在醉驾型交通肇事罪司法实践中,只要被告人供述是自己驾车,即使后续事故发生的过程不记得,仍然可以认定如实供述。例如,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刑初37号吴晓雨交通肇事罪案,被告人供述自己喝了酒,接着骑摩托车回家,后来的事记不清了。法院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再如,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199号张某甲交通肇事罪案,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我记得开车走的时候是我开的车,出车祸的时候我没印象了。”法院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多达十余起类似案例中,法院均认为该情形下被告人构成如实供述。通过制作案例大数据检索报告,审判长采纳了辩护人缓刑观点。

四、结语

 

检索界有一句名言:“在信息化时代,经验只是大数据遗漏的碎片。”大数据的内核并非仅是汇集庞大的数据资源,那只是数据的一潭死水。关键在于,利用专业化的数据分析思维和处理模式,尽可能地发掘隐藏在数据背后的附加价值。换言之,就是掌握针对数据的操作、加工能力和基于数据的优化、决策能力,使数据蜕变为能实现规模效应和增值效益的一尾活鱼。熟练掌握案例大数据检索技能可以极大地弥补经验上的差距,年轻律师亦可“弯道超车”。通过案例大数据检索,能够实现对案件争议焦点的分析、适用法律规范的整理以及类似案件的裁判趋势,从而预测出案件走向,制定相应的诉讼策略。在可预见的未来,随着人工智能的崛起,律师行业必将迎来更为猛烈的变革。大数据检索与人工智能的碰撞,如何利用人工智能升级检索方式,更好地完成辩护辅助工作,将是又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