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国章 时间:2020-07-10
摘 要
2012年《刑事诉讼法》引入“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后,相关刑事法律规范并没有对“合理怀疑”作出明确的指引性解释,理论界对何谓“合理怀疑”也无法达成共识,以致实践中对“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出现标准不一的司法乱象。为了指引正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本文从大量案例中归纳出“合理怀疑”的各种具体形态并将其作类型化处理,形成示范作用,供个案反复使用,便于发现个案中“合理怀疑”的疑点,有效提出合理怀疑并实现排除合理怀疑。
关键词:合理怀疑 类型化 提出与说服
一、“合理怀疑”类型化提出的背景与意义
(一)“合理怀疑”类型化提出的背景
2012年《刑事诉讼法》首次在法律层面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是何谓“合理怀疑”,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需要对“合理怀疑”进行解释,在理论界形成了“否定说”和“肯定说”的两大阵营。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合理怀疑”本身就是一个相当直白的表述,对此进行任何过多的解释都有可能弄巧成拙,反而使相当明了的事情变得复杂化、模糊化”。持“肯定说”的学者则指出,“我国未实行陪审团制度,所以不存在向陪审团解释问题。但是我国各级和各地的法官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的理解可能并不一致,这也有可能导致裁判标准的不统一。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排除合理怀疑’的具体含义进行解释,以便法官准确适用。同时控诉方和辩护方也应当准确理解‘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以便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虽然是一个直白、通用的词语,似乎简单明了,但实证表明,不同的法律从业人员对“合理怀疑”有截然不同的理解,“合理怀疑”的“合理”边界并不清晰,导致同类案件可能出现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所以,对“合理怀疑”进行解释是完全必要的,但是如何解释“合理怀疑”却是一个困扰着刑事司法界的世界性难题。
1、我国对“合理怀疑”的解释及实践困境
(1)规范文本的解释——供需严重失衡的窘态。“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最早出现在我国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不少地方规范性文件对“合理怀疑”的“合理”边界作了界定。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8日施行的《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一切合理怀疑是指:(一)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涵盖案件事实;(二)有现象表明某种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可能存在,且不能排除;(三)存在人们常识中很可能发生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根据该规定,“合理怀疑”有三种类型,即“覆盖”型、证据型和经验型。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合理怀疑”进行解释,但立法机关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该解释归纳了“合理怀疑”的两种类型,即符合常理和有根据的怀疑。但是,“合理怀疑”来于司法实践,其具体形态具有无限性特征,规范性文件所作的不论是“三类型”还是“二类型”的解释,均不能覆盖实践中“合理怀疑”的各种可能性,而且此等解释仍过于抽象与模糊,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对法律文本的需求,导致法律资源与实务需求出现明显的错位与断裂。
(2)学术界的解释——概念循环的困局。我国学术界对“合理怀疑”有多种解释,但基本都认为“合理怀疑”就是有根据的怀疑。例如,有学者认为,“合理怀疑”包括两方面内容:“其一,指有新证据事实为根据的怀疑,即根据辩护方的辩护或司法机关的查证,发现新的证据事实足以动摇原有的事实认定,因而形成合理的怀疑。其二,通过对现有证据进行逻辑推理与经验分析,发现证据本身前后矛盾;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证据不充分,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得出排除合理怀疑结论的情形。”这种解释将“合理怀疑”直接等同于“有根据的怀疑”,但对于何谓“有根据”却未作厘清,出现了“合理”与“有根据”之间的概念循环。还有人认为,“首先,合理怀疑应当在对全案证据慎重细致的分析之后才能产生……;其次,合理的怀疑需要据以具体、清楚的事实才能产生……;再次,合理怀疑依据逻辑与经验产生,它是人们运用逻辑与经验知识之后的结果。最后,合理怀疑的认定应当具有足以改变法官对案件事实确认的效力……总而言之,用普遍所知的常识、知识、经验根据具体、清楚的事实推导出可以动摇事实确认的怀疑,就可以说是合理的怀疑”。根据这种解释,“有根据”的合理怀疑,包括有证据、有证据线索、有常识性或经验性的怀疑,似乎对何谓“有根据”作出了界定。但是这种解释仍需借助其他抽象概念诸如常识、常理、经验规则得以完成,使得需要解释的“合理”概念与“常理、常识、经验规则”等概念相互解释,相互循环,最终仍无法为司法实务者提供一个理解和适用“合理怀疑”的有效路径。
2、美国法官对“合理怀疑”的解释与败局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起源于英国,发展于美国。在美国引入“排除合理怀疑”后,何谓“排除合理怀疑”,以及就法官如何向陪审团解释“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的真正意义是什么,在美国司法历史上形成了复杂的解释体系。除早期而且影响了将近一个世纪的传统解释模式即“道德确信”标准之外,合理怀疑还被解释为其他十多种标准,比如:“相当于确保个人生活中作出重要决定时的信念”“是指那种会使一个谨慎细心的人在行动时产生犹豫的怀疑”“对罪行的坚定信念”“一个能够给出理由的怀疑”“高概率的怀疑”……当排除合理怀疑被解释为各种版本而使陪审员更加迷糊困惑时,陷入绝望的上诉法院不得不禁止法官向陪审员解释“合理怀疑”,认为“合理怀疑”是“不需要解释的怀疑”。
3、“合理怀疑”类型化的提出
理论界对“合理怀疑”解释的复杂化以及实务中出现诸如美国上诉法院最终放弃解释“合理怀疑”的败局,不得不令我们反思:我们确实没有必要解释“合理怀疑”吗?“合理怀疑”除了通过解释来指引案件外,是否存在其他有效的适用路径呢?基于这样的实证背景,本文试图开辟另一条接通“合理怀疑”理论研究与实践运作的通道,回避“理论解释理论”的概念循环困局,尽可能绕开理论上对“合理怀疑”解释的复杂性与有限性,运用实证研究法和理论分析法,通过梳理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相关典型案例,从中抽象出法庭认为属于“合理怀疑”的“合理元素”,再将所有不同的“合理元素”与相应案例“打包”分类、归类——类型化处理的过程。类型化之后的各种“合理怀疑”模型几乎可以覆盖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合理怀疑”具体情形,并且可以重复使用,类似于指导性案例和民商事案例的类型化运作,为实践中如何有效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提供独创性的路径。
(二)“合理怀疑”类型化研究的意义
“合理怀疑”的类型化提出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和实践意义。第一,破解“合理怀疑”理论解释的困局。“合理怀疑”的类型化、模板化直接绕开了“合理怀疑”理论解释的复杂化和模糊化,将抽象、宽泛的“合理怀疑”具体化、判例化,有利于客服和解决现有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散、乱局面,为辩护律师和司法实务人员就个案如何排除合理怀疑提供直观的模板,便于个案中发现和排除“合理怀疑”的疑点。第二,有助于准确把握“合理怀疑”的“合理”内核。“合理怀疑”的本质属于认识论范畴,以客观事物为认识对象。客观事物的无限多样性决定了“合理怀疑”的复杂性和无限性,而任何理论解释的外延或语境都是有限的。理论解释的有限性无法满足司法实践需求的无限性。通过对“合理怀疑”分门类别的研究,提炼出“合理元素”,可以准确、直观地凸显各种“合理怀疑”的特点与规律,便于实务人员乃至大众把握与运作。第三,有助于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如果对“合理怀疑”的“合理元素”理解不一,势必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不公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通过对“合理怀疑”的类型化研究与处理,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统一“模板”,实现裁判结果的可预测性,提高了司法裁判尺度的同一性。第四,有助于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合理怀疑”的类型化在最大程度上将“合理怀疑”深奥的学理解释进行民间化和通俗化,便于社会大众理解与把握。社会大众参与法律的解释推动了法律术语的民间化,法律必然因此释放出自身巨大的生命力与能动性。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权与法律生命力成反比状态,法律生命力的增强在一定程度上压缩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空间。
根据“合理怀疑”产生的基础不同,本文首先将“合理怀疑”分为三大类:有证据的怀疑,符合经验规则的怀疑和符合逻辑规则的怀疑。在此基础上,本文又将每一种类的“合理怀疑”细分为独具个性的类型化模型,一共有二十个具体类型。
二、有证据的怀疑及其类型化
有证据的怀疑是指从控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或根据辩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法庭的查证,可以直接产生足以动摇法官对指控事实认定的怀疑。根据证据足以产生合理怀疑的不同效果,有证据的合理怀疑可以分为十个类型,具体见表1。
下文将通过相对应的典型案例具体分析各种类型化的有证据的合理怀疑。
1、“矛盾型”
所谓“矛盾型”是指经审查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发现同一证据本身前后矛盾或同一证据种类之间、不同证据种类之间存在不能解释或不能消除的矛盾,从而对拟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并需要排除该怀疑。至于证据的矛盾性,具体而言包括同一被告人前后供述的矛盾、各被告人供述之间的矛盾、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间的矛盾、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间的矛盾、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之间的矛盾以及实物证据之间的矛盾等。“矛盾型”的怀疑是实践中最常见的合理怀疑。
【典型案例1——李锦莲故意杀人案】“原审被告人李锦莲到案后经历了长期不供、供述后又翻供的过程,有罪供述缺乏稳定性。李锦莲供述犯罪所用桂花奶糖来源和去向不清。李锦莲供述的购买10粒桂花奶糖的事实未得到杂货店店主的印证。李锦莲供述剩余6粒桂花奶糖的去向与李某4的陈述存在矛盾,该矛盾原审判决并未排除……”
2、“不足型”
“不足型”是指控方提供的证据明显不充分,不足以确定被告人有罪。“不足型”的具体表现方式有:仅有被告人供述供认自己有罪,但缺乏补强证据;仅有证人指认被告人有罪,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仅有被害人陈述,但没有证人证言或被告人供述进行印证,比如强奸案件中只有被害人陈述的指控;仅有实物证据证实被告人可能涉嫌犯罪,但缺乏言词证据对实物证据进行解释与印证,比如盗窃案件中只有侦查人员所谓在现场提取的被告人指纹,但无言词证据予以印证;仅有情形证据证实被告人出现在案发现场,但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
【典型案例2——王元松故意杀人案】被告人王元松一直没有认罪,全案只有证人陈正某、陈跃某书面证言称看到王元松杀了那个男青年,除此以外再无其他直接有罪证据,故法院最终宣告王元松无罪。
【典型案例3——张光祥抢劫案】1999年12月9日被害人许某在私人诊所内遇害,公安机关认为张光祥作为其好友却未参加葬礼,有作案嫌疑,于2000年11月1日将其刑事拘留。在二审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全案证据太过简单,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证人证言,也没有提取指纹、作案工具等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人供述前后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而宣告张光祥无罪。
【典型案例4——陈传钧抢劫杀人案】被告人供述前后矛盾,只有一名未成年被害人指认陈传钧实施抢劫杀害行为,两名证人仅证明陈传钧出现在案发现场,没有任何客观性证据(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铁锤没有生化物质鉴定,留在现场的陈传钧沾有血迹的衬衣未进行生化物质鉴定),最后再审宣告陈传钧无罪。
3、“不明型”
所谓“不明型”是指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不明或案涉证据、物品去向不明,不能排除该有罪证据系栽赃可能或不能确定该有罪证据的关联性。具体表现方式有:作案工具来源不明,生化物质来源不明,痕迹物证来源不明,书证来源不明(比如陈夏影绑架案件中勒索财物的字条来源不明),被害人物品去向不明等等。
【典型案例5——吴金义杀人案】定案依据的“血掌印”提取程序不合法,没有见证人证明;“血掌印”是从现场床帮上提取的,但卷宗内只有一块有掌印的木块照片,不能确切证明“血掌印”的来源。
【典型案例6——王维喜强奸案】公安机关提取被害人孙某内裤时没有制作提取笔录,内裤来源不明;内裤已经遗失,无法重新鉴定;即使从内裤上提取的生物物证DNA经鉴定与王维喜具有同一性,仍不能认定王维喜在该起指控事实中犯有强奸罪。
4、“不定型”
所谓“不定型”是指控方认为据以定案的证据不具有确定性,不能直接指向被告人有罪。“不定型”在实务中的具体情形有:足迹、鞋印同一性鉴定意见;血型鉴定意见;mtDNA、Y-DNA的种类鉴定意见;测谎技术及警犬气味鉴别报告;被害人指控的不确定性;证人指认的不确定性等。
【典型案例7——李久明杀人案】被害人郭某、唐某并未看清歹徒面貌,却左思右想、反复回忆,越来越觉得凶手走路姿势和身体很像同一监狱二支队工作的同事李久明,遂指认李久明有作案嫌疑,李久明因此于2002年7月份锒铛入狱,两年后才被无罪宣告。
【典型案例8——杜培武杀人案】由于警方刚开始一直未能取得杜培武有罪证据,于是将杜培武押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测谎”,由两位测谎师对杜培武测了一整天,最后综合结论是杜培武无罪辩解系撒谎,警方因此对杜培武加强审讯力度,刑讯逼供,逼迫杜培武作有罪供述。
5、“多版型”
“多版型”是指被告人在有罪供述中就同一案件事实供认了多个犯罪事实的版本,不能确定其中某个犯罪事实的版本是真实的,从而可以合理怀疑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比如,被告人先后供认了多种不同的作案工具、多种不同的作案时间或多种不同的作案手段及过程;被告人供认了多种不同的被害人身份信息等等。
【典型案例9——钱仁凤投毒案】对于案涉老鼠药的来源,钱仁凤供认了三个版本:一是在宝宝幼儿园院子打扫卫生时捡到了一瓶敌敌畏;二是在宝宝园厨房柜子下捡到耗子药,白色塑料袋包装、红色药水;三是春节前在老家打扫卫生时在橱柜下捡到,顺手装在衣兜里带到宝宝园,白色塑料袋、黄色药水。
6、“另版型”
“另版型”是指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的内容或信息,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无法对被告人进行定罪。比如,现场提取有第三人的指纹、脚印等;现场留有第三人的生化物质;目击证人指认出有疑似第三人出现在案发现场;被告人无合理作案动机,被告人无作案时间,等等。
【典型案例10——于英生杀妻案】现场抽屉上留有两枚外来的新鲜指纹;被害人韩某内裤和拭子上精斑的DNA和于英生不同,系第三方留下。
【典型案例11——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被害人指甲中查出含有第三方DNA混合物;被害人体内未检出张氏叔侄的精斑。
【典型案例12——陈满故意杀人案】证人杨某某等六位证人证实陈满没有作案时间;证人郑某、黄某证实有四个形迹可疑的人出现在案发现场。
7、“无关型”
“无关型”是指控方提供的客观性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人所持有或所留下,或不能证明与被害人有关,即与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据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比如,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痕迹物证、生化物证或其他实物证据不具有关联性。
【典型案例13——江西乐平程立强奸杀人碎尸案】对案发现场提取的被害人蒋某才双手绑绳、双脚绑绳,摩托车绑绳,烟盒,打火机残片,塑料袋等物证,均未检出STR分型,无法与四被告人DNA比对;对现场提取的29枚烟蒂,有11枚检出STR分型,经比对与四被告人不一致;提取的被害人郝某右手前臂及附近红色塑料袋,未检出与四被告人有关;四被告人指认的抛尸现场打捞出来的骨头,经鉴定为动物骨骼;四被告人指认的分尸现场提取到一块不规则骨头,无法作性别确认,也无法与郝某父母DNA比对。
8、“无害型”
“无害型”是指有证据表明案涉的施害结果可能没发生。比如: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没有被杀害,仍有存活可能;不能确定被害人的真实身份;尸体体征信息与被害人体征信息不相符,等等。这类案件多数体现在“亡者归来”的冤假错案中。
【典型案例14——佘祥林杀妻案】没有对案涉尸体进行DNA鉴定,尸体高度腐败,却仅凭被害人家属指认,就确定属于张在玉尸体;被告人临近的当地村民出具证明证实在案发前看到一个貌似张在玉的女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认为不能排除张在玉离家出走的可能,故发回重审。
9、“主观型”
“主观型”是指全案只有主观性较强的言词证据,缺乏客观性的实物证据予以印证,不能排除言词证据真实性存疑的可能,因此无法定罪处刑。比如,只有被告人有罪供述、被害人指控或者证人指认,但没有提取到案涉的作案工具、被告人在作案时留下的生化物证、痕迹物证,也没有提取到被害人随身物品等。
【典型案例15——陈夏影绑架案】只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主观性证据,客观性证据诸如作案工具没有被提取,指纹、脚印等痕迹物证也没有在被害人及陈夏影家中提取到。
10、“非法型”
“非法型”是指控方提供的有罪证据系非法取得,属于非法证据,不能排除真实性存疑。比如,对被告人、证人通过刑讯逼供、威胁、非法拘禁等手段获取有罪供述或有罪证言,通过非法搜查、扣押等手段取得实物证据,不能证明实物证据来源的。
【典型案例16——赵作海故意杀人案】“本案中,赵作海的9次有罪供述是在刑讯逼供后作出的,赵作海说,(当时)简直是生不如死,从抓走那天就开始打,拳打脚踢,现在头上的伤痕都是用枪头打的。警方用擀面杖一样的棍子敲脑袋,还在头上放鞭炮,一个一个点着了炸头,让人没法睡……”
三、符合经验规则的怀疑及其类型化
理论界通常认为,我国大陆地区关于经验法则的界定来源于台湾地区和日本。台湾学者洛永家教授主张,“经验法则是由日常的经验归纳而来的关于事物间的因果关系或性质状态的知识或者法则,包含常识以及专门科学上的法则”。该观点将经验法则作“二分法”的解释,即经验法则包括常识性和专业性规则。而德国法学家普维庭教授按照盖然性程度的高低将经验法则作“四分法”解释,即经验法则包括:(1)生活规律即自然、思维和检验法则;(2)原则性经验法则,其逻辑形式表达为“如果……则大多数是如此”;(3)简单的经验法则,其逻辑形式表达为“如果……则有时是如此”;(4)纯粹的偏见,完全不具备盖然性的个人见解和认识。在我国大陆,对经验法则最常见的分类法也是“二分法”,即将经验法则分为一般经验法则和特殊经验法则。当然,还有“三分法”“四分法”甚至“五分法”的其他学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就将经验法则作“四分法”界定,即经验法则包括自然规律、定理、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规则;“三分法”的学说认为经验法则是以常识、常理和常情为基础进行归纳形成的;“五分法”的学说认为,经验法则包括自然法则和自然规律,逻辑法则,道德法则和商业交易习惯,日常生活经验,专门科学领域的法则。前述“二分法”“三分法”“四分法”的解释明显不能覆盖经验法则的应有之义。“五分法”的解释却将道德法则与商业交易习惯合并作为经验法则内容之一,在逻辑上混淆了两者间的概念属性,因为道德法则可以归类于“常情”,而商业交易习惯属于“常理”。如果对经验法则内部秩序未能作清晰的界定,必然导致实践中对经验法则运用的混乱。比如,在徐某诉彭宇案件中,一审判决书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大量运用了经验法则,但是却将“常理”与“社会情理”不加区分地混同使用。
笔者认为,如果从更微观、更有序角度考察,应当适用“六分法”对经验法则进行类型化,即经验法则包括常理、常识、常情(简称“三常”)、直觉、生活经验和专业经验六方面(详见表2所示)。“三常”并不能囊括“生活经验”“专业经验”甚至“直觉”的判断规则,而“生活经验”“专业经验”以及直觉在实践中却为我们判断某一命题提供了重要的思维模式支撑。因此,必须将其纳入经验法则范围进行研究,符合经验规则的怀疑属于有根据的怀疑,该怀疑是合理的,此种怀疑应综合考虑并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1、符合常识的怀疑
所谓常识,是指为多数人、大众所共同熟悉的自然法则、公理和科技原理,属于自然科学范畴,其盖然性达到100%,是已经被证明为真的命题。比如“四季轮回”“昼夜变化”“太阳东升西落”以及“1+1=2”等知识,就是一种常识。常识可以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大前提对案件事实进行推定。
【案例17——徐辉强奸杀人案】有罪判决记录,1998年8月25日零时,被告人徐辉在二楼阳台收拾衣服时,见邻居女青年严某娟独自从家中出来,遂起歹念,于是下楼沿路尾随。严某娟行至旧税所旁的路口等男友周某前来约会,徐辉走近严身后,从地上捡起砖头砸其头部致昏,强行与严发生性关系。后严某娟苏醒并喊救命,徐辉害怕事情败露便起意杀人灭口,拿出一条花电线勒住其脖子,直至其窒息死亡。后再审法院认为,案发于月末深夜零时,无月光及其他光线照明,而被告人徐辉供述细节与现场勘查情况、现场照片高度一致,明显不符合常识,再综合案件其他合理怀疑无法排除,作出无罪宣告。
2、符合常理的怀疑
所谓常理,是指为多数人、大众所共同熟知的已经被验证过的具有较高概率的事物之间的必然联系或处理某一事项的习惯方式等,其可以被用作推论的大前提,但据此判断的事实需要以证据进行验证。从认识的对象看,常理与常识的明显区别在于:常识主要针对自然现象的科学知识,而且是确定无疑的;而常理则偏向于某种概率比较高的社会现象或事物之间的联系。比如,酒驾行为与出现交通事故之间具有较高的概率,就是一种常理。
【典型案例18——缪新华杀人案】再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分尸地点在浴室地板上,据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浴室地板南北向约158厘米,东西向约74厘米,靠北的墙边有40×50厘米的洗脸台;尸体勘验笔录显示,被害人身高推断155—160厘米。按照各原审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头朝里,脚朝外平放,浴室刚好容纳被害人尸体,且头部需置于洗脸台下。在如此狭窄空间内多人实施分尸,且未提取到任何与被害人相关联的生物痕迹,不符合常理;原判认定的分尸工具菜刀和砧板,系侦查人员2003年4月24日从缪家厨房提取,距离案发时间2003年4月6日已有18天,而缪家人仍将菜刀和砧板置于厨房使用,与日常生活忌俗相悖。
3、符合常情的怀疑
所谓常情,是指一般人所共同拥有的并相互认可的关于人性的基本情愫、价值取向、生活习俗、道德伦理以及为保护这些基本情愫、价值取向等而在人格中共同形成的行为规则。常情貌似为不可捕捉的情感世界,其实因为在人类内心中已形成共同遵守的规则,常情往往可以被外在客观化而具有特定的评价标准。与常理相比,常理重在对事物间关系的判断,而常情是对情感价值的判断,比如,“虎毒不食子”“亲亲相隐”等都是常情规则。
【典型案例19——杨宗发弑母案】83岁的老妇被扔进化肥池后高度腐败,经辨认为杨宗发母亲。侦查人员经调查发现杨母在失踪前曾因抚养费问题而与杨宗发闹到法庭,即锁定杨宗发及其妻子、女儿女婿、二儿子及五儿子等“全家人”为嫌疑人,关进看守所进行调查。六年之后,知情人举报,真凶出现,得以洗清罪行。
在该案例中,杨宗发本人是否可能因为抚养费而残忍杀害母亲,都无法通过常情规则的检验,而指控其女儿女婿、儿子参与杀害祖母,更是违背常情规则。
4、有情态证据的怀疑(直觉的怀疑)
在实践中,我们有时会对某一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在瞬间产生一种说不清道不明的怀疑,这种怀疑没有证据基础,也没有“三常”依据,就是一种直觉,因直觉而形成的怀疑是否可以认定为合理怀疑呢?笔者认为,从心理学角度看,任何引起心理反应的现象必然有某种外界媒介刺激了神经中枢,直觉从来不是无缘无故生成的。我们对被告人或任何提供言词证据的当事人的直接言词证据产生怀疑,是我们基于对当事人提供言词证据当时的情态证据所形成的判断。比如,当事人在提供言词证据时的眼神是否坚定,表情是否自然,身体躯干是否晃动,四肢是否抖动等这些情态画面,都会影响我们对其言词证据真实性的判断。所以,基于情态证据而产生的怀疑也是合理的怀疑。
【案例20——杜培武杀人案】1998年12月17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杜培武杀人案件。开庭不久,杜培武向法庭展示了他手腕、脚踝、膝盖上因被刑讯逼供而留下的伤痕。1999年1月15日,再次开庭,杜培武当庭扯出一件被打烂的血迹斑斑的衣服,说“这是我当时穿在身上被他们打烂的衣服”,并撕心裂肺般高喊:“我没有杀人!我受到了严刑逼供……”。但这些情态证据却惹火了审判长,其怒斥:“你说没杀人,你拿出证据来!”
5、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的怀疑
多数学者主张将日常生活经验直接归类于常理和常情之中,而不单独提出生活经验规则,更是排斥特定的个人生活经验规则,因为常理和常情仅包括被规则化的个人生活经验,且诉讼法意义上的经验规则强调的是规则化和普适性。但是,日常生活经验并不完全等同于常理、常情,常理、常情侧重于社会性,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侧重于生活性,两者调整的范围和对象不一样,因此,完全有必要将“日常生活经验”作为一个独立的经验法则进行类型化处理。而且,不但是普遍性的日常生活经验可以作为经验法则,甚至特定的生活经验也可以作为刑事证明中的推理基础。从犯罪心理学角度看,犯罪尤其是某些怪异行为引起的犯罪,都是基于特定生活经历引发的,根本无法按照规则化的生活经验进行评价、检验或验证,此时需要有相同或近似的个人生活经验方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从蒙冤者的心理看,蒙冤者之所以承认犯罪,是因为蒙冤者往往遭遇了常人无法想象的酷刑,只有经历了或认知了类似的酷刑遭遇才能理解蒙冤者认罪时的困境——这就要求司法实务人员需要了解某些特定的生活经验,而不单单是规则化的生活经验。
【案例21——聂树斌杀人案】聂树斌被锁定为犯罪嫌疑人而被抓捕归案后,面对侦查人员的审讯,多数时候表现为沉默不语或欲言又止、吞吞吐吐,侦查人员从一般生活经验规则出发,更加确信聂树斌为杀人凶手。但是,特定生活经验规则告诉我们,聂树斌有严重口吃,其无法正常辩解,因此,只有从特定生活经验规则出发,才可以对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
6、符合专业经验的怀疑
专业经验不同于常识,常识是大众化的认识,而专业经验只有专业人士才能获得。在司法实务中,需要专业经验规则进行审查并提出质疑的往往是一些法庭科学证据,即司法鉴定意见或专家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为解决刑事案件的专业性问题提供了有效的路径,但是,由于人们对科学证据的过度信赖,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存在的资质问题,鉴定设备的落后问题,鉴定方法的科学性性问题,鉴定资料收集、保管和转移过程中的疏漏问题,以及鉴定意见解读的准确性问题,都将导致案件整体性的致命错误。所以,对于专业性问题,需要以专业性经验进行审查并提出有效的怀疑,甚至借助专家辅助证人提出“疑点”。
【案例22——念斌投毒案】念斌案件的关键证据是控方提供的《理化检验分析意见》,该意见的结论是“倾向于认定门把手上的残留物为氟乙酸盐”,如果以一般生活经验规则审查判断,仅有可能对该意见中的“倾向于”提出怀疑,认为意见不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但是该疑点显然无法动摇法官对指控事实的确信。在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死刑而将该案发回重审后,辩方根据专家的提示,将案涉26张质谱图送到香港政府化验所高级化学师莫景权手上进行专家审查。一周后,莫景权的审查意见震惊了所有此案的参与者:用来检测的标准样品的质谱图被当作送检样品的质谱图,而呕吐物和心血的质谱图也完全一样。专家打了就此一个比方,这相当于把心脏患者的心电图给了另一个人,然后说那个人有心脏病。这两个疑点最终均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无罪判决所采信。
四、符合逻辑的怀疑及其类型化
刑事案件事实的发现过程就是一个逻辑推演过程。控方向法庭提供的仅仅是一个关于案件事实的命题,该命题是否为真,需要法庭运用逻辑推理方法进行推演验证。所以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就是运用逻辑推理方法进行验证的过程,逻辑方法在“排除合理怀疑”的运用中,主要有分析逻辑关系的怀疑法、运用逻辑推理规律的怀疑法、审查因果关系的怀疑法和运用法定推理规则的怀疑法等四种“合理怀疑”类型。
1、符合逻辑关系的怀疑
在逻辑学上,如果用A表示某一事物,用B表示另一事物,A和B在逻辑上只有以下五种逻辑关系:等值关系,即A←→B,表明两事物必须同时存在或同时不存在。②蕴涵含关系,即A→B,表明A事物是B事物的充分条件,当A事物存在时,B事物一定会存在。③逆蕴涵关系,即A←B,表明A事物是B事物的必要条件,当B事物存在时,A事物一定会存在;当A事物不存在时,B事物也不存在。④交叉关系(或然关系),即当A事物存在时,B事物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⑤矛盾关系,即当A事物存在时,B事物一定不存在;当B事物存在时,A事物一定不存在。在前述五种逻辑关系中,只有第一种、第二种和第五种逻辑关系属于必然关系,其中前两种属于肯定型必然关系,后一种属于否定型必然关系。在肯定型必然逻辑关系下,为了证明B命题的成立,我们可以通过证明A命题的成立,即可间接证明B命题的成立;在否定型必然逻辑关系下,为了证明B命题不成立,可以通过证明A命题成立来实现。必然关系的逻辑原理表明,只有当两个命题存在必然关系时,才可以运用逻辑推理独立完成事实上的推定。
【案例23——朱亚豹非法采矿案】2012年9月份开始朱亚豹在某海边滩涂采挖海砂,海砂价值经鉴定为350万元,海砂成分经鉴定为花岗岩。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朱亚豹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但辩护律师认为,非法采矿罪中的“矿”,必须是《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所附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列明的矿种,否则不能成为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而在《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关于“砂”类矿产的,只有天然石英砂,而且质量标准必须符合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和砖瓦用砂标准。也就说,只有符合前述质量标准的天然石英砂,才能构成非法采矿罪中的矿。本案中的海砂不属于天然石英砂,因此不够成非法采矿罪。
可见,刑法意义上的矿,不同于地质学上的矿,两者不是等值关系,而是逆蕴涵关系(见图1所示),属于地质学上的矿不一定就是刑法意义上的矿。至于海砂与天然石英砂,两者既不是等值关系,也不是蕴涵、逆蕴涵关系,而是交叉关系,无法完成必然性的肯定推理;只有当海砂的成分是天然石英砂,且质量符合前述用砂标准时(如图2所示的两个圆形交叉重叠部分),海砂才能成为“非法采矿罪”中的矿。
2、符合因果关系的怀疑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虽然不同于逻辑学上的因果关系,但仍以逻辑学的因果关系为基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首先是一个认识论范畴的概念,然后涉及多个自然学科,是一个复杂的技术逻辑关系,比如涉及法医学、物理学、化学、痕迹学、机械学等多学科概念。当控方指控被害人被犯罪嫌疑人投放的老鼠药毒死,那么投放老鼠药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但涉及法医学,也涉及化学;当控方指控被害人被汽车撞击身亡,因果关系就涉及痕迹学、机械学、法医学等多个学科。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一是通过生活经验法则,二是通过专业经验法则。如果现有指控的因果关系违背该两个法则,则必然可以产生合理怀疑。
【案例24——张兴绑架案】被告人张兴伙同他人将被害人王某绑架,并向王某亲属索要财物,后在转移过程中,张兴、王某等人乘坐的出租车与另一车辆发生碰撞,被害人王某因钝性外力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本案中被告人张兴的行为不属于“致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因为意外交通事故的发生属于异常因素介入,导致先前实行行为与后来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
3、符合逻辑推理规则的怀疑
逻辑推理有三种方法:归纳推理、演绎推理和类比推理。其中归纳推理包括完全归纳推理和不完全归纳推理;演绎推理包括直接推理和间接推理(三段论推理);类比推理包括性质类比和关系类比推理。在前述的推理方法中,只有演绎推理是最可靠的,其次是完全归纳推理,而其他推理方法并无法担保推理结论的真实可靠。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司法实务者运用的并非演绎推理和完全归纳推理,更多使用的是不完全归纳推理,导致证明标准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足以定罪的程度。
【案例25——钟容玲非法经营案】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钟容玲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虚假信息,伙同同案人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营利数额达237041元,构成非法经营罪。对于案涉的上百条贴文信息,有57条信息经过核实,其中33条信息为部分不实、24条信息为全部不实,一审判决据此综合认定涉案全部信息均为虚假信息。
一审判决适用的推理方法属于不完全归纳法,其逻辑形式可以公式表示为:
S1→P,S2→P,S3→P,S4→P,……Sn→P,
S1、S2、S3、S4……Sn都是S类的部分对象,并且没有遇到相反事例,
所以所有S→P。
这种推理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其结果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
4、符合法律推定规则的怀疑
除了逻辑推理之外,根据司法实务的实践需要,法律特别规定了法律上的推定规则,即如果具备法律规定的大前提,可直接作出某些事实的判断。法律推定规则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则不能进行推定,必须通过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有学者对我国刑事法律规范中规定的推定进行了梳理,认为截至2007年2月份,我国的刑事推定共有三大类的44种具体推定情形。三大类是指立法型推定、司法解释型推定和学理型推定;44种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主体要素、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的推定。在主观要素方面的推定有“明知”之推定、犯罪目的之推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推定、“谋取个人利益”之推定等;客观要素的推定有占有状态之推定、持有状态之推定、非法所得之推定等。法律推定必须是刑事法律规范条款所明确规定或蕴涵的推定规则,如果没有相应的规范依据,则该推定没有法律依据,可以提出合理怀疑并要求排除。
【典型案例——肖文杰掩饰、隐瞒犯罪所案】二审判决认为,基于一般常识,非车辆所有人不得对车辆进行买卖,故介绍人只要知道出卖人并非车辆实际车主,即可推定其“明知”。但鉴于现有证据,上诉人肖文杰及郭某某、雷某均未承认是将该车卖给雷某,而只承认是“抵押”(其实质为质押)。对于车辆的转质,现有法律并没有规定应当适用“明知”的推定,故在郭某某已经对车辆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不应当推定介绍人即上诉人肖文杰“明知”涉案车辆系赃车。
五、“合理怀疑”类型化的提出规则
辩护律师如何向法官提出并要求排除合理怀疑,不但是一种辩护技巧,也是一种演讲艺术,需要辩护律师精心安排。从“合理怀疑”疑点的发现、验证、增强,到“疑点群”的收集、整合、提出、论证、解释和说服等过程是一个有机系统,因为是一个过程和有机系统,笔者称之为“提出规则”。“提出规则”包括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实体性规则是指辩方在提出“合理怀疑”时,应当充分聚焦并论证“合理怀疑”的实质性元素,不应提出“不合理”的怀疑;程序性规则是指辩方在提出“合理怀疑”所应遵循的步骤、方法等阶段性以及整体性的流程安排。
(一)实体性规则
实体性规则包括遵循认识规律、遵循逻辑规律、遵循证据规则和充分利用情理规则。(1)遵循认识论规律,即要让法庭明白“合理怀疑”提出的起源,来源于什么地方?这样提出“合理怀疑”是否让法庭有种水到渠成的思维趋势?这样提出是否让法庭产生突兀感、不适感?(2)要遵循逻辑规律,即“合理怀疑”的提出要与辩护方案相合拍,“疑点群”的布局和提出要有清晰条理,对疑点及“疑点群”的论证、解释应当有理有据。(3)要遵循证据规则,即“合理怀疑”的提出要有各种根据支撑,比如前文提到的要有证据、经验规则、逻辑规则等“根据”的支撑。(4)要充分利用情理规则。提出“合理怀疑”目的是让法官接受并排除合理怀疑,说服法官接受并予以排除才是“合理怀疑”类型化提出的逻辑终点,而从辩护律师提出到法官接受的过程需要某个媒介打通法官的“心证”之门,这个媒介就是辩护律师的“解释”。辩护律师需要运用丰富的情感元素解释“合理怀疑”的合理疑点、排除该疑点的重要性和不排除该疑点的后果严重性,以撼动法官最后的一丝犹豫。
(二)程序性规则
具体而言,“合理怀疑”的类型化提出与说服可以按照“九步法”进行。
1、确立辩点
辩护律师的辩护方案决定了“合理怀疑”的提出与否,即辩点决定疑点。如果辩护律师仅从罪轻、从轻处刑方面作辩护,则原则上律师无需向法庭提出“排除合理怀疑”,否则,“合理怀疑”的提出与辩护方案相矛盾。当然,在认定主从犯、立功和自首等量刑情节方面,也可能涉及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运用问题。如果辩护律师以被告人没有犯罪事实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无罪辩护的,此时必然需要律师类型化地提出“合理怀疑”。
2、发现疑点
在确定辩护方案后,通过审查卷宗材料寻找疑点,即运用类型化的“合理元素”与案卷材料进行比对,提炼相关疑点。
3、验证疑点
发现疑点后不应当急于下结论,需要从控方的角度进行反驳验证,经过反复论证并成型后正式确定为拟向法庭提出的疑点。
4、增强疑点辐射面
疑点作为案件存疑事实,不是孤立存在的,总是与案件其他事实、信息相关联的,一旦发现并确定疑点后,疑点的效力不应当仅停留在疑点本身上,而应当尽可能放大辐射到其所能涉及到的其他事实、信息上,使得疑点起到“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只有这样才能有效撼动控方提出的事实命题。
5、形成“疑点群”
单个疑点的效力即使经过增强而产生辐射力,但其效果毕竟是有限的,一般很难撼动法官的既定判断。所以,辩方需要更多的疑点形成“疑点群”,将这些“疑点群”合理分布在控方认定的犯罪事实中,犹如发现控方在自己阵地里埋下的地雷群。一旦形成“疑点群”,辩方向法官提出的“合理怀疑”的效力就足以撼动法官既定的判断。有些辩护律师一直苦于“疑点群”的生成,其实疑点群的存在是客观的,不是也不能由辩护律师生编硬造出来,因为如果案件确实属于冤假错案、或事实不清,案件事实本身必然存在大量的“疑点群”,只要辩护律师认真审查证据材料,必然发现大量的“疑点群”。比如,在缪新华故意杀人案件中,再审判决就是通过归纳了大量“疑点群”而作出无罪判决。
6、提出疑点
在确立缜密的“疑点群”之后,辩护律师开始向法庭提出疑点及“疑点群”,而且最好的提出方式是以书面形式提出。在提出的“疑点群”中,每个疑点应当附有相应的依据与解释,然后对疑点进行归纳说明。
7、论证疑点
论证疑点就是对提出的疑点的“合理性”进行说明,比如该疑点如果属于有证据的怀疑,则可以对照前述十种类型中的具体类型进行论证,“矛盾型”的矛盾体现在哪些方面,“不足型”的不足表现为哪些地方,等等。
8、解释疑点
解释疑点不同于论证疑点,论证疑点重点在提出“合理”的依据,而解释疑点是解释疑点的严重性、危害性,以及不排除该疑点导致冤假错案的可能性。
9、说服排除
说服法官是辩方提出排除合理怀疑的落脚点,如何说服法官也成为实务界、理论界研究的课题之一。其实,法官没那么神秘,法官也没那么难以说服,只要辩方提出的“合理怀疑”是法官所关注的,法官愿意倾听并接受辩方提出的疑点。因此,辩方需要了解法官判断案件的基本思维导向,然后按照法官的思维导向提出合理怀疑。大部分法官对案件证据和事实审查判断的关注点在于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纵观前述案例的无罪裁判文书无不体现了法官这一思维导向。所以,法官一旦发现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存疑,其对有罪判断是慎之又慎。辩方在类型化提出各种合理怀疑的疑点后,应当将所有疑点的效力、后果归结到法官的关注点上,即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问题上,才能有效说服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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