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罗向鸿 时间:2020-07-10
摘 要
近年来,随着一系列惊人的刑事错案的报道,社会各界对刑事错案的关注越来越多。这些错案在给当事人及其亲属造成无比痛苦和巨大损失的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使得人们对守住司法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产生了疑虑和不安。为更好地追求社会和谐发展,有必要探究刑事错案产生的原因,并采取针对性的措施建立错案的预防机制。
关键词:刑事错案 成因 预防
近年来,各大媒体对于刑事错案屡有报道,影响全国的主要有湖南滕兴善“杀人碎尸”案、湖北佘祥林“杀妻”案、吉林孙邵华杀人案、云南孙万刚案、被称为“浙江赵作海”的吴大全死刑案、杭州张辉、张高平叔侄奸杀案、安徽于英生杀妻案等,这些屡屡发生的刑事错案,像幽灵一样动摇着司法的权威,增加人们对司法的不信任。刑事错案是人类司法领域永恒的痛。从某种意义上讲,人类刑事司法发展史就是一部与刑事错案作斗争的历史,也是一部致力于防范和减少刑事错案的历史。也许刑事错案不可避免,但我们可以通过探求刑事错案形成的原因,对刑事错案进行理性归纳,从而可以更好地预防刑事错案。正如美国耶鲁大学教授吉斯·芬蒂利所说的,“错案仿佛打开了一扇改良刑事司法体制的窗户,我们应该从错案中寻找推动司法体制改革的现实方法,而不要让机会白白流失。”
一、刑事错案的危害
“错判猛于虎!”英国著名的思想家、哲学家培根也曾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然无视法律,也只不过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破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可见公正的审判是何等的重要和神圣,错案的恶果是多么的可怕。
(一)宏观方面的危害
宏观方面的危害主要是指刑事错案的发生给整个社会或公众整体利益带来的危害,比如司法权威受到质疑以及司法资源的浪费等。具体表现在:一是严重危害法律的威信。当错案经常发生,量的积累达到一定程度上时,质变就会不可避免发生,人们对法律的遵守和信仰将会演变成为对法律的怀疑、蔑视甚至反抗,正如圣·托马斯所言,人们会认为“这种法律在任何情况下也不可以服从”。由此可见,刑事错案的发生极大地扰乱了人们的价值判断标准,挫伤了人们对法律、正义的信心和信仰,造成法律根植社会民众心目中的基础发生动摇,导致法律存在及其被遵守的危机,因而直接和从根本上阻碍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二是极大损害了司法机关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的公信力和形象。司法机关是法律的执行机构,是人们心目中公平、正义的殿堂;是惩恶扬善的独角神兽;是伸张社会正义、正气,保护国家、人民利益的使者;是民众寻求法律保护、援助和救济的庇护所。司法机关在社会生活中享有崇高的威信和至尊的地位,具有极大的威信和权威。而刑事错案的出现,使司法机关不仅没有把自己的职责履行好,反倒是侵害了受害人的权益,并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这必然不能被人们和社会所接受,进而使人们对司法机关产生怀疑,这就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和形象。三是危害社会的安定。有罪不罚、重罪轻罚,使罪犯(特别是让一些具有很大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的制裁流落在社会上,对人们的生命和财产造成威胁,使人们缺乏起码的安全感;无罪被罚、轻罪重罚可能导致受害者的报复社会心理,从而造成对社会安定的潜在威胁;有罪不罚、重罪轻罚可能导致受害人采取极端措施,从而危及社会安定。
(二)微观方面的危害
微观方面的危害主要是指错案给案件当事人带来的危害,既有物质上的损害,更有精神上的痛苦。一是物质上的危害。既包括对案件当事人财产、自由甚至生命进行的刑罚所导致财产性损失,也包括当事人追求公正维护自己的权益所付出的诉讼成本。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不该立案、起诉,反而立案、起诉的;无罪的被认定有罪的;轻罪被重判的等等刑事错案的发生,案件的当事人就可能在财产、自由甚至生命上受到惩罚,必然导致对这些错案的受害者物质利益遭受损失。案件的当事人受到错案的不公正对待,必然会利用相应的救济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这过程中,案件的当事人就会付出一定的诉讼成本,包括时间、精力和财力等。二是精神上的危害。案件的当事人受到错案的不公正对待后,在精神上产生伤害。与物质损害相比,精神上的危害往往更为显著。由于刑事错案的发生,导致受害者本人和家属的身心必然受到极大的伤害和打击,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导致家庭破碎,对生活和社会失去希望。如李怀亮被无罪释放出来后,整个人处于呆滞状态,他说:“他们(侦查人员)一会儿提(提审)我一下,一会儿提我一下,一个屋里十几个人围着我、骂我、吓唬我,还有人老是打我、折磨我,我感觉很害怕,精神老是高度紧张”。
二、刑事错案形成的原因分析
在国家治理进入社会主义新时代的今天,认真剖析刑事错案形成的原因至关重要。考察当下刑事错案的现实样本,产生刑事错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是由多层次、多因素交织在一起进而导致错案的发生。综合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思想观念有偏见
刑事案件的办理全程都是由司法人员来进行的,其观念难免会影响案件的办理,特别是错误的、不正确的观念更是产生刑事错案的元凶。一是重实体轻程序。实体法和程序法是为了研究法律现象而进行的法理概括,二者并不是独立的,这种划分也不是绝对的,都属于法律规范体系。特别是刑事诉讼法还具有“小宪法”之称,“如果只是为了发现犯罪和惩罚犯罪,那么国家根本就不需要建立刑事诉讼机制,而只要有警察等暴力机构的存在就足以达此目的。”但由于深受我国五千年文化的影响,在少数司法人员当中还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理念。如,佘祥林杀妻案中,佘祥林被连续讯问长达14天14夜,严重违反程序进行非法讯问;张辉、张高平叔侄奸杀案中,对被告人张辉的讯问,主要是由公安机关所设立的“狱侦耳目”袁某某以欺骗、利诱、威胁、殴打等非法手段进行。二是“有罪推定”理念。疑罪从无原则对于保障基本人权,防止刑事错案的发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立法虽也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长期以来,受到多种不利因素的影响,致使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往往充斥着“我们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疑罪从轻”“有罪推定”等错误思想。如,佘祥林杀妻案中,办案人员根据现有的案事实和证据并不能统一意见,但是经过上级有关办案单位、办案人员进行协调,却要求法院作出“一审判15年有期徒刑,中院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
(二)人员素质有差距
司法工作人员办案能力的不足是刑事错案产生所不能忽视的重要原因。一是自身知识能力不足。当前,各级司法机关的主力集中在四十五岁以上的人员,而这部分人员因一些历史原因,大部分并没有受过正规法律高等教育,自身的法律知识不系统不扎实,并不能适应当前复杂的案件办理工作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当前司法工作人员的流失,也加剧了人员素质难以提高的困境,特别是法院优秀法官的离职。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相关负责人之前接受媒体采访时透露,5%的法官干不到退休年龄即离开法官队伍。二是司法腐败时有发生。刑事错案发生的原因和司法人员贪污受贿、失职渎职、以案谋私有直接的关系。据统计,在2008年至2OlO年之间,全国范围内严肃查处执法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中司法工作人员有36900人。三是专业素质有待提升。案件的质量和刑事错案的发生一定程度上受到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影响。如,在张辉、张高平叔侄奸杀案中,侦查人员忽视道路监控录像、指纹印等客观物证,而仅仅在判断张辉、张高平叔侄有重大嫌疑之后,就以突破两人口供为目标,致使案件办理发生偏移。
(三)规章制度有不足
制度具有稳定性、长期性,是管根本,管长远的。刑事错案得以发生,规章制度不健全、有漏洞难辞其咎。一是“非法证据排除”落实不力。虽然1998年《最高法解释》第六十一条,2010年“两高三部”发布的“两个证据规定”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由于办案人员不愿、不想、不会采集证据,而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尽早结案,就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快速收集证据。二是证人出庭制度虚化。虽然证人出庭的情形在民事案件中屡见不鲜,但在刑事案件中却较为罕见,这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极其不利。在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往往只是由公诉人在法庭上进行宣读,法庭也并未通过对证人的对质来认证。因此,这实际上弱化了庭审,难以发现伪证,进而导致刑事错案的产生。三是鉴定方面缺乏规制。鉴定方面的不规范、违法行为也是刑事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在实践中往往存在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采信随意、未进行对被告人有利的鉴定等现象。如,在滕兴善案中,鉴定意见曾明确指出,送检的颅骨与所谓被害人石小荣不太吻合,但是该鉴意见并未被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所采纳,导致最终被错误定罪。四是行政体制的制约。我国特有的行政体制对刑事案件的影响不容忽视,主要表现在:地方政府、政法委对案件的影响,如赵作海案中,起先检察机关不认为具备起诉的条件,准备退回侦查机关,但该随即案被作为疑难案件提交到商丘市政法委进行专题讨论,经集体研究决定,将案件提起公诉;审判机关的行政化倾向,如在刘吉强案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发回重审,并提出相应的疑点,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后却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五是辩护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一直以来,在刑事辩护中不仅存在会见难、阅卷难、调查难的“老三难”和申请调查取证难、法庭质证难、律师正确意见得到采纳难的“新三难”问题,而且辩护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也未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这为刑事错案的产生提供了滋生土壤。如,周远案中,其一、二审阶段的辩护律师均坚持作无罪辩护,但律师的意见却并未得到法院的重视和采纳。
(四)监督机制有缺位
尽管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公检法机关应当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落实到实践中,这些规定并未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就当前国家制度层面而言,公安机关是政府组成部门中的一员,背靠政府,相较检察院、法院来说,地位往往要高且强势;检察机关身兼公诉和法律监督之责,就刑事诉讼来说,优势也不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虽说是最终断案机关,理应享有案件审理的决定权,但相比前两者来说,却并无多大优势,就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来说,我们可以形象的比作,公安机关“做饭”,检察院“端饭”,法院“吃饭”。如,聂树斌案件中,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在该案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就仓促移送给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本应作为法律监督的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在未尽到审查案件职责的情况下贸然向法院提起公诉,而在审理阶段,在能够证明聂树斌无罪的相关原始书证严重缺失的情况下,为了满足公、检机关的办案效率,平息社会怨气,在无事实、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武断的作出死刑判决。
(五)责任追究有失范
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刑事错案屡禁不止的原因主要就是责任追究失范,导致前仆后继的刑事错案屡禁不止。尽管目前已出台《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等相关制度规定,但之前的制度规范由于理念认识偏差、相关配套不完善等原因,导致刑事错案追责机制运行不畅,“雷声大雨点小”,效果不好,侵蚀司法公信力,深受人们的诟病。如,呼格吉勒图一案中,最后追责时,内蒙古高级法院刑一庭庭长梁某仅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而庭长助理杨某与书记员闫某则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加行政记大过处分,出现案件审理法官的责任小于书记员的责任的不合理现象;赵作海一案的错案追责中,也存在类似的问题,被追责人员中没有叫“李某某”的,而该人是赵作海记得的被刑讯逼供时打他最严重的办案人员。
三、刑事错案的预防措施
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上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为维护司法公平正义,做好司法工作指明了方向,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刑事错案的产生并非刑事司法主体的本意,如若出现刑事错案,司法机关各部门应当正视现实,敢于担当,在积极纠正错案的同时,也要深入剖析错案形成的原因,防微杜渐,认真做好错案预防工作。
(一)转变思想观念
转变司法理念,是预防刑事错案发生的前提。因此,必须大力推进刑事司法理念的转变和更新,摒弃少数司法人员那种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的旧思想和落后理念。一是要强化人权意识,树立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意识。二是要彻底转变司法观念,树立“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执法理念。三是要树立程序正义理念。减少对口供的依赖,依照实体法和司法解释全面审查犯罪构成要件,把好办案程序关和事实证据关。
(二)提高人员素质
提高刑事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是预防刑事错案发生的基础。一是严格司法人员的准入。在坚持和完善司法考试及法官、检察官、律师准入制度的基础上,当前亟待建立侦查人员准入制度,提高准入门槛,进行资格认证,遴选高素质人才进入侦查队伍。二是加强司法人员的培训教育。聘请法律方面的专家、学者进行讲座授课,熟练办案技巧,开阔视野,更新司法理念,注重职业精神、良知、品质、操守、行为的教育和熏陶,从而适应新形势下司法事业发展的需要。三是提高刑事司法人员的专业技能。取证能力,尤其是增强侦查人员取证的科技含量,为侦查提供准确的定性、定量分析依据,帮助侦查人员收集、存储、识别和处理案件有关信息。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使虚假的证据不能通过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成为定案依据,从而防止刑事错案。
(三)健全规章制度
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司法体制,是预防刑事错案发生的保障。一是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预防刑事错案的产生具有重要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方面应构建具体细化的可操作性的异议程序、裁决程序和救济程序。另一方面应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加强侦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庭审时由控辩双方进行询问,便于让控辩双方了解证据的取得过程,增强办案工作的透明度和证据效力。二是建立主要证人出庭制度。没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不能成为定案依据,这不仅是法治国家的共识,也明确地写入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但在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已成为普遍现象。关键证人不出庭,不仅证据的真实性得不到保障,还为作伪证提供了巨大的空间。因此,要尽快建立保障证人出庭的相关制度,如规定“证人无权在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传唤时不到案”“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时,侦查、司法人员可以对其拘传”等。同时还要辅以证人作证的补偿和保护,建立证人经济补偿和保护制度,以鼓励证人自愿作证,提高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三是完善鉴定制度。更新鉴定人员的知识和技术、淘汰旧的鉴定设备,提高司法鉴定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完善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制度,规定鉴定人的独立鉴定权和人身保护权制度,明确鉴定人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义务和出庭作证义务,同时完善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制度和承担责任的方式。四是保障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保障刑事审判公平正义的前提,是预防刑事错案的不二手段。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在诉讼构造上,变“侦查中心主义”为“庭审中心主义”;在司法人员角色定位上,要变“权力人”为“办案人”“裁判者”。这些改革措施的采取首要的就是解决去地方化、去行政化的问题。同时,我们还需要恰当的处理好法院与地方政府,法院与人大权力机关,法院与新闻媒体等机关的关系。五是健全律师辩护制度。具有专业知识的律师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有预防冤假错案的作用。因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面对强大的公权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然处于弱势地位,如果他们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能够得到辩护律师的帮助,这无疑有助于其权利的维护。修改后刑诉法在这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在侦查阶段,确认了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增加了律师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责任;简化了辩护律师会见程序,即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扩大了辩护人的阅卷权,即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等等。
(四)强化监督机制
强化监督机制,是预防刑事错案发生的重要手段。这里我们要着重强调一下检察机关的监督。一是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介入和监督。既要重视对应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使犯罪者受到追究,又要重视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切实保障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同时切实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纠正侦查行为中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二是切实改进公诉工作。要正确把握起诉和不起诉的条件,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要及时起诉,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坚决不诉,同时,向法院移送的证据应尽可能包括有罪证据、无罪证据和罪重、罪轻证据。三是在审判监督工作中,要全面客观公正。既要注重对定罪不当的案件提出抗诉,又要注重对量刑不当的案件提出抗诉;既要注重对有罪判无罪,量刑畸轻的案件提出抗诉,又要注重对无罪判有罪,量刑畸重的案件提出抗诉;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刑事错案的发生。
(五)加强责任追究
错案的造成很多是由于司法工作人员不认真执法,不正确适用法律造成的。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个人责任的追究,能够对个人形成一种威慑力,使他们谨小慎微的适用法律。因此,国家应建立和完善刑事错案追究制度,对每一错案进行倒查,在及时纠错、医治当事人创伤的同时,根据错案形成过程中的责任大小和危害后果,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要对相关的责任人,根据责任大小和经济能力,进行必要的追偿,以此可以从办案人员的思想源头,提高防错意识,达到预防和减少错案发生的目的。
© www.sqxb.com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09081975号-4 京公网安备11010102003651号UED:网律营管